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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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45號上 訴 人 安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正 訴訟代理人 江柏萱 蘇郁絜 被 上訴人 范德淵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蔡松均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賴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6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本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所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即本訴部分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6,000 元,及其中20萬9,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750元自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改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0萬9,250元本息,本院卷第107、147至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略以: ⒈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簽訂團購系統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委由伊開發「Golf4it」之APP系統(下稱系爭程式),以便使用者以此系統召集同好打高爾夫。嗣因被上訴人未提供UI設計,其提供之WireFrame 亦不完整,導致伊無法完整製作第一階段iOS 版面、第二階段之網站前台,僅能先行撰擬部分程式碼,待被上訴人提供UI設計與完整之WireFrame 設計後,伊始能將兩者串聯。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UI設計,被上訴人均未提供,嗣伊先於 106年2月26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限期7日內提供合於系爭程式之UI設計,未獲置理,又於106年3月1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限期2 日內交付適合系爭程式之UI設計,亦未獲其提供,伊遂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於106年3月20日去函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5,500元。 ⒉嗣伊經結算後,發現伊所完成比例應為更高,即「網站後台」及「iOS 版面」分別佔第一階段之60%及40%,而伊就網站後台已全部完成、iOS版面亦完成50%,則伊就第一階段計完成80%(=60%100%+40%50%),按第一階段預定請款金額13萬5,000元及完成比例80%計之,伊就第一階段得請款10萬8,000元。至「網站前台」及「iOS完整版」則分別佔第二階段之5%及95%,其中iOS完整版項下之API佔45%、被告提供框線A1至A20頁面功能則佔50%,網站前台部分尚未完成,另API部分全數完成、被上訴人提供框線A1至A20頁面功能部分則完成60%,則伊就第二階段計完成75%(=45%100%+50%60%),按第二階段預定請款金額13萬5,000元及完成比例75%計之,伊就第二階段得請款10萬1,250元。而上開款項均未據被上訴人給付。 ⒊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按完成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20萬9,250元(=10萬8,000元+10萬1,2500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⒈系爭合約係約定伊提供UI設計,而非視覺設計,上訴人卻不斷要求伊提出UI視覺設計,顯係將上訴人依約所應負責之視覺設計轉嫁予伊完成。又縱認UI設計包含視覺設計,惟兩造於105 年11月7日發現就系爭合約第2條「UI設計」之解釋有所誤解,遂合意以伊所提出之UI設計形式作為本件UI設計之內涵,後上訴人因給付遲延,即改稱係伊未提供視覺設計所致,並不影響兩造已就UI設計之解釋達成合意之效力。 ⒉又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伊曾詢問上訴人是否需要協助,其並未強調伊應提出合適之UI設計,卻遲至完工期限屆至始主張其無法完工係因伊未提供合適之UI所致,足見上訴人未遵期完工係其自身問題,與伊無涉,其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非適法。縱認上訴人確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惟上訴人並無交付其終止系爭合約時所施作之系爭程式原始碼予伊受領,且該原始碼並不具可用性,無法達成系爭合約約定之使用目的及效用,伊自毋庸給付報酬。 三、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依系爭合約第1、3、4 條,可知兩造約由上訴人完成系爭程式之設計,伊應於上訴人分階段設計完成後給付報酬,故系爭合約除提供勞務外,尚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且系爭合約並無伊得隨時為工作指示,及無兩造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之約定,益徵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無疑。