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 被 告 愛合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謦豪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王能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主機代管業務服務契約(下稱本件服務契約)「適用法律」部分約定:「本合約之解釋、效力及任何未盡事宜,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雙方同意如有爭議,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三頁、訴字卷第七七頁),合意就因本件服務契約所生之爭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依本件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七千六百一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協商議價後訂立主機代管業務服務契約即本件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以五折優惠價每月一萬八千元租金向原告租用IDC(即InternetData Center 互聯網數據中心)機房空間內42U機櫃一個,原告並提供電力設施(含不斷電系統)、空調環境、機架、高架地板、安全門禁控管及網路,以及以0‧二二折優惠價每月六千元向取得原告「TOP95%流量制」3M(Mbps,mega bits per second)流量之保證頻寬電信網路服務,流量超過部分另行計費,每月費用合計二萬四千元,契約期間自個別服務建置完成起共三年,即自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止,契約期間開始後,被告如於契約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契約,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向原告為之,除已繳納之費用不得要求退還、應付清(專案建置費、裝機費、接線費、設定費等)一次性費用外,並應一次補足依非免費使用期間費率計至契約期間屆滿為止之所有費用予原告,作為違約金。詎被告提前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依本件服務契約報價單之約定,應繳付依原契約期間一0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止共二十九個月又十五日、按每月二萬四千元費用計算之違約金七十萬七千六百一十三元,爰依本件服務契約報價單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 1兩造間自九十九年間起即訂有主機代管業務服務契約,一0五年七月前契約期間即將屆滿,雙方乃協商維持原機櫃月租金但降低保證頻寬流量而調升每M流量費用之方式續約,而訂立本件服務契約,本件服務契約為由原告於契約期間提供一定機櫃空間、3M流量保證頻寬之網路接取、全日監控維運服務,供被告網站伺服器將資料傳輸予網站瀏覽者,並收取報酬之無名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得隨時終止,嗣因被告網站使用者反應連線速度較慢,被告發現係因原告與其他服務業者間互連頻寬不足,經協商變更其他方案未果,被告方決定提前終止本件服務契約,本件服務契約報價單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係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被告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本件服務契約報價單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片面剝奪被告隨時終止合約之權利、原告無相對應之違約金給付義務、單方加重被告之責任、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 2又本件服務契約申請書下方記載:「客戶租約本服務共三年,除本申請書另有規定外,雙方之權利義務依原報價單之規定辦理,客戶如有下列情形者,同意依本條規定支付違約金予台灣固網:⒈客戶若於租用期間開始前任意終止租用服務者‧‧‧⒉客戶若於租用期間屆滿前因違約致台灣固網提前終止租用服務者‧‧‧」,已就被告應付違約金之情形另為約定,自無報價單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違約金約定之適用;本件服務契約報價單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製作,字體細小,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訂,未有充足審閱期間,報價單與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內容多所矛盾,難認報價單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已經取代申請書違約金之約定;本件情形不符申請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情形,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原告一0一年間報價單關於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僅約定相當於二個月費用二倍之違約金,一0二年六月五日、一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報價單(即本件服務契約報價單)竟變更為需補足合約剩餘租用期間所有費用作為違約金,業務人員又未向被告說明,致被告不知,難認對被告發生效力。 3再者,依電信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第一、二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現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備查,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其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具體個案契約條款與營業規章不符或顯失公平時,法院則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意旨逕為調整。