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蔡瑩貞 被 上訴人 吉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嘉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106年度北簡字第14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嘉雯係被上訴人吉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吉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未領有建築師或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然被上訴人劉嘉雯竟借用簡姓設計師之證照,對外宣稱自己為設計師,冒用「設計師」頭銜與上訴人洽談,並佯稱有與訴外人鄭宜平建築師建立長期合作關係並取得專業諮詢意見繪製設計圖,以掩飾其未領有專業證照之事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上訴人劉嘉雯持有「設計師證照」,而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圖面設計委由其處理,並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與被上訴人吉作公司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約定設計費新臺幣(下同)11萬5,500元(已折扣場勘費4,500元)。被上訴人劉嘉雯明知其非專業技術人員,竟自行繪製設計圖,該行為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關於「室內裝修圖說應有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之規定,且上訴人僅指示被上訴人必須注意主臥室坪數應等於或大於其他房間坪數,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陽臺增設浴廁供主臥室使用,惟被上訴人竟堅持在系爭房屋陽臺裝設浴廁,即交出與建築法令規定及上訴人指示內容不符之設計圖,其後,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所繪設計圖果因陽臺增設浴廁問題而未通過鄭宜平建築 師審查,必須重新繪製設計圖再次審核。上訴人因而於104 年9月15日向被上訴人說明基於自用考量,欲將系爭房屋設 計為四個套房之新構想及調整各個房間大小,被上訴人遂於104年9月18日向上訴人出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99年及100年間關於增設浴廁之函釋規定,並 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之想法,上訴人為求快速處理,未堅持上開個人設計構想,然被上訴人仍遲未交付合格並符合上訴人需求之設計圖,導致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迄今無法施工,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因前述情事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清空系爭房屋而讓出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迄至105年4月18日止,已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場勘費、室內設計費、審核送件費、定存利息、大樓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房貸利息等共計31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自應退還費用及賠償損失。另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在臺北市消保官處開會時,業已向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表示,請被上訴人提交設計圖面予伊,如未交付則解除系爭設計合約,然被上訴人仍未交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設計合約,並以起訴狀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設計合約應已解除。被上訴人所為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住宅法第53 條及國際公約第4號保障人民適居權利、免受建築危險等規 範意旨,依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公司法第23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劉嘉雯雖無取得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惟被上訴人吉作公司名稱既依法標示室內裝修字樣,所屬員工簡世杰復具有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吉 作公司自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殆無疑義。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劉嘉雯於網站、電視節目及名片上佯稱為「設計師」,而有以詐欺方法取得設計合約及詐領丈量及設計費云云;惟查,設計師用語非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之專用職稱,而係普遍用於各種產業中,如服裝設計師、燈光設計師等,乃係對於美學事物設計者的普遍稱謂,並非等同前揭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6條所定之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被上訴人劉嘉雯所稱之「設計師」,僅係說明其對於室內空間規劃有其獨到創意及巧思,然伊既從未表明其領有何種專業技術證照,其名片亦無記載伊係建築師或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等情,自無以詐欺方式使上訴人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之情事。 ㈡上訴人於104年4月6日提出其設計需求及自繪設計圖,並於 兩造進行系爭房屋設計規劃會議時提出系爭房屋應規劃為三至四房、各房間大小約莫相當之設計指示,並就陽台區域設置浴廁之構想進行討論,且觀上訴人陳稱:「劉嘉雯告訴我說陽台不可裝設衛浴系統,我要求劉嘉雯要重畫設計圖,因為我就是要多一套衛浴,劉嘉雯又重畫壹份設計圖,找我去開會,劉嘉雯跟我簽約前就有跟我說設計圖要經過開會討論才能定稿,我認為這個新的設計圖跟我原本的要求不符,雖然還是有多畫一套衛浴,沒有放在陽台而是畫在房間內,但是我覺得這樣房間變太小…。」等語,及比對上訴人提出之自繪設計圖與現場照片後,可知其客衛浴之淋浴間係繪製於系爭房屋支柱相鄰處即位於陽台空間,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計,確實是要求於陽台區域額外增設一套衛浴,以加大室內使用空間。然因上訴人所提需求及指示違反建築法規,被上訴人即告知並提醒如此恐無法通過審查,惟上訴人堅持依其需求及指示進行設計規劃,被上訴人僅得依其指示提出相關設計圖面,前後被上訴人已提出七版次之平面規劃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確認後,再於104年6月8日及同年6月18日及29日分別提出設計圖面三套,亦均經上訴人簽收在案,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提供圖面交付並經上訴人簽認,自已完成契約交付義務。 ㈢其後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與被上訴人吉作公司另簽訂室內 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鄭宜平建築師於辦理室內裝修許可過程中審查相關設計圖面,果因前述被上訴人已提醒上訴人之違反建築法規問題,建議進行調整以符合法令規定,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多次溝通,並依法令修改相關圖面,惟上訴人並未接受,且堅持原設計規劃方案致裝修工程無法進行,兩造因而於104年9月18日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且言明不得向對方提出任何損害賠償,鄭宜平建築師並因無施工單位而經上訴人同意後,向主管機關撤回裝修許可申請。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設計合約提出約定之各項設計圖面,並經上訴人簽認無訛,系爭設計合約復無約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面須通過建築師審查或訂有審查期限,依系爭設計合約第7條及第8條約定,實已完成系爭設計合約之交付義務,核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況縱認被上訴人所繪設計圖面存有瑕疵,然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已知悉此情, 則其遲至106年8月3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已罹於時效,遑論上訴人所提各項損害賠償請求與被上訴人行為無因果關係,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㈣另上訴人雖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為請求,然依消保法之立法意旨,乃為避免消費者因所得商品或所受服務而受有安全或健康上之危險所設,且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致消費者受有固有利益損害之侵權行為,方有其適用;且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保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設計合約所提供設計服務及設計圖面,乃為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之設計,核與上訴人之安全或健康無涉,且觀諸本件上訴人所請,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劉嘉雯未具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及系爭設計圖面未符法令規定而未能通過審查為由,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給付不能規定為請求,並非以侵權行為為據,即無固有利益受有損害,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系爭設計合約係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室內設計之繪圖規劃設計並提供報價明細,合約範圍僅限圖面設計而不包含後續工程施作管理,堪認系爭設計合約乃為系爭房屋後續辦理裝修工程而設,該契約之目的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自非消保法第2條所稱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 費者,自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合約未有合理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無效,並以同 法第51條規定為請求基礎,顯有誤解。另上訴人於書狀中雖提及民法第74條、492至494條等規定,惟並未明示是否追加為訴訟標的,所憑理由亦非有據,且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嘉雯未領有建築師或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竟冒用「設計師」頭銜與上訴人洽談,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吉作公司簽訂系爭設計合約,然被上訴人遲未交付合格並符合上訴人需求之設計圖,導致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迄今無法施工,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設計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設計費及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嘉雯自稱其為設計師,惟並未領有專業證照,顯有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廣告不實之情,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云云,惟查: ⒈按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應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時,其名稱應標示室內裝修字樣;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建築師證書者;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21小時以上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 條、第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上開裝修管理辦法僅規範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且須為室內裝修業而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者,始須依同法第9條規定,設置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且前開法令僅有規範「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之資格,就「室內設計師」資格未予規定,自難謂「室內設計師」內涵等同於「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查被上訴人吉作公司之名稱有標示室內裝修字樣,並聘僱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8條或第21條規定資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簡世杰乙節,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6頁),則被上訴人吉作公司依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自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之業務,具備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之資格。