而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交付工作日為106年1月15日,且伊於簽約及履約時皆表示伊有時間壓力,可見兩造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詎上訴人迄至106年3月間尚未完成承攬工作,其施作之系爭程式亦有諸多不符約定品質及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重大瑕疵,屢經伊請求修補未果,已嚴重影響系爭合約目的之達成;伊復於106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5日內履行,未獲置理;伊乃於106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前已給付之承攬報酬1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8萬元本息)。 ㈡上訴人答辯略以: 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終止合約時,被上訴人應按伊完成之比例給付報酬,足見系爭合約重視勞務提供,與民法第548條相同,依民法第529條規定,系爭合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因被上訴人一再拖延甚至拒絕提出UI設計之義務,伊業於106年3月1日移除系爭程式之API,即無法將後台資訊串接至前端使用者介面展現,故被上訴人提出之規格書與 APP實際狀況比較表,無從證明系爭程式有功能上瑕疵。而伊則於106 年3月6日以律師函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嗣於106年3月15日提出修補瑕疵存證信函、106年3月24日提出解除合約存證信函,自不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果。 四、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嗣並減縮本訴之聲明,因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9,250 元本息。㈢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㈠兩造於105 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設計團購系統(即系爭程式),上訴人設計完成後應負責本程式於伺服器架設並可上線使用,報酬共45萬元,詳細約定內容參系爭合約所載(原審卷㈠第8至18頁)。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後5日內已給付上訴人40%之報酬即18萬元。㈢上訴人因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本程式之UI設計,且所提供之WireFrame 不完整,而先後於106年2月26日以LINE、106年3月16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7日內及2日內提供本程式之UI設計;嗣並以被上訴人未依限提供適合本程式之UI設計,於106年3月20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完成之比例給付服務報酬17萬5,500元(原審卷㈠第20至26、第319至322頁)。 ㈣被上訴人因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程式開發,於106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 日內履行後,上訴人屆期仍未依上述催告期限內履行給付,而於106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原審卷㈠第239至259頁)。㈤兩造所提出雙方就系爭系約之LINE對話內容(包括原審卷㈠第19至20、112至113、135至137、169、185至186、222至223、229至230、262、284至288、326頁、卷㈡第29、50、108至109、193至203、218、252頁)均不爭執。 ㈥兩造所提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無爭執。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前提供上訴人原證7(原審卷㈠第34頁)、於105 年11月12日提供上訴人被證3(原審卷㈠第116至134頁)、於105 年11月21日提供上訴人被證4(原審卷㈠第135至136頁)、於106年1月11日提供上訴人被證5(原審卷㈠第137頁)之資料。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 條(設計內容)約定:「1.『本程式』應具備之功能項目及規格如附件一所示。2.『本程式』採用程式設計規格:網站採用PHP+MySQL,Codelgniter Frame-work。iOS App採用原生語言Objective-C 開發。3.『本程式』之UI設計與WireFrame 設計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4.乙方(即上訴人)設計完成後應負責『本程式』於伺服器架設並可上線使用。」第3 條(設計時程)約定:「1.乙方應於106年1月15日前完成設計。2.乙方於下表期間,分階段交付甲方驗收『本程式』……(105 年11月30日交付網站後台、iOS版面;105 年12月31日交付網站前台、iOS完整版)」另第8 條(終止合約)則約定:「1.甲乙一方違反本契約之條款,經另一方以書面通知,且訂合理期間要求違約方改善,違約方逾期未改善者,則另一方可終止本契約。2.前項契約終止時,甲方應按乙方完成之比例,於乙方請款後 5日內給付服務報酬。」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8至18頁)。 ⒉而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對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本程式UI設計,提供之WireFrame亦不完整,致其無法完整製作第一階段iOS版面及第二階段網站前台,其先後以Line及律師函限期被上訴人提供本程式之UI設計,被上訴人未依限提供等情,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訴外人進化論有限公司及炘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下稱進化論等2 公司證明書,原審卷㈡第230至236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未依約履行,並辯稱其已交付UI及WireFrame 設計予上訴人,且兩造於105 年11月7日發現就系爭合約第2條UI設計之解釋有所誤解,遂合意以其所提出之UI設計形式作為本件UI設計之內涵等語,並提出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LINE對話、㈦之圖示資料等影本為證。經查: ⑴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提供「UI設計」一節,據兩造所不爭執之105年11月7日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大約何時開工呢?(上訴人)後台已經在動了,ios 的話,可能得等後台寫到一個段落或是UI出來才能動。(被上訴人)UI我們算是完成70-80%了。(上訴人)哦哦,不過還是要有實際的視覺UI,是可以先大概把流程的架構建出來。(被上訴人)實際的UI,是你們依照我們畫的這些去擺對嗎?(上訴人)哦哦,你們畫的是layout而且是prototype,我指的UI是指根據layout 去做視覺設計喲。(被上訴人)所以這部分會是…誰處理?我們要的蠻簡單的,以白色為底即可。(上訴人)哦哦,看來我們互相誤會了。沒關係,那我就根據你的layout來做,需要的icon我會找免費的資源,或是你有看到你喜歡的跟我說。(被上訴人)好的,感謝你。」(原審卷㈠第112至113頁)可知,兩造對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所約定之「UI設計」之解釋,固原有分歧,然於上開對話中,已就本件UI設計依被上訴人原本主觀認知之內容達成合意,則依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以兩造合意內容為準,而非拘泥於上訴人所認知之「UI設計」。 ⑵又依系爭合約約定之開發標的及前揭兩造LINE對話內容,足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為此方面之專業團隊,而將系爭程式設計交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則無程式設計專業,乃上訴人於前揭LINE對話過程中,自已明瞭其同意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圖示資料為其設計及施作之依據。且參兩造於系爭合約設計期限屆滿時之106年1月15日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所以你現在有沒有遇到什麼困難?會讓你卡關。(上訴人)主要的困難是,借牌的邏輯規則,其它的就是,很多東西會彼此關聯,所以app 和後台兩邊一直在改。(被上訴人)有問題需要我們幫忙回答的嗎?(上訴人)目前還沒有……。」及下述之106 年1月20日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㈠第223、284 頁),亦可知,上訴人所認知之UI設計欠缺,係其履約過程中早已知悉之困難點,至少在106年1月15日對話時即已知,然其所以未於106年1月15日對話中向被上訴人反應,亦顯其明知早已同意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圖示資料作為其設計及施作依據,而無從依其原主觀認知之「UI設計」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之故。 ⑶再細繹兩造106年1月20日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這幾周下來有發現一個很大的問題……就是沒有UI示意圖,讓程式開發上常碰到問題,我有個想法……雖然沒有UI在撰寫上真的很麻煩但我這邊有拖到一些時程也很過意不去,所以我打算直接找我這邊配合的設計師,請他們最低限度幫我把app 整套的UI畫出來,這部分就算在我們的成本中,但是,希望下周能先拿二期款(也許2/3 也行),讓我能先給設計師及工程師一些費用,當然我們這邊的功能會再增加……(被上訴人)為什麼?當初不是說付到哪給到哪?(上訴人)哦對呀,應該是第一階段啦,我都會不小心講成二期款。(被上訴人)我們目前付了40% 了對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我的感覺是這樣,目前做的東西都還沒到 40%,就要付下一階段的錢,這feeling 不是太好……如果你是我,你有什麼想法?(上訴人)我知道……所以我本來還沒有要請款,是提了另一種方式……。」(原審卷㈠第284至285頁)更可知,上訴人不僅明確表達其認知之「UI示意圖」已非被上訴人所需提供,甚已承認若被上訴人不同意其上開提議,其仍需依約完成系爭程式之設計。依此,自無事後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原主觀認知「UI設計」之理由。 ⑷至上訴人雖提出進化論等2 公司證明書,欲證明其前揭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UI設計」之主張,並聲請函詢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有關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前揭圖示資料是否為UI設計及可否供程式開發使用。然如前述,兩造於前述⑴援引之對話中,已就被上訴人主觀認知之內容達成合意,即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圖示資料作為其設計及施作依據,被上訴人毋庸提供上訴人原本要求之「UI設計」或「UI示意圖」,甚至兩造於前述⑵⑶所援引之對話內容,亦可認再度確認此節,則不僅與兩造前揭合意無關之進化論等2 公司證明書無從佐證其前揭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UI設計」之主張,且無就此問題函詢資策會之必要。