原告為第一、二類電信事業,亦訂有「寬頻上網業務營業規章」,其中第十六條規定用戶終止租用或因欠費被終止租用,致租用期間未滿規定之最短租用期限者,應繳納違約金,故僅限租用期間未滿最短租用期限者方需繳納違約金,本件服務契約申請書、報價單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均與營業規章不一致,應由法院逕予調整至合理期間。 4如認本件服務契約報價單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有效,兩造前已締約長達七年,原告僅繼續提供服務、未增加新成本,被告提前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並未對原告造成積極損害,亦不會導致原告喪失就特定設備、網路頻寬與他人締約之機會,所失利益應以淨利計算,該等違約金數額亦顯然過高,請依法予以酌減。另原告為實收資本總額二百一十億元、達被告一千倍之大企業,業務人員竟故意拉高牌告價格,創造非常優惠之假象,就服務價格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且隱瞞高額違約金之存在,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被告得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請求除去違約金、第三十條請求回復至無違約金條款狀態,或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以損害賠償額即被告與他人締約費用差額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之三倍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訂立本件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月一萬八千元租金向原告租用IDC機房空間內指定規格機櫃一個,及以每月六千元取得原告3M流量之保證頻寬電信網路服務,每月費用二萬四千元,契約期間自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止,本件服務契約報價單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契約期間開始後,被告如於契約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契約,應一次補足依非免費使用期間費率計至契約期間屆滿為止之所有費用予原告,作為違約金,被告提前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主機代管申請/異動書、主機代管服務契約、IDC主機代管報價單、退租異動書、電子郵件列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三至五頁、訴字卷第三四、七六至七九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得依本件服務契約報價單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原契約期間一0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止共二十九個月又十五日、按每月二萬四千元費用計算之違約金七十萬七千六百一十三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服務契約報價單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及原告寬頻上網業務營業規章、片面加重被告之責任、限制被告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顯失公平而無效,亦得由法院逕行調整契約期間;本件服務契約申請書已就被告應付違約金之情形另為約定,無報價單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違約金約定之適用;原告調整報價單違約金之約定又未向被告說明,難認對被告發生效力;本件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業務人員故意拉高牌告價格,創造非常優惠之假象,就服務價格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隱瞞高額違約金之存在,違反公平交易法,被告得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請求除去違約金、第三十條請求回復至無違約金條款狀態,或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以損害賠償額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之三倍抵銷之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1兩造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訂立本件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月一萬八千元租金向原告租用IDC機房空間內指定規格機櫃一個,及以每月六千元取得原告3M流量之保證頻寬電信網路服務,每月費用共二萬四千元,契約期間自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止,而被告於一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提前終止本件服務契約,前已述及。 