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58號上 訴 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 陳少博 被上訴人 合宏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琮祐 被上訴人 李岱諭 訴訟代理人 郭琮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合宏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宏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A租約),由上訴人出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予合宏公司,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17日起至108年2月16日止,合宏公司應按月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合宏公司又於105年2月25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B租約 ),由上訴人出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 予合宏公司,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08年2月24日止,合宏公司應按月繳付租金13,800元。合宏公司復於105年 11月1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C租約,並與A、B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出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並與A、B車合稱系爭車輛)予合宏公司,租賃期間 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合宏公司應按月繳 付租金16,300元。兩造並約定若合宏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則須給付違約金及其他應付費用。詎合宏公司自106年8月起即未繳交租金,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上訴人遂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取回系爭車輛 。 而合宏公司就A租約共積欠3期租金未償,加計違約金(即提前結清折舊補償金)89,600元(16,000元×16期×0.35= 89,600元)、車輛協尋費15,000元、短少配件6,749元及逾 限駛里程25,010元,再扣除上訴人退回106年10月2日至16日租金8,000元及合宏公司前繳保證金50,000元後,尚欠上訴 人126,359元〔(月租金16,000元×積欠3期=48,000元)+ 89,600元+15,000元+6,749元+25,010元-8,000元- 50,000元=126,359元〕;就B租約共積欠3期租金未償,加 計違約金77,280元(13,800元×16期×0.35=77,280元)及 短少配件2,890元,再扣除上訴人退回106年10月6日至24日 租金8,740元及合宏公司前繳保證金50,000元後,尚欠上訴 人62,830元〔(月租金13,800元×積欠3期=41,400元)+ 77,280元+2,890元-8,740元-50,000元=62,830元〕;就C租約共積欠2期租金暨租金差額48,300元未償,加計違約金203,750元(16,300元×25期×0.5=203,750元)、106年10 月1日租金543元、協尋費15,000元、短少配件7,249元及逾 限駛里程52,932元,再扣除合宏公司前繳保證金50,000元後,尚欠上訴人277,774元(48,300元+203,750元+543元+ 15,000元+7,249元+52,932元-50,000元=277,774元)。是被上訴人共欠上訴人466,963元(A租約126,359元+B租約62,830元+C租約277,774元=466,963元)。又被上訴人李 岱諭、郭琮祐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6,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以言詞及書狀辯稱:被上訴人確積欠上訴人租金,然被上訴人於106年6、7月將C車送至保養廠保養時,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保養義務,已違反系爭C租約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服務態度並要求提前解約,上訴人竟圖謀不合理利益,依系爭租約第9條最有利上訴人之方式計算金額,坑殺被上訴人,復 巧立協尋費等名目變相加價,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之交車、還車地點皆同,未曾變更,並無協尋需要。就配件費用部分,上訴人取回車輛後自行清點配件製作驗車紀錄,其紀錄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就超里程數費用部分,應依系爭租約總里程數90,000公里為來計算有無超里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6,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上訴人466,963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茲就上訴人請求各筆款項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請求租金46,100元: 本件上訴人主張合宏公司分別於105年2月17日、同年2月25 日及同年11月1日起承租A、B、C車,租期均為3年,每月1期,共36期,合宏公司自106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A、B、C 三車分別於106年10月2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2日協尋取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臺北五十一支郵局第255號 存證信函、請款明細表、車輛驗收表3張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頁至第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觀諸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見原審卷第5、8及11頁)。查合宏公司就A、B、C三車分別應於每月17日、 25日及1日支付租金(見原審卷第3至11頁系爭租約),且自10 6年8月起未付租金而有違約情事,則依前開契約約定,A、B、C租約分別於106年8月18日、同年8月26日及同年8月2 日即提前終止,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合宏公司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到期未繳之租金即106年8月份所欠租金,共計 46,100元(A租約16,000元+B租約13,800元+C租約16,300 元=46,10 0元)。 (二)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119,655元: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合宏公司自106年8月起未給付租金,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3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為370,630元(A租約89,600元+B租約77,280元+C租約203,750元=370,630元)。