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 告 張裕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芸律師 被 告 黃家進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著名不動產投資客,別名「帥過頭」,伊於民國92年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後,被告向伊表示可代為操作投資不動產,兩造即於102 年4 月9 日簽訂委託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不動產(下稱系爭投資案),由被告負責尋找投資標的物,並進行裝潢、出租及銷售,由伊負責支出相關費用;且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6 條分別約定:「盈虧分配黃家進佔三成,乙方(指原告)佔七成。銷售交屋後1 天內結清。虧損時黃家進全額負責。除外條款:戰爭地震導致房地產跌價時,虧損依甲三乙七分配。其他個別因素租客自殺、火災、房價下跌,甲方全額負責虧損。」、「雙方約定買入時間4 年後,經銷售無買方出價,或出價過低時,任何一方才可以要求內標結案,雙方出價,價高者得,得標者依正常買賣過戶,盈虧結清依第5 條辦理。」伊即於102 年4 月間支付總價新臺幣(下同)1,900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26號6 樓之房地及停車位2 個(下稱系爭24號房地、系爭26號房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並於裝潢後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收益。嗣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4 年後,伊見國內不動產市場持續下跌、無回升跡象,遂於106 年6 月30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第00018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結算未果;且房仲鄭昀山曾於同年6 月間協助銷售系爭不動產,惟始終無人出價購買,足見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約定「經銷售無買方出價」之內標結案條件已成就。伊又於同年8 月16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1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伊擬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出價1,680 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結算,請被告於7 日內回覆,惟被告拒不處理;伊再於同年10月24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應負擔之虧損款,被告仍未回應,應視為被告對於伊之出價無異議,本件得以總價1,680 萬元結算系爭投資案之盈虧。再者,系爭不動產於投資期間共有以下支出:㈠購買系爭不動產支出1,900 萬元;㈡如附表編號3 至110 所示仲介費、保險費、稅捐、裝潢工程款、水電瓦斯費等支出合計352 萬7,525 元;㈢如附表編號111 至161 所示房貸支出合計124 萬600 元。收入部分則有:如附表編號162 至222 所示租金收入合計105 萬6,840 元,及內標結算之金額1,680 萬元。從而系爭投資案經結算結果,虧損金額為591 萬1,285 元(計算式:16,800,000元+1,056,840 元-19,000,000元-3,527,525 元-1,240,600 元=5,911,285 元),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伊係以原證4 之律師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給付應分攤之虧損金額,該函係於106 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故本件應自同年11月2 日起算遲延利息。 ㈡退步言之,伊於106 年10月間,以960 萬元出售系爭24號房地,並支出仲介費、土地增值稅等合計40萬5,511 元;復於107 年9 月間以846 萬元出售26號房地,並支出水電瓦斯費、地價稅等合計14萬5,696 元。縱認本件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伊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投資案之虧損金額520 萬2,492 元(計算式:〈售屋所得:9,600,000 元+8,460,000 元〉+〈租金收入1,056,840 元〉-購屋款19,000,000元-如附表編號3 至110 所示仲介費、保險費、稅捐、裝潢工程款、水電瓦斯費等支出合計3,527,525 元-如附表編號111 至161 所示房貸支出1,240,600 元-原證7-1 所列支出405,511 -原證8-1 所列支出145,696 元=5,402,492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1 萬1,285 元,及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1 至3 條約定,原告於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負有將該不動產交給伊進行裝潢、出租及銷售之義務,惟原告始終不願將系爭不動產交給伊進行裝潢、出租,而不動產未經裝潢即無法獲取高額租金收入,不予出租則無租金收入,是裝潢及出租必然影響投資結算之盈虧。