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堂榮 林靖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追加被告 何佳洲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6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間如附表一就大安華韡投資有限公司所為轉讓出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徐堂榮、林靖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徐堂榮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將其所持有大安華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價,全數轉讓予被上訴人林靖玉,致徐堂榮之積極財產減少,已害及上訴人對徐堂榮債權之行使,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徐堂榮與林靖玉於104 年12月23日就大安華韡公司所為轉讓出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回復股份登記為徐堂榮所有,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8 年10月18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聲請二狀,主張徐堂榮、林靖玉轉讓出資額之舉措係為配合徐堂榮脫免債權追索,其等間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徐堂榮與林靖玉間所為買賣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又林靖玉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07 年5 月24日將其持有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出售予何佳洲,並於107 年5 月29日辦理變更登記,何佳洲顯係配合徐堂榮脫免債權追索,足生損害於上訴人,遂追加何佳洲為被告,並追加先、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徐堂榮與林靖玉對上訴人前揭追加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45 至451 頁、卷二第161 頁)、何佳洲亦對上訴人前揭追加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96 至499 頁、卷二第161 頁),惟核上訴人追加被告、追加先位之訴、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徐堂榮與林靖玉間轉讓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之事實,足徵上訴人所為追加與起訴事實同一,且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先後請求得予利用及解決,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歧異,發現真實,促進訴訟經濟,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前開追加部分,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處受讓對徐堂榮之債權,並於104 年11月11日通知徐堂榮前揭轉讓情事。詎徐堂榮甫於104 年11月4 日受讓大安華韡公司股份,卻基於脫免債權追索之目的,迅於同年12月23日將其所持有大安華韡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林靖玉,其等間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徐堂榮與林靖玉間所為買賣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又大安華韡公司為訴外人華韡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韡綠色公司)董事,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61,000股,若以106 年6 月20日收盤價15.81 元計算,市值高達964,410 元,徐堂榮以10萬元對價轉讓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匿飾至少964,410 元之財產,徐堂榮顯係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將財產出賣與林靖玉,且林靖玉於受益時亦知悉上開情事,已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行使,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徐堂榮與林靖玉間就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轉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再林靖玉明知上訴人對徐堂榮有債權存在,並希冀藉由本訴訟保全日後債權行使及確保強制執行程序遂行,卻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07 年5 月24日以328,000 元對價,將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出售予何佳洲,並於107 年5 月29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且刻意隱匿出資額轉讓之事,企圖使上訴人喪失訴訟實益,無法代為受領出資額,而何佳洲更於107 年12月18日將大安華韡公司申報解散,其顯係基於損害上訴人債權之目的,以申報解散方式妨害上訴人日後債權實現,林靖玉與何佳洲顯係配合徐堂榮脫免債權追索,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118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第767 條之規定,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徐堂榮與林靖玉如附表一就大安華韡公司所為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何佳洲、林靖玉應塗銷受讓出資額之登記,回復登記為徐堂榮所有,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何加洲未能回復出資額登記,則應返還自大安華韡公司受領之賸餘財產分派利益,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備位之訴部分,請求撤銷徐堂榮與林靖玉就大安華韡公司所為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何佳洲、林靖玉應塗銷受讓出資額之登記,回復登記為徐堂榮所有,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何加洲未能回復出資額登記,則應返還自大安華韡公司受領之賸餘財產分派利益,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 二、被上訴人徐堂榮與林靖玉則以:本件判斷徐堂榮與林靖玉是否有債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當以104 年12月14日徐堂榮與林靖玉交易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當時之各項事實為認定基準,至於104 年12月14日交易以後所生情事,均與徐堂榮與林靖玉有無詐害債權無涉。