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 告 有餘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宸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張景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簽訂演藝事業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為獨家經紀人,全權處理被告演藝工作有關事務,合約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至111 年1 月1 日止,合計5 年。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向原告表示欲替商品「UU面膜」(下稱系爭面膜)進行代言及為相關宣傳,惟最終未獲原告同意。詎料,被告後續竟私下與系爭面膜之商品廠商Under Universe接洽,廠商於其官網介紹被告為「品牌創辦人」,且稱被告「發想了Under Universe的第一個產品」,並分享在「Under Universe-UU 面膜」臉書粉絲專頁。又被告臉書粉絲專頁(名稱張景嵐)及「Under Universe-UU 面膜」臉書粉絲專頁首頁之封面照片均為被告及系爭面膜之合照,被告個人照片旁並註明「Under Universe品牌創辦人張景嵐」,且被告於其臉書粉絲專頁多次以直播或貼文方式宣傳系爭面膜,並均附上Under Universe之官網及多種購買管道之連結網址,足見被告有為系爭面膜代言並為相關宣傳之行為。甚者,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參與Under Universe舉辦之「UU面膜×SPACE CYCLE 」商 業場合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於106 年11、12月間接受網路平台「妞新聞」採訪,並有系爭面膜合夥人(臉書名稱Lucy Lin)多次在臉書分享被告及系爭面膜之貼文,足證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替系爭面膜為代言及宣傳之行為,甚至有與除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為系爭合約禁止之合作關係。針對被告前開違約行為,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於106 年12月26日發函要求被告於15日內改正,詎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否認有違約情事,同時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且並未改正其違約行為,仍繼續為系爭面膜為商品代言及相關宣傳行為。是以,被告於未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及通告安排之情形下,多次擅自替系爭面膜為商品代言、參與商業場合活動等演藝工作及相關宣傳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項、第5 條第1 項約定,經原告以書面通知後逾期仍不為改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又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終止合約之正當理由,僅泛稱無法繼續與原告合作,而所稱原告有違反1 年2 部戲之情事,並非事實,被告於合約期限內無故提出解約,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亦應負至少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以上,原告於本件暫先於500 萬元內為一部請求。為此,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3 項及第4 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訴外人良人行影業有限公司(下稱良人行公司)於106 年5 月間簽立經紀合約(下稱三方合約),該三方合約已取代系爭合約,而依三方合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良人行公司為被告演藝事業最終決定之人,又良人行公司對被告經營系爭面膜乙事知情,並同意被告參與相關宣傳活動,原告指稱被告未經同意私下承接系爭面膜相關宣傳活動,而有違約情事,與事實不符。系爭面膜為被告於演藝事業外所經營之副業,被告除為創辦人亦係合夥人,故不論被告係於臉書粉絲專頁以貼文、直播影片分享使用心得,或係參與相關商業活動,皆未收取任何報酬,實非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所稱之演藝事業,而系爭活動並不對外開放,難謂係公開活動,亦非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所稱演藝事業。縱系爭合約未遭三方合約取代,然原告未依約替被告接洽2 部戲劇,被告本得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終止合約,況系爭合約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委任契約,並無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終止系爭合約自屬合法。退步言,系爭合約第9 條第4 項係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違約金約定,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且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再者,原告未於1 年內替被告接洽2 部擔任主要演員之戲劇,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請求500 萬元違約金,並以此主張與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合約是否遭三方合約所取代,亦即,原告可否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現析述如後: ㈠、觀諸系爭合約內容:「第1 條:標的㈠、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為甲方(即原告,下同)之旗下藝人,委託甲方為獨家經紀人,全權處理乙方演藝工作有關事務,甲方並得代理乙方或以自己名義對外簽約、收取款項、洽談契約條件等。