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4號異 議 人 陳芳蘭(張增男之繼承人) 陳張純蓮 紀學斌(張彩蓮之繼承人) 杜紀壽惠(張彩蓮之繼承人) 紀榮斌(張彩蓮之繼承人) 張志斌(張彩蓮之繼承人) 兼上六人之 代 理 人 紀壽美(張彩蓮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大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與原相對人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為存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都 相 對 人 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 年7月10日(107)取智字第1466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3679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一○七)取智字第一四六六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九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民國107 年7月10日(107)取智字第1466 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3679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07年7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07年7月23日(因末日即107年7月22日係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次日代之)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上之本院提存所收文戳章可憑(附於本院107年度取字第1466 號卷,未編頁碼),依據前開規定,並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二、又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原為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成公司)及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惟統成公司於本件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前之92年間,即因與大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峰公司)合併,大峰公司為存續公司,經臺北市政府92年8 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1794321號函准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公司之登記案卷查對無訛。從而,本件原相對人統成公司部分,自應改列大峰公司,且非承受訴訟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以下列理由提起異議,聲明撤銷原處分並准予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㈠相對人以彼等與異議人之先祖黃高金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售得價金按黃高金之應有部分3,342,528分之92,848 核算,扣除土地增值稅款新臺幣(下同)380萬4,706元、欠繳地價稅款21萬9,776元後,尚餘1,252萬8,991 元,應由黃高金之繼承人受取,經相對人以89年8月1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330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黃高金之繼承人前往領取,彼等逾時未領取而受領遲延為由,相對人乃依法為黃高金之繼承人共43人清償提存。 ㈡惟相對人未檢具黃高金之繼承人受領通知證明,僅檢附系爭存證信函為據。依系爭存證信函記載:「五、……臺端擬依同法條(即土地法)第4 項規定承買本人前述標的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持分時請於文到後10日內以書面為意思表示通知本人」;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89年9 月29日大安字第27818 號)載明:「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9月5日』」之內容,足見系爭存證信函於89年8月1日寄發時,相對人尚未與第三人李正漢簽訂買賣契約,斯時黃高金之繼承人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亦無受領價金遲延之情事。 ㈢況系爭土地係於36年4月5日登記為黃高金所有,惟黃高金業於系爭土地登記前之34年10月23日死亡,系爭土地顯誤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依臺灣光復後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黃高金之繼承人即黃木園、黃世雍、黃玉燕(此二人為黃高金次子黃文章之繼承人)、劉黃却、張黃烏等5 人所有。則黃高金之繼承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依前開處理要點辦理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上開5人,相對人並應以該5人之繼承人為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對象,而異議人既為張黃烏之繼承人,自得受領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㈣且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時,黃高金已死亡,相對人應分別計算黃高金之繼承人所應受領之價金,並敘明之,依土地法第34之1 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各繼承人受領,然相對人未踐行此正當程序,乃致無從發生受領遲延之情事,是相對人以受領遲延為由將買賣價金提存,並不合法。又黃高金另有其他土地,除有經辦理名義更正及繼承登記外,亦有經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徵收後,通知異議人等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領取補償費。本件提存所要求全部繼承人收齊方能提領提存款,甚不合理,況現金豈有不可分割之理?並違背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 四、本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 ㈠系爭提存事件經本所於89年9 月28日准予提存之處分,該處分並無關係人提出異議。嗣異議人於107 年6月7日聲請領取282萬7,116元,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例意旨,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本件提存物應由黃高金合法繼承人全體共同領取。惟本件僅異議人等7人聲請領取,未合前開判例意旨。 ㈡又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並未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定領取提存物之應備文件,本所依同細則第4 條規定,於107 年6月19日、28日以(107)取智字第1466號函通知異議人補正,並分別於107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本所以原處分否准其等本件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再異議意旨以提存人即相對人未檢具受領通知證明,提存人未履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及他共有人已死亡,提存人應分別計算各合法繼承人之應領價金等節,主張系爭提存事件並非合法。