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營業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康常美 余昌霖 鄭翊彤 上 一 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余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黃致淵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營業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復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 7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原分別請求:「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方圓商行(統一編號:38556540)合夥(出資比例如附表)及負責人登記為原告康常美之營業登記。二、被告應提出方圓商行之印鑑章,及自民國 103年9月2日至被告實際履行日止方圓商行之原始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序時帳(日記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帳簿,並容忍原告檢查帳簿及財務報表。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康常美執行方圓商行人事、財務、硬軟體設備維護、行政事務、採購、行銷及方圓商行經營通常業務行為。」(見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314號卷第2至3頁)。 嗣於 107年2月9日之庭期,以原告等已開除被告,並決議由原告康常美擔任方圓商行之負責人,而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為:「一、確認原告康常美、余昌霖、鄭翊彤與被告間就 103年9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設立之方圓商行(統一編號:38556540)合夥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開方圓商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夥組織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三、被告應提出方圓商行自103年9月2日至方 圓商行變更登記之日止之原始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序時帳(日記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帳簿。」(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嗣再於107年3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為「一、確認 原告康常美、余昌霖、鄭翊彤與被告間就103年9月2日經臺 北市商業處核准設立之方圓商行(統一編號:38556540)合夥關係自107年2月5日起不存在。」、「三、被告應提出方 圓商行自103年9月2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之原始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序時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兩造間「方圓涮涮屋」火鍋店合夥契約之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之影響,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亦應准許之。另原告再於107年7月18日之言詞辯論庭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三項為:「三、被告應提出方圓商行自103年9月2日至107年2月5日止之原始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序時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供原告查閱。」,則核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6月1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開立「方圓涮涮屋」火鍋店(下稱系爭火鍋店),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被告出資500,000元、余昌霖出資500,000元、鄭翊彤出資為500,000元,出資額比例各為66.7%、11.1%、11.1%、11.1%,並約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負責處理相關行政登記事項,另於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3項、第8條及第9條,約定全體合夥人參與會議討論與協商,系爭合夥契約之性質為普通合夥,並非隱名合夥,原告就系爭火鍋店於開店前後均有實際參與經營事務。被告並因系爭合夥契約設立系爭火鍋店,且於103年9月2日, 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方圓商行(商業統一編號:38556540)。被告負責製作每月財務報表(損益表),並依該報表每二個月分配盈餘紅利予各合夥人。詎被告提供予原告康常美之方圓商行自105年3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財務報表 ,與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程序中,所提供系爭火鍋店105年財務報表所載金額計算之「稅後淨利」,有 總計達1,917,605元之差額,以原告三人之出資比例計算, 原告康常美於此期間遭被告侵吞之金額為1,279,043元(計 算式:1,917,605元×0.667=1,279,042.5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而原告余昌霖、鄭翊彤遭侵吞之金額則各為212,854元(計算式:1,917,605元×0.111=212,854.15 )。而被告提供予原告康常美之方圓商行財務報表中自106 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所記載之營業額,分別為1,496,794元、1,464,219元、1,657,735元、1,318,723元,被告應以之 扣除相關費用、成本後所得之稅後淨利,作為分配每二月盈餘予合夥人之依據。惟經原告於iCHEF網路查詢,系爭火鍋 店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每月營業額,實應為2,232,410元、2,151,071元、1,706,536元、1,908,596元,與被告所提供予原告康常美之財務報表中所載之營業額有達2,061,142元之差異,以原告之出資比例計算,原告康常美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遭侵吞之金額為1,374,782元(計算式:2,061,142元×0.667=1,374,781.71元),而原告余昌霖、 鄭翊彤遭侵吞之金額則各為228,787元(計算式:2,061,142×0.111=228,786.76)。