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63號上 訴 人 陳啓安 林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甘 琳律師 被上訴人 皇宮金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淑蘭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 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 號之皇宮金山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係12層樓建物,上訴人為系爭大廈12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鋪設之水泥及防水層嚴重龜裂損壞,每逢下雨即發生滲漏,造成屋內天花板剝落、鋼筋鏽蝕,且有壁癌產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5條第2項、第37條之規定,系爭大廈之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映漏水問題,被上訴人雖委由訴外人上允工程行進行修繕工程,惟無法改善,上訴人為避免損害擴大,遂於106年6月21日委請訴外人建禾工程行進行屋頂平台滲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上訴人已先行墊付42萬5,000元。上訴人嗣於106年9月17日10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請求討論支付代墊之修繕 費用,惟被上訴人以修復漏水應由頂樓住戶負責為由,拒絕決議。上訴人復於106年12月23日10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提案,竟獲不支付之決議。又上訴人陳啟安基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發布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安(106 )第1號、第2號公告(下稱系爭第1號、第2號公告),其內雖載有「自願自費」等語,僅係因管理委員會歷次委託之廠商均未能維修妥善,故不得已先行代墊修繕費委託其他廠商修繕,以迅速徹底排除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故其公告內容係「自願(先行)自費(代墊)」,絕無拋棄向被上訴人求償,及免除被上訴人修繕義務之意思。是上訴人代為修繕屋頂平台,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之修繕費用亦為必要或有利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修繕屋頂平台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修繕義務,上訴人先行墊付修繕費用,縱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上訴人為改善系爭大廈長期漏水情況,支出修繕費用,被上訴人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修繕完全不再漏水之利益,上訴人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啓安於106年6月3日接任被上訴人 主任委員,於106年6月13日、同年月18日以系爭第1號及第2號公告,分別載明系爭房屋屋頂原修繕部位3處漏水,對原 包商信心全失,為爭取時效,自願自費連續7天沒下雨後, 用德國材料施作包覆式防水工程;系爭房屋歷年由大樓管理費支付防水工程費的原修繕部位有3處漏水滴下主臥與2間浴廁上方,屋主因對原承攬商信心全失,為爭取時效,自願自費7天沒下雨後,於不妨礙人員洗水塔及進行兩棟間路徑之 外的相應區域,用德國材料施作包覆式防水工程。上訴人前自願自費施作,現又改稱僅係代為墊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查住戶規約第18條第2款規定,超過50萬元之重大修繕或改良須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係合議制組織,上訴人陳啓安時任主任委員,就系爭高達52萬餘元之重大修繕工程,卻偽以自費修繕為名,規避應提交管理委員會討論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監督機制,逕自以個人身分與建禾工程行訂立承攬契約,其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及住 戶規約第18條第2款規定,侵犯被上訴人法定職務,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依系爭第1 號、第2號公告內容可知,上訴人係為處理系爭房屋漏水, 自行與建禾工程行訂立承攬契約,建禾工程行亦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承攬工程,主觀上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客觀亦無為被上訴人行無因管理之事實,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再者,系爭房屋漏水處僅3處,上訴人施工範圍竟達 52坪,將未漏水區域全數翻新,修繕方法顯逾必要程度。且上訴人以偏離市場行情高價與建禾工程行訂立承攬契約,顯非以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為管理,其修繕費用自不得責由被上訴人負擔。此外,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非屬急迫,陳啓安身為主任委員未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召開管理委員會,先行通知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修繕費用;再查,上訴人係系爭大廈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專有部分包含12樓屋頂平台樓板下方及11樓樓板上方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規定,上訴人既係12樓屋頂平台之共有人,亦應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此觀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第2款約定,超過50萬元之重 大修繕或改良事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系爭大廈住戶規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9頁),而系爭承 攬契約之施作金額為52萬元,有工程報價單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9頁),足見系爭修繕工程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委由上允工程行葉文忠修繕工程皆無法改善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問題,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系爭第1號、第2號公告表示「自願自費」,與建禾工程行簽立系爭承攬契約,進行修繕工程,足見上訴人上開所為,乃在處理自己事務,實難認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更何況,系爭修繕工程施作金額為52萬元,本屬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系爭大廈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與建禾工程行簽立系爭承攬契約,進行系爭修繕工程,顯已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至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第1號、第2號公告所載「自願自費」之意係其先行自費代墊之意,但與「自願自費」之文義顯然不合,誠難憑採。準此,上訴人固就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部分給付工程款42萬5,000元予建禾工程行,有收據影本3份可憑(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且經建禾工程行負責人黃建禾於另案(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4839號事件)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65至175頁),惟本件既難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上訴人所為明顯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要件自有未合,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42萬5000元,洵非有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 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發生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並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2.查系爭大廈之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及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37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原審卷一第123頁),其修繕係由 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大廈之樓頂平台雖經上訴人與建禾工程行簽立系爭承攬契約,進行修繕工程,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大廈樓頂平台受到修繕之利益,上訴人則因之支出工程款42萬5,000元予建禾工程行,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主任委員身分發布系爭第1號、第2號公告表示:系爭房屋屋頂原修繕部位3處漏水,其對原包商信心全失,為爭取 時效,「自願自費」連續7天沒下雨後,用德國材料施作 包覆式防水工程等語(原審卷一第177頁、第178頁反面),受文者則為系爭大廈全體屋主及使用權人,足認上訴人經由系爭第1號、第2號公告,已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為「自願自費」修繕系爭大廈樓頂平台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大廈樓頂平台受到修繕之利益,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準此,上訴人固與建禾工程行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就系爭大廈之樓頂平台進行修繕工程,上訴人支出工程款42萬5,000元予建禾工程行,被上訴人 因之受有系爭大廈樓頂平台受到修繕之利益,但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大廈樓頂平台受到修繕之利益既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萬5000元之不 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