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30號上 訴 人 莊婉鈺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上 訴 人 吳金總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人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杰立律師 複 代 理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簡字第67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莊婉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一)確認上訴人吳金總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九至二十四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莊婉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二)命上訴人吳金總應將如附表編號九至二十四所示之本票返還予上訴人莊婉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莊婉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莊婉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莊婉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莊婉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吳金總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5 至8 號及編號4 (新臺幣52萬8000元部分)所示,由莊婉鈺所簽發之本票8 張,對莊婉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三)吳金總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之本票8 張返還莊婉鈺;(四)第三項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訴聲明第二項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為147 萬2000元(本院卷一第99頁)。復更正上訴聲明第一項如後述第貳之三所載(本院卷二第381 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莊婉鈺主張:吳金總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向莊婉鈺表示有一筆閒置資金,委託莊婉鈺放貸,自104 年3 月20日起吳金總將第一筆出借款項匯款予莊婉鈺,兩造自該日起成立由吳金總委託莊婉鈺放貸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兩造約定借款對象、期限、條件及如何提供擔保品等,均委託莊婉鈺全權處理,借款人所提供擔保品亦設定莊婉鈺為權利人,出借款項後,借款人清償之票據,兩造約定由莊婉鈺自行處理,嗣吳金總陸續匯予莊婉鈺之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然該資金並非貸放某一特定人,而係由莊婉鈺尋找有資金需求者,依該借款人借用額度向吳金總報告後,再由吳金總分批匯入資金予莊婉鈺,莊婉鈺自受任後分別先後為吳金總貸放款項予訴外人陳美惠、吳米茹(吳金總之女)、鄭添錫、樓文豪。其中陳美惠借款800 萬元,月息2.2%,借款期限3 個月,吳金總扣除利息52萬8000元,於104 年3 月20日分2 次匯款合計747 萬2000元予莊婉鈺,莊婉鈺於同日匯款91萬5970元、104 年3 月23日匯款641 萬1920元予陳美惠,其中差額14萬4110元為吳金總同意莊婉鈺向陳美惠收取之仲介借款報酬及設定擔保品抵押權之地政規費、服務費等,陳美惠並提供訴外人劉穎堯所有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房地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予莊婉鈺,並交付訴外人捷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800 萬元之支票2 張為借據予莊婉鈺;陳美惠於107 年6 月20日借款期限屆滿後,又續借至105 年2 月19日,每月支付利息17萬6000元,自105 年3 月20日起調降利息為每月12萬元,支付利息至105 年5 月20日,並由吳金總以莊婉鈺交付之臺灣銀行本票提示兌現,陳美惠自105 年6 月20日起即未再支付利息,所交付之2 張面額800 萬元支票及利息支票嗣均遭退票,尚未清償800 萬元借款本金。吳米茹為吳金總之女,借款300 萬元,月息2.2%,借款期限1 個月,吳金總扣除利息6 萬6000元,於104 年10月12日匯款293 萬4000元予莊婉鈺,莊婉鈺於同日匯款263 萬9960元予吳米茹,其中差額29萬4040元為吳金總同意莊婉鈺向吳米茹收取之仲介借款報酬及設定擔保品抵押權之地政規費、服務費等,吳米茹並以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房地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予莊婉鈺,並交付發票人全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1 張為借據予莊婉鈺;嗣借款期限延至105 年3 月16日,每月支付利息6 萬6000元,吳米茹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於105 年4 月1 日及105 年4 月8 日返還本金50萬元,並簽發面額150 萬元支票1 張、面額100 萬元支票1 張交付莊婉鈺以清償本金。另鄭添錫借款150 萬元、樓文豪借款250 萬元,合計400 萬元,月息2%,借款期限3 個月,每月利息合計8 萬元,吳金總扣除利息24萬元,於105 年5 月16日匯款376 萬元予莊婉鈺,莊婉鈺於同日匯款140 萬9970元予鄭添錫,鄭添錫交付面額與借款本金同額之150 萬元支票及每月3 萬元之利息支票予莊婉鈺;樓文豪則因急需資金,由莊婉鈺於105 年5 月16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150 萬元及85萬元合計235 萬元交付樓文豪;自105 年8 月16日起鄭添錫、樓文豪即未再支付利息,其等交付莊婉鈺之支票均遭退票,莊婉鈺於本次借款中未收取仲介報酬。另吳米茹以前揭支票2 張返還借款本金250 萬元後,莊婉鈺於吳金總同意後,將該2 張支票提示所得250 萬元於105 年5 月26日、105 年6 月4 日將現金共計250 萬元貸與樓文豪,月息2%,借款期限1 年6 個月,樓文豪自借款時起即未支付利息及本金。