顯見系爭火鍋店每二月應分配之 盈餘差額,遭被告隱瞞並侵占,被告已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5項及第4條第5項之約定。 ㈡又被告自原告發現其製作假報表及侵占紅利等不法行為後,即拒不給付應於106年7月(5、6月盈餘分配)、9月(7、8 月盈餘分配)、11月(9、10月盈餘分配)分派之每二月稅 後盈餘,致合夥人因無法得知營業情形,而由原告康常美、余昌霖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拒不分配自106年5月起之盈餘分配,已違背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且被告明知系爭火鍋店自106年11月起,仍有營業,店 內相關營業器材及設備均屬於合夥財產,竟不再以方圓商行之名義開立會計憑證、製作財務報表,並未經系爭火鍋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擅自將其配偶即訴外人蕭郁蓉擔任負責人之「捌圓餐飲有限公司萬大分公司」之營業地址,登記於系爭火鍋店之營業處所,並將系爭火鍋店於前開期間之營業額,全部計入捌圓餐飲有限公司萬大分公司之營業額,復以捌圓餐飲有限公司萬大分公司之商業統一編號開立會計憑證,使方圓商行帳面上完全沒有任何營業額及進、銷項額,侵害合夥人之權益,原告等自得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做為開除被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第2項、民法第687條第3款及第688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方圓商行之合夥關係自107年2月5日起不存在。 ㈢又兩造簽訂之合夥契約第2條第1項就方圓商行之資本額約定為4,500,000元,惟被告於向台北市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方 圓商行時,虛偽登記資本額為200,000元、組織型態為獨資 ,與各合夥人係以「合夥」方式實際出資之情形有違,原告通知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召開合夥人會議, 討論變更方圓商行營業負責人及變更登記事項之議案,原告已決議請求被告如實登記出資額及組織型態如合夥契約約定,且與會合夥人並全數同意將方圓商行營業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康常美,並做成合夥人會議議事錄,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即有依商業登記法予以變更之義務, 並應於106年10月29日前完成交接事宜及協同辦理相關商業 登記。惟被告經原告發函通知,仍拒不履行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亦無依期限完成交接事宜,而被告經原告開除後,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應已終止,被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2項、 商業登記法第8條及第15條之規定及後契約義務,被告應協 同辦理方圓商行變更登記事項。 ㈣嗣原告康常美函請被告就其涉嫌竄改方圓商行與房東之店面租賃契約書欺騙合夥人將調漲租金、侵占應給付予原告之盈餘分配,及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等提出合理說明,及同意由合夥人查閱相關帳簿及財務報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4、5項及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方圓商行自103年9月2日至107年2月5日止之原始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序時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供原告查閱。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康常美、余昌霖、鄭翊彤與被告間就103年9月2 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設立之方圓商行(統一編號:38556540)合夥關係自107年2月5日起不存在。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開方圓商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夥組織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 ⒊被告應提出方圓商行自103年9月2日至107年2月5日止之原始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序時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供原告查閱。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庭期到庭,惟具狀抗辯以: ㈠系爭合夥契約因非由專業律師撰擬,且兩造均不諳法令,文字多所矛盾不清,而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營業負責人,對外代表經營商行,各合夥人不得無端藉故干涉營業事務,原告均向被告表明不願登記成為任何商業組織之合夥人或公司股東,故要求由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自行設立「獨資」之方圓商行,並負責方圓商行所有稅捐及對外營業事宜,承擔方圓商行所有責任及義務,亦即原告等人係單純投資被告所負責經營之系爭火鍋店,原告康常美從未參與店務經營,而原告鄭翊彤當時為未成年人,自始即為掛名投資人。原告等人僅係投入資金予被告作為營業使用,並分享營業所生之利益,惟被告究係出資多少金額登記,兩造並無約定。故兩造自始即為隱名合夥,方圓商行係被告單獨所經營之事業,並非兩造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 ㈡又原告與被告於106年9月18日就另一文德店會議結束後,續討論系爭火鍋店之後續事宜,當時曾一併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自106年11月1日起終止,則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於該次會議應即確認合夥關係自106年11月1日起即終止,該次會議後,雙方應已無任何互信基礎,原告並無須以 107年2月1日之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開除被告之意思表示通知。再依民法第708條規定當事人同意或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 成者,隱名合夥契約即為終止,兩造間合夥關亦係自106年 11月1日起即為終止。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要求確認方圓商行之合夥關係不存在,顯然已無確認利益。 ㈢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既於106年11月1日終止,自106年11月1日起方圓商行之營收皆與原告等人無關,惟因原告等人對被告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造成系爭火鍋店員工惶惶不安,致被告無法穩定經營,故被告刻正進行了結現務、處分資產並委請會計師辦理結算,待結算完畢後,即依會計師結算之結果返還原告等人之出資及給予其應得之利益,倘有虧損,僅返還其餘存額。原告等人依民法第689條及第701條之規定,僅能請求被告以金錢抵還,在尚未辦理了結現務、清算完結之前,因被告尚無法確定出資是否因損失而減少,縱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其當初投入之全部出資,然被告返還該債務之清償期亦尚未屆至,且亦無法要求被告變更登記。再方圓商行為被告自行出資設立之「獨資組織」,負責人當由被告擔任,原告請求辦理方圓商行由獨資登記變更成原告合夥登記,係為使被告讓渡方圓商行,由原告取得或承受方圓商行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另如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或變更為合夥組織後之合夥人皆為新成員(由被告一人變成原告三人),因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或新合夥人,係屬所得稅法所稱之轉讓,應依據同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方圓商行係被告「獨資」設立,資本額為200,000元,原告卻要求在 商號主體同一且兩造間沒有達成讓渡協議之情況下,逕以隱名合夥終止之內部契約關係將資本額變更成4,000,000元, 並將原告登記為合夥人,原告康常美登記為負責人,於商業登記實務及稅務申報上顯不可行。而被告登記為方圓商行之獨資負責人,倘於隱名合夥終止後,應依法辦理方圓商行之決算及清算申報,並註銷該獨資組織,惟原告企圖透過單純商業登記變更之手段,而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及第15條及後 契約義務作為請求權基礎,取得被告獨資擁有方圓商行資產及苦心經營三年多以來成果,被告拒絕將方圓商行移轉讓渡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3年5月11日簽定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資本額為4,500,000元,由各合夥人出資,出資比例分別為被告11.1%、原告康常美66.7%、原告余昌霖11.1%、原告鄭翊彤11.1%,並 均已繳足出資款項,有系爭合夥契約在卷可參(見本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㈡方圓商行(統一編號:38556540)於 103年9月2日核准獨資商號設立,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參(見106年度北司調字 第1314號卷第15頁)。 ㈢被告於107年2月5日收受本院卷第8頁至第55頁之民事準備狀繕本,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合夥契約就方圓商行(商業統一編號38556540)成立合夥,因被告製作假報表及未如實分派盈餘等,而依法開除被告,並由其他合夥人選任被告康常美為負責人,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方圓商行之合夥關係自107年2月5日起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方 圓商行之登記,及提出方圓商行自103年9月2日至107年2月5日之原始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序時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供原告查閱,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商業統一編號為38556540之方圓商行為合夥或隱名合夥?㈡本件原告主張開除被告,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方圓商行合夥關係自107年2月5日起不存在,是否有 確認利益?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協同為方圓商行之合夥組織及負責人登記?㈤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方圓商行自103年9月2日至107年2月5日之原始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序時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供原告查閱,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就商業統一編號為38556540之方圓商行為合夥或隱名合夥? 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條第 1項、第683條本文、第691條第1項、第681條定有明文。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第700條、第702條本文、第703條亦有規定。可見合 夥關係具有團體性,隱名合夥關係不具有團體性。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期間各合夥人的出資額為共有財產」、「每三個月終由負責人召開合夥人會議乙次,會中審查財務及業務處理情形,並報告或決議一切興革事項,如有緊急事故隨時召開臨時會,負責人故不得執行時,由其他合夥人互推一人代理之」、「合夥事業每營業年度終了,營業負責人應造具業務、財務報告書及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報告於各合夥人」、「本行經營若有發生債務問題,優先由合夥財產清償之,有不足清償部分,就甲方和丙方負責之」、「入夥:需經合夥人同意,需承認並遵守本協議規定事項。退夥:不得在企業經營不利時退夥,需有正當理由方可退夥,退夥需提前六個月告知其他合夥人,並需經合夥人同意;退夥後以退夥當時的共有財產進行結算,不論何種方式出資,均以金錢結算;未經同意而因自行退夥所造成損失,退夥者應負賠償之責。有人退夥後,未退出者有權保留所用的一切商業名稱,且退夥者應無條件簽署退出時所需的文件及處理一切退出時所應辦理事項。合夥共有資本,如不幸虧蝕淨盡,以契約終止論;但雙方願意繼續增資,不在此限。合夥人其中之一有意繼續經營,而其他合夥人不願意再出資加入時,續經營者不得拒絕。出資的轉讓:非經合夥人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轉讓時合夥人有優先承受權,如轉讓合夥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需按入夥規定辦理,否則以退夥論。新入股東對於未加入前已發生事務,亦應負責。」、「合夥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終止:合夥期滿;全體合夥人同意終止合夥關係;合夥事業完成或不能完成;合夥事業違反法律被撤銷;法院根據有關當事人請求判決解散。合夥終止後的事項:即行推舉清算人,並委請2人為公證人參與清算;清算後如有盈餘,則按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按比例分配剩餘財產的順序進行。