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75號上 訴 人 葉玟妤 被 上訴人 鄭怡婷 黃建源 林韋廷 張家愷 高嘉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 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9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 第2項但書等規定及永業居公寓大廈公共頂樓分管同意書( 下稱系爭分管同意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民 法第213條,並非請求權基礎),請求:㈠被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鄭怡婷、黃建源(下分稱其姓名,合稱鄭怡婷等2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1,5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韋廷(下稱林韋廷)連帶給付23萬1,500元,及自 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張家愷(下爭張家愷)連帶給付23萬1,500 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高嘉揚(下稱高嘉揚)連帶給付23萬1,500元,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前四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7年度店簡字第63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5至160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鄭怡婷等2人連帶 給付20萬,及自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韋廷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張家愷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高嘉揚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嗣於108年1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上開 各項聲明之請求數額為23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更正前開上訴聲明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鄭怡婷應給付23萬1,500元,及自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建源應給付23萬1,500元,及自 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林韋廷應給付23萬1,500元,及自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張家愷應給付23萬1,500元,及自 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高嘉揚應給付23萬1,500元,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前四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322頁),另追加先位聲明:「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1,500元,及鄭怡婷等2人均自107年1月14日起,林韋廷自107年1月22日起,張家愷自107 年1月19日起,高嘉揚自107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2頁),核上訴人 係減縮原審請求後,列為備位聲明,並本於原審主張之頂樓防水層及公共逃生門遭破壞所生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先位聲明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各請求權基礎,詳見下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黃建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鄭怡婷等2人於104年7月間向高嘉揚承租永業居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上訴人與高嘉揚均簽署之系爭分管同意書,約定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公共頂樓(下 稱系爭頂樓)供上訴人專用。上訴人於104年8、9月間施作 系爭頂樓防水層工程,並於104年10月間張貼禁止進入標示 ,然鄭怡婷等2人均無視系爭分管同意書約定及上開禁止進 入標示,放任包括林韋廷在內之眾多友人進入系爭頂樓抽菸,亂彈煙灰、將香菸置於地面踩踏,而磨損系爭頂樓防水層,致上訴人雇工施作之防水層工程因油漆與菸灰混合,無法達到防水功能,上訴人於105年1月2日發現上情,需另行施 工而支出21萬5,500元。又上訴人為系爭頂樓約定專用人, 通往系爭頂樓之逃生門應由上訴人管理維護,上訴人於105 年3月5日發現逃生門因擅自進出系爭頂樓之人不當使用而損壞,其為維修而支出1萬6,000元。上訴人先前對鄭怡婷提起刑事案件之告訴及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331號案件偵辦,張家愷於刑事 案件偵查中為虛偽證言,自應同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而高嘉揚未向鄭怡婷等2人告知系爭分管同意書之專用約定,更 任由承租人違法使用系爭頂樓,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告知鄭怡婷等2人任人擅自進出系爭頂樓後,高嘉揚仍未有督促改 善作為,終致系爭頂樓新作防水層及公共逃生門受損,高嘉揚亦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此,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下稱鄭怡婷等4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6條規定,應賠償另行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層工程之21萬5,5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6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賠償公共逃生門之維修費用1萬6,000元;高嘉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條規定,應賠償另行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層工程之21萬5,5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6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賠償公共逃生門之維修費用1萬6,000元。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1,500元本息(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13條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 ㈢另如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則鄭怡婷等4 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6條規定,應分別賠償另行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層工程之21萬5,5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分別賠償公共逃生門之維修費用1萬6,000元;高嘉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系爭分管同意書第4條、第6條約定,應賠償另行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21萬5,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賠償公共逃生門之維修費用1萬6,000元,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鄭怡婷等4人部分: 鄭怡婷等2人之友人係於104年12月31日第一次至系爭頂樓抽菸,距上訴人主張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層之時間,已隔3至4個月,鄭怡婷等2人之友人並無於甫施作防水層工程時即至系 爭頂樓走動,況防水層工程不會因人員走動受損。上訴人所提之監視器畫面,均未拍攝到鄭怡婷等2人之友人丟擲菸蒂 至地面並踩踏之晝面,反有鄭怡婷等2人之友人攜菸蒂下樓 之畫面,上訴人應舉證鄭怡婷等2人之友人在系爭頂樓防水 層丟擲菸蒂並踩踏。上訴人也無法證明除鄭怡婷等2人友人 之外,並無其他人至系爭頂樓活動,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933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現場原未張貼 禁止上樓之告示,係事發後張貼,鄭怡婷等2人並無明知禁 止進入標示存在,而放任友人至系爭頂樓。況上訴人所提之監視畫面,並無鄭怡婷等4人及其等友人損壞公共逃生門之 情況,鄭怡婷等4人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再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項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高嘉揚部分: 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之使用,雖簽有分管協議,然系爭大廈之共用水塔及各戶之自來水表亦設置於該處,平時抄水表及公共設施維護等人員作業,均需開關逃生門進入頂樓施作,且屋頂平台具有避難使用之功能,而該逃生門為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並無限定由上訴人專用。