審酌上訴人已請求合宏公司給付106年8月之 租金,且上訴人於106年10月2日、同年10月6日及同年10月2日先後取回A、B、C車,之後尚可另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並 衡酌A、B租約之原租期尚餘18期、C租約原租期尚餘27期, 因被上訴人未繳租金而提前終止,及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及積極損害,認上訴人請求前開數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19,655元〔(A車租金16,000元×18 期×0.1=28,800元)+(B車租金13,800元×18×0.1=24, 840元)+(C車租金16,300元×27期×0.15=66,015元)= 119,655元〕為適當。 (三)上訴人得請求車輛協尋費30,000元: 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返還租賃物,…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之約定,承租人對於因違反租賃契約致受出租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就A、C兩車曾委託鴻捷管理顧問公司協尋,支出協尋費用各15,000元,並提出金額各為15,000元、備註欄分別記載「RBN-6278」、「RBD-1069」之統一發票2紙、鴻捷管理顧問公司106年10月份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上訴人確因合宏公司違約未給付租金而受有支出協尋費30,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車輛均停放於與交車同一地點,無需協尋云云,惟觀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出租車輛應停放於何特定地點,被上訴人並自承未曾通知上訴人車輛停放何處(見本院卷第116頁),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A、C車確係停放於交車地點,則上訴人主張因不知車輛停放地點而委請他人協尋乙節,堪認可採,其依前開約定請求合宏公司賠償其支出之協尋費用30,000元,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配件費用11,830元: 上訴人主張取回之系爭車輛有配件短少情形,並提出交付系爭車輛予合宏公司時之交車確認單、取回車輛時製作之車輛驗收表系爭報價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27 至145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車輛驗收表為上訴人單方製作 ,其上記載短少千斤頂等配件被上訴人從未使用過,該紀錄是否屬實令人懷疑等語。經核對A、B、C三車之交車確認單 所列點交予合宏公司之配件項目,及車輛驗收表所列於協尋取回時驗收之配件項目,可知上訴人主張車輛驗收表記載系爭車輛缺少之配件,就A車部分,其交車確認單僅就鑰匙2支有記載,至原廠腳踏墊及千斤頂並無交付紀錄;就B車部分 ,其交車確認單僅就鑰匙1支及行照有記載,至備胎及千斤 頂並無交付紀錄;就C車部分,其交車確認單僅就鑰匙2支有記載,至原廠腳踏墊、故障號誌及千斤頂均無交付紀錄。徵以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上開缺少之配件,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交車確認單上記載配件均曾交付合宏公司,則就上訴人主張短少之配件中未列於交車確認單之項目,尚難認定上訴人確曾交付予合宏公司而逕課予其返還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A車短少鑰匙2支、B車短少鑰匙1支及行照、C車 短少鑰匙2支部分,合宏公司應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1,830元(A車5,120元+B車(1,060元+530元)+C車5,120元=11,83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得請求超里程行駛費用77,942元: 合宏公司分別於105年2月17日、同年2月25日及同年11月1日承租A、B、C車,惟自106年8月起均未支付租金,A、B租約 分別於106年8月18日、同年8月26日提前終止,C租約於同年8月2日提前終止,均如前述。依系爭租約第2條「限制里程 」規定,A車每年行駛里程數限制26,667公里、B車20,000公里、C車30,000公里,每逾一公里加收租金新台幣2元整(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9頁反面)。系爭車輛自 合宏公司承租後,其行駛里程分別為A車56,414公里、B車20,520公里、C車56,466公里(見本院卷第133、135及139頁車輛驗收表)。則依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比例計算,A租約自105年2月17日至106年7月17日共存續18月,則A車行駛里程限制應為40,000公里(26,667公里×1.5年=40,000公里)。B租 約自105年2月25日至106年8月25日共存續18月,則B車行駛 里程限制應為30,000公里(20,000公里×1.5年=30,000公 里)。C租約自105年11月1日至106年8月1日共存續9月,則C車行駛里程限制應為22,500公里(30,000公里×9/12年=22 ,500公里)。因此,A車已超里程行駛16,414公里(56,414 公里-40,000公里=16,414公里),B車未超里程行駛,C車已超里程行駛33,966公里(56,466公里-22,500公里=33,966公里)。上訴人就A車超里程行駛部分請求合宏公司依約 給付25,010元(12,505公里×2元=25,010元),就C車超里 程行駛部分請求52,932元(26,466公里×2元=52,932元) ,均未逾上開超里程行駛公里數,其請求應予准許。合宏公司雖辯稱超里程數應以合約總里程數計算云云,惟與系爭租約約定不符,其辯詞尚無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合宏公司給付租金46,100元、違約金119,655元、車輛協尋費30,000元、配件費用11,830元及超里 程行駛費用77,942元,合計285,527元(46,100元+119,655元+30,000元+11,830元+77,942元=285,527元)。又合 宏公司已依系爭租約給付上訴人保證金共150,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其已繳付之保證金自應與其所負上開債務先行抵充。按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1、2款 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上開給付中,除租金46,100元之遲延利息利率為15%外,其餘給付之遲延利息利率均為5%,則依 前揭規定意旨,合宏公司給付之保證金150,000元應優先抵 充其租金債務46,100元。故經扣除保證金150,000元後,合 宏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135,527元(285,527元-150,000元 =135,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9日(見原審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李岱諭、郭琮祐為合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5,527元,及自10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理,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