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相 對 人 徐兆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八三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14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500萬元(存單號碼分別為L0369111、K0363781),共計1,5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851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准予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三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分別為L0369861、K0364381)辦理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8337號擔保提存事件完成變更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8337號提存書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計2張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擔保提存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