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86號上 訴 人 台醫創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金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陳映羽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被 上訴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鎮隆 訴訟代理人 楊文元 黃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9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台醫創研有限公司(下稱台醫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廣告刊登事宜,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上 訴人台醫公司確認廣告委刊單(下稱系爭委刊單)所載之內容後簽署,兩造約定上訴人台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含稅)之廣告報酬,並由其法定代理 人即上訴人徐金寶負連帶給付價金責任。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委刊單之約定完成工作,並於106年2月15日開立廣告款項 126,000元之發票向上訴人台醫公司請款,詎上訴人台醫公 司遲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多次去電要求,仍未置理,被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上訴人台醫公司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委刊單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雖否認收到結案報告,然被上訴人台醫公司早於106年3月1日以LINE通訊軟 體寄送給上訴人台醫公司承辦人陳冠傑;另上訴人以106年 11月28日電子郵件辯稱兩造曾就105年12月28日之廣告委刊 單內容討論瑕疵修補一事云云,顯係斷章取義,事實上,被上訴人在履行完畢後,向上訴人台醫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台醫公司非但拒絕給付報酬,甚且要求被上訴人「照舊有的合約內容,重新再做一遍」,但仍持續刊登被上訴人製作之心得分享於上訴人台醫公司之官方網站上,上訴人之說法顯然矛盾,並試圖將拒絕給付報酬合理化。為此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被上訴人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委刊單之約定過於簡易,致有爭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有瑕疵,其廣告內容不符合一般消費者使用邏輯,上訴人台醫公司產品為臉部保養,但被上訴人提供之廣告,其人物均未穿著上衣,過於裸露;且查,於雙方承攬關係存續期間均未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台醫公司合意並確認應投放廣告之相關資料,可認被上訴人僅知上訴人台醫公司需要產生曝光效益之產品為臉部保養品,未與上訴人台醫公司討論過除產品以外其餘上開事項,至為灼然,又系爭委刊單並未有約定上架時間,被上訴人卻自行上架,更可推知廣告內容及上架時間並無經上訴人台醫公司之同意,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結案報告予上訴人台醫公司,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顯無理由。再者,上訴人台醫公司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委刊單之廣告係為了增加臉部產品之曝光率,然除手機蓋台廣告外,被上訴人卻使用大量上半身裸體男性來推銷,與產品本身之屬性顯然不符、顯未針對男性臉部產品進行行銷規劃,如此嚴重之瑕疵,除導致消費者混淆上訴人台醫公司產品之用途外,亦無法將消費者導至上訴人台醫公司官網以提高上訴人台醫公司產品之曝光率,是而,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被上訴已提出給付(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則應屬瑕疵之給付,上訴人台醫公司應得請求減少報酬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6,000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41頁): ㈠系爭委刊單上「徐金寶」、「台醫創研有限公司」之印文(見原審卷第4頁)均係真正。 ㈡上訴人徐金寶就系爭委刊單之上訴人台醫公司之給付義務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原證5之L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45頁)為上訴人台醫公 司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對話內容。 ㈣原證6之1至6之3、原證11之1至11之3、原證12均為上訴人台醫公司之官方網站內容擷圖(見原審卷第46至48、76至78、97、98頁)。 ㈤原證7至10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56至75頁)為兩造間承辦 人員之往來電子郵件。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刊單,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台醫公司產品之廣告刊登事宜,約定報酬126,000元(含稅),上訴人台 醫公司迄未給付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T1Lab這樣變型男網站廣告委刊單(見原審卷第4頁)、T1 Lab結案報告(見原審卷第6至16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 17頁)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又系爭委刊單上「徐金寶」、「台醫創研有限公司」之印文(見原審卷第4頁)均係真正,上訴人徐金寶就系爭委刊單之上訴人 台醫公司之給付義務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廣告內容及上架時間並無經上訴人台醫公司之同意,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結案報告予上訴人台醫公司,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惟查,原證7至10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56至75頁)為兩 造間承辦人員之往來電子郵件,觀諸上揭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兩造於上訴人台醫公司拒絕付款後,曾多次洽商補償替代方案之可行性,上訴人台醫公司於兩造溝通過程中從未曾指摘被上訴人未提出結案報告,亦未曾表示廣告內容及上架時間並無經上訴人台醫公司之同意,另依卷附上訴人台醫公司107年3月5日電子郵件記載「…我們得想法是,照舊有的 合約內容,重新再做一遍,一開始就是原有合約執行度不夠,未達成效,那麼就照原來的再重新履約一次,避免任何爭議,我們這邊也不植入新商品,就按照原來的品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台醫公司顯然係單方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內容未達成效,因而拒絕付款,要與「被上訴人有無提出結案報告」及「廣告內容及上架時間有無經上訴人同意」全然無涉。且查,兩造並不爭執原證5之LINE 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45頁)為上訴人台醫公司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對話內容,原證6之1至6之3、原證11之1至11之3、原證12均為上訴人台醫公司之官方網站內容擷圖(見原審卷第46至48、76至78、97、98頁),依原證5之LINE對話擷 圖(見原審卷第45頁)之內容可證,被上訴人確實已將結案報告傳送予上訴人台醫公司承辦人員,另依原證6之1至6之3、原證11之1至11之3、原證12上訴人台醫公司之官方網站內容擷圖可徵(見原審卷第46至48、76至78、97、98頁),上訴人台醫公司確實有將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廣告內容刊登於上訴人台醫公司之官方網站,甚且迄108年4月18日猶未將之自上訴人台醫公司之官方網站移除(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按上訴人台醫公司之官方網站為其產品宣傳廣告行銷之重要據點,倘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廣告內容非經上訴人台醫公司認可,焉有可能將之隨意刊登於官方網站上?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服,委無足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工作予上訴人台醫公司之事實為真。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委刊單之約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台醫公司、徐金寶連帶給付承攬報酬126,000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廣告內容過於裸露,明顯存有瑕疵,上訴人台醫公司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云云,然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台醫公司既已受領給付,自需就債務人給付不完全(即就系爭廣告未具備系爭委刊單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上訴人僅空泛稱系爭廣告內容過於裸露,不符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委刊單約定由被上訴人完成上訴人台醫公司產品之廣告刊登事宜,觀諸該委刊單內容,就廣告版位部分,僅約定:試用大隊招募文一篇(圖文)、FB貼文轉載兩次、試用大隊分享文一篇(圖文)、手機蓋檯廣告7天,此外並無其他關於廣告內容呈現方式之約定,有系爭 委刊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頁),且查,被上訴人所製 作之上揭廣告相較於一般市面相類產品之廣告亦難認有過於裸露之情事,況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廣告內容有過於裸露甚而將導致消費者混淆產品用途之情形,衡情其絕無可能主動將之刊登於上訴人台醫公司之官方網站,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廣告內容有重大瑕疵,其既已受領給付,復未就給付有瑕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工作存有瑕疵而請求減少承攬報酬,要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刊單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6,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史達欲證明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傳訊證人史達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