2本件服務契約之書面分為「IDC主機代管報價單」、「主機代管申請/異動書」、「主機代管業務服務契約條款」三部分,此觀原告所提主機代管申請/異動書、主機代管服務契約、IDC主機代管報價單所載即明(見支付命令卷第三至五頁、訴字卷第七六至七八頁),並經被告供承屬實,而其中「IDC主機代管報價單」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本報價單租用期間開始起算後,客戶若於租用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本報價單,應於終止租用日三十日前以書面向台灣固網提出申請,客戶已繳納之費用除不得要求退還外,並應付清下列費用作為違約金,否則視為終止不生效力,客戶應繼續履約‧‧‧⑵依本報價單非免費使用期間之費率計算,須一次補足至本報價單租用期間屆滿為止之所有費用予台灣固網」(見支付命令卷第四頁、訴字卷第七八頁),本件服務契約就「被告於契約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之情形約定應支付違約金,殆無疑義;依該約定計算,被告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提前終止本件服務契約,應一次支付依報價單費率即每月共二萬四千元、計至契約期間屆滿即一0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止共二十九個月又十五日之違約金七十萬七千六百一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每月費率」二萬四千元,乘以「自終止日起至契約期限屆滿期間」二九個月又十五日,即二九加十五除以三一)。 3被告雖辯稱本件服務契約之「主機代管申請/異動書」下方記載:「客戶租約本服務共三年,除本申請書另有規定外,雙方之權利義務依原報價單之規定辦理,客戶如有下列情形者,同意依本條規定支付違約金予台灣固網:⒈客戶若於租用期間開始前任意終止租用服務者‧‧‧⒉客戶若於租用期間屆滿前因違約致台灣固網提前終止租用服務者‧‧‧」(見支付命令卷第四頁、訴字卷第七六頁),已就被告應付違約金之情形另為約定,應無報價單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違約金約定之適用云云,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服務契約「主機代管申請/異動書」下方已記明「客戶租約本服務共三年,除本申請書另有規定外,雙方之權利義務依原報價單之規定辦理」,明揭就「主機代管申請/異動書」未約定之事項,仍依「IDC主機代管報價單」之內容,則除「主機代管申請/異動書」與「IDC主機代管報價單」就同一事項均有約定,應優先適用「主機代管申請/異動書」之約定外,「主機代管申請/異動書」未約定之事項,如「IDC主機代管報價單」有約定,仍依「IDC主機代管報價單」之約定,而所謂「主機代管申請/異動書」未約定之事項,當然包含「未就特定情狀約定違約金」之情形,亦即如「主機代管申請/異動書」未就特定情節約定違約金,但「IDC主機代管報價單」業就該特定情節為違約金約定,兩造仍應依「IDC主機代管報價單」之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之責,文義甚為清楚明瞭,無須別事探求,自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本件服務契約「主機代管申請/異動書」固未就「被告於契約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惟「IDC主機代管報價單」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業就是項情節為違約金之約定,前已提及,原告依「IDC主機代管報價單」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無不合,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4至被告稱本件服務契約報價單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製作,字體細小,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訂,未有充足審閱期間,原告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報價單關於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僅約定相當於二個月費用二倍之違約金,一0二年六月五日、一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報價單(即本件服務契約報價單)竟變更為需補足合約剩餘租用期間所有費用作為違約金,業務人員又未向被告說明,致被告不知,難認對被告發生效力云云,亦無可採,蓋原告固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製作、提出「IDC主機代管優惠報價單」,但其上註明「報價有效期」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見支付命令卷第四頁、訴字卷第七八頁),亦即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被告均得以該報價單所載相同條件與原告締約,被告有逾一個月之相當期間得審閱是紙報價單,如有疑問,亦有充分時間得以向原告之業務人員詢問、了解,且是紙報價單除標題「IDC主機代管優惠報價單」之字體略大外,含報價主要內容之單價、數量、折扣、期間在內,通篇字體大小均相同,並非刻意以較小字體隱匿違約金條款,況本件服務契約書面共僅區區三紙,文字亦非繁雜艱澀,其中「主機代管申請/異動書」及「IDC主機代管報價單」尚有半數篇幅為內容多處空白之表格,以被告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二千餘萬元之規模、九十九年四月間設立及所營事業為無店面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專業智識、經驗(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五、十六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字卷第二八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縱逐字詳加閱讀並理解所費亦無需一日,被告於二日後之同年月二十七日簽立報價單及申請書後交付原告,並依約履行逾半年之久,難認不知悉該紙報價單之內容。況被告自承兩造自九十九年間起即訂立主機代管服務契約,兩造並至遲於一0一年四月間訂立主機代管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月一萬三千五百元租金向原告租用IDC機房空間內指定規格機櫃一個,及以每月七萬五千元取得原告50M流量之保證頻寬電信網路服務,契約期間二年,嗣經被告要求變更契約內容,兩造乃於一0二年六月間另訂主機代管契約,約定被告除續以每月一萬三千五百元租金向原告租用IDC機房空間內指定規格機櫃一個外,改以每月五萬一千元取得原告30M流量之保證頻寬電信網路服務,契約期間二年,此經兩造陳述詳明,並有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一0二年六月五日報價單可考(見訴字卷第二六、三五頁),而兩造於一0二年六月間締約時所簽立之一0二年六月五日報價單,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違約金之記載即與本件服務契約報價單一致,被告並執有契約書面,此由被告猶能提出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報價單即明,焉有於簽立契約並執有契約書面逾三年八個月後,方稱不知兩造間契約就被告提前終止定有違約金條款之理?