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許玉樹、友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許玉樹 訴 訟 代理人 李鎮邦 被 上 訴 人 友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淑貞 被 上 訴 人 李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53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友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鑽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846707700 號函核准辦理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網站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友鑽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 至231 頁、第235 至236 頁),被上訴人友鑽公司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事務全部完竣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結果,該法院未曾受理被上訴人友鑽公司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有前述法院108 年6 月12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1101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3 頁),足認被上訴人友鑽公司尚未清算終結,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尚未歸於消滅,自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友鑽公司業經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葉淑貞為清算人,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本院卷第233 頁),依上引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葉淑貞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代表清算中之被上訴人友鑽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友鑽公司、葉淑貞、李鴻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友鑽公司於105 年10月18日邀同被上訴人葉淑貞、李鴻章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上訴人承租西元2012年份、Audi廠牌、A6Hybrid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WAUZZZ4G7DN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 105年7 月15日起至108 年7 月14日止,共36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400元,每月15日付款。被上訴人友鑽公司自第9 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第10期之租金亦未如期給付,已積欠兩期租金未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友鑽公司催討未果,乃於106 年5 月3 日自行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06 年5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溯及自車輛取回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租賃條款第5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約定,給付上訴人折舊補償金 567,000元(32,400元×未 屆期租金26期×35%+272,160元=567,000元 )、已到期之 第9 、10期租金共計64,800元及代墊款項合計71,861元(含E-Tag 過路費19,871元、罰單7,600元、停車費1,880元、系爭車輛晶片鑰匙製作費用17,435元及設定費用1,575元、 拖吊費3,500元、委尋標的物費用20,000元)。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友鑽公司訂約時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 270,000元,扣抵上開未付租金及代墊款項後,所餘之履約保證金再全數扣抵上開折舊補償金計算結果,上訴人尚得請求差額 433,661元(270,000-64,800-71,861=133,339,567,000-133,339=433,661),故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3,661元之折舊補償金。系爭車輛係上訴人以子公司即訴外人任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重公司)名義於105 年5 月12日以 175萬元向第三人購入之中古車(原車牌AAG-2228),於同年7 月15日交付上訴人使用,原定租約36期,若合約正常到期,預計可收取租金總額為 1,166,400元,並得於租期屆滿後由原承租人續租或取回車輛另行處分,詎僅經過10期即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迫提前終止。上訴人取回車輛後,已於106 年7 月21日以 574,000元出售予第三人,折舊差價已有1,176,000 元,且後續26期租金 842,400元均無法收取。而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既經兩造明文約定在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簽立,自不得事後任意爭執,且依前揭約定計算得出之金額遠低於上訴人之實際損失,顯見該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433,6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折舊補償金」之約定,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不得記載事項第五點「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不得超過修理費用百分之20」之規定,且該折舊補償金之約定,顯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縱認該折舊補償金之約定為有效,被上訴人友鑽公司於106 年3 月15日未依約給付第9 期租金後,上訴人即於同年5 月3 日取回系爭車輛,其因被上訴人友鑽公司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乃被上訴人友鑽公司依約履行時原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參酌上訴人為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友鑽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失為未到期之淨利潤 136,080元(計算式32,400元×系爭租賃契約未到期數28期×15%=136,080 元),且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可再出租他人獲取收益,故上訴人實際損害應再扣除其收取之利益(僅以1 年12期計算,至少可獲得淨利潤:32,400元×12期×15%=58,320元 ), 故上訴人至多損失僅有77,760元,其請求之折舊補償金顯有過高,應予酌減。又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友鑽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 270,000元,扣除已到期之第9 、10期租金共64,800元、代墊款項(委尋標的費用20,000元除外)共51,861元後,所餘履約保證金再與上訴人得請求之折舊補償金兩相扣抵後,上訴人已無損失,被上訴人自無庸再給付任何款項。另上訴人所提單據無法證明該金額係委尋標的物費用20,000元,自不能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34,1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433,6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友鑽公司於105 年10月18日邀同被上訴人葉淑貞、李鴻章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上訴人承租西元2012年份、Audi廠牌、A6 Hybrid 型式、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WAUZZZ4G7DN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租賃期間係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8 年7 月14日止,共36期,被上訴人友鑽公司每期應給付租金32,400元,每期期初(每月15日)付款。 ㈡.