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92號上 訴 人 忠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澤 訴訟代理人 許淞傑律師 周家鋒 被 上訴人 徐瑞崇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2885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是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南京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9 樓之辦公室(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為訴外人即系爭大樓起造人關係企業欣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普公司)之負責人,自系爭大樓完工後,即對外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自居,對內則向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以「代為處理系爭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事宜」,按月收取管理費用,屬受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系爭大樓相關事務之人。詎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3日上午8 時許,發現系爭房屋機房冒煙起火,經洽相關廠商共同會勘起火原因與情形後,發現系爭大樓北側樓上10樓、12樓之管道間旁牆壁,當日皆有嚴重漏水之情形,且該漏水地點正上方系爭大樓13樓頂開放空間陽台地上有大面積之積水存在,因該積水未宣洩,遂從管道間順流而下,滴落在系爭房屋機房相關電信設備上,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總機、傳真、電信設備,電線走火燒毀,網際網路設備以及保全設備毀損(下稱系爭火災),包括木作拆解及重新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35,200元、防水工程施作費用49,875元、泥作復原及油漆壁紙費用11,700元、弱電設備毀損重置費用25,725元、機電工程斷電費用2,000 元、中興保全移機修復費用2,625 元、自106 年10月13日起迄106 年11月15日止,因相關通信設備毀損無法辦公,臨時租賃辦公室費用84,000元,共計211,125 元。是被上訴人既為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委任之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修繕系爭大樓頂樓積水,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起造迄至本件起訴前未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選任代表人或管理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大樓起造人或住戶,上訴人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大樓於107 年7 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成立管理組織,主任委員為訴外人許晉嘉,堪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大樓管理人。另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費由訴外人即保全人員張忠義收取後,由被上訴人轉交予訴外人許素珠,被上訴人純屬義工,按月公布收支明細供住戶知悉收支情形,與系爭大樓住戶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業已自認系爭火災肇因於系爭房屋內電線起火,而其他各樓層如10、11、12樓及樓下皆安全無虞,顯見上訴人於遷入前,私自變更室內裝修,將原有機房之設備拆除,變更為辦公室使用,違章建造之行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因而致系爭火災發生,足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非法裝修所致,其損害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首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做為辦公室使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06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3分接獲報案指稱系爭房屋電信總機於同年10月13日受燒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晉嘉於107 年7 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成立管理組織,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 年8 月8 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7603396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8 月8 日第1072121111號函文暨所附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8 月6 日北市消調字第1076031931號函暨所附受理報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243頁),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四、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委任之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修繕系爭大樓頂樓積水問題,致發生系爭火災,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528 條、第547 條規定自明。準此,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或簽署書面為要件,僅當事人對於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亦允受,意思表示合致,委任契約即成立。查: ⑴稽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見原審卷第36頁),其上管理權人欄記載「南京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主任委員徐瑞崇」、收受通知單者欄「徐瑞崇(本人)」,及參以訴外人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107 年8 月29日107 德字第1070000269號函所附南京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該契約書委任人為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人為「徐瑞崇」,並委任德盛公司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公共區域(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93 頁),是由前揭通知單、契約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人之名義對外代表為法律行為,且處理之事務為與系爭大樓管理維護有關事項無訛。 ⑵再依證人即德盛公司職員張忠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101 年9 月開始擔任系爭大樓警衛,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以前被上訴人有跟伊說他是主委。原審卷附管理費登記表除簽收欄文字外,均為伊書寫,每月收取款項後,伊再交給被上訴人,101 年至103 年簽收欄「徐」、日期、每月總金額都是被上訴人所書寫,之後被上訴人說簽日期及金額即可,被上在收取金額時才記載金額及日期。系爭大樓修繕管理費是由被上訴人負責,電梯、馬達等損壞都是由被上訴人付錢給水電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及背面),核與卷附德盛物業現場繳交管理費登記表相符(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137 頁),顯見張忠義確實依被上訴人指示收受系爭大樓全部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且將所收受之管理費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大樓管理、修繕、維護事務;再依證人許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0 年起,有幫被上訴人收受管理費,被上訴人是代收取南京大樓管理費,他說管理費放在身邊不安全,請伊代放在保險箱。