被告早於一0二年六月五日即知悉兩造間契約定有如報價單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違約金約定甚明,自應受違約金約款之拘束。 (二)被告又辯稱本件服務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得隨時終止,本件服務契約報價單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剝奪被告隨時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之權利、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又片面剝奪被告隨時終止合約之權利、原告無相對應之違約金給付義務、單方加重被告之責任、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亦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1本件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月一萬八千元向原告租用互聯網數據中心機房空間內指定規格機櫃一個,及以每月六千元取得原告3M流量之保證頻寬電信網路服務,即由原告提供在指定處所內之特定空間(機櫃),提供電力設施(含不斷電系統)、空調環境、機架、高架地板、安全門禁控管及網路,供被告安裝網站電腦主機、伺服器,並提供一定流量(3M)保證頻寬之電信網路,使被告之網站伺服器得利用網路存取、傳輸數據予網站瀏覽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依本件服務契約原告固應維持所提供機房空間之電力、衛生、安全等環境均合於約定狀態,及所提供之電信網路達到約定之傳輸速率、功效,但主要內容係由原告提供被告特定處所、指定環境下一定規格空間之使用權,及提供一定效能、速率之硬體電信網路設備供被告傳輸數據,確有提供實體空間及硬體設備供被告利用,性質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租賃契約相近,且原告尚無庸為被告架設網站、更新維護網站或伺服器內之資料數據、經營管理網站或傳輸數據資料,未見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一定事務,難認為係委任契約,無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縱認原告保持被告網站電腦主機、伺服器得正常運作之外在環境,及保持被告網站電腦主機、伺服器連結傳輸數據之電信網路效能,非屬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標的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係受託處理一定事務(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本件服務契約主要內容既為被告有償取得指定空間及電信網路設備使用權,性質仍非單純之委任契約,至多為租賃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關於契約之效力、存續無法割裂適用不同規定、為不同之認定,而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參酌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本不許承租人隨時終止,本件服務契約定有三年之契約期間,迭已提及,本件服務契約當事人任一方仍無從隨時終止。 2本件服務契約性質既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租賃契約相近,非單純之委任契約,無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服務契約復定有三年之契約期間,當事人任一方無從隨時終止,本件服務契約報價單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已難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況本件服務契約報價單第十條第二項,考其實質僅係約定被告應於一定時期(三十日前)、以一定方式(書面)為提前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付清一次性費用及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並非限制被告不得提前終止契約,易言之,被告於約定時期以約定方式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生提前終止契約之效力,僅仍需付清一次性費用及負給付違約金之責,被告辯稱本件服務契約報價單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而無效,難認有據。 3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款固有明文;此條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服務契約定有三年之契約期間,是項期間係被告考量自身之需求雙方協商後議定,並非原告要求、強制,此由兩造於一0一年四月間、一0二年六月間所訂主機代管契約之契約期間均僅二年可明,而本件服務契約主要內容為被告有償取得指定空間及電信網路設備之使用權,性質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租賃契約相近,任一方均無隨時終止之權利,且本件服務契約報價單第十條第二項係約定被告應於一定時期、以一定方式為提前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付清一次性費用及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並非限制被告不得提前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本件服務契約既非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原告期待被告依約履行、有償使用該等空間及設備三年,對於被告違反契約期間約定之行為預定處罰(違約金),合於市場一般繼續性契約之交易常情,無所謂「片面剝奪被告隨時終止合約之權利」、「單方加重被告之責任」之可言,亦難謂為顯失公平。