被上訴人友鑽公司自第9 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第10期之租金亦未如期給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友鑽公司催討無果,乃於106 年5 月3 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06 年5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溯及自車輛取回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友鑽公司尚積欠上訴人第9 期及第10期租金共64,800元、代墊款項含E-Tag過路費19,871元、罰單7,600元、停車費1,880元、 系爭車輛晶片鑰匙製作費用及設定費用各17,435元及1,575元、系爭車輛拖吊費3,500元(代墊之上開款項合計為51,861元)。 ㈢.上訴人於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時,已向被上訴人友鑽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27萬元。 ㈣.系爭車輛(引擎號碼WAUZZZ4G7DN000000 號)前車主為任重公司,於105 年7 月12日所領牌照號碼為AAG-2228號。 ㈤.系爭契約所定「折舊補償金」之性質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㈥.上述各節,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含租賃內容、租賃條款)、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0644號存證信函、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開立品名為拖車費之統一發票、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暨收據聯、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至47頁、第49至8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讓渡書、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1頁),均足堪作為本院得心證理由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要旨: ㈠.系爭契約關於第9 條「折舊補償金」之約定,是否有因違反「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而無效?倘屬有效,是否過高而應酌減?原審酌減認定之數額是否妥適?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委尋標的物費用20,000元,應由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有無理由? ㈢.本件以履約保證金扣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後,被上訴人是否尚應給付上訴人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有效,且無過高,無庸酌減】: ⑴系爭契約第9 條「折舊補償金」之約定有效: 1.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係針對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之消費關係予以規範,其中「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保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保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保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均係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針對小客車租賃消費關係,依消保法第17條之授權而制定公告。是以,前揭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仍應以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實屬於消保法第2 條所定消費關係,締約者確實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關係,方有適用餘地。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折舊補償金之約定,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第五點「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不得超過修理費用百分之20」之規定,前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交通部於104 年5 月8 日公告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證(原審卷第30至33頁)。然而,被上訴人友鑽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係包含「其他汽車服務業」、「其他運輸輔助業」在內,有經濟部網站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友鑽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227 、231 頁),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上訴人友鑽公司,堪認被上訴人友鑽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之目的,應係供執行業務使用,並非消保法所欲規範保護之消費關係,而無消保法及相關之定型化契約範本暨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餘地。 2.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同意訂定保證契約,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保證契約為無效。另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保法適用,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葉淑貞及李鴻章係夫妻,二人均為被上訴人友鑽公司之股東,於友鑽公司解散前,葉淑貞擔任董事長,李鴻章擔任董事等情,此由上述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變更登記表即足得知。被上訴人葉淑貞及李鴻章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友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在系爭租賃契約同意擔保主債務人即承租人友鑽公司之契約上責任,並未自保證契約中向上訴人獲取任何利益或報償,其性質上應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消費之法律關係,亦非消費者,自無消保法及定型化契約範本暨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餘地。 3.是以,被上訴人友鑽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以及被上訴人葉淑貞及李鴻章與上訴人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均不適用消保法,亦不適用交通部公告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9 條折舊補償金之約定違反前述不得記載事項第五點之規定,該約款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⑵系爭契約第9 條所定折舊補償金並無過高,無庸酌減: 1.系爭契約第9 條「折舊補償金」之約定如下:租賃期間承租人要求中途解約、因承租人違約或保險公司拒絕承保等可歸責予承租人之事項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必須補償出租人之車輛折舊補償金,費用如下:自起租日起,⑴到期月數在 1至12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合之比率35%,另加計定額272,160 元計價。⑵到期月數在13至24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合之比率30%,另加計定額 272,160元計價。⑶到期月數在25至36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合之比率25%,另加計定額 272,160元計價(原審卷第41頁)。兩造均表明認同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6 年5 月3 日發生終止效力(本院卷第140 頁),且折舊補償金之性質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件係因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友鑽公司積欠租金違約之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導致出租人即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上訴人依上開約款計算,據此主張折舊補償金567,000 元(每期租金32,400元,已屆期10期,未屆期租金為26期,32,400×26×35%+272,160元=567,000)。 