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和進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欽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李國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黃偉甄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優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詹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與被告之分支-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業處簽訂雲端企業資源整合系統專案(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雲端契約整合」系統(下稱ERP系統)建置服務,及租用運作上開系統之hiCloudVM服務(下稱VM服務),ERP系統建置費用新臺幣(下同)1,054,000元、及租用雲端服務租金78,300元(計算式:2,700元×29個月=78,300元)(合計計算式:1,054,000+78,30 0=1,132,300元,以下稱系爭價金);並約定ERP系統建置 範圍包含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須經客製規格之16項系統,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至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內容應含括「第二期確認系統單據欄位、流程與產出報表欄位」、「第三期系統單據欄位、流程開發完成」、「第四期報表客製(以第二階段雙方確認為依據)完工」三階段給付(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將ERP系統部分 轉包予訴外人海量數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量公司) 開發設計。又海量公司雖於系統開發過程進行至第二期及第三期時已有諸多不符原告需求之建置瑕疵,惟因海量公司承諾其將於第四期一併將瑕疵修繕完畢,原告因而分別於「和進雲端企業資源整合(ERP)系統檢核驗收單第二期『確認』 系統單據欄位、流程與產出報表欄位」(下稱第二期確認驗 收單)及「和進雲端企業資源整合(ERP)系統檢核驗收單第三期『確認』系統單據欄位、流程與產出報表欄位」(下稱第 三期確認驗收單)內之檢查結果勾選「OK」並給付該期款項 。然嗣第四期驗收時,海量公司仍未就第二期、第三期階段之瑕疵修補完畢,經兩造及海量公司召開三方會議協調後,兩造即簽立系統功能與報表客製專案驗收書(下稱客製專案 驗收書),並以圖示模擬之方式確立海量公司就原系爭契約 之內容尚應修補之瑕疵,並約定以45日工作天為期限,期限屆至由原告再次進行驗收,惟待45日工作天屆至並經原告再次驗收,海量公司仍有8處瑕疵未完成修補,因而於106年2 月24日再行由被告製作「中華電信雲端ERP客製驗收文件確 認書」(下稱客製驗收確認書),記載海量公司待修補之8項 瑕疵以為依據,惟被告及海量公司遲未予以改善完成,原告遂於106年5月17日催告被告並限期一個月完成履約,被告復於106年5月22日召開三方會議,會中海量公司承諾將於106 年9月完成並交付予原告,惟竟旋於106年6月13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原告表示其於104年1月間已完成履約等不實言論。然就上開瑕疵部分尚未修補完備前,被告所架設之ERP系統對 原告而言即屬無利益,而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本旨。況該ERP系統係由海量公司所研發設計,原告不具專業性,亦無法 自行修補或藉由第三人修補後再向被告請求該等修補費用,前揭瑕疵重大無法達系爭契約目的。爰依民法第494條、第 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解除 系爭契約及VM服務,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漏未聲明至清償日止,下同),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第二階段確認之內容提供系統,並經原告驗收而給付第四期完工款後,自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所為給付即應以第二期確認驗收單、第三期確認驗收單所確認內容為限,除此以外充其量僅為被告基於商業友好關係所為之服務,客製驗收確認書並非系爭契約之給付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及其反面頁,且 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㈠、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 ERP系統並租用VM服務,服務費用為1,054,000元,租金每月2,700元(見本院卷9至15反面頁之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屬於承攬契約。 ㈢、海量公司係為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次承攬人。 ㈣、原告分別於104年1月6日、同年3月20日、105年2月、同年12月20日給付第一期316,200元、第二期210,800元、第三期263,500元、第四期263,500元(見本院卷第15反面頁之收款記錄)。 ㈤、被告於104年1月15日完成第二期之「新增資料表設計」、「資料表設計」、「即有資料表新增欄位」等29項客製化設計,並經原告人員陳思頻於同年3月20日之驗收單上簽名。再 於105年1月5日由原告人員JEN王相力於第三期系爭單據欄位、流程開發完成共計37項客製化設計之驗收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44至45反面頁之第二期、第三期確認驗收單) ㈥、為原告購買被告軟體後所提供客製需求,被告再免費提供316時客製時數,於105年12月15日簽訂客製專案驗收書(見本院卷第71至99頁之客製專案驗收書)。 ㈦、被告於106年2月24日製作客製驗收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6及其反面頁之客製驗收確認書)。 ㈧、原告於106年5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催告被告並限期一個月完成履約;海量公司則於同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說明( 見本院卷17至20頁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其向被告購買ERP系統並 租用VM服務,服務費用為1,054,000元,租金每月2,700元。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又將ERP系統部分轉包予海量公司開 發設計,惟該系統迄今仍有客製驗收確認書所載之8項瑕疵 存在未經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價金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⒈系爭契約是否以第二期確認驗收單內容為限?原告是否已驗收完畢?⒉106年2月24日所製之客製驗收確認書,是否為系爭契約以外,原告所另行提出之客製需求?㈡ERP系統與租用hiCloud VM服務是否 獨立可分?原告可否一併退租hiCloud VM服務?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細繹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分四期付款,付款方式與各期金額如下:「㈠;第一期簽約款共計316,200元整(含稅)。㈡、第二期雙方確認系統單據欄位 、流程與產出報表欄位共計210,800元整(含稅)。㈢、第 三期系統單據欄位、流程開發完成共計263,500元整(含稅 )。㈣、第四期報表客製(以第二階段雙方確認為依據)完工款共計263,500元整(含稅)」(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係以經雙方確認系爭工程之內容後,由被告將系統單據欄位、流程開發完成後,即以第二階段雙方確認為依據為第四期之客製報表甚明。 ⒉再揆諸證人即被告員工陳宛渝於本院證稱:第二期驗收目標是確認統單據欄位、流程及產出報表欄位,第三期的目標是以第二期為依據,確認系統單據欄位、流程及再確認產出的報表。我於105年8月參與本件時,第四期已完成,因原告衍生出原契約以外之需求,被告因為保持與原告友好關係,方於105年12月15日簽立客製專案驗收書,並於106年2月24日 驗收並製作客製驗收確認書,然前揭客製專案驗收書均為新增項目,均非原合約第二期範圍。又第二期確認驗收單之檢查項目已列出所有契約應施作內容,多增加出來的即超出原契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4頁),核與證人即海量公司總經理施中仁於本院證稱:被告第一期至第四期均如期完成,亦經原告簽收,超出前揭第二期確認驗收單之細項即為契約範圍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28及其反面頁),互核一致,亦與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相符。另考證人施中仁為執行系爭工程之直屬主管,亦有軟體製作之專業背景(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證人陳宛渝則擔任工程師多年(見 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皆具專業性,自清楚系爭契約之建 置內容;反觀證人即原告員工陳思頻為業務助理(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陳彥良負責倉管工作(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悉不具資訊工程專業背景,未熟稔系爭契約之範圍,故難以渠等對系爭契約之使用與操作產生之誤解,遽認被告未履行合約或安裝ERP系統具有瑕疵(詳如後述)。稽此, 堪認系爭契約以第二期確認驗收單內容為限。 ⒊另按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方式)第3項約定:「每階段由乙方(即被告)通知完成後,甲方(即原告)應於一個月內辦理驗收並以書面通知乙方結果後,由乙方開立票向甲方收取,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一星期內一次付清,並於附件三確認用印。甲方逾期未完成驗收,視為乙方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是依上開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經原告 驗收合格,且原告簽具驗收文件後,被告即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查,被告於104年1月15日完成第二期之「新增資料表設計」、「資料表設計」、「即有資料表新增欄位」等29項客製化設計,經原告人員陳思頻於同年3月20日之驗 收單上簽名。再於105年1月5日由原告人員JEN王相力於第三期系爭單據欄位、流程開發完成共計37項客製化設計之驗收單上簽名(詳如不爭執事項欄㈤所示),此乃確認驗收完成,據證人陳思頻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並分 別於104年1月6日、同年3月20日、105年2月、同年12月20日給付第一期316,200元、第二期210,800元、第三期263,500 元、第四期263,5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如不爭執事項欄 ㈣所示)。被告既依原告客製化之需求製作完畢,經原告驗收,並付清第一至第四期工程款項,足徵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驗收完畢,原告方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付清款項,灼然至明。 ⒋至原告主張客製專案驗收書及客製驗收確認書所載內容亦屬系爭契約之給付範圍,並以證人陳思頻、陳彥良之證述為據。然查:⑴以客製驗收確認書之刀表電子發票列印、帳別與醫院/廠商關聯設定為例,證人陳思頻證稱:「(問:請說 明第四項的『刀表電子發票列印』,被告公司本應達成的成果為何?但會議驗收當時的情形為何?)原告有要求要列印電子計算機發票,但驗收時無法輸出列印。」、「電子發票我們在合約簽訂之前就有告知海量公司我們需要開兩種樣式的電子計算機發票,海量公司有請我們提供資料、樣板給他們,才能做排版的動作,我們大約在合約簽訂後就馬上給他們了,日期不太記得,但是我記得海量公司有跟我們要樣板,我們就馬上提供給他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144頁反面),惟證人施中仁則證稱:因為一個系統只能 有一個稅籍號碼,不能二合一。我們的設計是提供給單一公司去列印發票,所以必須裝設兩個各別的系統,分別列印原告公司與瀚平公司的發票。不然的話,有可能是使用到原告公司的稅籍資料,卻列印出瀚平公司的發票,這就會違反法令。測試時,樣板的體現都可以列印出來,但其實稅籍編號與實際申報的時候是不一樣的,因為一個系統是無法輸入兩個稅籍編號的,故在測試時,原告都是只有使用原告公司來做測試,並沒有使用瀚平公司的稅籍來做測試。而且,原告一開始並沒有講,是我們施作到一半的時候,原告才說有兩家公司使用發票,我們只能幫忙他們實現。(庭呈第四階段驗收文件【即本院卷第151頁】)我們已經有幫原告設計發 票樣式了,而且也經過證人陳思頻的驗收了,係依據原告的想法,可以顯示原告公司、瀚平公司的發票,但必須要有兩個系統,各別使用。原告提出的是原合約以外的東西,包含被證3號(即客製專案驗收書)的內容爭議,這也是原合約 外的東西,如果不是被告,應該也沒有多少家公司可以應付客戶的要求,但是這些新增的東西,被告、海量公司也都沒有另外收費,我們只是為了滿足客戶需求,額外提供服務,但這只是測試階段,實際操作還是要回歸到合法的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及其反面頁),復細觀原告檢附其與瀚 平公司發票格式、樣章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6頁), 該等發票格式之提出為104年6月26日,乃於104年3月20 日 第二期驗收付款之後,核與證人施中仁所述內容相符,原告並非一開始即行提出,而於事後方為要求;又且,一套系統軟體只能使用一個稅籍編號,為程式設計之基本邏輯,更為稅籍法令所規範,是原告要求額外增加公司使用發票,自屬逾越系爭契約範圍,證人施中仁所證後續施作,係為滿足原告之要求,而增加服務等情,堪可採信。⑵以客製驗收確認書之器械品借貸(自動拆裝)為例,證人陳彥良雖證稱:一套器械裡面分為兩個部分,希望可以顯示兩部分或顯示一部分的器械,但是他們無法分別處理,一次只能顯示一整套,不能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但證人施中仁就此則 證稱:這個邏輯是一套骨骼手術的加強片送進去手術房,但因病人的情況不同,所以使用到的骨骼加強片不同,要設定追蹤所使用的狀況,但原告後來要求要加設自動拆裝功能,當初並沒有提出這樣的需求,也是原告事後才要求的,這個功能非常複雜且多變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⑶以客 製驗收確認書之手機版新增刀表、手機版的刀表為例,證人陳思頻證稱:第六項一開始第二階段有架設病例號碼欄位並完成驗收,但在最後一次驗收時這個欄位消失了。