上開貸放事務均係莊婉鈺基於系爭委任契約為吳金總處理之委任事務,莊婉鈺事先均將貸放之金額、利率、期限告知吳金總,獲得吳金總首肯後才貸放予借款人,吳金總則預先扣除利息後將剩餘本金匯予莊婉鈺,再由莊婉鈺匯予借款人,全權委由莊婉鈺處理,莊婉鈺並基於吳金總要求及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簽發與借貸金額之本金及利息相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吳金總收執,附表編號1 至4 之本票面額合計800 萬元,對應借款予陳美惠之本金800 萬元,附表編號5 至6 之本票面額各12萬元,對應陳美惠借款800 萬元之利息,附表編號7 之本票面額250 萬元,對應借款予樓文豪之本金250 萬元,附表編號8 之本票面額5 萬5000元對應樓文豪借款之利息,附表編號9 之本票面額400 萬元對應鄭添錫、樓文豪借款合計400 萬元之本金,附表編號10至24之本票面額各8 萬元對應鄭添錫、樓文豪借款合計400 萬元之利息,並約定莊婉鈺代吳金總收取本息後不必直接交付本息予吳金總,僅需通知吳金總直接向銀行提示系爭本票即可,而若借款人未清償本金或利息,吳金總不得提示系爭本票,莊婉鈺不負擔保償還責任,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非因莊婉鈺向吳金總借款所交付為清償本金與利息之票據,且因前揭借款人尚未清償借款本息,吳金總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自不得提示系爭本票,吳金總對系爭本票即無票據債權存在,且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本票返還莊婉鈺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吳金總持有系爭本票,對莊婉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吳金總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莊婉鈺。 二、上訴人吳金總則以:莊婉鈺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吳志文於104 年2 月間至3 月間向吳金總表示,因吳志文在越南投資之事業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希望吳金總能借貸資金支持,經吳金總同意借款,並由莊婉鈺簽發系爭本票為清償兩造間存在 1500萬餘元之消費借貸本息。又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之法理,執票人吳金總對於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本無庸證明。莊婉鈺雖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但應由莊婉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在其主張之原因事由未能證明以前,縱執票人吳金總主張與之不同之原因關係,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又縱認吳金總就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應負舉證之責(假設語,吳金總否認之),惟吳金總已證明將三筆借款交付莊婉鈺之事實,第一次借款800 萬元(月息2.2%,嗣降為1.5%)、第二次借款300 萬元(月息2.2%)、第三次借款400 萬元(月息2%),且莊婉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9 至24之本票金額亦確與第三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完全對應,由此間接事實顯足推認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莊婉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吳金總持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47 萬2000元部分,及如附表編號9 至24所示之本票,對莊婉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命吳金總應將如附表編號9 至24所示之本票返還予莊婉鈺,另駁回莊婉鈺其餘之請求。莊婉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莊婉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吳金總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5 至8 號及編號4 (147 萬2000元部分)所示由莊婉鈺所簽發之本票8 張,對莊婉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三)吳金總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本票8 張返還莊婉鈺;(四)第三項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吳金總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吳金總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吳金總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莊婉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莊婉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莊婉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吳金總,經吳金總提示後退票,吳金總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245、18247 號裁定可稽(本院卷二第385 至431 頁,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245、18247 號本票裁定事件卷查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惟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莊婉鈺主張因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其遂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簽發系爭本票以代其為吳金總收取而應交付吳金總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云云(本院卷二第183 、195 、201 頁、第253 至259 頁、第382 頁),則莊婉鈺仍應先就兩造存在系爭委任契約之合意及前揭原因關係之確立為舉證。查: 1.莊婉鈺主張:其受吳金總之託放款時,是以吳金總的名義為消費借貸契約的貸與人,而莊婉鈺是受任人,所以有義務與吳金總一起處理放款收回的事務,於借款人陳美惠有提供不動產抵押,該筆借款800 萬元無法收回時,莊婉鈺有與吳金總討論到底要如何處理後續不動產的問題,例如是要採過戶的方式或拍賣云云(本院卷二第382 頁),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為佐。然依該LINE對話內容記載略以:「吳金總:妳(即莊婉鈺)亂講話妳給我借錢後叫我買房子嗎?」