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陳宏仁 相 對 人 楊衍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9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依職權將本案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惟因相對人即等同衍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衍慶興業公司),其身分為商人,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他管轄法院。當初衍慶興業公司係派員至臺北市與抗告人洽談委託事項,且兩造亦在臺北市簽訂長期循環信用優惠轉換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故整起交易消費發生地均為臺北市,建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規定,將此消費訴訟移回本院管轄,以解決紛爭。否則如移送橋頭地院管轄,抗告人將舟車勞頓,甚為不便,並因須向公司請假而造成損失更為擴大。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且此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原告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如其主張受訴法院有特別審判籍,當就該特別審判籍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99年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 照)。另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乃民事訴訟法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就管轄權劃分之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基於被告與法院間之關係決定管轄權歸屬。 三、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其委託相對人代為處理名下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無擔保債務,並給付新臺幣226, 800元作為勞務報酬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惟因相對人與銀行協商期間態度消極,致最後協商失敗而未完成任何協商事宜,故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960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3至4頁反面),則就管轄權之有無及歸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抗告人上開主張事實及所提證物,按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判斷如下: ㈠抗告人固以相對人即等同衍慶興業公司而具商人身分,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移送本件於其他管轄法院云云。惟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之法人或 商人濫用定型化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致與其訂立契約之非法人或商人涉訟時,須遠赴兩造合意管轄之他地法院應訴,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查系爭契約上所載抗告人委託之受任人為衍慶興業公司而非相對人,相對人雖擔任衍慶興業公司董事一職(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然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本非可視為同一權利主體,故系爭契約實係抗告人與衍慶興業公司所簽訂。準此,縱認相對人因擔任衍慶興業公司董事一職,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從事商業行為之商人,其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與抗告人間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更遑論有濫用合意管轄條款,妨礙抗告人行使訴訟權之顯失公平情形。從而,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移送本件於其他管轄法院,已非有據。 ㈡又抗告人雖另主張本件為消費訴訟,且整起交易消費發生地均在臺北市,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故應移回本院管轄云云。惟查,抗告人除系爭契約外,就其所稱兩造係在臺北市洽談委託事項及簽訂系爭契約等節,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且細繹該契約內容,亦難見抗告人與相對人交易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在臺北市。是抗告人對本院有特別審判籍存在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即應自負其不利益。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及消保法第47 條規定,主張本件應移回本院管轄,為無足採。本件非專屬管轄之事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回歸相對人之普通審判籍以定其管轄法院。審酌相對人為 本件實體爭議之被告,且於訴訟繫屬時,其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其住所地之橋頭地院管轄。原裁定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橋頭地院管轄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