本件兩造簽約迄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買入4 年之投資期間已屆至,若經銷售而無買方出價或出價過低,雙方皆可結清系爭投資案進行分配損益,此時原告縱使願意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伊進行裝潢、出租,對伊而言並無實益,況原告現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顯無法將系爭不動產交給伊進行裝潢、出租,已屬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伊拒絕受領,並以107 年12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原告即無權請求伊給付結算款。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互負債務,原告負有將系爭不動產交給伊進行裝潢及出租之義務,原告尚未履行此對待給付,則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即結算及負擔盈虧之義務)。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雙方約定買入時間4 年後,經銷售無買方出價,或出價過低時,任何一方可以要求內標結案。然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負責銷售,原告並無自行銷售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既無權銷售,即無從發生「無買方出價,或出價過低」之情事;且原告於106 年9 月21日自行委託仲介公司銷售,於同年10月間立刻成交,顯然買方購買意願強烈,並無「無買方出價,或出價過低」之情事,是本件尚未符合內標結案之條件,原告主張結算分配,於法無據。退步言之,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盈虧分配由伊佔三成,原告佔七成等語,則縱使系爭投資案結算結果為虧損,伊僅需負擔三成損失,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一卷第508 、509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2 年4 月9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負責尋找不動產投資標的及裝潢、出租、銷售;由原告負責辦理不動產登記及金錢收支、記帳。 ㈡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6 條分別約定:「盈虧分配黃家進佔三成,乙方(指原告)佔七成。銷售交屋後1 天內結清。虧損時黃家進全額負責。除外條款:戰爭地震導致房地產跌價時,虧損依甲三乙七分配。其他個別因素租客自殺、火災、房價下跌,甲方全額負責虧損。」、「雙方約定買入時間4 年後,經銷售無買方出價,或出價過低時,任何一方才可以要求內標結案,雙方出價,價高者得,得標者依正常買賣過戶,盈虧結清依第5 條辦理。」 ㈢原告於102 年4 月8 日、同年月18日分別與郭芳娥、陳麗美及葉瑞珍簽訂系爭24號房地、系爭26號房地及停車位2 個之買賣契約,原告合計支付1,900 萬元,並於同年5 月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㈣原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系爭不動產由吳聖文、崔德泙、白人華經手,出租予詹正元、姜秀蓁、李常謙、陳瑞民。 ㈤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寄發內容為:經本人委託仲介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至今,結果乏人問津…本人現以系爭不動產之合作標的,本人出價以1,680 萬元買回…台端於文到7 日內出價,逾期視為放棄出價,同意以我方出價之金額結算盈虧等語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收到此存證信函。 ㈥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寄發原證4 之律師函予被告,主張結算後之虧損570 萬4,432 元應由被告全額給付。被告於同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不配合出租、銷售,故不同意上開律師函之主張。 ㈦原告就系爭投資案,於102 年4 月8 日至106 年7 月30日期間,有如附表編號1 至161 之支出,合計2,376 萬8,125 元;於102 年12月2 日至106 年7 月17日期間,有如附表編號162 至222 之租金收入,合計105 萬6,840 元。 ㈧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一卷第508 、509 頁),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投資案支出明細(含統一發票、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仲介服務收費明細表、授信手續費收據、裝修工程合約書、瓦斯裝置工程估價單、廚具報價單及合約確認單、清潔費、磁扣鑰匙費收據、抓漏防水工程費收據、冷氣維修工程訂購單、粉刷工程收據、地政代辦服務費收據、水電瓦斯費、管理費繳款收據、契稅、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網路招租廣告刊登費、房貸繳息還本/ 繳費收據、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9至37、47至239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5 條約定,負擔內標結案之虧損591 萬1,285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配合裝潢及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64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及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㈡系爭投資案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內標結案之要件?