莊婉鈺:「不是這樣的,請您(即吳金總)不要誤解,是您與我會晤商談,您有提出方式,說要處分執行他不動產,我幫助您協商,您自始至終您知曉的,我據實以報把錢給對方此時對方懇求給時間協商,誠心解決臺灣銀行支票。」「吳金總:我告訴妳推責任沒有用快設法。」「莊婉鈺:我幫助您協商,如今您提出決定要處分他不動產,我已盡責幫助您的提案方式達成共識,他人願以中壢區環中東路206 巷22號11樓移轉交屋,我盡全力協助. . . 」等語(原審卷一第37至43頁,見原審卷一第40至42頁)。然此部分對話中,吳金總係表示莊婉鈺向其借款,而莊婉鈺卻表示係協助吳金總與債務人協商以處分擔保品不動產方式還款,吳金總認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莊婉鈺則片面主張其係協助吳金總與債務人協商,而各執一詞。又兩造間之另一LINE對話內容記載略以:「吳金總:吳太太(即莊婉鈺):志文回來沒,我打電話妳都不接很忙嗎?借錢那邊有去注意一下嗎?有沒問題請多注意一下。」「吳金總:下月300 到期、他還要用嗎?」「莊婉鈺:1 月底答覆兌現。」「吳金總:吳太太800 萬。星期五全部可匯」「吳金總:再給妳400 萬怎樣」等語(本院卷二第243 至245 頁,見原審卷一第46至49頁),均係片段節錄,欠缺前後文,已難窺知兩造談論全貌,且該等對話亦無莊婉鈺所稱吳金總委任其對外以吳金總名義貸放之情。是憑此對話內容難認兩造間有何達成莊婉鈺主張以吳金總為貸與人,並委任莊婉鈺為受任人將吳金總資金貸放他人之合意存在。 2.就莊婉鈺主張為吳金總貸放800 萬元借款予陳美惠部分,觀諸莊婉鈺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記載,104 年3 月20日吳金總固分別匯入467 萬元、280 萬2000元共計747 萬2000元予莊婉鈺(本院卷一第323 頁),莊婉鈺隨即於104 年3 月20日、104 年3 月23日分別匯款91萬5970元、641 萬1920元共計732 萬7890元予陳美惠(本院卷一第325 頁);惟陳美惠為擔保借款而提供劉穎堯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本院卷一第301 頁),該抵押權之權利人卻為莊婉鈺,非莊婉鈺主張之借款貸與人吳金總,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29 、335 頁),已與常情有違。則雖吳金總於104 年3 月20日有匯款747 萬2000元予莊婉鈺,莊婉鈺再於104 年3 月20日、104 年3 月23日匯款共732 萬7890元予陳美惠,然莊婉鈺就其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受吳金總全權委任處理貸放陳美惠800 萬元之事務,包含收受陳美惠交付票據為借據、以自己名義為擔保品之抵押權人等事務,並於事前先就陳美惠借款條件獲得吳金總同意,故莊婉鈺有權依系爭委任契約以自己名義為陳美惠提供擔保品之抵押權人等各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僅憑前揭資金轉匯之過程遽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3.再就莊婉鈺主張為吳金總貸放300 萬元借款予吳米茹部分,吳金總固有於104 年10月12日匯款293 萬4000元至莊婉鈺之臺灣銀行帳戶(本院卷一第351 頁),莊婉鈺於同日即匯款263 萬9960元予吳米茹(本院卷一第353 頁),吳米茹並於同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莊婉鈺為擔保(本院卷一第355 至359 頁),該抵押權之權利人亦為莊婉鈺,非借款貸與人吳金總。至莊婉鈺就其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受吳金總全權委任處理貸放吳米茹300 萬元之事務,包含收受吳米茹交付票據為借據、以自己名義為擔保品之抵押權人等事務,並於事前先就吳米茹借款條件獲得吳金總同意,故莊婉鈺有權依系爭委任契約以自己名義為吳米茹提供擔保品之抵押權人等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僅依前揭資金轉匯之過程即遽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4.另就莊婉鈺主張為吳金總分別貸放150 萬元、250 萬元合計400 萬元借款予鄭添錫、樓文豪,及貸放250 萬元予樓文豪部分,吳金總固有於105 年5 月16日匯款376 萬元至莊婉鈺之臺灣銀行帳戶(本院卷一第365 頁),莊婉鈺於同日即匯款140 萬9970元予鄭添錫(本院卷一第365 、367 頁),並於同日提領現金150 萬元、85萬元(本院卷一第365 頁),然莊婉鈺就其是否確有交付前揭提領現金予樓文豪作為借款交付,未能舉證證明。且前揭匯款及現金提領過程至多僅能證明吳金總於105 年5 月16日有匯款376 萬予莊婉鈺,莊婉鈺再於同日匯款140 萬9970元予鄭添錫,然莊婉鈺就其前揭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受吳金總全權委任處理貸放鄭添錫、樓文豪合計400 萬元及貸放250 萬元予樓文豪之事務,包含收受鄭添錫交付票據為借據等事務,並於事前先就鄭添錫、樓文豪借款條件獲得吳金總同意,故莊婉鈺有權收受鄭添錫交付票據為借據等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實難僅憑前揭資金轉匯、提領現金之過程遽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5.併參據證人吳米茹原審證述略以:吳金總是我父親,我有幫吳金總於104 年3 月20日匯款467 萬元、280 萬2000元及104 年10月12日匯款293 萬4000元予莊婉鈺,吳金總告訴我匯款的原因是原告有資金週轉需求;我有透過原告向金主借錢,借300 萬元,利息為3 分,利息先扣,我先還50萬元,後來我有還,剛開始我不知道金主的錢來自我父親,後來兩造間借貸有問題,我父親問我是否跟原告借錢,我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由吳金總委任莊婉鈺對外放貸之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本票簽發之確切原因關係為何等事實。 6.綜此,莊婉鈺就其主張兩造有成立由莊婉鈺受任為吳金總處理貸放借款予陳美惠、吳米茹、鄭添錫、樓文豪之事務之系爭委任契約,既無法舉證證明之,應認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則莊婉鈺復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於系爭委任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簽發予吳金總以代替莊婉鈺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於借款人清償利息及本金後,應交付吳金總之借款人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未清償本息,則吳金總不得提示系爭本票,故吳金總所執系爭本票對莊婉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本院卷二第382頁),自屬無據。 7.莊婉鈺就其抗辯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一節,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而吳金總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吳金總所稱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未據莊婉鈺主張並援用,則兩造其餘關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證據,自無庸審究。 