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邱鴻翼、林大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5號異 議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鴻翼 相 對 人 林大維 周麗霞 何秀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7年8 月3 日(107)存智字第187號函、同日(107)存勇字第188號函、同日(107)存智字第189號函所為同意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8月3 日以(107)存智字第187號函、同日(107)存勇字第188號函、同日(107)存智字第189號函同意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下合稱系爭處分),並於同月8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處分後,於同年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07年8月3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依鈞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金額向相對人等給付,早於107年7月11日即寄發台北仁杭郵局第168、169、170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供匯款及存摺封面影本,以便異議人清償,然因相對人遲未提供上開資料,異議人遂依法向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詎異議人在清償提存後便接獲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810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異議人為撤銷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4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存之擔保金。異議人既已依法為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在案,相對人理應向清償地之法院聲請領取,以直接滿足其債權,不需另為強制執行異議人為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故相對人行為即有疑義,提存所所為同意扣押之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527號裁定,為相對人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提存物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相對人聲請扣押提存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7年7月25日北院忠107司執智字第69810號執行命令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規定本所應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系爭處分同意民事執行處之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意旨以其已依法辦理清償提存,相對人應向清償地之法院聲請領取,以滿足債權,不需另為強制執行擔保金,屬關係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非提存所所得為審認,且提存所並無審查扣押命令之權限,在扣押命令未撤銷前,本所應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為法院強制力之行使,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即應受法院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審查法院扣押命令之權限。次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之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是提存所於接獲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表明欲扣押提存物時,除經形式審查後可認該扣押命令存有明顯可見應屬無效之情事外,即應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 ㈡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527號裁定,提供如附表所示「提存物金額」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87、188、189 號擔保提存事件為提存,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相對人執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6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7、188、189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之提存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在案,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7年8月3 日送達本院提存所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7年度存字第187、188、18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提存所就提存事件之辦理本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審查系爭扣押命令應否核發之權限,而異議人復未舉證該扣押命令有何明顯可見應屬無效之情事存在,本院提存所自應受上開扣押命令之拘束,則本院提存所以系爭處分函覆民事執行處同意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提存所依系爭扣押命令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洵無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 │ │ │相對人即│ │ │ 案號 │ 命供擔保之裁判 │ 受擔保 │ 提存物金額 │ │ │ │ 利益人 │ (新臺幣) │ ├─────────┼───────────┼────┼──────┤ │107年度存字第187號│ │ 林大維 │ 482,458元 │ ├─────────┤ ├────┼──────┤ │107年度存字第1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周麗霞 │1,226,406元 │ │ │ 106年度全字第527號 │ │ │ ├─────────┤ ├────┼──────┤ │107年度存字第189號│ │ 何秀玲 │ 272,22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