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78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美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 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322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素珍(下稱吳素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進航空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利息起算日(即105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前進航空公司應給付吳素珍1,000 萬元及自105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吳素珍其餘之訴。吳素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前進航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㈠吳素珍起訴及上訴理由主張:兩造有長期借貸往來,嗣於105 年1 月間會算債務後,兩造同意以2,500 萬元作為吳素珍對前進航空公司之債權額,前進航空公司遂簽發面額總計為2,5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吳素珍,詎該等票據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故前進航空公司應負清償票款之責任。又其女兒即訴外人王立婷曾借予訴外人林麗玲1,500 萬元,雙方並於104 年4 月9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由林麗玲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該借款之擔保,嗣因林麗玲未如期清償,雙方即另於105 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林麗玲出售系爭土地予王立婷,並以買賣價金1,500 萬元作為清償上開欠款之用,故王立婷、林麗玲間之借貸關係實與前進航空公司開立系爭支票無涉,林麗玲出售系爭土地亦非為清償前進航空公司積欠吳素珍之票款,原判決未審究及此,逕認前進航空公司已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500 萬元清償部分票款,實有違誤等語。 ㈡前進航空公司答辯及附帶上訴理由則以:前進航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楊健福於104 年起,即開始以個人名義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並要求其以林麗玲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 萬元並辦理預告登記於王立婷名下。嗣於105 年間楊健福債務到期無法清償,但因遭地下錢莊恐嚇無法出面確實對帳,僅得依原告要求以前進航空公司名義暫開總額為2,5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以保證上開債務之履行,故本件之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楊建福與吳素珍間,前進航空公司並非系爭支票之債務人。況且,前進航空公司為清償上開債務,已於104 年至105 年陸續開立支票13紙,計1,765 萬元,並經楊健福另以現金匯款35萬元及開立25萬元支票1 紙,共計已清償1,825 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亦於105 年6 月16日由林麗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立婷,復於105年7 月26日將林麗玲所持有之前進航空公司之股票1,200萬股,價值約1 億2 千萬元讓與吳素珍,足見系爭支票之債務均已清償,吳素珍自不得再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 ㈢原審為吳素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前進航空公司應給付吳素珍1,00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吳素珍其餘請求,吳素珍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吳素珍下開第2 項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前進航空公司應再給付吳素珍1,500萬元,及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前進航空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前進航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前進航空公司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吳素珍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吳素珍就此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支票為前進航空公司所開立,經吳素珍提示系爭支票後,於105 年11月7 日遭退票;又系爭土地原為林麗玲所有,於104 年4 月10日以王立婷為請求權人辦理預告登記,並以王立婷為債權人設定2,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王立婷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前後之第二類謄本存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 至5 頁、原審卷第21至2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之判斷: 吳素珍主張前進航空公司應清償其所積欠之系爭支票票款,為前進航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吳素珍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㈡吳素珍依票據關係請求前進航空公司支付票款,有無理由?前進航空公司所為清償抗辯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借貸關應存在於兩造間,前進航空公司應負票據責任: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裁判參照)。而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時出於惡意,抑或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無權處分系爭票據,仍自該他人取得票據,又或係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為抗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各該抗辯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雖為105 年11月5 日,惟其上可見票據經數度塗改,其發票日均曾經記載為「104 年○月○日」之字跡(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5 頁),前進航空公司亦自承吳素珍確於104 年間陸續匯款至楊建福或前進航空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共約2,700 萬元,此有其提出之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49頁、本院卷第69頁),可見前進航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楊健福於104 年間,為替公司籌措資金,而向吳素珍借款,並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由前進航空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吳素珍並將借款匯至楊健福所指定之帳戶等情為真,足認本件雖由楊健福出面向吳素珍借款,但實際之借貸關係仍存在於兩造間。又吳素珍主張前進航空公司嗣後無法如期清償借款,雙方乃於105 年1 月間會算債務,協議以2,500 萬元作為吳素珍對前進航空公司之債權額,並收受系爭支票等情,亦與前進航空公司(由當時法定代理人楊建福具狀)於原審所述雙方於105 年間以2,500 萬元達成和解,並由前進航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吳素珍等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至前進航空公司固於本審改稱兩造間未曾進行會算,吳素真亦未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給付2,500 萬元,雙方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云云,然此除與其先前所述及上揭客觀事證均相互矛盾外,前進航空公司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應認以吳素珍之上開主張較為可採。 ⒊又查,楊健福乃前進航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且係為公司籌措資金而將系爭支票交付吳素珍,當屬有權開立系爭支票之人,依上開說明,吳素珍自楊健福處收受系爭支票,客觀上當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是以,前進航空公司辯稱其與吳素珍間無借貸關係,且吳素珍行使票據權利係出於惡意及重大過失云云,因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採,前進航空公司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 ㈡吳素珍請求前進航空公司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2,500 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亦有明定。