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張伯雄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原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李巧柔 複 代理 人 陳明隆律師 段陶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1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閻俊傑,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何宗原,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29日與訴外人冠 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昱開發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冠昱開發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部分及地下1樓房屋之全 部(下稱系爭租賃物),冠昱開發公司於100年1月6日將系 爭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訴外人林蔚山,林蔚山復將系爭租賃物出租與訴外人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傳家寶公司),並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傳家寶公司,由傳家寶公司繼受林蔚山原出租人及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於 102年6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遲未依約拆除遷空 600餘坪天花板、一樓與地下室中間架設之鐵製樓梯、單向 電扶梯,並鋪設被上訴人所鑿空部分之鋼筋水泥地板,經傳家寶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繼續事實占有系爭租賃物,直至傳家寶公司於102年10月10 日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他人,並出資拆除前開天花板等部分。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9日至同年10月8日間違約未遷空交還系爭租賃物,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 付傳家寶公司按月租金624,000元加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計 7,488,000元(計算式:624,000元×〈1+1×2〉×4個月= 7,488,000元)。傳家寶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將其對被上訴人有關系爭租賃物租賃關係終止而生之債權移轉給上訴人,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業於106年7月20日致函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轉讓一事,並請求給付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488,000元,及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主張其已於103年11月26日受讓債 權,則傳家寶公司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已脫離債之關係,不復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然傳家寶公司於103年間尚主 張就系爭租約有違約金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繼於104年間就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訴 請拆除鐵製樓梯及天花板費用80萬元(本院臺北簡易庭案號:104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依法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另 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向傳家寶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租約保證金 時,上訴人係擔任傳家寶公司訴訟代理人(本院臺北簡易庭案號:103年度北訴字第41號,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90號案件審理中),足認上訴人與傳家寶公司間 系爭協議書無讓與系爭租約債權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前就系爭租約終止所生事實及法律關係,持系爭協議書為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天花板及鐵製樓梯所生費用80萬元,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493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出於與傳家寶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債權(現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審理中);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調漲後租金644,880元,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 16738號判決系爭協議書為傳家寶公司委任上訴人處理租賃 關係終止而生之債權,並非債權讓與,嗣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上字第34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於回復原狀工程期間補償新租戶60萬元,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1906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為傳家寶公司委任上訴人處理租賃關係終止而生之債權,並非債權移轉,案經確定,而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足見上訴人與傳家寶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並非債權移轉契約。再依破產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該債權應屬破產人傳家寶公司破產財團,傳家寶公司已喪失管理處分權,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顯有悖於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後段等禁止規定,係屬無效。況傳家寶公司與被上訴人另簽訂協議書,傳家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冠昱開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一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縱有該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以300萬元之保證金債權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88,000 元,及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冠昱開發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向冠昱開發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冠昱開發公司於100 年1月6日將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移轉予林蔚山,冠昱開發公司、林蔚山、被上訴人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林蔚山繼受冠昱開發公司於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全部權利義務,林蔚山嗣於100年1月13日與傳家寶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將系爭租賃物出租與傳家寶公司,並同意就已出租之部分,全由傳家寶公司承接及換約(即原出租人林蔚山更改為傳家寶公司),傳家寶公司、被上訴人復簽訂協議書,約定「林蔚山與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書,由被上訴人 向林蔚山承租系爭租賃物,今因林蔚山將租賃標的物出租予傳家寶公司,並將原收取押金移轉予傳家寶公司,經被上訴人、傳家寶公司協議自100年11月5日起由傳家寶公司繼受林蔚山及房屋租賃協議書之一切權利義務…」,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2份、不動產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7 -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本文、第295條、第296條、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移轉後,受讓人即為該債權之所有人,對於該債權所取得之金錢得為全權之處置。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傳家寶公司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提出103年11月26日簽署之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則爭執 該協議書之真正有疑,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傳家寶公司間有債權讓與約定。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書人傳家寶公司(甲方)與張伯雄先生(乙方)本於互助與誠信,達成協議條件如下:⒈甲方將甲方對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中壢市○○路000號租賃關係終止而生之債權移轉給乙方處理; 乙方同意收取債權後扣除律師費,訴訟及執行費後,餘額二分之一給付陳佳麟先生。⒉為便利法律程序之進行,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義進行對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追討債權並授權乙方代刻訴訟專用章1枚…⒊以上印文限於對燦坤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及執行之用。此一授權期限直至收取全部債權為止,中途不可撤回。」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18頁),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係傳家寶公司委託上訴人處理對被上訴人因系爭租賃物租賃關係終止而生之債權,並由上訴人以傳家寶公司名義追討債權,而收取債權後扣除律師費、訴訟及執行費後,一半由上訴人取得,一半由陳佳麟取得,則系爭協議書之文字業屬明確,並非當事人間債權轉讓,而係債權催討之委託甚明。觀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均以傳家寶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72094號傳家寶公司103年12月12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04年8月28日民 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49頁、第60頁)在卷可憑,從未向被上訴人表明債權讓與之事,而於傳家寶公司在106年4月2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破字第39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後,始向 被上訴人通知其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有本院105年破字第 39號民事裁定、臺北民權郵局第75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一第64頁)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與傳家寶公司間系爭協議書原無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移轉之意,而僅係傳家寶公司委由上訴人催討債權而已。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6738號、 107年度北簡字第1906號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見解,併此敘 明(見本院卷第113-147頁)。 ㈡系爭協議書既非債權讓與之意思合致,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傳家寶公司對於系爭租賃物租賃關係終止而生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本院毋庸再行審究傳家寶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前開違約金債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488,000元,及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