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 告 郭芳良 原 告 德茂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楚明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電話號碼02-25474788為原告郭芳良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承租使用,電話號碼02-27612277則為原告德茂昌國際有限公司(原名:歡喜齋有限公司, 下稱德茂昌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所承租使用。詎被告未經原告2人同意,以偽造文書方法,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將電話號碼02-27612277更名為被告名下,於 106年3月間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將電話號碼02-25474788更 名為被告名下,致使原告2人權益受損。 (二)電話門號既係一方支付對價,使用他方供給之電話線路而與各方通話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一種,其性質應屬於權利租賃。而以偽造文書方法變更電話號碼之使用承租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民法第463之1條規定,權利之租賃準用關於物之租賃規定,被告所為已致原告喪失電話租賃使用之權利,被告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回復原狀。 (三)爰聲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郭芳良至中華電信公司營業處所,就02-25474788號碼辦理回復至原告郭芳良名下。 2.被告應協同原告德茂昌公司至中華電信公司營業處所,就02-27612277號碼辦理回復至原告德茂昌公司名下。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郭芳良為原告德茂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從事經營蓮香齋素食餐廳(下稱蓮香齋餐廳),後因經營不善,乃另行成立被告之蓮香蔬食股分有限公司繼續營運,系爭二電話號碼之使用權利亦交由蓮香齋餐廳做為訂位專線使用,相關費用亦由被告繳納,原告等從未爭執。合先敘明。 (二)嗣原告郭芳良因經營不善,而於105年9月23日與訴外人劉楚明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約定由劉楚明接手經營被告公司及蓮香齋餐廳,而原告郭芳良乃被告公司實質股東之一,故本件系爭二門號長久以來做為蓮香齋餐廳使用,係原告明知且同意,故新經營團隊之相關財務人員接管蓮香齋餐廳清點相關資產時,發現系爭門號竟仍登記原告等名下,惟由被告公司給付相關費用,恐與有關財務規定不符,乃進行移轉登記以符合相關規定,實並無任何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意圖,今原告因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發生刑事詐欺等糾紛並遭起訴始提起本訴,究其真意應係意圖影響被告公司經營,並有濫用權利之嫌。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向中華電信公司移轉電話門號至其名下,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之 方式,侵害原告原使用電話號碼02-25474788、電話號碼02 -27612277之權利等情,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下段),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偽 造文書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所謂「偽造」文書行為,雖不以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然其定義應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謂之偽造、變造相同。刑法上之「偽造」係採有形偽造及實質主義,即應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有形偽造),且其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實質主義),始克當之。如確係有權制作之人作成之文書,其內容記載縱有不實,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酌)。 (三)經查,被告現為電話號碼02-25474788、電話號碼02-27612277使用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而被 告於105年10月7日向中華電信公司就電話號碼02-27612277 申辦「一退一租」,於106年3月29日向中華電信公司就電話號碼02-25474788申辦理「更名」等事實,復有中華電信公 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07年5月10日北三服二字第107密查01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119頁)。惟查,被告申辦上揭「更名」、「一退一租」所填文件中,無涉原告郭芳良、德茂昌公司之簽名或名義(本院卷 第121、137、139、149),所憑證件中,亦查無被告有何使 用郭芳良、德茂昌公司證件之事實(本院卷第125、133、145、147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上揭函文檢附之申請文件影本16頁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51頁),堪認被告於105年10 月間及106年3月間,並無冒用原告郭芳良、德茂昌公司名義偽造文書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分於105年10月、106年3 月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權原告使用電話號碼02-25474788、電話號碼02-27612277權利云云,尚乏憑據,自難採信,其據以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回復原狀之責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以107年6月1日書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161至 163頁),並以107年6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該部分待證事實與本件關連為「可確定被告究竟侵害何人之電話承租使用權利」部分(本院卷第209頁),按本件原告應就其權利 受侵害之事實即被告有冒用「原告」名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聲請上揭調查之目的係為明瞭「何人」受侵害,並非證明「原告」名義受侵害,且原告主張之105年10月 、106年3月等期間並無原告名義遭冒用之事實,已如上述,可見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仍無助認定原告名義有遭冒用之事實,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事實,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