惟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之規定,提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且異議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爭執事項,亦非提存所得為審認。 五、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係自臺灣光復之日即34年10月25日起施行,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繼承如在臺灣光復前發生者,應按當時有效之法律,而非民法規定。又按日據時期臺灣人之財產繼承,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家產則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歸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繼,並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縱令不依鬮分各自異財,各繼承人亦得隨意將所承繼之共有持分予以處分。至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繼承人以直系卑親屬優先,且無分男女、嫡庶、親生或收養、婚生或私生,均得繼承家屬之私產,且繼承財產係共同繼承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在分割之前,亦得自由處分其應繼分(詳參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6版,第437、472、336、482、475至486頁)。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例謂:「被繼承人係在臺灣光復前死亡,依當時有效之法律,並無公同共有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自各按其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從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例:「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於上開情況,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89年間,以渠等與異議人之先祖黃高金共有系爭土地,而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嗣將出售價金按黃高金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92,848/3,342,528)換算,並扣除土地增值稅款及欠繳之地價稅款後,尚餘1,252萬8,991元,而因黃高金已於34年10月23日死亡,乃相對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黃高金之繼承人共43人領取而均逾時未領為由,聲請為黃高金之繼承人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89年9 月28日以89年度存字第3679號准予提存在案等情,有提存書、提存物受取權人名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提存通知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公示送達之報紙影本、黃高金之繼承系統表、黃高金及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於上開案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 ㈡而異議人於107 年6月7日以渠等為黃高金死亡時之繼承人之一之張黃烏之繼承人,係本件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為由,聲請領取本件提存金其中282萬7,116元,則據渠等提出提存通知書影本、張黃烏及其繼承人張彩蓮、張增男之繼承系統表、張彩蓮之繼承人即異議人張志斌、紀學斌、紀榮斌、杜紀壽惠及紀壽美、張黃烏之繼承人即異議人陳張純蓮、張黃烏之繼承人張增男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即異議人陳芳蘭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本院107 年3月29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523 號函影本(張增男之繼承人張惟棟拋棄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張增男之其餘繼承人陳芳蘭、張瑞文及張雅惠協議由陳芳蘭取得本件清償提存之張增男全部權利)供參,果若無訛,即堪認異議人等確係張黃烏現存之全體合法繼承人。 ㈢而因黃高金係於日據時期之34年10月23日死亡,且黃高金為女性,系爭土地自屬私產,又張黃烏為黃高金之女兒,於黃高金死亡時,係其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一,則依前揭日據時期臺灣人繼承制度及最高法院判例,系爭土地應由包括張黃烏在內之黃高金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分別共有之,張黃烏並不因繼承系爭土地而與其他繼承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又張黃烏之繼承人固因張黃烏係於88年2月5日死亡,故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就張黃烏之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然黃高金之遺產,仍無從與黃高金之其他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則本院提存所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例,謂屬於黃高金遺產之本件提存物若非得黃高金全體繼承人同意,則應由黃高金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因而駁回異議人領取本件部分提存物之聲請,已有未合。 ㈣又本院提存所雖曾兩度依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1條之規定、民法第293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例,函請補正異議人相關文件,而未據補正,惟仍囿於本件提存物係黃高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觀念,而以黃高金全體繼承人為命異議人等補正相關文件之範圍(詳參原處分卷所附補正函文),則原處分另以異議人未依通知補正相關文件為由,否准異議人領取本件部分提存物之聲請,亦非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例,暨函請異議人就黃高金全體繼承人補正相關文件而未補正為由,否准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本院提存所否准渠等聲請領取本件部分提存物之原處分為不當,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至本件提存物是否已逾期聲請領取、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張黃烏就本件提存物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及異議人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之程序要件是否具備等,應由本院提存所查明並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