再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前進航空公司主張雙方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即應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前進航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嗣經吳素珍提示兌領惟遭退票等節,業經論述如前。而前進航空公司雖辯稱其已以附表二所示之1,825 萬元款項清償部分票款云云,並舉支票、提回分行票據查詢資料、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43 頁),然雙方於105 年1 月間會算並確認前進航空公司當時至少仍積欠吳素珍2,500 萬元等情,詳如前述,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款項既發生於會算前,則雙方應已就此予以扣除,則前進航空公司再以該等款項主張清償,並不可取;且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3、16部分,前進航空公司雖持該等支票為本件之清償依據,惟其於與另一執票人劉德宗之給付票款案件中,亦以相同票據主張對劉德宗清償票款債務,此有該案由前進航空公司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暨所附資金來往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至173 頁),故無從確認此等支票確係前進航空公司為清償其積欠吳素珍系爭支票之票款所開立,即難謂前進航空公司就此部分抗辯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自不足採。 ⒊前進航空公司另辯稱:林麗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王立婷,已抵償1,500 萬元之債務云云。惟查,林麗玲於104年4 月9日向王立婷借款1,500 萬元,雙方於同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應於6 個月還款,林麗玲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立婷作為該借款之擔保,而於104 年4 月10日王立婷即委由吳素珍分別匯款150 萬元、150 萬元、1,200 萬元至林麗玲所指定之楊建福及前進航空公司帳戶;嗣因林麗玲未如期清償,雙方即另於105 年4 月27日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林麗玲出售系爭土地予王立婷,並以買賣價金1,500 萬元抵償上開債務等情,經證人王立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6 至199 頁),並有系爭借款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至32、45頁)。又王立婷前於104 年11月4 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辦貸款3,000 萬元,並於105 年11月16日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內轉帳1,500 萬元予吳素珍,以償還吳素珍先前代為匯款之1,500 萬元乙節,亦據證人王立婷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97 頁),並有其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存卷、合作金庫中和分行107 年11月8 日合金中和字第1070004961號函暨所附貸款撥款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89至94頁),上開證據均未見前進航空公司爭執其真正。而王立婷上開帳戶屬「透支帳戶」,亦即,可於擔保額度內隨借隨還,而其於105 年11月6 日之帳戶餘額為「72,088」元,於當日動用透支額度轉帳支出1,500 萬元後,帳戶餘額即為「-14,927,912元」(餘額為負數,等同向銀行借款之金額)乙情,復有合作金庫中和分行108 年3 月22日合金中和字第1080001193號函暨所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基上各節,可見上開1,500 萬元之借款法律關係應存在於林麗玲及王立婷間,則林麗玲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抵償其對王立婷之該筆債務,即難逕認與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有關。故前進航空公司辯稱其業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1,500 萬元清償部分票款債務云云,亦難憑採。 ⒋又前進航空公司雖另辯稱其已就林麗玲名下價值約1 億2 千萬元之前進航空公司股份過戶予吳素珍抵償債務云云,然就此節全未舉證,即難採憑。是以,前進航空公司所辯其積欠吳素珍之債務已全部清償,並無理由,自應負擔票據債務。從而,足認吳素珍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請求前進航空公司支付2,50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 年11年7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吳素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前進航空公司給付票款2,500 萬元及自105 年11年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吳素珍得再請求給付之1,500 萬元(2,500 萬元-1,000 萬元=1,5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尚屬未洽,吳素珍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法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前進航空公司之附帶上訴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人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前進航空股份有│CA0000000 │105 年11月5 日│500萬元 │105 年11月7 日│ │ │限公司 │ │ │ │ │ ├──┼───────┼─────┼───────┼─────┼───────┤ │ 2 │前進航空股份有│CA0000000 │105 年11月5 日│1,000萬元 │105 年11月7 日│ │ │限公司 │ │ │ │ │ ├──┼───────┼─────┼───────┼─────┼───────┤ │ 3 │前進航空股份有│CA0000000 │105 年11月5 日│1,000萬元 │105 年11月7 日│ │ │限公司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 支票號碼 │ 票載金額 │ 發票人/匯款人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104 年3 月25日│CA0000000 │220萬元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 2 │104 年5 月7 日│CA0000000 │100萬元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 3 │104 年5 月9 日│CA0000000 │30萬元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 4 │104 年5 月25日│CA0000000 │100萬元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 5 │104 年7 月1 日│CA0000000 │300萬元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 6 │104 年7 月8 日│CA0000000 │200萬元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 7 │104 年7 月9 日│CA0000000 │150萬元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 8 │104 年7 月14日│CA0000000 │100萬元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 9 │104 年7 月15日│CA0000000 │150萬元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 │104 年7 月15日│CA0000000 │75萬元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 │104 年10月13日│CA0000000 │75萬元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 │104 年10月28日│CA0000000 │100萬元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 │104 年11月15日│CA0000000 │165萬元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 │105 年1 月21日│ 匯款 │5萬元 │楊健福 │ ├──┼───────┼─────┼─────┼──────────┤ │ │105 年1 月29日│ 匯款 │30萬元 │楊健福 │ ├──┼───────┼─────┼─────┼──────────┤ │ │105 年4 月8 日│CA0000000 │25萬元 │楊健福 │ ├──┴───────┴─────┼─────┼──────────┤ │ 共 計 │1,825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