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新厝實業有限公司、鄭宥騰、林滄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新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宥騰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滄億 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8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建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琛公司)簽發,上訴人、章耀文、施建榮背書,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支票號碼PC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14萬5300元,票載發票日民國106年8月2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遭以發 票人存款不足且已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建琛公司、章耀文、施建榮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萬5300元,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系爭支票背書,系爭支票關於上訴人背書之印文遭他人偽造,自不負背書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建琛公司、章耀文、施建榮敗訴部分,因建琛公司、章耀文、施建榮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支票關於上訴人背書之印文為他人偽造等語,經兩造比對系爭支票之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於往來銀行留存印鑑不符(見本院卷第111頁), 且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對章耀文、施建榮於系爭支票上蓋用其等所偽造上訴人之印章並行使系爭支票乙節起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又被上訴人於知悉上開事證後,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上訴人之上訴主張,乃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認諾(見本院卷第308頁),則 被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法院即應不再為調查,而應本被上訴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關於上訴人背書之印文為他人偽造,而不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即無庸給付被上訴人票款,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仍應與建琛公司、章耀文、施建榮連帶給付14萬53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未及審酌相關刑事卷證資料,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