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 上訴人 璟碩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孟真 被 上訴人 洪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洪伯宗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璟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璟碩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吳孟真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洪伯宗為付款人,委由被上訴人洪伯宗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上訴人分別於105年8月9日、9月2日及9月24日,依系爭契約約定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其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分批交付至被上訴人洪伯宗指定之地點。嗣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璟碩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併同被上訴人洪伯 宗分別於105年8月29日、9月27日簽收之請款單,交由訴外 人王瑞斌向被上訴人洪伯宗請款,被上訴人洪伯宗至105年 12月15日仍未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975元 未清償,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等催告,存證信函已送達被上訴人等,迄今仍未獲清償。 ㈡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雖否認授權被上訴人洪伯宗簽訂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洪伯宗與上訴人簽約時出具抬頭為被上訴人璟碩公司之名片,並於系爭契約上蓋用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之印鑑章,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洪伯宗有代理被上訴人璟碩公司之權限,被上訴人璟碩公司與吳孟真應依民法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69條及第27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975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則以: ㈠被上訴人洪伯宗並非被上訴人璟碩公司之代理人或受僱人,與上訴人員工王瑞斌簽約時,未提出任何由被上訴人璟碩公司授權之證明文件,系爭契約內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洪伯宗及王瑞斌所盜蓋,且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璟碩公司查證是否授權被上訴人洪伯宗代理簽約。㈡系爭契約所蓋被上訴人璟碩公司與吳孟真之印文與被上訴人璟碩公司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印文不同。被上訴人洪伯宗提出之名片,其上雖載有未經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同意而私自印上之「璟碩營造有限公司(土木建築)」字樣,但未記載任何職稱,亦無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地址、負責人姓名,且其上另載有「品嘉工程行(泥作工程)」等字樣,聯絡地址電話都與被上訴人璟碩公司不同,又系爭契約所載被上訴人璟碩公司之地址竟有二處,其中「高雄市○○區○○路0號」 非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地址,上訴人明知其情,仍簽約並協助用印,與被上訴人洪伯宗共同侵害被上訴人璟碩公司權益。上訴人於製作系爭訂購單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璟碩公司負責人姓名、地址,卻未與被上訴人璟碩公司聯繫、送發票、請款或要求被上訴人璟碩公司第二次蓋印,反而找被上訴人洪伯宗用印,足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洪伯宗未經被上訴人璟碩公司授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洪伯宗則以: 王瑞斌於105年11月間拿空白訂購單至伊住處,伊把被上訴 人璟碩公司大小章交給王瑞斌,王瑞斌用印在空白訂購單上,王瑞斌要求伊加簽付款人的部分及簽發本票,伊使用被上訴人璟碩公司的大小章蓋於系爭訂購單上的事情,被上訴人吳孟真不知情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吳孟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975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洪伯宗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975 元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洪伯宗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㈠被上訴人洪伯宗於105年5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即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買受預拌混凝土,上訴人分別於105年8月9日、9月2日及9月24日,依約按被上訴人洪伯宗指示將其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分批交付至被上訴人洪伯宗指定之工地。上訴人並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璟碩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併同被上訴人洪伯宗分別於105年8月29日、9月27日簽收之請款單,交由王瑞斌向被上訴人洪伯宗請款,被上訴人洪伯宗至105年12月15日仍未還款,迄今尚積欠15萬 975元未清償,有訂購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3頁至第5頁)。 ㈡被上訴人洪伯宗與上訴人簽約時出具抬頭為「璟碩營造有限公司(土木建築)、品嘉工程行(泥作工程)」之名片,並於系爭契約上蓋用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被上訴人吳孟真所交付的印章,有名片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01頁)。 ㈢系爭契約記載被上訴人璟碩公司之地址有二處,其中「高雄市○○區○○路0號」非被上訴人璟碩公司營業登記地址。 ㈣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知悉被上訴人洪伯宗前開蓋用印章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後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1964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 ㈤被上訴人洪伯宗與璟碩公司於101年間合作案件,被上訴人 璟碩公司刻公司大小章交付被上訴人洪伯宗供其請款之用,吳孟真於102年間曾向被上訴人洪伯宗要求返還上開大小章 ,被上訴人洪伯宗迄未歸還。 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亦函覆表示被上訴人璟碩公司未將上訴人開立之2紙發票(票號CX12652804號、DP12652555 號)申報為進項憑證抵扣銷項稅額,有國稅局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 ㈦105年11月份上訴人因無法如期收回系爭價金,且因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璟碩公司的用印不清楚,王瑞斌至高雄市○○區○○路0號找被上訴人洪伯宗,經被上訴人洪伯宗同意,當 場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次用印,被上訴人洪伯宗主動表示願意支付這筆帳款,開立2張本票,並在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洪 伯宗簽立為付款人。