被上訴人跟伊說需要繳公共電費、保全費、電梯保養費、水電保養費時,伊再由保險箱取出現金支付,管理費使用、收益、處分都是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頁至第337 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收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後,將管理費之收入支付系爭大樓水電、電梯、保全等相關費用,實屬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委任處理系爭大樓管理維護相關事物之人,此亦核與被上訴人代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德盛公司簽署管理維護契約相符;況被上訴人如未自稱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何以在簽署系爭服務契約書時,仍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人名義為之,此亦與證人即系爭大樓12樓房屋受託管理人李宏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大樓12樓共有人李龍盛跟伊說被上訴人是主委,管理費是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大樓是被上訴人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5 頁),及證人張忠義前揭證稱被上訴人有跟伊說他是主委等語均相符,益徵被上訴人為受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處理系爭大樓公共區域管理、修繕、維護事務,且被上訴人亦允為處理,而成立委任契約。至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收取報酬云云,依前揭說明,委任契約之成立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況依前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包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業已就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之管理、修繕、維護等事務成立委任契約,自不因被上訴人未收取報酬而影響委任關係之成立,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規定自明。準此,受任人對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因而致委任人受有損害,始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火災乃係因被上訴人未盡管理人責任修繕系爭大樓屋頂積水問題,致積水由管道間宣洩,因而造成系爭房屋機房電信設備失火云云,並以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證人李新意、李宏智證詞為憑。然查: ⑴稽之上訴人所提積水照片(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0頁),該照片僅能呈現系爭大樓屋頂確實有積水之現象,而無法顯現其上之積水已由管道間宣洩而下;而證人李新意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防水工程約20幾年,約於106 年10月10幾日,接獲周先生通知,前往系爭房屋查訪漏水,當時系爭房屋天花板在滴水,管道周邊設備有冒煙燻黑現象,當天有到相對應系爭房屋漏水位置的屋頂屋突位置,該屋突即為管道間,有漏水現象,伊有去系爭大樓12樓,相對應系爭房屋位置也有漏水。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即管道間,是ㄇ字型,沒有門,木作裝潢圈起來,讓人無法判斷為管道間,燻黑設備是在管道間外面,伊看到燻黑設備是在管道間外面牆壁上,木作拆開後,整個管道間都是濕的。伊認為通常有水,就容易燒起來,而管道間漏水又不正常本件燻黑設備是因為有水才燒起來。伊當時有建議在9 樓作防水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332 頁),是證人李新意雖判斷系爭火災係因漏水滴落至電信設備因而燻黑,然此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並未經專業勘驗、鑑定程序之分析,況證人李新意亦同時證稱漏水原因很多種,除非每一樣去檢視,無法確認從頂樓通風口或冷氣設備裝置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頁),可知證人李新意前揭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係因漏水造成上訴人之電信設備燻黑,實無法推論造成漏水之原因。 ⑵又稽之臺北市政府核發系爭大樓77使字第284 號使用執照所附平面圖,系爭房屋原係規畫為一臥室、一客廳及餐廳、一廚房(見本院卷第405 頁),並未有上訴人所稱之管道間、機房,且依證人李新意所證稱系爭房屋燻黑設備位於管道間,為木作裝潢,要做防水設備前,木作裝潢要拆掉,是獨立空間,與辦公室隔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332 頁),是依原依法核定之系爭房屋平面圖並未有該電信設備所在之木作裝潢機房,且參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 年10月9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76042979號函主旨所載(見本院卷第347 頁),系爭房屋並無變更使用執照紀錄,顯見系爭房屋內原無木作裝潢之機房隔間,則管道間縱使有漏水,亦不至於造成原使用執照核定之屋內設備有燻黑或毀損;另衡以證人李宏智亦證稱伊是受系爭大樓11、12樓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理前揭房屋之人。系爭大樓11、12樓共同出租給一個房客,106 年8、9月間,房客抱怨有漏水現象,伊有去查漏,是頂樓管道間漏水,當時有跟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反應沒有錢,就沒有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至第334 頁),證人李宏智既受託管理系爭大樓11、12樓房屋,而證稱有漏水問題,然所稱系爭大樓11、12樓漏水相對應之位置並未有發生電信設備燻黑或失火現象,顯見系爭房屋發生燻黑設備位置非原核定平面圖之用途。再者,原審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僅記載系爭房屋於106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3分確有發生火災,並未有火災原因之說明;另參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8 月6 日北市消調字第1076031931號函,說明二則記載「本局於106 年10月19日10時23分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該辦公室電信總機於106 年10月13日受燒損,本局人員到達時,現場已遭清理,無法明確研判起火處及起火原因」(見本院卷第73頁),是前揭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火災確實發生,但無法判定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及起火處,自難推論係因系爭大樓屋頂積水所致。 ⒊從而,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既無從判斷,即難認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自與民法第544 條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依前述,系爭火災之發生既無從認定起火之原因,理由如前,且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乃因上訴人未盡管理修繕系爭大樓屋頂積水問題,因而使屋頂積水由管道間宣洩,致系爭房屋機房之電信設備燻黑等有利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未為修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木作裝潢拆解及恢復之費用、重新施作電信設備費用及承租臨時辦公室等相關費用損害,然依前述,系爭火災是否為被上訴人行為即受託管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所致,已無從推論,因而認被上訴人前揭受託管理委任事務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1,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將系爭火災與系爭大樓頂樓陽台存有大量積水間之因果關係,送請鑑定一節,酌以系爭火災現況、系爭房屋內機房之原狀業已經拆除重作,非系爭火災發生時之情形,且嗣後已無法復原斯時場景,已無送鑑定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