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范育睿 相 對 人 旻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楹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五六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48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之股票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456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開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為相對人及鼎足企業社,聲請人雖為鼎足企業社之合夥人,但依民法第681條規定,相對人應先就鼎足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強制執行後,始能就鼎足企業社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部分,請求合夥人連帶負責。而鼎足企業社目前在臺北市○○區○○街0號經營腳底按摩店,店內有許多鼎足企業社之 機器設備可供強制執行,但相對人迄今未對鼎足企業社之合夥財產為強制執行,故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566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566號執行卷宗及107年度訴字第3116號民事卷宗加以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計算基準,已逾1,500,000元,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6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本金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78,000元(計算式:1,680,000元×4.5×5%= 378,00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或 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