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77號上 訴 人 曾士庭 訴訟代理人 曾哲政 被 上訴 人 林敬翰 訴訟代理人 廖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 年度店簡字第5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下午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3公里200 公尺南向中線車道時,突然自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致在中線車道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與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5188元、交通費用670 元及精神慰撫金3 萬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1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駛出安坑隧道時已有打方向燈,且於後照鏡中未看到系爭車輛,始自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詎上訴人變換車道後突遭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後追撞,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超速行駛,復自承有看到上訴人車輛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卻未減速,利用路權優勢故意加速追撞上訴人車輛,可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曾前後出具3 張價格不同之估價單,又未實際修復系爭車輛,可見上開估價單應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串通所為,自不足採。且上訴人曾持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委請數家汽車維修業者估價,系爭車輛之損害僅須6000元即可修復,況系爭事故僅為小擦撞,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有過高,應係假藉車禍名義詐騙高額賠償金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10萬1858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4474元,及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670 元、精神慰撫金3 萬6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超過3 萬4474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駕駛車輛於107 年1 月18日下午12時30分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3公里200 公尺南向中線車道時,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即系爭事故)一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5 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003597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至24、30至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所致,故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上訴人得否減輕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2.經查,原審勘驗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12時30分18秒:系爭車輛及上訴人車輛均沿國道3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安坑隧道(共3 車道),上訴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接近隧道口,打左方向燈,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在上訴人車輛左後方距離2 至3 車距位置」、「12時30分19秒:上訴人車輛已駛出安坑隧道,往左偏欲變換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駛至隧道口。系爭車輛在上訴人車左後方約10公尺的位置」、「12時30分20秒:上訴人車輛跨越車道分線時,系爭車輛緊鄰上訴人車輛之左後方,隨即上訴人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是觀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上訴人車輛雖於變換車道前曾先打方向燈,然其於甫打方向燈後之1 秒內即將車身左偏,2 秒後更已跨越車道分線而切入系爭車輛所在之中線車道,顯見上訴人打方向燈至變換車道之時間相隔甚短,已難認能給予後方來車充足之警示及反應時間。再依前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知,上訴人於駕駛汽車而欲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上訴人車輛變換車道前,與系爭車輛中僅有2 至3 個車身、約僅10公尺之距離,變換車道當下更是緊鄰在系爭車輛右側,衡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地面乾燥,並無視線不良或受阻礙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則系爭車輛既與上訴人車輛之距離甚近,理應屬上訴人在行車時稍加探查即可知悉之視線範圍內,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竟疏未於變換車道前,透過後視鏡仔細觀察後方有無車輛,或為防免後照鏡盲點而稍轉頭確認左後方有無車輛接近等方式確認車況而遽然變換車道,致於變換車道後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自有過失。是上訴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未減速,且故意加速追撞上訴人車輛所致,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全無過失,被上訴人係在詐騙高額賠償金云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訴人本即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且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後,亦未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有何加速或刻意追撞上訴人車輛之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 萬5188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之行照、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之修護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3、94頁),然上訴人就上開估價單修復項目之必要性及費用均有爭執,並稱依其詢價之結果,修復費用僅須6000元等語。是本院乃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受損之照片及上開估價單併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則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合理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1 萬8482元、板金費用4800元、烤漆工資1 萬2000元,合計3 萬5282元等情,有該會108 年3 月15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06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本院審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汽車修理業界之同業公會,對汽車修復價格之估定應具相當之專業智識,並有一定之公信力,當較兩造自行委請一般業者出具之估價單據更為中立及客觀而可採信,是堪認系爭車輛修復所須之合理費用應為3 萬5282元。 3.又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之鑑定結果,修復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計算,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參諸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1 月18日止,已出廠2 年1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有系爭車輛之行照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依此計算,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7133元(計算式見附表),另加計並非零件而無折舊問題之鈑金工資、烤漆工資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為2 萬3933元(計算式:7133元+4800元+1 萬2000元=2 萬3933元)。 4.上訴人雖抗辯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自得由其決定將系爭車輛送往何處修理,且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即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已如前述,自非必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修理地點。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受毀損之修復費用,本即不以實際修理或修理之費用為前提,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上訴人得否減輕賠償金額? 1.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2.經查,系爭事故路段之速限為90公里、安坑隧道全長則為466 公尺(見原審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而系爭事故係發生在上訴人車輛沿新北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國道三號33公里200 公尺(即駛出安坑隧道出口處)之際,則依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12時30分03秒:系爭車輛駛入安坑隧道入口。12時30分18秒:系爭車輛出安坑隧道出口」(見原審卷第92頁),亦即被上訴人出入安坑隧道之時間約為15秒,換算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平均時速應為111.84公里(466 公尺/15 秒=29.125公尺/ 秒=111.84公里/ 時),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是系爭事故雖主要係因上訴人變換車道時之過失行為所致,然衡情行車之速度越快,撞擊力及所造成之損害益劇,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有關,是就系爭事故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爰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 萬6753元(計算式:2 萬3933元×0.7 =1 萬 6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6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5 月10日,見原審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王琪雯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 萬8482元×0.369=6820元。 第二年折舊:(1 萬8482元-6820元)×0.369 =4303元。 第三年第一個月折舊:(1 萬8482元-6820元-4303元)×0. 369 ×1/12=226元。 折舊後殘值:1 萬8482元-6820元-4303元-226元=71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