再者,本件服務契約條款「賠償責任」第⑴點記載:「因甲方(即原告)之因素致乙方(即被告)連續二十四小時以上無法連線使用者,發生問題期間,甲方不得計費,並應以相同於無法連線使用之日數,延長乙方使用期限」(見支付命令卷第三頁、訴字卷第七七頁),足見本件服務契約尚非對於「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情節無任何對應之賠償約定,無違平等互惠原則達顯失公平程度,被告指本件服務契約報價單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仍無理由。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為第一、二類電信事業,訂有「寬頻上網業務營業規章」,其中第十六條規定用戶終止租用或因欠費被終止租用,致租用期間未滿規定之最短租用期限者,應繳納違約金,故僅限租用期間未滿最短租用期限者方需繳納違約金,本件服務契約申請書、報價單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均與營業規章不一致,應由法院逕予調整至合理期間云云,惟本件服務契約主要內容為由被告以每月一萬八千元向原告租用互聯網數據中心機房空間內指定規格之機櫃一個,及以每月六千元取得原告3M流量之保證頻寬電信網路服務,即由原告提供在指定處所內之特定空間(機櫃),提供電力設施(含不斷電系統)、空調環境、機架、高架地板、安全門禁控管及網路,供被告安裝網站電腦主機、伺服器,並提供一定流量(3M)保證頻寬之電信網路,使被告之網站伺服器得利用網路存取、傳輸數據予網站瀏覽者,迭經載明,並非一般寬頻上網契約,難指本件服務契約內容應合於原告「寬頻上網業務營業規章」,我國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覆函可按(見訴字卷第七五頁),而同一契約之效力、存續亦無法割裂適用不同規章、為不同之認定,被告指本件服務契約申請書、報價單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均與營業規章不一致,應由法院逕予調整至合理期間,難謂有據。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甚明。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1被告稱兩造前已締約長達七年,原告僅繼續提供服務、未增加新成本,被告提前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並未對原告造成積極損害,亦不會導致原告喪失就特定設備、網路頻寬與他人締約之機會,所失利益應以淨利計算,該等違約金數額亦顯然過高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服務契約之主要內容為由被告以每月一萬八千元向原告租用互聯網數據中心機房空間內指定規格之機櫃一個,及以每月六千元取得原告3M流量之保證頻寬電信網路服務,即由原告提供在指定處所內之特定空間(機櫃),提供電力設施(含不斷電系統)、空調環境、機架、高架地板、安全門禁控管及網路,供被告安裝網站電腦主機、伺服器,並提供一定流量(3M)保證頻寬之電信網路,使被告之網站伺服器得利用網路存取、傳輸數據予網站瀏覽者,原告提供被告特定處所、指定環境下一定規格空間之使用權,及提供一定效能、速率之硬體電信網路設備供被告傳輸數據,確有提供實體空間及硬體設備供被告利用,迭已敘明,而實體空間、硬體設備均有限,原告洵無可能就特定機房空間或一定流量之電信網路使用權無限制地與他人締約,原告就特定之機房空間、一定流量電信網路使用權與被告締約後,自無可能再重複就該等機房空間、電信網路設備與他人締約,一旦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原告即喪失契約期間內原依本件服務契約就特定機房空間、一定流量電信網路設備可獲得每月二萬四千元之利益,被告又未能陳明並舉證原告是段期間因被告未實際占有使用機房空間、利用電信網路所減省之成本若干(至被告所提稅後淨利獲利率係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見訴字卷第六七頁,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係經營以無線方式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訊息通信服務之事業,為我國三大電信公司之一,此為週知之事實,與原告係經營以有線方式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訊息通信服務不同,各項設備建置、維護及營運方式、成本迥異,獲利率自不得比附援引),應認原告所失利益仍以每月二萬四千元計算為妥適。 2本院審酌被告提前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並將電腦主機、伺服器遷出所承租之機房空間後,原告尚非不得再將該等機房空間及電信網路出租予他人利用,以及兩造間歷次主機代管服務契約最短期間為二年,原告為設立於九十六年一月、經營第一類、第二類電信事業、實收資本總額二百一十億元之知名企業(參見訴字卷第二七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應有相當之商譽及能力招攬客戶、於本件服務契約提前終止後之一年六個月、即相當於契約期間屆滿二年之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再次將該等機房空間及電信網路出租他人利用等情,認本件服務契約因被告提前終止之違約金,以原告實際所失利益(每月二萬四千元)、自一0六年三月一日起計算至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十八個月,合計四十三萬二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過高,爰予酌減違約金(七十萬七千六百一十三元)為四十三萬二千元。 (五)被告再辯稱原告業務人員故意拉高牌告價格,創造非常優惠之假象,就服務價格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隱瞞高額違約金之存在,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被告得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請求除去違約金、第三十條請求回復至無違約金條款狀態,或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以損害賠償額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之三倍抵銷之等語,經查: 1公平交易法之制定旨在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該法第一條規定甚明,而公平交易法所謂「競爭」,依第四條之規定,係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均規定在第三章「不公平競爭」,第二十一條第一、二、四項係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第二十五條則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第二十一條明示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二十五條規定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均著重在對公眾、整體交易秩序、市場公平競爭之影響,簡言之,公平交易法旨在規範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之競爭行為,目的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市場自由與公平競爭,非在規範個別交易雙方具體契約之內容或磋商、往來方式,尤非限制交易雙方私下、非公開之討論及商議內容,或個別企業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價格。 2本件服務契約係被告以告知自身需求及條件方式各別向原告等電信事業詢價,經原告以「IDC主機代管優惠報價單」報價,經被告同意後簽訂(參見支付命令卷第四頁、訴字卷第七八頁),此經原告供陳翔實,並經被告肯認無訛,原告僅在報價單上依被告需求項目記載「優惠單價」、「折扣」、「期間」,不唯未實際記載折扣前價格若干、必須經由自行以優惠單價及折扣數換算得知,原告亦未以任何方式將該折扣前價格公告周知,此經原告自承不諱(見訴字卷第四九、五十頁筆錄),且該紙報價單僅只針對被告所需之機房空間、電信網路流量、期間、其他服務等製作,僅發送予被告一人,被告以外之人均無從得悉,顯非以「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表示或表徵,原告折扣前原價及本次報價之價格,既非被告以外之人所能得知,亦無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言,則縱是紙報價單上記載之「折扣」,就機房租用部分為「五折」、就網路流量部分達「0‧二二二二二二二二折」,而該等折扣數並不實在(僅係假設),即斯時原告就IDC機房租用每一機櫃每月之租金並非三萬六千元(按五折價一萬八千元,折扣前原價為三萬六千元),就電信網路保證頻寬每M流量每月之費用亦非高達九萬元(按0‧二二二二二二二二折價二千元,折扣前原價為九萬元),該等價格既非被告以外之人所能得知,本無從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況原告擬以若干價格出租自身IDC機房空間、對於使用其所架設之實體線路傳輸數據、訊號擬收取若干費用,係原告基於自身營運狀況所為商業考量,要非他人所能置喙,被告亦未能舉證斯時原告就IDC機房出租及寬頻網路傳輸費用之價格,與依報價單優惠單價、折扣數換算之折扣前原價不符,被告所提其他電信公司報價單(見訴字卷第六六、六八至七十頁),既非原告之定價,復為一0七年六月間之價格,咸無從據以認定是紙報價單上之「折扣」為不實在,本件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四項、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事,已足認定。 3本件既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四項、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其得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請求除去違約金、第三十條請求回復至無違約金條款狀態,或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以損害賠償額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之三倍抵銷之,均非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本件服務契約報價單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違約金經本院酌減為四十三萬二千元,原告並請求被告支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服務契約就「被告於契約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之情形約定應支付違約金,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五日即知悉兩造間契約定有如報價單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違約金約款、應受違約金約款之拘束,本件服務契約主要內容為原告提供被告特定處所、指定環境下一定規格空間之使用權及提供一定效能、速率之硬體電信網路設備供被告傳輸數據,確有提供實體空間及硬體設備供被告利用,性質與租賃契約相近,當事人任一方無從隨時終止,亦非一般寬頻上網契約、無庸合於原告「寬頻上網業務營業規章」,本件服務契約報價單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亦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本件服務契約因被告提前終止之違約金,以四十三萬二千元為適當,經本院酌減至四十三萬二千元,本件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四項、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事,無從依同法第二十九條除去違約金、第三十條回復至無違約金條款狀態,或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以損害賠償額三倍抵銷之,從而,原告依本件服務契約報價單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四十三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