至被上訴人劉嘉雯雖未領有建築師證書或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且出具之名片自稱為設計師,有該名片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然被上訴人劉嘉雯僅係被上訴人吉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並未規定室內裝修業之法定代理人需領有前揭專業技術證照,且設計師之用語亦非等同於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所定之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被上訴人劉嘉雯復未於該名片上虛偽記載其領有何種專業技術證照,再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作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設計合約內容觀之,均未就被上訴人劉嘉雯應具備何等專業資格為明確約定(見原審卷第18頁),亦難認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劉嘉雯具備何種特定資格,方與被上訴人吉作公司簽訂系爭設計合約。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劉嘉雯有向其謊稱領有專業技術證照,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⒉參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劉嘉雯履行系爭設計合約過程中,將浴廁規劃於系爭房屋之陽臺,致無法通過鄭宜平建築師之審查而無法開工,涉有詐欺及背信等罪嫌為由而對被上訴人劉嘉雯提起刑事告訴一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14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8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高檢署處分書、北檢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至背面、第113頁至 第114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並無以詐欺方式使上訴人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之情事等語,尚可採信。本件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堅持在系爭房屋陽臺裝設浴廁,交出與建築法令規定及上訴人指示內容不符之設計圖,其後被上訴人所繪設計圖果因陽臺增設浴廁問題而未通過鄭宜平建築師審查,而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合格並符合上訴人需求之設計圖,導致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迄今無法施工,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作公司於104年4月23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依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約定:「作業內容:圖號索引圖 、現況參考圖、平面配置圖、立面索引圖、天花板及空調配置圖、燈具開關配置圖、弱電插座配置圖、地坪配置圖、立面圖、材料配置(下稱系爭設計圖面)。」、第7條約定: 「本合約僅限於圖面設計,不涉入工程施作及管理(亦不含工程管理及工程圖說相關費用)。作業內容所標示之圖面經甲方(即上訴人)簽認後即表示完成本約內容。」,有系爭設計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吉作公司為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進行圖面設計,並於上訴人簽認後即視為完成約定設計之圖面。查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平面設計配置圖,並於104年6月8日、同年月18日、同 年月29日交付系爭設計圖面予上訴人簽收確認,有平面設計配置圖、設計圖說資料交付確認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至108頁),則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設計圖面予上訴人, 其後上訴人復於104年7月3日與被上訴人吉作公司簽訂系爭 工程合約,有系爭工程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衡情被上訴人應已完成其依系爭設計合約應交付系爭設計圖面之給付義務,否則上訴人豈有可能繼續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交由被上訴人吉作公司承攬施作。足證被上訴人辯稱伊業已依約提供圖面交付並經上訴人簽認,已完成契約交付義務等語,堪可信實。 ⒉依上訴人於104年4月6日提出其設計需求及自繪設計圖之電 子郵件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計需求係將系爭房屋規劃為三至四房,其並將其中一間淋浴間繪於柱子相鄰處即陽台空間,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陽台現場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168頁)。佐以上訴人供陳:「 劉嘉雯告訴我說陽台不可裝設衛浴系統,我要求劉嘉雯要重畫設計圖,因為我就是要多一套衛浴,劉嘉雯又重畫壹份設計圖,找我去開會,劉嘉雯跟我簽約前就有跟我說設計圖要經過開會討論才能定稿,我認為這個新的設計圖跟我原本的要求不符,雖然還是有多畫一套衛浴,沒有放在陽台而是畫在房間內,但是我覺得這樣房間變太小…。」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可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計,確實是要求 於陽台區域額外增設一套衛浴,以加大室內使用空間。況於陽臺增設浴廁之系爭設計圖面業經上訴人簽認,有平面設計配置圖、設計圖說資料交付確認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至108頁),益徵被上訴辯稱係上訴人要求將浴廁增設在陽 臺範圍內,系爭設計圖面方如此規劃等語,應可信實。 ⒊查系爭設計圖面因於陽台增設浴廁,有違相關裝修法規而未能通過鄭宜平建築師之審查乙節,業據證人鄭宜平建築師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吉作公司於104年7月6 日將系爭設計圖面以電子郵件傳送至伊事務所,經伊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後,初步研判系爭設計圖面之廚房及廁所有使用到陽台,這部分與臺北市建管處之室內裝修規定不符,伊有告知被上訴人劉嘉雯需要調整設計,系爭設計圖面可以依照伊之要求調整,只要符合法律規定即可,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匯款40,000元至伊帳戶內,其中5,000元是繳給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規費,餘款35,000元是伊之報酬,伊要負責審查系爭設計圖面、申請施工許可證,待完工後,要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伊於104年9月9 日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施工許可,並繳交上述5,000元 規費,伊有取得施工許可證,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嘉雯就系爭設計圖面之調整無法達成共識,所以伊於104年10月13 日經上訴人同意後,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撤銷本件施工許可證,經臺北市建管處於104年10月19日函覆同意備查等語明 確(見北檢105年度他字第3847號卷第52至53頁)。