大安華韡公司以投資為業,投資購買股票之資金均係借貸而來,而大安華韡公司購買華韡綠色公司股份之資金係向新城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建公司)借貸而來,此由大安華韡公司104 年12月13日及105 年12月21日資產負債表,均記明956,000 元為同業往來之流動負債可明,足見大安華韡公司對外負債甚鉅。況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大安華韡公司於104 年12月13日時,公司淨值為52,000元,則林靖玉以出資額10萬元購買大安華韡公司,實為溢價收購,上訴人空言主張徐堂榮以10萬元出賣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予林靖玉係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顯有違誤。林靖玉於107 年5 月24日將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以328,000 元對價出售予何佳洲,並於107 年5 月29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故何佳洲於107 年12月18日解散大安華韡公司,實與林靖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追加被告何佳洲則以:債權人主張詐害債權除應就其主張有利己之客觀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於有償行為主觀要件,即債務人及受益人均係惡意明知之事實,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是上訴人應就何佳洲自林靖玉處受讓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時,知悉徐堂榮係為脫免財產、何佳洲係惡意受讓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徐堂榮與林靖玉則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何佳洲則答辯聲明為:追加之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自日華公司處受讓對徐堂榮之債權,其為徐堂榮之債權人。徐堂榮於104 年12月14日將其所持有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以10萬元對價全數轉讓予林靖玉,並於104 年12月23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大安華韡公司為華韡綠色公司董事,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61,000股。林靖玉於107 年5 月24日將其所持有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以328,000 元對價全數轉讓予何佳洲,並於107 年5 月29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何佳洲嗣於107 年12月18日辦理解散大安華韡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4464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大安華韡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4 年12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592000 號函、大安華韡公司股東同意書、買賣契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華韡綠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出資額轉讓契約、臺北市政府107 年5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9790900 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簡字第434 號卷〈下稱店簡卷〉第3 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6430號卷〈下稱北簡卷〉第4 至9 頁、第16至17頁、第32頁、第34至36頁、第38頁、本院卷第225 頁、第275 至280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其為徐堂榮之債權人,惟徐堂榮為脫免債權追索,將其所有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轉讓予林靖玉,林靖玉嗣將出資額再轉讓予知情之何佳洲,何佳洲非善意第三人,是徐堂榮、林靖玉間所為買賣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為無效,退步言,徐堂榮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轉讓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予林靖玉,有害於上訴人對徐堂榮之債權,上訴人得訴請確認徐堂榮與林靖玉間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或撤銷其等間出資額轉讓行為,並請求何佳洲、林靖玉將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徐堂榮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徐堂榮、林靖玉間就買賣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為無效?㈡、何佳洲是否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請求何佳洲、林靖玉塗銷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之登記,將其所持有之出資額返還予徐堂榮,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以及何佳洲應將自大安華韡公司受領之賸餘分派財產請求權返還予徐堂榮,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徐堂榮、林靖玉間就買賣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為無效: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買賣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上訴人對徐堂榮有債權存在,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則被上訴人間就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轉讓一事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移轉,即關乎徐堂榮是否仍有大安華韡公司之出資額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買賣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自有確認利益。 2.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在當事人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屬該當。又認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無通謀之情形,應依據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認定之。