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林通遠 被 上 訴人 陳殷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0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麗吟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委任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信仲提出確認上訴人所簽發予陳信仲之本票5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8萬元,及訴外人林振益簽發而由上訴人擔任背書人之本票,金額為100 萬元1紙,共計6紙本票,均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並簽訂委 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委任費用,分別開立號碼CA0000000、CA0000000,金額各為10萬元之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並經被上訴人兌現。然被上訴人尚未代上訴人與陳麗吟提出訴訟前,陳麗吟即與陳信仲達成和解,由陳麗吟支付陳信仲4,956,760元,陳信仲則塗銷前揭房地之抵押權,上訴人與 陳麗吟已無須對陳信仲提出訴訟,為此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以樹林迴龍郵局第000024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20萬元,卻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在支付上訴人與陳麗吟於99年至100年間所委請被上訴人辦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66號、99年度非抗字第164號、100年度重上字第30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號等案件,及100年4月26日上訴第 三審之上訴狀之報酬。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板橋獅子會之獅友,昔每件報酬都是結案後才收取,未曾於委辦時即先向上訴人收取酬金之先例,且上訴人既於100年4月15日即與陳信仲簽立和解書,表示訴訟爭端已經解決,上訴人嗣何須於100 年4月21日再與被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足見系爭支票係上 訴人為其他委辦事件,非為本件所指事件而付款。另兩造均屬在同一社團即板橋獅子會活動,每月均有固定聚會,在其他場所亦經常有碰面機會,上訴人均從未提起前揭事,迨於其等和解6年後,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顯與常 情有悖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到期日各為100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均已兌現等情,有系爭支票 影本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簡調字第43 號,下稱板簡卷,第7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兩造約定系爭委任書之委任事項而收受系爭支票款項20萬元,因被上訴人並未履約,上訴人業已解除委任契約,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款項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 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係因簽訂系爭委任書而支付被上訴人20萬元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開意旨,上訴人就交付款項之原因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100年4月21日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與陳信仲間之抵押貸款與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上訴人之配偶陳麗吟前已於100年4月15日與陳信仲達成和解,且簽訂和解協議書,陳麗吟並已支付陳信仲面額4,956,760元支票 等情,有系爭委任書、和解協議書、支票等附卷可徵(見板簡卷第8、9至10、11頁)。上訴人前揭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項,當事人顯已和解,故上訴人即無依系爭委任書給付被上訴人之理,且上訴人除提出系爭委任書外,並未證明系爭支票即係支付系爭委任書約定報酬之簽收單據等情,故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實係因系爭委任書約定而給付,則上訴人主張其解除系爭委任後自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款項,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款項,係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業經上訴人予以解除,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20萬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 依上開意旨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舉證證明之。然則,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係因系爭委任而支付被上訴人20萬元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另主張解除委任契約而得請求返還20萬元款項,固提出被上訴人書立兩造約定以勝訴取得金額35萬元作為酬金之文書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然依此仍未能證明上訴人已依系爭委任書給付20萬元款項與被上訴人,且上開35萬元後酬金之數額亦與系爭委任書約定之30萬元互核不一,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6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3號、上訴人之配偶陳麗吟委任被上訴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05號案件及於100年4月26日上訴三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64號等案件等語 ,而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處理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66號案件係於99年11月2日為判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號案件係於100年1月6日裁定;陳麗吟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05號案件係於101年1月17日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64號案件係於99年12月29日等事實,亦有上開各裁判書在 卷可佐,上訴人對上開各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訴訟案件亦不爭執,故上情亦堪認定。從而,由上開裁判日期99年11月2日 、100年1月6日、99年12月29日等情以觀,均係在系爭支票 到期日100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以前之相當期間。上訴 人雖另提出支票影本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66號案件及上訴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3號案件等,已支付被上訴人合計6萬元(見本院卷第37 至38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中1萬元係支 付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64號案件之報酬、其餘5萬元係支付100年度台上字第13號案件之報酬,上訴人就此部 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關以上開兩造間所委任處理案件數量以觀,仍應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20萬元款項係支付系爭委任書所為。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兩造共同社團友人邱武勇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20萬元款項,然證人邱武勇到庭結證其曾與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事務所及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催討,至被上訴人均未就此有何表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證人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討論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委任書給付20萬元款項一節。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然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