五、從而,莊婉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一)確認吳金總持有系爭本票,對莊婉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吳金總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莊婉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確認吳金總持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47 萬2000元,及如附表編號9 至24所示之本票,對莊婉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判決命吳金總應將如附表編號9 至24所示之本票返還予莊婉鈺,自有未洽。吳金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莊婉鈺之請求,核無不合,莊婉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莊婉鈺之上訴為無理由,吳金總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真萍 ┌──┬────┬───────┬─────┬─────┬───────┬────────┐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到期日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 1 │ 莊婉鈺 │105年2月19日 │200萬元 │CA0000000 │105年5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2 │ 莊婉鈺 │105年2月19日 │200萬元 │CA0000000 │105年6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3 │ 莊婉鈺 │105年2月19日 │200萬元 │CA0000000 │105年7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4 │ 莊婉鈺 │105年2月19日 │200萬元 │CA0000000 │105年8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5 │ 莊婉鈺 │105年2月19日 │12萬元 │CA0000000 │105年6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6 │ 莊婉鈺 │105年2月19日 │12萬元 │CA0000000 │105年7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7 │ 莊婉鈺 │105年4月8日 │250萬元 │CA0000000 │105年7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8 │ 莊婉鈺 │105年4月8日 │5萬5000元 │CA0000000 │105年6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9 │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400萬元 │CA0000000 │105年11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10 │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5年8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11 │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5年9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12 │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5年10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13 │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5年11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14 │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5年12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15 │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6年1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16 │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6年2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17 │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6年3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18 │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6年4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19 │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6年5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20 │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6年6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21 │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6年7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22 │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6年8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23 │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6年9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24 │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6年10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