有本票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38頁)。㈧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寄發大寮中興郵局11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於105年12月17 日收受,被上訴人洪伯宗於105年12月19日收受,有存證信 函及回執可查(見原審卷第6頁、第103頁)。 六、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吳孟真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975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洪伯宗給付上訴 人依15萬975元計算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是否授權被上訴人洪伯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 權人之責任? 七、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洪伯宗非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⒈按代理權,係代理人得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其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意定代理,乃代理權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者。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授權被上訴人洪伯宗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授權被上訴人洪伯宗與伊簽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洪伯宗固以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然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授權簽約之授權書為憑。又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洽商、簽訂及交付混凝土過程,係由被上訴人洪伯宗致電上訴人,由上訴人員工王瑞斌與被上訴人洪伯宗洽談相關混凝土買賣事宜,王瑞斌依被上訴人洪伯宗要求製作訂購單提交被上訴人洪伯宗,用印完成提交王瑞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洪伯宗通知,分別於105年8月9日、同年9月2日及同年月24日 交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8頁)。且證人王瑞斌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訂購單係由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伯宗簽訂,被上訴人洪伯宗打電話來說有預拌混凝土的需求,因為那個轄區係伊負責,所以伊就與被上訴人洪伯宗接洽…訂購單製作完成後,提交給被上訴人洪伯宗,他用印完之後叫伊去華欣路附近的便利商店取回,這是第一次用印,因為後來這件訂購單的帳款沒有如期給付,且當初的合約上,被上訴人璟碩公司的用印不清楚,所以伊到被上訴人洪伯宗華欣路的住處,在被上訴人洪伯宗同意下,被上訴人洪伯宗當時有把印章拿出來,由伊協助被上訴人洪伯宗幫忙蓋印,付款人等資料是被上訴人洪伯宗自己寫的…被上訴人洪伯宗於接洽時出具有璟碩營造的名片…伊的窗口就是被上訴人洪伯宗…發票及請款單都是交給被上訴人洪伯宗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接洽、簽訂及交貨均係與被上訴人洪伯宗接洽,從未與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接洽,則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未曾出面處理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務,堪可認定。 ⒊次查,上訴人雖曾開立發票號碼CF12652648號、CF12652764號、CX12652619號、CX12652804號、DP12652555號之統一發票5紙向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請求給付貨款,然被上 訴人璟碩公司未將上訴人開立之系爭發票申報為進項憑證抵扣銷項稅額,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6年8月9日財 高國稅三銷字第1062184164號函、107年5月21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71031985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上訴人璟碩公司無何承認系爭交易並申報稅務之行為,可知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確不知被上訴人洪伯宗以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否則何以甘願承受未將進項金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損失?是以,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主張其等未授權被上訴人洪伯宗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應為可採。故被上訴人洪伯宗以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難認為有權代理。 ⒋況查,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向高雄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洪伯宗及證人王瑞斌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檢察官偵結,以被上訴人洪伯宗坦認犯行,給予緩起訴處分,並認證人王瑞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有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964號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是以被上訴人洪伯宗未經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同意或授權,冒用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名義,於系爭訂購單上盜蓋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印文,持向上訴人訂購混凝土一節,足堪認定。㈡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係指對外有授權他人之表示,實際上並未有代理權之授與。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有人自稱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如本人並非明知,縱其不知係因過失所致,亦非表現代理,此本人明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由與表現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負舉證之責。