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謝鈺華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被 告 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楚明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訴字第47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鐘玉英即釋普瑛法師(下稱釋普瑛法師)原為報恩寺之住持,嗣伊於民國104年2月16日逝世後,由原告即釋修謙法師(下稱原告)接任報恩寺之住持;被告曾於釋普瑛法師生前向伊借款,釋普瑛法師則於90年11月20日、91年2月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5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第0060 435600272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第037540051511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戶名均係「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按被告原名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更名為 蓮香蔬食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6年3月20日更名為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以交付借款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遲未清償前開債務。而釋普瑛法師業於生前之103年11月26日將其 對訴外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道公司)、郭芳良與被告等債務人之所有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於受讓該債權後,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縱認釋普瑛法師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假設語),惟被告受領釋普瑛法師所交付之850,000元款項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850,000元款項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存在: 按消費借貸契約屬於契約之一種態樣,必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為其要件,惟被告並未與釋普瑛法師就系爭850,000 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亦未授權他人代理被告與釋普瑛法師就系爭850,000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是 原告既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債務人為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何人代表或代理被告與釋 普瑛法師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該人有無代表或代理被告之權」等節負舉證之責。況消費借貸契約屬於要物契約,則被告既未受領系爭550,000元款項,自無從與釋普瑛法 師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再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300,000元款項部分雖有於90年11月20日匯至被告所有之玉山 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然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係第三人與釋普瑛法師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乃指示釋普瑛法師向被告給付;或是償還對素菜餐廳之價金,抑或是因其他法律上原因所致,若僅徒憑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尚無從認定釋普瑛法師與被告間就系爭850,000元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存在。 ㈡實則參照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內容,系爭850,000元款項之債務人應為第三人人道公 司: 系爭850,000元款項係包括於原告與釋普瑛法師在103年11月26日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參原證2),債權總額為 4,200萬元;又原告曾就該4,200萬元債權向人道公司訴請償還,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案原告(即本件原告)與被告(即人道公司)對該4,200萬元之借款人為人道公司乙節不予爭執,且該債權經 扣除業已償還及尚未到期部分,債權餘額應為1,130萬元在 案,足徵原告就系爭850,000元款項於前開另案判決確定後 ,又重複對被告訴請給付云云,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66頁) ㈠被告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第0060435600272號帳戶(即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之持有人(見雄院卷第65至68頁)。 ㈡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第037540051511號帳戶(即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持有人(見雄院卷第91至98頁)。 ㈢鐘玉英即釋普瑛法師原為報恩寺之住持,其逝世後,由原告擔任報恩寺之住持。 ㈣鐘玉英有於90年11月20日匯款300,000元至玉山銀行新竹分 行帳戶、於91年2月6日匯款550,000元至中信銀行高雄分行 帳戶。 ㈤被告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12769857)原名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見雄院卷第170頁),於104年12月30日更名為蓮香蔬食股份有限公司(見雄院卷第177頁),於 106年3月20日更名為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見雄院卷第183頁)。 ㈥原告與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人道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判決,人道公司應給付原告11,300,000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 之訴確定。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原告先位主張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依前揭說明,首應由原告就鐘玉英對被告有85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且已將該消費 借貸債權轉讓予原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承上,鐘玉英有於90年11月20日匯款300,000元至玉山銀行 新竹分行帳戶、於91年2月6日匯款550,000元至中信銀行高 雄分行帳戶,又被告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12769857)原名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見雄院卷第170頁) ,於104年12月30日更名為蓮香蔬食股份有限公司(見雄院 卷第177頁),於106年3月20日更名為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 司(見雄院卷第183頁),而被告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為 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持有人(見雄院卷第65至68頁),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則為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持有人(見雄院卷第91至9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係被告名為「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時於90年7月26日申請設立之分公 司,被告後於92年1月24日申請撤銷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有經濟部經(90)中字第09032551400號函( 見本院卷第46頁)及高雄市政府92年1月24日高市府建二公 字第09110959702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附卷足憑, 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亦非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主體,從而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持有人縱為被告所設立之高雄分公司,其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被告,綜上堪認原告主張鐘玉英有於90年11月20日、91年2月6日匯款300,000元、550,000元予被告一節,應予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然查,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交付借款,亦有可能為委任處理事實、清償借款、代位第三人清償、給付墊付款等等,不勝枚舉,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揭850,000元之交付,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鐘玉英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為鐘玉英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況「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李○興提出之上開殯葬費單據既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原審於上訴人李○興未進一步負證其真正之責前,即以證據優勢法則逕謂上開單據在形式與實質上均為真正,自有可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所提原證二債權讓與契約書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既遭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依前揭說明,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證二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形式與實質上均為真正,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證二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形式與實質上均為真正,則其主張鐘玉英已依原證二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告之850,000元消費借貸轉讓予伊 ,即難採認。綜上,原告先位主張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請求被告給付850,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㈢關於原告備位主張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法律關係部分,姑不論鐘玉英與被告間有無原告所主張850,000元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存在;經查,原告係主張鐘玉英依原證二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轉讓予伊云云,承前所述,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證二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形式與實質上均為真正,則其主張鐘玉英已依原證二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告之850,000元消費借貸 轉讓予伊,已難採認,況觀諸原證二債權讓與契約書之「…今再就甲方於99年8月16日與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郭芳良先生簽立之二份協議書,以及甲方名下帳戶(包含甲方助手簡世南轉帳)及報恩寺帳戶轉帳(亦包含由甲方農會帳戶取款開立合作金庫支票支付)『借貸』予郭芳良先生、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皇統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債權,亦一併均讓渡予乙方並任由乙方向蓮香齋公司、人道素菜公司(即人道素菜餐廳)、郭芳良先生、皇統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甲方不得異議。他日乙方若能獲償上揭債權時,乙方同意使用於台北市士林區報恩寺之相關花費用途。…」記載內容可悉(見雄院卷第15頁),原證二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讓與之債權內容僅限於消費借款債權,而不及於其他債權,從而,原告據此主張鐘玉英已簽署原證二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