經紀地區:中華民國臺灣、大陸及全世界各地。㈡、甲方在本合約(含續約)之有效期限內,為乙方一切演藝工作之獨家經紀人與代理人,該演藝工作包括但不限於:…,剪綵及商業場合活動參與及其他之演藝活動及相關宣傳工作等(以上簡稱「演藝事業」)…。㈢、合約期間內,非經甲方之通告安排或事先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從事前項「演藝事業」,並不得為第三人從事前述工作。第2 條:合約期間本合約期間自民國(以下同)106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 月1 日止合計5 年。…第3 條:表演義務:合約期間內甲方為乙方安排「演藝事業」之工作,需為謀雙方之最大利益且經乙方同意。乙方就甲方洽妥之表演工作及公益活動之任務,應盡完成演出之義務,…。第4 條:著作權歸屬…。第5 條:忠誠義務及擔保責任:㈠、為確保本合約之履行,以謀雙方最大之利益,乙方保證與甲方簽訂本合約前,絕未就本合約期限內之乙方演藝活動與任何團體或個人簽訂與上開演藝及(或)文藝事業相關,且合約期間與本合約約定重疊之任何合約;…。㈢、甲方承諾乙方在本合約期限內,每年需接洽不限地區至少兩部(或以上)戲劇,包含但不限於電影、電視劇、網路劇、單元劇等。…若甲方未完成此條約約定,乙方有權終止本合約。…。第6 條:保密義務…。第7 條:經紀演出酬勞/ 佣金:㈠、乙方經由甲方經紀或同意所從事之各項表演、工作及發行出版品等,如因之可獲得酬勞時,均統由甲方出面收受,並由甲方扣除乙方應給付予甲方之經紀佣金後,將餘額給付予乙方。第8 條:除外規定…。第9 條:違約處理…㈢、因乙方違約或在合約期限內,無故提出解約,導致甲方代理接洽演出事宜之業主所受之損害,乙方除應負該賠償責任,亦須賠償甲方因此而衍生之損害,其金額不低於500 萬元整。㈣、甲、乙雙方須遵守誠信之原則,遵守本合約各項條款之規定,除本約另有約定外如乙方違反合約任一約定時而屬可改正者,甲方應以書面通知其於15日內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視同違約,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新臺幣500 萬元整之違約金外,如有造成其他損害,仍應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甲方違約者,亦同。…」。可知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 月1 日止為被告之獨家經紀,原告就被告從事演藝活動所得之酬勞獲取一定提成之經紀佣金,原告獨家經紀範圍則為中華民國臺灣、大陸及全世界各地,惟原告為被告安排之演藝事業工作,需經被告同意。 ㈡、再觀諸三方合約內容:「第1 條:契約期間:本合約之有效期間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至民國111 年5 月31日止計5 年。…第2 條:契約標的:本合約有效期間,乙方(即被告,下同)於全世界參與之一切演藝活動與其他工作及事業,除丙方(即原告,下同)出面經紀接洽、安排、協商外,均應透過甲方(即良人行公司,下同)出面經紀接洽、安排、協商、簽約。如無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或由他人接洽參與任何前開活動、工作或事業,包含但不限於:㈠、有線、無線、衛星電視、電視節目、戲劇、電影、節目主持、廣播、廣告、平面廣告、代言、網際網路演出或主持、電子商務或網路及現在或將來發展之一切可能型態之使用方式及經紀事宜、…對於藝人個人或其相關演藝或工作開發衍生或周邊商品、與娛樂有關之活動等一切有償或無償、商業或非商業性之工作及事業。…㈢、肖像權、姓名權、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等授權、讓與、使用等事項,乙方及丙方同意授權甲方管理、安排及全權利用上開權利,乙方亦授權甲方行使乙方之發言權。㈣、其他適於與本合約相關經紀之任何事項。第3 條:專屬性㈠、本約有效期間,乙方係甲方之藝人,除丙方外乙方不得擅自與任何第三者簽訂與本約相同或類似之契約,亦不得自行或透過由他人接洽、協商或參與任何本約活動、工作或事業。…。㈢、如發生違反前述㈠㈡項的損失,則相關的損失均由乙丙雙方全數承受甲方之所有損失。第4 條:合約履行㈠、甲方視市場狀況及乙方之特質及表現,甲方有權調整對乙方之規劃,乙方願配合甲方建立良好形象,共創雙方最大獲益。雙方就工作及活動之安排得為良好溝通。甲、丙雙方均得為乙方接洽所有上述工作之安排,但甲、丙雙方於合約期間內只要有任一方有對乙方有未來工作之安排,則必須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另一方,並且說明工作的規畫時間起迄,則該方應立即排除對乙方之未來該期間工作安排,另兩方均不得提出因工作檔期衝突而造成任何工作安排的拒絕。㈡、甲方有權以甲方之名義逕行代表乙方簽訂演藝活動之契約。經甲方排定之演藝活動,乙方不得拒絕。㈢、甲方全權安排乙方之演出、檔期、通告、節目製作及宣傳排練等,甲方於本合約之經紀範圍內有權全權為乙方做最終決定,乙方應遵守甲方為乙方安排而簽署之任何合約規定、及接洽之內容與協議,乙方應接受甲方安排之一切演出及相關宣傳、公益活動,並遵守各該工作之工作規範,及接受甲方之一切安排與管理,乙方亦不得有遲到、早退、拒絕演出之情形。…。㈥、乙方、丙方若有接獲任何工作機會、詢問、要約、或相關資訊等,均應即刻告知甲方。…。、乙方若需前往中國大陸拍攝戲劇,甲、丙方有義務保護乙方之人身安全,拍戲期間需幫助乙方尋找有帶戲經驗之當地跟戲助理,照顧乙方之拍攝工作。第5 條:酬勞分配…㈡、分配之計算方式:⒊…分配約定如下:⑴中國大陸地區(含香港、澳門)之淨收入…。⑵臺灣地區淨收入…。⑶除中國大陸地區(含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外,甲、丙雙方約定以接洽成交方分配20% ,另一方分配10% ,乙方為70 %。…。第9 條:違約罰則:甲、乙、丙任一方因可歸責之事由,若有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情形,經被違約方書面通知定相當時間改善、補正,甲、乙、丙任一方仍未改善、補正時,均視為違約。甲、乙方及丙方除應給付被違約方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被違約方因此所發生之一切損害。