若符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未履行配合裝潢及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第3 條分別約定:「黃家進負責找到標的物。銷售、出租、裝潢。」、「乙方(指原告負責房地產登記人及金錢之支出及收入及記帳)。」、「登記人若有不配合出租或銷售之行為,由乙方負責。」(見院一卷第19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投資案係由被告負責尋找不動產投資標的及裝潢、出租、銷售,原告則負責辦理不動產登記及金錢收支、記帳,是被告抗辯原告負有配合裝潢及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已配合被告指示裝潢及出租系爭不動產,並無違約情事等語,業據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對話紀錄、文武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匯款紀錄及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87至91頁)。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物證,可徵原告已於102 年6 月6 日與文武工程行負責人黃慧斌簽訂裝修工程合約,由文武工程行就系爭不動產施作裝潢工程;且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0月至106 年7 月期間,係由吳聖文、崔德泙、白人華(下合稱吳聖文等3 人)代理原告出租予詹正元、姜秀蓁、李長謙、陳瑞民,每月租金為1 萬9,000 元或1 萬9,500 元。參以證人即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約瑟公司)員工吳聖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 、102 年至106 年5 月期間在約瑟公司任職,一開始做租賃業務,後來轉做代銷工作,被告係約瑟公司主管,被告會指揮伊做事;系爭不動產於出租前有施作裝潢,伊於系爭不動產裝潢好時,曾前往現場與裝潢師傅黃慧斌(斌哥)拿取鑰匙,黃慧斌好像是被告親戚,這是伊轉做代銷業務後才知道的,因為約瑟公司於代銷建案前,需要裝潢代銷中心,裝潢部分是請黃慧斌處理的;伊有上591 租屋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出租行情,因系爭不動產有施作裝潢,所以出租價格蠻高的,伊在591 出租網刊登出租訊息,等到有人表示要承租時,伊向原告回報並詢問此價格是否要出租,原告同意後,後來由伊代表原告與房客簽約,伊向房客收取第一個月租金及押金後,會將款項轉交給屋主,之後伊會請房客直接將每月租金匯款給屋主;原證6-1 之租約是伊簽署的,其餘原證6-2至6-4之租約是由約瑟公司之同事白人華、崔德泙處理的;伊是幫兩造處理合夥事務,並領取約瑟公司之薪水,崔德泙、白人華在約瑟公司也是負責租賃業務;就伊所知,被告與投資人為合夥投資不動產時,大部分都是由約瑟公司處理出租業務,包括伊自己投資部分也是等語(見院一卷第485至488頁);且被告自承:崔德泙、白人華曾在其經營之約瑟公司工作過等語(見院一卷第頁),並提出吳聖文等3 人之人事資料卡(見院一卷第377至383頁)。綜上各情,足證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系爭投資案確係由被告團隊人員黃慧斌負責裝潢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所經營約瑟公司之員工吳聖文等3 人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堪認原告已配合被告之指示裝潢及出租系爭不動產,甚為灼然。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交給其進行裝潢、出租之義務,其得主張解除契約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不足採。 ㈡系爭投資案符合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內標結案之要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結算虧損款591 萬1,285 元: ⒈按民法規定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包括不作為在內,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須當事人一方之協力行為,始能使其條件成就者,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雙方約定買入時間4 年後,經銷售無買方出價,或出價過低時,任何一方才可以要求內標結案,雙方出價,價高者得,得標者依正常買賣過戶,盈虧結清依第5 條辦理。」(見院一卷第19頁),可知兩造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買入4 年後,發生經銷售而無買方出價或出價過低時,由雙方出價,以價高者取得系爭不動產」,作為系爭投資案以內標結算之條件。又證人即房屋仲介鄭昀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任職臺灣房屋龍安店期間,大約於106 年6 、7 月間受白人華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其中一間,伊忘記是系爭24號房屋或系爭26號房屋,委託期間好像是3 個月;白人華打電話跟伊說屋主(指原告)請他代理出售該屋,並說如果有人出價,請伊回報,白人華會詢問原告是否以該價格出售;當初伊是與白人華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伊沒有見到原告;伊受委託銷售上開房屋屋之3 個月期間,都沒有人出價要購買,當時房屋市場不好,買方都是觀望;伊知道白人華與「帥過頭(指被告)」是同一團體,這是房仲業界都知道的事等語(見院一卷第445 至447 頁)。參酌證人鄭昀山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當無偏袒維護原告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足徵於原告102 年4 月間買入系爭不動產4 年後,確已發生委託仲介銷售而無買方出價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案得以雙方出價方式,以內標結算等語,應屬有據。