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林羿銘 ○○○○○○○號五樓五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九0二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民國十八年抗字第三四二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五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中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與其間鈞院民事執行處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九0二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未依法送達債務人訴訟書狀、未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布登錄以利查詢,且未詳查確認其年籍資料、濫發執行命令,有偏頗、怠惰、廢弛職務之虞,爰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遠東商銀於九十五年間以聲請人積欠該公司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五元,及其中十二萬零四百七十三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月一千元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三四一八五號支付命令,命聲請人如數給付,遠東商銀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執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因全數未獲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給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一七六號債權憑證。遠東商銀於一0七年九月四日再執前開債權憑證、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九0二五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由承辦司法事務官郭志成於同年月十日以北院忠一0七司執字第九0二五二號執行命令扣押前開範圍內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商銀)之存款債權,該執行命令分別向債權人遠東商銀、債務人即聲請人、第三人國泰世華商銀送達,另分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此經本院職權查閱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九0二五二號執行卷宗審認屬實。 (二)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三、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有明定。 1聲請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設籍居住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五樓五號,迄未變更,另聲請人原從母姓名游蒼杰,後從父姓名林蒼杰,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更名為林羿銘,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見卷附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 2遠東商銀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三四一八五號支付命令及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一七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因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含本院管轄區域之數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無管轄權,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郭志成受理後就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臺北市內湖區、桃園市)為執行行為部分,已囑託該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尚無不合;又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七年九月十日北院忠一0七司執字第九0二五二號執行命令已送達聲請人(債務人)、債權人遠東商銀、第三人國泰世華商銀,前已述及,聲請人(債務人)部分並係在聲請人之住所地送達,此觀送達證書上住址即明(見執行卷第十二頁),無聲請人所指未依法送達債務人訴訟書狀情事。至聲請人同年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遞交之「民事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狀」、「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執行卷第十五、十七至三一頁),前者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本院民事庭審理,由本院民事庭以一0七年度聲字第五一五號聲請迴避事件受理(即本事件),後者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郭志成於同年十月一日函覆聲請人,略謂:該書狀應向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核發法院提出、非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見執行卷第十六頁),該函文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月九日寄存在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見執行卷第三二頁送達證書),於法亦無不合,仍無所指未依法送達債務人訴訟書狀情事。 3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既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而有無調查之必要,由執行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則自難僅以執行法院未命債權人查報,或未職權調查,遽指承辦司法事務官有偏頗、怠惰、廢弛職務情事,況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何項有調查必要之事實未命債權人查報或未職權調查,而聲請人之住所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迄今俱無變更,聲請人原名為林蒼杰,業如前敘,縱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七年九月十日執行命令關於債務人姓名部分,仍記載聲請人之原名林蒼杰,既已併記載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並無混淆人別同一性之虞,該執行命令仍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即聲請人)、對聲請人發生效力,無所謂未詳查確認債務人年籍資料、濫發執行命令情事甚明。 4至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第一、二項係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命法院公開之標的為裁判書,已不及於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前開規定亦未明定裁判書應於宣示或送達後若干期間公開,聲請人空言指摘承辦司法事務官違反是條規定,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九0二五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並無任何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情事,聲請人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郭志成迴避,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