2.按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折舊補償金即違約金之數額過高,要求酌減云云,惟就所稱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舉證。 3.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06 年5 月3 日取回系爭車輛後,雖受有無法收取未到期營業淨利潤之損害,然應可再行出租予他人獲取收益,認上訴人因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所受實際損害,應扣除收回後轉租他人可獲得之收益淨利潤以計算,復以上訴人為汽車租賃業,該行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綜合評估後,認折舊補償金應酌減至70,000元等情。然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前係以其子公司任重公司名義,於 105年5 月12日以 175萬元向第三人(童麗雪)購入之中古車,於105 年7 月15日起交付被上訴人友鑽公司使用,若合約係正常到期,除可收取前述租金外,尚得於租期屆滿後由原承租人續租或取回車輛另行處分,然因被上訴人友鑽公司違約,租約提前終止,後續26期租金 842,400元均無法收取,上訴人於106 年5 月3 日取回系爭車輛,於106 年7 月21日以574,000 元出售予第三人,差價損失達 1,176,000元等情,並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讓渡書、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列印之過戶領牌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3至63頁、第183 至185 頁),與上訴人所述互核相符。且本院以系爭車輛車身號碼函查結果,系爭車輛於106 年8 月25日在雲林監理站繳銷重領號牌,重領前車號為RBM-0060,RBM-0060重領前車號為AAG-2228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8 年4 月19日嘉監雲站字第1080088240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3 至197 頁),足堪佐證上訴人所稱已於106 年7 月21日出售系爭車輛予第三人等情為真實。是以,上訴人主張汽車長期租賃契約於租約到期或提前終止時,車輛取回後不易尋找新承租人,為避免車輛閒置過久以致影響車輛之性能及價值,通常採出售方式處理,難以另行出租收益,且系爭車輛於取回後實際上亦係以出售予第三人之方式處理等情,應屬真實有據。 4.本院審酌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並未另行出租而為收益,堪認原審推估上訴人所受損害所憑基礎實際上並不存在。系爭租賃契約係因被上訴人友鑽公司違約而提前終止,對上訴人而言,若未將系爭車輛於短期內順利出售或另行出租,即須承受無法繼續收取原約定租金且車輛閒置折舊之損失,系爭車輛雖經上訴人勉力尋求對象而得以出售,仍有差價損失達 1,176,000元,對照系爭契約第9 條計出之折舊補償金數額為 567,000元,已較實際損害為低,參酌租賃車輛新舊、租金高低、租期長短均關係前開折舊補償金之計算,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應已評估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簽立,締約雙方均應受拘束等情,應認系爭契約第 9條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主張縱依前述約款收取全額違約金,亦無法彌補出售系爭車輛所受差價損失,就不足部分上訴人理應自行吸收損失,同理,被上訴人亦應全額給付違約金,始合於契約雙方平等之精神,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因違約而生之違約金 567,000元,係屬合理。 ㈡.【上訴人確有支出委尋標的物費用20,000元】: 查上訴人主張為取回系爭車輛,曾委由訴外人鴻捷公司針對系爭車輛為尋覓、拖吊作業,因此支出委尋標的物必要費用20,000元,並提出鴻捷公司開立品名「服務費」之統一發票為證,雖經被上訴人質疑前開費用是否真正。然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鴻捷公司結果,業經鴻捷公司函復表明前揭統一發票確由其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且係因針對系爭車輛之委尋等作業而向上訴人收取費用等情無誤,有鴻捷公司 108年3 月12日回函可參(本院卷第163 頁),足認上訴人主張有支出前開必要費用一節,確屬可採。 ㈢.【以履約保證金扣抵結果】: 1.查系爭租賃契約所定租賃條款第14條約定:「承租人於簽約時繳納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車輛返還時,出租人應無息歸還。但如承租人有積欠租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依本約承租人之任何款項等而未支付時,出租人得主張以保證金扣抵,承租人不得異議,倘有任何不足款時,出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補足。」 2.本件被上訴人友鑽公司於簽約時曾繳納履約保證金27萬元,上述積欠之租金、代墊款項、必要費用、違約金等共計應為703,661元( 64,800+51,861+20,000+567,000=703,661),以前述履約保證金27萬元扣抵後,尚不足 433,661元(703,661-270,000=433,661), 依上開約款,應由出租人友鑽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葉淑貞、李鴻章補足。是以,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3,661 元,即有理由。 3.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33,661元,及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06 年9 月8 日(支付命令最後送達生效日為106 年9 月7 日,參士林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0868 號卷第86至88頁送達證書3 紙)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㈣.末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另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應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葉淑貞及李鴻章前曾與友鑽公司共同委任杜冠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到庭答辯,友鑽公司解散後,杜律師具狀終止委任,葉淑貞及李鴻章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辯稱:葉淑貞及李鴻章係夫妻,友鑽公司係其等之子李俊儀設立,李俊儀方為真正負責人,已於108 年1 月24日死亡,葉淑貞僅掛名負責人,李鴻章僅掛名董事,二人實未參與公司經營及事務,對於系爭租賃事宜均不知情,並未參與簽約云云。然而,上訴人最初係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三人均受合法送達(分別送達友鑽公司登記地、葉淑貞及李鴻章之戶籍地),均具狀提出異議,士林地院因而將上訴人之聲請視為起訴,且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臺北簡易庭。被上訴人於原審臺北簡易庭審理期間,共同委任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並到庭答辯,答辯內容對於租賃契約書(內含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已自認有簽立契約書之事實等情,此由卷證資料即足查知,本院自應認前揭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是以,被上訴人葉淑貞及李鴻章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亦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得允許提出之事由,本院自應駁回而不予准許。何況,被上訴人葉淑貞及李鴻章對於在原審已自認之事實,如欲撤銷自認,應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方得為之,此二人僅提出李俊儀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足證明李俊儀已死亡,別無其他舉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顯然無從認為已舉證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具狀否認此二人上揭新抗辯內容,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被上訴人葉淑貞及李鴻章憑新抗辯事由陳稱自己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要求駁回上訴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33,661元,及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張婷妮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