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中華亞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成 台北郵局第7-338號信箱(送達址)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等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見卷附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571130200號函),依公司法 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清算規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固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明,自得由董事中之一人為法定代理人為公司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可參),是本件聲請人僅由董事孫志成一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辦理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司法院院臺廳司一字第0970026174號函訂定發布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規定。再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債權人即聯邦商業銀行間 106年度司執字第82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寅股司法事務官陳美纓承辦,聲請人前於107年1月25日以拍賣標的物(即38個車位及1間辦公室,下合稱系 爭標的)之核定鑑價金額新台幣(下同)2,660萬元過低及 整標方式拍賣(即就系爭標的整體一次投標)不利於聲請人為由,向本院陳情,嗣經寅股司法事務官調查系爭標的現況與占有情形,另核定於107年5月11日以分標拍賣方式執行(即每一車位分別拍賣,辦公室亦單獨拍賣),未料其所定每一車位之拍賣底價僅80萬元,系爭標的拍賣總底價僅3,440 萬元,遠低於原定106年8月11日以整標方式拍賣系爭標的之總底價4,500萬元,形同於零售價低於批發價,嚴重違反市 場價格定律。且本件系爭標的之每一車位成交價格為180萬 元,條件類似之車位依實價登錄資料其成交價亦達170萬元 ,其分標底價僅訂80萬元,與市場價格相差達一倍以上,嚴重低估系爭標的價值,實賤賣聲請人僅餘之財產,足認司法事務官陳美纓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司法事務官務陳美纓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執上開聲請事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承辦之寅股司法事務官陳美纓(下稱承辦事務官)函請先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其評估系爭標的價格為44,923,200元,承辦事務官參酌該鑑價報告後,核定拍賣標的物底價為4,550萬元,訂106年8月11日拍賣,因債權人異議底價 過高,另行繳費估價,承辦事務官再函請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標的價格為2,660萬元,經其審酌兩份鑑價 報告內容,先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認系爭標的停車場空間本對擁擠、且租賃占用狀況不明,另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則認每個停車位市價約為70萬元,因系爭標的皆為連動式機械停車格,且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認部分停車格為違法架設等及雙方意見後,重新核定每一車位底價為80萬元(總價為3,440萬元)等情,有上開鑑價報告及債權人異議狀 可稽,應堪認定。則承辦事務官於綜合參酌上開估價報告後,於先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44,923,200元及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2,660萬元之價格範圍內,認核定 3,440萬元總拍賣底價為相當,為其職權裁量之範圍,並無 不當。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系爭標的之每一車位成交價格為180萬元, 條件類似之車位依實價登錄資料其成交價亦達170萬元等節 ,雖提出車位買賣契約書兩份、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為據(見聲請迴避狀附件三、附件四)。惟觀該車位買賣契約書兩份之簽立日期均為83年11月26日,距今早已逾20年餘,實難認仍適於供本件核定底價參考。至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實價登錄所列車位交易紀錄,其地點涵蓋中山區民權東路、林森北路、中山北路及民族東路,範圍甚廣,且各筆交易彼此價格甚為懸殊,且更無系爭標的坐落之德惠街交易紀錄可參,自難僅憑該實價登錄資料,即認系爭標的確有底價偏低之情。況系爭標的共38個停車位,經函查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後得知系爭建號法定停車位僅得架設地上10部、地下22部乙節,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標示於各拍賣標的「使用情形」內說明甚詳,顯足以影響系爭標的價格,是聲請人據上開資料主張承辦事務官核定拍賣底價偏低,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洵不足採。況不動產鑑價拍賣部分,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本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衡諸上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客觀上並無不公平之處,抗告人復未能釋明司法事務官陳美纓就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有特別利害關係,或其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職務執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司法事務官陳美纓,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