…」。可知三方合約約定良人行公司、原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11 年5 月31日止為被告之經紀,且除原告外,被告相關演藝活動均應透過良人行公司接洽、安排,良人行公司、原告就被告從事演藝活動所得之酬勞,因被告從事演藝活動地區不同而各獲取不同提成之經紀佣金,經紀範圍則為全世界,且良人行公司為被告安排之演藝事業工作,被告不得拒絕。 ㈢、勾稽上開㈠、㈡、所述,可知無論系爭合約、三方合約,均係針對被告「全世界」「演藝事業工作」所簽訂之經紀合約,內容均涵蓋被告之表演義務(即合約履行)、專屬性、酬勞分配、契約提前中止與違約罰則等。據此,兩造既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復與良人行公司再簽訂三方合約,而三方合約約定之內容又變更原先系爭合約之重要部分,例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之獨家經紀,三方合約則更為良人行公司、原告均為被告之經紀,並排除其他經紀、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接洽活動應得被告同意,三方合約則約定被告不得拒絕良人行公司為被告接洽之活動,且良人行公司於三方合約之經紀範圍內有權全權為被告做最終決定、系爭合約與三方合約就兩造可獲得之酬勞分配比例有變動等,足認兩造已以三方合約取代系爭合約。換言之,後契約即三方合約成立時,前契約即系爭合約已消滅。則被告辯稱三方合約已取代系爭合約,即可採信。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明文約定三方合約承受系爭合約,難認當事人間有此合意存在,且系爭契約與三方合約契約之當事人不同云云,即無足採。況且,倘本件如原告主張,三方合約並未取代系爭合約,二者併存,原告、良人行公司既均為被告之經紀,則其等就某一事務意見相佐時,必會導致被告或依系爭合約對原告違約,或依三方合約對良人行公司違約,此顯與三方合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良人行公司於經紀範圍內擁有最終決定權之明文相悖,致三方合約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為具文,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未被三方合約取代云云,委無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 1.由兩造及良人行公司於簽約前所進行討論內容,可見三方合約之主要目的是為擴展被告於大陸地區之演藝事業,而被告於臺灣地區之演藝事業仍以原告為主要負責,此觀三方合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之酬勞分配比例,以及原告所提數份公關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被告活動代言、工作協議書、原告與良人行公司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亦可明。且從經濟利益方面考量,若非為開拓大陸市場,創造更多獲利機會,原告實無可能將旗下當紅藝人奉與其他經紀公司,足證三方合約僅係就大陸地區合作模式另行規範之合約,並無取代系爭合約之意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三方合約第2 條已明載係針對被告於「全世界」之演藝活動,則原告主張三方合約僅針對被告於大陸地區之演藝活動,顯悖於契約文字,按前說明,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依三方合約第1 條、第3 條第3 項、第4 條第6 、8 項、第7 條第4 項等約定,均要求原告與被告就合約義務負擔相同責任,倘三方合約取代系爭合約,則原告何需替被告就三方合約之履行擔保云云。然良人行公司乃後於原告加入成為被告經紀公司之一,兩造、良人行公司就被告演藝事業活動之經紀約再簽訂三方合約,而三方合約為良人行公司法務所擬,業據證人即良人行公司策略長陸漢霖於本院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則三方合約以良人行公司為主體,明文約定要求兩造於渠等有損良人行公司利益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違常情,無從以此反推三方合約未取代系爭合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存證信函,主張其未違反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項、第5 條第1 項約定,更指謫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9 條第4 項規定,並表明終止系爭合約,足見被告自承系爭合約於三方合約簽立後仍有效存續於兩造間,而三方合約取代系爭合約之說法僅係臨訟之詞云云。然被告107 年1 月2 日存證信函係針對原告106 年12月26日之律師函所為之回應,而原告律師函係指稱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有原告律師函、被告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5 頁、第121 頁)。是被告辯稱其係針對原告律師函所為之回應,並非子虛,自無從以此認被告自承系爭合約未被三方合約取代,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基上,就兩造間關於被告演藝活動事業,三方合約業已取代系爭合約,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即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亦無庸再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臉書粉絲專頁宣傳系爭面膜等行為是否屬演藝事業,以及被告有無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暨被告主張原告違約而以違約金抵銷等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即因系爭合約已被三方合約取代而消滅,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