第七項部分,是指業務人員登打刀表,從倉庫中找出產品資料後,系統還要再顯示出這些產品的批號讓業務人員選擇該病患是使用哪一組批號及數量,PC版是可以顯示這些批號,但是手機版沒有顯示批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47頁反面),然證人施中仁就此則當庭顯示手機版畫面(見本院卷152至155頁),且證稱:因為陳思頻非專業人員,故所提出的問題都比較表層,比較不能理解因為改動會牽連到其他的項目,欄位都是本來就有的,只是顯示的問題,且被告人員也只是業務人員,故無法回應陳思頻的問題。另我剛剛提供的手機畫面就是刀表查詢畫面,手機的查詢既然可以查到品號、批號,就是系統已經實現把品號、批號連結在一起,只是原告並沒有說明他們的實際切入點,想要在哪個地方使用何種功能,我們就無法輸出他們所想要的功能。如果跟我們對口的原告是資訊人員,就有相近的語言,才不會產生理解上的落差,因為程式設計很專業,必須要有資訊工程或資訊管理工程背景的人,也要對公司的產銷人發財各項領域都有所涉獵,才能制定完整的系統概念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及其反面頁),蓋軟體系統架設本具有複雜性,證人陳思頻自承不具資訊工程或管理背景(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 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證人陳彥良具有此學識背景,對於系爭契約之ERP系統之使用與想法,自與海量公司系統建置工程師 發生齟齬,甚證人陳思頻亦不諱言,證稱:我們沒有IT 的 專業人員,所以希望被告的IT人員幫我們解釋成工程師可以理解的內容。我們剛開始的資料是提供給海量公司,但是海量公司的工程師無法理解我們的想法,或是理解上有落差,故我們就把資料交給被告的工程人員,希望他們幫我們轉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由徵原告所指述之被告種種瑕 疵,實為系爭契約以外之要求,超出被告所應施作之範圍。⑷另證人陳思頻證稱:「(問:海量公司為何要妳們先勾選OK?)海量公司說中華電信有資金上的問題,第三期做的太久了,請我們先勾選OK,先付款,讓契約可以繼續進行下去」、「(問:為何海量公司驗收未通過,你們就付了第四期款項?)海量公司請我們先付款,讓這個案子結了之後,再針對二、三、四期缺失的部分再一次做修正,系統會比較穩定。被證三號的驗收書都沒有新增的項目」(見本院卷第 109及其反面頁),惟衡諸常情,原告委請被告施作ERP系統,自著重該系統之完成度與功效,豈會未驗收合格前,即因第三人之要求而逕自付款,實屬可疑;況被告乃上市公司,財務報表等重大訊息均會刊登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開資訊觀測站內,資訊唾手可得,被告又怎會急於要求原告給付區區十幾萬元,解決公司之財務問題,是證人陳思頻之證詞,尚難憑信。基上事證,前揭客製驗收確認書乃為系爭契約以外,原告所另行提出之客製需求,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之內。 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工程瑕疵重大,欲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施中仁亦證稱:如依據本件合約的原約定內容完成,原告即可正常使用此系統,標準功能一定可以實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重大,欲 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洵難憑採。 ㈡、ERP系統與租用hiCloud VM服務是否獨立可分?原告可否一 併退租hiCloud VM服務? 查,證人陳宛渝於本院結稱:雲端主機是原告向被告租賃,與系統有關連性,少一個就無法使用,原告退租ERP雲端主 機後又反悔,故於106年5月22日召開會議,但未達成共識,退租雲端VM即無法回復,且被告於ERP退租申請書均有載明 無法回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證人施中仁亦證稱:106年5月22日會議,是因原告自行終止雲端主機又反悔,但終止後軟體建置就會自動消滅,也無法備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況原告起訴狀亦自承VM服務租用 契約係ERP系統之從契約,具不可分離關係等情(見本院卷 第6頁)。是以,ERP系統與租用VM服務並非獨立可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重大而遂行解除系爭契約,非屬有理,已如前述,則原告欲一併退租hiCloud VM 服務,亦屬無據。 ㈢、綜此,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完成,或具瑕疵重大而得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瑕疵重大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等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第494條、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