且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4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洪伯宗出具被上訴人璟碩公司抬頭之名片,而誤信被上訴人洪伯宗為被上訴人璟碩公司之代理人,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不能證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洪伯宗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洪伯宗固持載有「璟碩營造有限公司(土木建築)」之名片與上訴人為買賣行為,有上訴人提出之名片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101頁),然系爭名片同時載有「品嘉工程行(泥作工程 )」字樣,而系爭名片記載之聯絡電話及地址,亦均與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璟碩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不符(見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既可查得被上訴人璟碩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並查核其上留存之印文是否真正,何以未能查覺系爭名片記載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與被上訴人璟碩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不符,而未進一步查證?此外,該名片為被上訴人洪伯宗交付上訴人,非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所交付,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即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名片係任何人得自行印製,尚不足為被上訴人表見代理之證明。 ⑵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洪伯宗於原審自承曾向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借牌,被上訴人洪伯宗經授權取得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之印章,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未積極取回印章,係因被上訴人洪伯宗仍繼續向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借牌,而持續授權,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未舉證其未授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契約上印章為真正,惟辯稱係於101年間與被上訴人 洪伯宗其他合作案件而交付,供被上訴人洪伯宗請款之用等語,並否認有何表見代理之行為。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可參。查 ,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洪伯宗持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之印章與上訴人簽訂,而為無權代理,業據認定如前,且證人王瑞斌證稱:第一次用印把訂購單簽訂完成的程序,因為發生倒帳,帳款無法如期收回,再去看訂購單,顯然璟碩營造的印章不清楚,因為要加蓋清楚,所以伊去被上訴人洪伯宗住處,由被上訴人洪伯宗把印章拿出來,由伊幫忙蓋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復依被上訴人洪伯宗於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964號案件中供稱:伊於系爭訂購單蓋用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之印章後,王瑞斌仍於105 年11月至12月間,持系爭訂購單第1聯至伊位於高雄市鼓山 區華欣路1段居所內,要求伊交付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 真之印章後,由王瑞斌自行蓋印於系爭訂購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足認被上訴人洪伯宗先自稱是被上訴人璟碩公司之代理人,並持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印章,蓋用於系爭訂購單,上訴人始相信被上訴人洪伯宗可以代理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無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上訴人洪伯宗,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知悉被上訴人洪伯宗以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不得因此令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須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洪伯宗以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名義為買賣,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明知被上訴人洪伯宗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致上訴人深信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為買受人,並於發票記載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為買受人,且將貨物送被上訴人洪伯宗指定之地點交付,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璟碩公 司及吳孟真亦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判例意旨,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有人自稱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本人實際知其事實始有適用,如本人因過失並非明知,亦非表現代理,且應由與表現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均係由其業務員王瑞斌與被上訴人洪伯宗洽商,系爭訂購單及請款單、發票,均係由王瑞斌交付予被上訴人洪伯宗簽收,而貨物均交付至被上訴人洪伯宗指定之地點,並由被上訴人洪伯宗簽發本票予王瑞斌付款,均無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之背書等情已如前述,實難謂上開交易過程為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所知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明知被上訴人洪伯宗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無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洪伯宗於105年12月22日前給付前開款項,並提出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103頁),足證被上訴人洪伯宗已於105年12月19日受催告,則上訴人請求 自105年12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八、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歷次書狀及被上訴人璟碩公司變更事項卡留存印文是否相同,惟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不爭執系爭訂購單上其等印文之真正,上訴人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伯宗給付15萬975元,及 自受催告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應連帶給付系爭貨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洪伯宗給付15萬975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上訴人璟 碩公司及吳孟真連帶給付15萬975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洪伯宗應給付上訴人15萬975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顯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