倘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3.林靖玉於原審先陳稱:其用10萬元跟徐堂榮購買大安華韡公司股票,當時沒有錢,錢都是借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復稱:「(請問前述你支付購買大安華韡公司股份之10萬元價款資金來源為何?何時以何種方式支付給徐堂榮?)我以現金交付。10萬元是我自己的錢,我有做小額投資,身上有小額流動資金,我不是到銀行提款的,是身上本來就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可知,林靖玉對於購買大安華韡公司股份之10萬元來源為何,所述有所歧異,而資金來源係借貸或是自身可支配之金錢,一般人殊無混淆之理,加以林靖玉、徐堂榮均稱係以現金交付,而無具體金流可查,則林靖玉是否曾確實給付徐堂榮此款項,抑或僅為製造有交付買賣價金之外觀,即非無疑。 4.林靖玉於本院陳稱:「(你在原審說對於華韡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任何權利是何意思?)雖然是法定代表,但是是借錢買股票,我沒有任何權利。是大安華韡投資有限公司跟新城建公司借錢,他請我幫忙時,我有看資產負債表,他說是跟新城建公司借錢買股票,大安華韡投資有限公司沒有任何權利去執行公司任何業務。」、「(你買了負債100 多萬的大安華韡投資有限公司,負債是由大安華韡投資有限公司負責嗎?)借錢應該由大安華韡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你買公司的股份做為負責人有何用途?)沒有任何用途。」、「(既然沒有任何用途為何還要負債去買一個負債的公司?)而且他告訴我不用做任何動作,也沒有任何權利。我跟徐堂榮是多年的好友,他請求我幫忙,金額是10萬元,我覺得可以幫忙,基於這個理由才掛名為公司負責人。」、「(既然只是掛名,為何還要支付10萬元?)因為是買賣,所以要支付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可知林靖玉係以10萬元購買大安華韡公司之股份,成為該公司之法定代表,惟其對大安華韡公司為華韡綠色公司董事一事,卻無任何執行業務或參與之權。以林靖玉不否認係以負債方式(即向他人借貸10萬元)購買大安華韡公司股份,且其係溢價購買大安華韡公司股份(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等情,林靖玉卻無法執行業務或參與華韡綠色公司事務,則在此百害而無一利之情況下,殊難想像林靖玉有何誘因甘願負債僅單純為幫助好友。 5.林靖玉於本院復陳稱:「(依你今日提出之陳報狀,你又把大安華韡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賣給何佳洲?)是的。」、「(為何賣給何佳洲?)因為他造成我很大的困擾。」、「(何佳洲是你自己找的,還是誰找的?)大安華韡投資有限公司的會計師,我跟會計師說我不要了,可不可以幫我找一個人來取代我。」、「(那個會計師?是會計師主動找你的?)我不知道會計師的名字,我也沒有跟他要名片,因為是公司來的人,我只想快點結束。」、「(你跟他交易32.8萬元,有無見到何佳洲?)我是跟會計師連繫,沒有見到何佳洲。」、「(你賣給何佳洲出資額有無跟他說他的權利?)沒有我只是想脫身,那是會計師要跟他說的事情。」、「(會計師是誰介紹給你的?)沒有人介紹,是大安華韡投資有限公司的會計師。是會計師打電話給我,我提出我的要求,他說找一個人替代我,將我的出資額賣掉。」、「(會計師如何知道你要賣出資額?)我有告訴徐堂榮說我不要了。」、「(你有無拿到何佳洲給你的328000元?)有,沒有一次拿,分次拿,我要求現金。第一次簽約我拿10萬元,第二次沒有多久說要變更,我又拿了15萬元,他又通知完成,沒有我的名字,我就拿了其他的錢。」、「(你何時跟何佳洲拿錢?)我是跟會計師拿錢。」、「(你有書面簽約嗎?)有,契約是會計師拿給我的。」、「(除了跟徐堂榮說要出脫持股外,還有無跟其他人說?)沒有,我不認識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至257 頁、第261 頁)。可知,林靖玉因覺得困擾,故告知徐堂榮想要出售大安華韡公司股份一事,大安華韡公司會計師因而主動聯繫林靖玉,並就林靖玉與何加洲間關於大安華韡公司股份轉讓一事,居中將契約交由林靖玉簽定,且交付買賣價金予林靖玉。是由林靖玉所述之經過,足認林靖玉對於買受人、約定買賣條件、簽訂契約及交付價金等事宜,均係大安華韡公司會計師介於其間,而被動為之。而以林靖玉僅向徐堂榮表示要出售大安華韡公司股份,嗣大安華韡公司會計師即主動與林靖玉聯繫之情,可徵林靖玉將大安華韡公司股份轉讓予追加被告一事,實際上係由徐堂榮主導。否則,徐堂榮是時既非大安華韡公司之股東,縱林靖玉告知其要出售股份,亦無聯繫通知大安華韡公司會計師關於林靖玉要出售股份之必要。又林靖玉出售大安華韡公司股份一事係由徐堂榮主導,此情核與上開2.林靖玉稱其係基於與徐堂榮多年好友關係而同意「掛名」為公司負責人,以及其買大安華韡公司股份做為負責人並無任何用途等語相符。至徐堂榮於本院雖陳稱其未跟任何人講林靖玉要出售公司股份云云,與上開事證有違,無足採信。 6.綜據前述,林靖玉對於購買大安華韡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前後所述相異,則其是否有交付買賣價金予徐堂榮,已有可疑,且林靖玉係以負債方式溢價購買無權利且無法執行任何業務之股份,實有違經驗法則。加以林靖玉稱要出脫大安華韡公司股份後,就買受人、契約條件、價金交付等事宜,均係被動受通知,與一般人出售股份時,通常會與買受人議定契約內容後簽約,並交付買賣價金之交易常態有違,衡諸經驗法則,足認被上訴人間就大安華韡公司股份所為之買賣及公司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上開法文,其等間如附表一就買賣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無效,可以認定。 7.基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如附表一就買賣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何佳洲是否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請求何佳洲、林靖玉塗銷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之登記,將其所持有之出資額返還予徐堂榮,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以及何佳洲應將自大安華韡公司受領之賸餘分派財產請求權返還予徐堂榮,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1.再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何佳洲係配合徐堂榮脫免債權追索,而受讓林靖玉轉讓之出資額,按上說明,上訴人即應就何佳洲非善意第三人一事,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係以:何佳洲所述買受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其後旋出售該公司持有之股份,且呈報解散,顯係為配合、規避債權人之追償,亦與何佳洲所述係基於輾轉投資行車紀錄器事業有所不符,且大安華韡公司申報解散登記後,呈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之資產負債表尚有保留盈餘,亦與何佳洲所述基於虧損而申報解散登記有異等語,主張何佳洲非善意第三人。惟查,何佳洲於出售大安華韡公司持有之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清償大安華韡公司債務、支付會計師記帳費、租金後,餘款為175,604 元之情,業據何佳洲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此較何佳洲購買大安華韡公司之金額328,000 元,確已虧損152,396 元(計算式:328,000 元-175,604元=152,396元),是何佳洲稱基於虧損故申報解散登記,無違常情。