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峯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被 上訴人 臺北市萬華區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段一小段132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范姜炫 訴訟代理人 張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2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臺北市萬大路以東、西藏路以南、雙和街以北之街廓內,包含萬大路137 巷、187 巷、1 弄及3 弄既有街道等區位土地,向臺北市政府呈送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伊接受被上訴人委託擔任代辦實施者,自民國103 年9 月起按照委任本旨協助辦理各項推動都市更新之必要事務,並於104 年7 月8 日委託訴外人國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就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所有建築物進行現況測量,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並由伊先行代墊36萬元。然被上訴人嗣後拒絕與伊簽訂委任代辦都市更新契約書(下稱系爭都更契約),伊於104 年7 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代墊測量費用(下稱系爭測量費用)。縱兩造不成立委任契約,伊仍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測量費用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行向伊表示可代為辦理都市更新作業,並表示由其負擔前期所有作業費用,由於本件臺北市萬華區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段一小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必須在104 年8 月1 日前送件辦理,否則無法享有容積優惠政策,上訴人因此要求伊簽訂不合宜系爭都更契約,自行委託國興公司進行不必要測量,於104 年7 月15日發函聲稱停止提供服務,並向伊催討系爭測量費用,然伊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契約亦未委託進行測量,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測量費用,有無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辦理都市更新相關事務有委任契約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都更契約並無兩造簽名(見司促卷第9 至11頁),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 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自承:「契約對方不願意簽名」等語,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合意成立都市更新之委任契約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4 年1 月起,為被上訴人申請籌組更新會、辦理成立大會、舉辦公聽會、104 年7 月4 日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等,且被上訴人持續接受上訴人提供之專業協助,由雙方客觀行為已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間不願簽書面契約係事後悔約等語。查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已如前述;至業者為住戶籌組都市更新會,住戶接受或未拒絕業者所提供關於都市更新之協助,原因本有多端,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即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且據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行向伊表示可代為辦理都市更新作業,並表示由其負擔前期所有作業費用等語,與常情亦非有違,是實無法以客觀上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為相關都市更新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曾有接受或未拒絕上訴人之客觀情事,逕認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處理都市更新事務之意思,或兩造間即有關於都市更新之委任契約存在。另上訴人又主張:於104 年初兩造即已達成委任之合意,僅是沒有簽訂書面契約等語,然就此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況且,若兩造間確已合意就都市更新成立委任關係,衡諸一般商業交易常情,理應會訂定書面契約以明雙方權利義務及保障各自權益。然據上訴人自陳:104 年1 月就開始進行相關都更程序,104 年4 月是開更新會成立大會,4 月後才有更新會成立,後面就很積極進行公聽會及送審相關程序,到6 月下旬時拿書面出來給對方簽名等語(見簡上卷第28頁反面),則以上訴人於6 月前均未要求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至6 月間始請求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此情,實難認兩造間本已有委任契約之合意。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狀稱上訴人放棄本件都市更新時,其無所適從、惶恐驚嚇等語,顯然兩造於104 年初達成都市更新委任之合意,被上訴人始會有如此反應等語。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發函放棄辦理都市更新案之反應如何,與兩造間是否已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實屬二事。據上,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之系爭測量費用等語,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測量費用,有無理由?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與國興公司簽訂測量契約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乙情,雖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6 年7 月5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631452300 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然系爭測量費用總價高達360 萬元,有上訴人提出工程委託合約書、估價單及請款單在卷(見司促卷第5 至7 頁)。依一般社會通念,支應處理事務所生龐大費用,應經本人事先同意為妥,並杜爭議,上訴人稱已於104 年7 月中旬向被上訴人報價,提出共同負擔費用提列表在卷(見原審卷第29、32頁),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復觀上開共同負擔費用中,更新前測量費用500 萬元編列權利變換階段費用,然斯時該都市更新事務僅進行事業概要或計劃階段,與權利變換階段支出不符。且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之都市更新案目前網路上查是已送件送審,而被上訴人後來也沒有去找別的公司測量等語(見簡上卷第29頁)。又上訴人與國興公司於106 年7 月13日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估價單及請款單開立日期分別是106 年7 月13日及14日(見司促卷第5 至7 頁),惟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5日即以104 杰萬都一字第1040715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聲明放棄代辦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5筆都市更新案等相關作業(見司促卷第12頁)。稽上各情,上訴人稱測量係為被上訴人處理更新事務之外觀難認相符。此外,據上訴人自陳:104 年6 月下旬請被上訴人簽書面契約,對方都沒簽,到7 月中旬對方明確拒絕不願意簽名,所以就發函表示放棄等語,又被上訴人一再否認有需要辦理測量事務,是上訴人縱有管理行為(即104 年7 月間之測量行為),顯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上訴人主張上開測量工作,無論實際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為何,均不得主張無因管理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范姜炫於國興公司測量時開門配合等語,然據范姜炫陳稱:「(問:國興測量公司前往測量是否知情?)後來楊先生有打電話說要測量人員去測量,要我配合一下開門讓他們進入,楊先生是楊肇慶,他是服務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見證人范姜炫僅接到上訴人公司人員通知欲到現場測量,但不知測量目的為何,亦難認知悉該等測量尚需所費不貲之酬勞,故也難以此認定該測量依被上訴人可得推知意思為之。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測量費用,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已將測量合約影本移交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並去函催告被上訴人要求受領國興公司測量結果(見司促卷第1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收到測量結果,另據國興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謝仁川於原審證稱:「…我們總共製作六大冊加起來有十幾公分(提出照片),這些資料現在都在我們公司沒有人去收,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公司互相推,我們是跟原告簽的契約,我們也完成了,但現在沒有人要這個成果,契約的總金額是360 萬,我現在只有拿到一成的訂金36萬,我們本來要起訴告原告,起訴狀都已經寫好了,但是我不想跑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照片見100 頁),足見國興公司固已完成測量結果,然被上訴人迄今未受領測量結果,國興公司105 年12月29日國測字第105006號函內容亦陳明,經其聯繫結果,因被上訴人並非當初直接委託單位,對其多次電話聯絡置之不理(見原審卷第91頁)。而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能成立。國興公司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並未收受,已如前述,且據被上訴人陳明已完成事業計畫書送件且未送測量報告(見原審卷第42頁),則被上訴人既未使用測量報告,自難認因而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