綜據上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UI設計」或「UI示意圖」,而先後於106年2月26日以LINE對話、106年3月16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7日內及2日內提供本程式之UI設計,甚至嗣以被上訴人未依限提供適合本程式之UI設計,於106年3月20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同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終止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20萬9,250元,即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稱承纜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至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故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 項及第494條本文分別有所明定。而契約解除時,契約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查: ⑴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業如前述㈠之⒈所揭示,另參系爭合約第4 條第1至4項約定:「1.『本程式』之報酬共45萬元整(未含稅)。2.甲方應於本合約簽署後5 日內,給付乙方第一項報酬40% 即18萬元整。3.甲方應於前條第一階段進行內部測試結束後,依據乙方之請款,5 日內給付乙方第一項報酬30% 即13萬5000元整。4.甲方應於前條第二階段進行內部測試結束後,依據乙方之請款,5 日內給付乙方第一項報酬30%即13萬5000元整。」及第5條約定:「乙方因本合約委託關係產生之原始碼、程式碼、圖檔、文件、程式等,於乙方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請款時,分次提供予甲方使用。」可知,系爭合約之目的,重在上訴人完成系爭程式之設計與交付,而非僅以上訴人單純閉門造車之設計系爭程式為已足,性質上自屬承攬契約。 ⑵上訴人雖辯稱依前述㈠之⒈援引之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可知系爭合約重視勞務之提供,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云云,然該約定不過係有關終止系爭合約時仍有按完成比例支付報酬之問題而已,並不凌駕甚至抹煞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5條等約定,所呈現上訴人應完成及交付工作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合約目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又系爭合約雖有前述第8 條逾期未改善之終止契約約定,然參該條第2 項有關終止系爭合約時按完成比例支付報酬部分,可知,此係針對上訴人於至少完成部分階段工作且由被上訴人取得時,為衡平兩造利益所為之約定,若上訴人根本未完成部分階段工作並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取得任何工作之成果,自不符系爭合約目的,被上訴人仍得依前揭民法規定限期上訴人修補瑕疵並解除契約。 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系爭程式瑕疵(原審卷㈠第260至261頁),其中置頂功能、收尋功能-特定使用者、來賓收尋球場、主揪收尋球場、主揪收尋隊友、會員登入(不註冊可瀏覽)、聯絡我們(包括退款處理)等,均欠缺該項功能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僅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所提原證7並無此圖,故係被上訴人表示不需要云云(原審卷㈠第311至312頁)。然不僅被上訴人否認有表示不需要上開功能,且前揭功能均係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附件一規格書所明定(原審卷㈠第11至18頁、卷㈡第21至29頁),反之,原證7僅係被上訴人原欲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提供之UI設計,未見有何減免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規格書而需就系爭程式提供功能項目之意。則據上可知,上訴人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時(參不爭執事項㈣),仍未就上開系爭程式之瑕疵予以修補無疑。 ⑷況原告於提起本訴時,即主張其就第一階段完成 80%、第二階段完成75%(原審卷㈠第4頁),無論其此部分主張屬實與否,其並未完成任一階段之工作甚明;又參兩造於106年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㈠第20頁),上訴人當時尚以被上訴人未交付UI設計,而表示其未能完成第一階段之iOS 版面;尤有甚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來賓收尋球場-我要參加、主揪收尋隊友-球場照片顯示、確定開局及建立球局、置頂功能、置底功能、使用者互評及部分會員登入等功能,則表示已完成,但因被上訴人不付款,其於106 年3月1日將API移除等語(原審卷㈠第164頁)。從而,無論上訴人就此等工項是否原已完成,然該等瑕疵顯於被上訴人催告後甚至解除系爭合約時仍未補正。 ⑸從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各項瑕疵,確於其106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5 日內修補後,仍未修補,則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逾期未修補瑕疵為由,於106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前就系爭合約支付之18萬元報酬,即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9,250 元本息,於法無據;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本息,則於法有據。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