又大安華韡公司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有盈餘一事,與何佳洲恐虧損擴大故申報解散,二者並無必然關聯,尚難以此推論何佳洲係配合徐堂榮規避債權而為。至何佳洲稱其原係為投資行車紀錄器事業故買受大安華韡公司,後因去參觀行車紀錄器工廠,發現毛利沒這麼好,故未進行投資等語,以及其於買受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後,旋出售該公司持有之股份,並呈報解散,時間點甚為密接,固有可疑,然尚難僅以何佳洲此部分可疑之陳述及行為,即推論何佳洲並非善意第三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遽採。上訴人既主張何佳洲係配合徐堂榮脫免債權追索,而受讓林靖玉轉讓之出資額,並非善意第三人,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依目前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仍無足認定何佳洲非善意第三人。從而,何佳洲辯稱其為善意之第三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能對其主張徐堂榮、林靖玉間就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轉讓為無效,可以採憑。 3.承上,徐堂榮、林靖玉間如附表一就買賣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效,惟林靖玉將該出資額再出售並轉予何佳洲,何佳洲為受讓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之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但書,上訴人不能對其主張徐堂榮、林靖玉間就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轉讓為無效,是何佳洲已依法受讓大安華韡公司之出資額。又臺北市政府於107 年12月18日准予大安華韡公司之解散登記申請,大安華韡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已無董事及出資額之記載,有大安華韡公司登記案卷可參。是以,上訴人請求何佳洲、林靖玉應塗銷受讓出資額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徐堂榮所有,並無所憑,亦無可能,自無理由。再何佳洲為善意第三人,已合法受讓大安華韡公司之出資額,則上訴人請求何佳洲應返還所受賸餘財產分派利益予徐堂榮,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同失所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徐堂榮、林靖玉間如附表一就買賣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效,已如㈠所述,上訴人即無從再請求徐堂榮、林靖玉撤銷前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4 條第2 、4 項、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91條之規定,請求林靖玉、何佳洲回復原狀,以及何佳洲應返還自大安華韡公司受領之賸餘財產分派利益。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即因本院認定徐堂榮、林靖玉間如附表一就買賣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效,而失其所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就上訴人請求之先位聲明第1 項部分,徐堂榮、林靖玉間如附表一就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何佳洲非善意第三人,何佳洲已合法受讓林靖玉轉讓之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加以大安華韡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公司登記表上已無董事出資額之記載,則上訴人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林靖玉、何佳洲塗銷受讓出資額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徐堂榮所有,乏其所據,為無理由。再何佳洲為善意第三人,已合法受讓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則上訴人先位聲明第3 項請求何佳洲應返還自大安華韡公司受領之賸餘財產分派利益,同無理由。至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即因本院認定徐堂榮、林靖玉間如附表一就買賣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效,而失其所本,俱無理由。是上訴人追加之訴,就先位聲明第1 項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雖非全部勝訴,然徐堂榮、林靖玉於原審時,本應向原審法院據實陳報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已轉讓予何佳洲,竟刻意隱匿,嚴重侵害上訴人訴訟法上之權益,上訴人因而提起追加之訴,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徐堂榮、林靖玉負擔,較為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 ┌─────────────┬───────┬───────┐ │被上訴人間移轉大安華韡投資│債權行為時間 │物權行為時間 │ │有限公司出資數額 │ │ │ ├─────────────┼───────┼───────┤ │新臺幣10萬元 │104 年12月14日│104年12月23日 │ └─────────────┴───────┴───────┘ 附表二 ┌─────────────────────────────┐ │壹、先位聲明: │ │一、確認被上訴人徐堂榮、林靖玉如附表一就大安華韡投資有限公│ │ 司所為轉讓出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 │二、追加被告何佳洲應塗銷於107 年5 月29日受讓出資額之登記、│ │ 被上訴人林靖玉應塗銷於104 年12月23日受讓出資額之登記,│ │ 將所持有大安華韡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徐│ │ 堂榮所有。 │ │三、如追加被告何佳洲就前項聲明,已未能回復出資額登記予被上│ │ 訴人徐堂榮,則應將其自大安華韡投資有限公司受領之賸餘財│ │ 產分派利益新臺幣107,845 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徐堂榮,並由│ │ 上訴人代為受領。 │ │貳、備位聲明: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廢棄。 │ │二、被上訴人徐堂榮與林靖玉就大安華韡投資有限公司所為轉讓出│ │ 資額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三、追加被告何佳洲應塗銷於107 年5 月29日受讓出資額之登記、│ │ 被上訴人林靖玉應塗銷於104 年12月23日受讓出資額之登記,│ │ 將其所持有大安華韡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 │ 徐堂榮所有。 │ │四、如追加被告何佳洲就前項聲明,已未能回復出資額登記予被上│ │ 訴人徐堂榮,則應將其自大安華韡投資有限公司受領之賸餘財│ │ 產分派利益新臺幣107,845 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徐堂榮,並由│ │ 上訴人代為受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