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峰 聲 請 人 周文龍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張桂蓁、潘建志、謝潮儀、林志遠、簡月芳、藍美幸、劉郁苓、蔡家賦、吳美惠間因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查報臺北市○○區○○段○○段○號第三八四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倘出租可能獲取租金之利益,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之規定計算系爭標的價額後,按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向本院繳納費用,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1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 列舉者為限,且民法第820條第2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應屬非訟事件無疑(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號第384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 )之管理方法,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民法第820條第2項性質屬非訟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即應以聲請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標的之價額。又關於「建物管理」與「建物所有」要屬二相不同之法律利益,倘依「建物所有」以建物本身價值作為聲請人於裁定准許變更共有物管理所得之客觀利益,並未公允,應比照管理物出租可能所獲取之租金利益作為非訟事件費用計算之基準,較為適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費用,於法未合,應有限期命其補繳之必要。 四、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