而依證 人鄭宜平上開證述之情詞可知,系爭設計圖面固因在陽臺增設浴廁,有違相關裝修法規而未能通過鄭宜平建築師之審查,然並非無法調整,亦非因此即未能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申請施工許可證明,鄭宜平建築師並已取得施工許可證明,此亦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鄭宜平建築師嗣後撤銷本件施工許可證明係因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劉嘉雯就系爭設計圖面之調整未能達成共識,而撤銷施工許可證明乙事,亦經上訴人同意而為之,是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未能動工,尚難逕認係系爭設計圖面在陽臺增設浴廁所致。 ⒋再者,被上訴人吉作公司提出之系爭設計圖面於經鄭宜平建築師審查未通過後,上訴人即提出欲將系爭房屋規劃為4個 套房之想法,被上訴人則於104年9月18日針對上訴人上開規劃,檢附內容載有無論是否有既存違建,原核准陽臺範圍內不得設置廁所、浴室使用,及有關增設兩間以上浴室、廁所之相關規定之臺北市建築法令函釋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吉作公司並於104年10月13日將系爭設計圖 面修改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該修改後之設計圖面將浴廁均規劃於非屬陽臺之區域等情,有前揭104年9月18日電子郵件及所附參考資料、104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及所附設計 圖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1、111至11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接獲鄭宜平建築師通知系爭設計圖面因在陽臺增設浴廁無法通過審查後,即與上訴人聯絡以調整設計,並提供原核准陽臺範圍內不得設置廁所浴室使用之相關函釋供上訴人參考,且以此前提兼顧上訴人欲增設浴廁之需求而重新繪製新的設計圖面,是被上訴人實無上訴人所指堅持將浴廁增設在陽臺範圍內之情事。況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與被上訴人吉作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時,並註明不得向對方提出任何損害賠償,有系爭工程合約末行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倘非係依上訴人要求而於系爭設計圖面規劃陽臺增設浴廁,則於系爭設計圖面未能通過鄭宜平建築師審查,上訴人認因此造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遲未能動工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下,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時,豈有不向被上訴人求償之理,益徵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設計圖面係符合上訴人之需求,被上訴人已完成其就系爭設計合約所生之給付義務。縱系爭設計圖面將浴廁增設在陽臺範圍內有違相關法規而需加以調整,然在陽臺增設浴廁既係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依其要求而規劃,難認其給付有何瑕疵。其後亦不能因上訴人無法接受被上訴人調整後浴廁增設在非屬陽臺之區域之設計圖面,即逕認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設計圖面,並無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56規定為解除系爭 設計合約,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明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該條文立法原意係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乃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為之規定。乃係為貫徹保護消費安全之政策作用,防範企業經營者濫用實力之行為(以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無論在消費者個人因消費關係,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49條、第50條以自己之名義所提起之消費者賠償訴訟均有其適用。其次,就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言,懲罰性賠償為英美法上所特有之賠償類型,為非補償性的賠償,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概念已有所不同,懲罰性賠償金性質上並非一般之損害賠償,因此等損害賠償利用現行契約、侵權等制度,已然足以達成。可知,懲罰性賠償金實係「損害額」(消費者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外之賠償金,其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為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毫不相干之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於有邪惡動機,或非道德的、或意圖的、或極惡的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處,進而防止他人效尤的處罰性賠償,故適用上極其嚴格。因而該條文之適用上,應予做目的性限縮,僅係指依同法第7條以下規定 所稱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或因商品或服務具有違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企業經營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即企業經營者之產品、服務責任而言。查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為系爭設計合約賠償之問題,並非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上訴人損害之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住宅法第53條及國際公約第4號保障人民適居權利、免受建築危險等規範意旨,且被上訴人為施工方便強行要求上訴人清空系爭房屋而讓出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本件僅係就室內設計圖面合約而生之糾紛,要與上訴人上開所提適居權利等無涉,且依上訴人提出之104年4月10日被上訴人所寄送之電子郵件所附場勘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其上僅係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處勘查及丈量,並無何上訴人所稱要求上訴人清空搬離之情,況縱被上訴人為設計裝潢系爭房屋為由而請上訴人清空房屋,亦無剝奪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稽,不足採信。㈣另上訴人於訴狀內雖提及民法第74、92、227、235、258、311、492至495、76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22條、公平交 易法第21條等諸多條文,然並未將之追加及變更爰引為請求權基礎,僅以之為補充說明,此業據上訴人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一第266頁、第393頁),本院就此部 分自無庸為准駁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給付不能及違反消保法第51條規定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及 第256條、公司法第23條、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