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頂樓防水層及公共逃生門係因被上訴人高嘉揚之行為受損。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1,500元,及鄭怡 婷等2人自107年1月14日起,林韋廷部分自107年1月22日起 ,張家愷部分自107年1月19日起,高嘉揚部分自107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鄭怡婷應給付上訴人23萬1,500元,及自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黃建源 應給付上訴人23萬1,500元,及自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林韋廷應給付上訴人23萬1,500元,及自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⒌張家愷應給付上訴人23萬1,500元,及自107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高嘉揚應給付上訴人23萬1,500元,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⒎前六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寓條例及系爭分管同意書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即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裁判:「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8、9月間雇工施作系爭頂樓防 水層後,於104年10月間張貼禁止進入標示,於104年10月1 日至12月31日出差而不在臺北,於105年1月2日發現系爭頂 樓有大量菸蒂,防水層混雜菸灰而喪失防水功能,然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自應由上訴人舉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月1日結束出差行程,返回社區後發現系爭頂樓有大量菸蒂 ,防水層因混合菸灰而喪失防水功能一節(見本院卷第215 頁),固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第245至249頁),然照片雖可見大量菸蒂在地,但無法看出系爭頂樓防水層功能喪失,而訴外人雲匠有限公司(下稱雲匠公司)估價單記載:「以上報價有效期限為一個月(至2018年5月30日止)」等語,有該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45至249頁),可見該估價單係雲匠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30日出具,此估價單之日期距上訴人主張其發現系爭頂樓防水層功能喪失之日期,相距兩年有餘,該估價單顯然無法證明系爭頂樓防水層於105年1月2日因混雜菸灰而喪失防水功 能之事。上訴人雖再主張估價單出具日期係其請廠商報價日期,與系爭頂樓防水層因菸灰混合而喪失功能一事無關,然被上訴人業已否認系爭頂樓防水層因混雜菸灰而於105年1月2日前喪失防水功能,及系爭頂樓防水層功能喪失一事與被 上訴人有關,本應由上訴人先為舉證,上訴人就此僅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然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況且,上訴人所提之監視器畫面均為104年12月31日後之畫 面(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則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返 回社區後在系爭頂樓發現之大量菸蒂究竟係何人遺留、系爭頂樓防水層所混雜之菸灰係何人造成,並無證據可供證明,上訴人僅以系爭分管同意書簽立後,即無社區住戶會進入系爭頂樓抽菸,及104年12月31日之後錄得進出系爭頂樓之人 均非社區住戶等情,即推論必然係鄭怡婷等2人友人於10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進出系爭頂樓而遺留上訴人發現 之大量菸蒂,並造成防水層混雜菸灰,如此推論並未立基任何證據,上訴人卻以此為常態事實,無庸舉證云云,委無足採。是以,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頂樓防水層於105年1月2日前即已因混雜菸灰而喪失功能,更未證明何人造成防水 層混雜菸灰,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96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6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訴人對各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詳見前述),賠付上訴人另行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層所支出之21萬5,500元云云,顯屬無據。至於上 訴人以系爭分管同意書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高嘉揚應給付21萬5,500元云云,查系爭分管同意書第4條:「除專用部分使用人(永業居14巷1號6樓及16號6樓)外,永業居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放棄公共頂樓之公共區域使用權,絕無異議。未經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利用、移除、破壞或交付他人使用前開約定專用部分。」、第6條: 「日後若區分所有權人轉讓、出租永業居房產時,繼受者、承租者同意承擔並遵守本同意書之約定,無須再另定新約。繼受者及承租者如因本同意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事宜而生任何爭議,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釐清,不得損及約定專用使用者之權益,如有違反應由原區分所有權人及繼受者、承租者對約定專用使用者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系爭分管同意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然因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頂樓防水層功能於105年1月2日前即已喪失及造成系爭頂樓 防水層混雜菸灰之行為人,業如前述,則其主張高嘉揚業已違反上開兩約款,而應賠償其另行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層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頂樓約定專用人,通往系爭頂樓之逃生門由其管理維護,其維修該逃生門支出1萬6,000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上訴人是否確為請求權人,被上訴人是否為賠償義務人,乃實體認定問題,非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查,上訴人自陳:於105年3月5日發現系爭頂樓逃 生門無法關閉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然上訴人提 出之訴外人恆昇企業社估價單之日期為106年4月23日,有該估價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3頁),距離上訴人主張之 發現日期已距1年以上,則該估價單並無法證明系爭頂樓逃 生門於105年3月5日即已損壞。又上訴人雖提出逃生門無法 密閉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55頁),然此照片之開啟情狀係 因何所致、是否因損壞而無法密閉以致開啟等,均無法依據上開照片以為審認,故綜觀上訴人所提證據,無足認定系爭頂樓逃生門於105年3月5日即已損壞。再者,縱認系爭頂樓 逃生門已於105年3月5日損壞,但上訴人於105年1月2日發現系爭頂樓大量菸蒂時,並未發現該逃生門受損,顯見該逃生門顯非因105年1月2日前之使用行為以致受損。而該逃生門 於105年1月2日至3月5日期間,究竟因何人之何種使用方式 ,以致出現上訴人主張之無法閉合之情況,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僅以:「因被上訴人及其等友人在系爭頂樓活動後,均未鎖門,門未鎖好,遇強風會自動開啟,久而久之門就無法閉合」等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92頁),此僅為上訴人 之臆測,無從認定逃生門損壞原因確係因鄭怡婷等4人行為 以致。是以,本件無從認定系爭頂樓逃生門於105年3月5日 即已損壞,縱認業已損壞,亦無從確認損壞原因、何人造成損壞,更遑論被上訴人與該逃生門之損壞有何關聯。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6 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等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等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訴人對各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詳見前述),賠付上訴人維修系爭頂樓逃生門之1萬6,000元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就23萬1,500元本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然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3萬1,50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