固定資產和不可分之物,可作價賣給合夥人或第三人,其價款參與分配;清算後如有虧損,不論合夥人出資多少,先以合夥共同財產償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的部分,由甲方與丙方承擔之。」、「本契約未訂明事項依民法辦理,合夥人之間如發生糾紛,應共同協商本著有利於合夥事業發展的原則予以解決。如協商不成,訴諸法院裁定解決。」、「本契約書如有未盡事宜,由合夥人以討論補充或修改方式進行,補充和所進行的添加、變動或修改的內容,需以書面形式出現,口頭協定應視為無效。經決議書面形式內容與本契約書具有同等效力」,有系爭合夥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而原告鄭翊彤91年1月20日出生,系爭合夥契約書於103年5月11日簽立 (見本院卷第16頁),當時原告鄭翊彤12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余淑芬)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本件被告並未爭執系爭合夥契約就原告鄭翊彤部分之效力,應認原告鄭翊彤就系爭合夥契約已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而生效力。故觀諸系爭合夥契約內容,兩造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係為經營合夥人全體之共同事業,而非僅出資後將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因此所成立者為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⒊又兩造因系爭合夥契約成立者為合夥,然系爭合夥契約並無「合夥事業」為何、合夥事業經營項目及營業地點等記載。而系爭合夥契約於103年5月11日簽立,統一編號為38556540之方圓商行係於103年9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 獨資設立,有系爭合夥契約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及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314號卷第15頁), 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事業資本額為450萬元(見本院卷 第14頁),103年9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獨資設立之 方圓商行資本額為20萬元(見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314號 卷第15頁),故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內容與於103年9月2 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設立、統一編號為38556540之方圓商行均不相同,原告就103年9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 設立、統一編號為38556540之方圓商行為兩造合夥一事,除系爭合夥契約外,並未提出其餘證據,然系爭合夥契約並未訂明合夥共同事業,尚難認103年9月2日經臺北市商 業處核准設立、統一編號為38556540之方圓商行即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事業。因此,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2日經 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設立、統一編號為38556540之方圓商行為兩造合夥云云,難認有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開除被告,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為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正當理由,現行法並未加以列舉或為定義性之說明,應就合夥之性質客觀的為觀察,具體各別決定是否具有正當事由,例如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均可謂有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定開除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2號、32年 上字第6121號、20年上字第16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因系爭合夥契約所成立者為隱名合夥云云,經本院認兩造因系爭合夥契約成立者為「合夥」,然被告曾具狀否認於103年9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設立、 統一編號為38556540之方圓商行為兩造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見民事答辯理由一狀,即本院卷第124頁),經本院 認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設立、統 一編號為38556540之方圓商行為兩造合夥云云,並無理由。而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設立、 統一編號為38556540之方圓商行為合夥事業,被告提供不實財務報表,及自105年3月至106年4月期間未足額分配原告盈餘、未分配自106年5月迄今盈餘等事由開除被告,並提出被告提供與原告康常美之財務報表、被告於刑事偵查案件陳報之財務報表及iCHEF網路查詢之營業額等資料為 據(詳見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七狀,本院卷第8頁至第 13頁、第168頁至第175頁),原告併陳報上開財務報表、網路查詢資料等,均屬於103年9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 准設立、統一編號為38556540之方圓商行,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財務報表僅有「萬大」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頁),故無從認定上開財務報表或網路查詢營業額資料屬於兩造因系爭合夥契約成立之合夥事業之資料。又原告係以前開資料主張被告未如實分派合夥盈餘,然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事業是否即為於103年9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 核准設立、統一編號為38556540之方圓商行或「萬大店」,原告所為舉證,尚有未足,因此原告以被告提出不實財務報表、未如實分派盈餘等,而依民法第688條規定開除 被告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方圓商行合夥關係自107年2月5 日起不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是否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2日經臺北 市商業處核准設立、統一編號為38556540之方圓商行為兩造合夥事業,並於本件審理過程依法開除被告,開除通知於107年2月5日到達被告,被告否認於103年9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設立、統一編號為38556540之方圓商行為兩造合夥事業,自然不承認原告所主張之開除一事,故於103年9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設立、統一編號為38556540方圓商行之合夥關係是否自107年2月5日起不存在一事不明,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有確認利益。 ⒉而被告否認於103年9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設立、統 一編號為38556540之方圓商行為兩造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見民事答辯理由一狀,即本院卷第124頁)。查系爭合 夥契約於103年5月11日簽立,統一編號為38556540之方圓商行係於103年9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獨資設立,有 系爭合夥契約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及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314號卷第15頁),系爭合夥契約 載明合夥事業資本額為450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103年9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獨資設立之方圓商行資本額為20萬元(見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314號卷第15頁),系 爭合夥契約通篇無「合夥事業」為何,或合夥事業經營項目、所在地點等記載,原告主張由被告提出與原告康常美之損益表(即原證9,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被告 於刑事偵查案件提出之損益表(即原證8,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44頁),均無「方圓商行」之記載,自難認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事業為於103年9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 獨資設立之方圓商行,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於103 年9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設立之方圓商行(統一編號:38556540)合夥關係自107年2月5日起不存在,難認有 理由。 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協同為方圓商行之合夥組織及負責人變更登記? 查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兩造因系爭合夥契約成立之合夥事業為於103年9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設立統一編號 為38556540之方圓商行,業如上述。因此原告以民法第199 條、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5條及後契約義務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協同為於103年9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設立 統一編號為38556540之方圓商行之合夥組織及負責人變更登記,難認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方圓商行自103年9月2日至107年2月5日之 原始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序時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 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供原告查閱,是 否有理由? 本件尚難認於103年9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設立統一編號為38556540之方圓商行,即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事業,業 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4項、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6754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方圓商行自103年9月2日至107年2月5日之原始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序時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 表供原告查閱,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夥契約之內容為合夥,並非隱名合夥,然尚難認定於103年9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設立統一編號 為38556540之方圓商行即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事業,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103年9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設立 統一編號為38556540之方圓商行合夥關係自107年2月5日起 不存在,被告協同辦理方圓商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夥組織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被告應提出方圓商行自103年9月2日至 107年2月5日止之原始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序時帳、總 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供原告查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一 ┌──────────────────────────┐│(方圓商行)資本額:新臺幣4,000,000元 │├─────────┬────────────────┤│姓名 │出資額(新臺幣) │├─────────┼────────────────┤│康常美(負責人) │3,000,000元 │├─────────┼────────────────┤│余昌霖(合夥人) │500,000元 │├─────────┼────────────────┤│鄭翊彤(合夥人) │5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