又原告曾於106 年6 月30日發函被告,要求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辦理結案;復於同年8 月16日,寄發內容為:「經本人委託仲介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至今,結果乏人問津…本人現以系爭不動產之合作標的,本人出價以1,680 萬元買回…台端於文到7 日內出價,逾期視為放棄出價,同意以我方出價之金額結算盈虧」等語之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情,有台北火車站郵局第000187號存證信函及文山興隆路郵局第100 號存證信函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21至29頁);而被告於收受上二存證信函後,並未出價或未回應原告,僅於106 年11月1 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000221號存證信函,主張不同意原告以106 年10月24日律師函主張其應負擔之虧損金額等語(見院一卷第421 、423 頁),且被告供稱:原告於106 年4 月間來找伊時,伊並未與原告達成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協議,係原告自行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見院一卷第448 頁),足徵被告顯係為避免以內標結算需負擔虧損,故意以消極不出售系爭不動產及不配合原告出價之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不動產經銷售而無買方出價時,由雙方出價,以價高者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內標結算條件之成就,則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堪認原告業以1,680 萬元之價格得標系爭不動產,且兩造應以此價格辦理系爭投資案之結算。 ⒊被告雖抗辯:依原證9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原告於106 年9 月21日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24號房屋,於同年10月間立刻成交,故無「無買方出價,或出價過低」之情事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其中1 戶經委託仲介鄭昀山銷售3 個月期間,並無買方出價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原告於106 年10月15日以96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24號房屋(見院二卷第17至78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本件原告於同年8 月16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100 號存證信函主張以總價1,680 萬元辦理內標結算,而被告拒不回應時,依約系爭投資案已生內標結算之效力,尚難以原告事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遽認未發生「無買方出價,或出價過低」之情事,被告此節所辯,洵不足採。 ⒋復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上開各自負責之行為所產生之開銷。列入公帳支出。持有房地產時間或買賣所產生之各項支出由乙方(指原告)支出,出租收入由乙方代管。總而言之,買賣、裝潢、持有時間之全部費用稅金、租金收入,全部之支出收入由乙方收支記帳,銷售結帳時結帳統計之。…」(見院一卷第19頁),可知兩造約定以系爭投資案之總支出(包括購屋款、裝潢費、稅金、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之各項開銷等)及總收入(包括租金、售屋款等)結算盈虧。⒌觀之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約定:「盈虧分配黃家進佔三成,乙方佔七成。銷售交屋後1 天內結清。」、「虧損時黃家進全額負責。除外條款:戰爭地震導致房地產跌價時,虧損依甲三乙七分配。其他個別因素租客自殺、火災、房價下跌,甲方全額負責虧損。」(見院一卷第19頁)被告雖據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主張其僅需負擔系爭投資案之三成損失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第2 項所載系爭投資案發生虧損時,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究為全部或三成乙節,確有歧異,惟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係因原告信任被告之不動產投資專業,欲借重被告及其團隊投資不動產,始約定被告於系爭投資案4 年投資期間無庸為任何出資,而由原告獨自負擔全部購屋成本及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之各項支出,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若非被告承諾全額負擔投資虧損,原告豈有獨自負擔數百萬元高額投資成本之可能?且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載明:虧損時由被告全額負責,包括發生租客自殺、火災、房價下跌時,均由被告全額負擔虧損,例外發生因戰爭、地震導致房地產跌價時,始減輕被告之責任,改依被告負擔三成、原告負擔七成之方式分攤損失等語,益徵被告確有承諾全額負擔投資虧損之意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記載「盈『虧』分配黃家進佔三成,乙方佔七成」,應為「盈『餘』分配黃家進佔三成,乙方佔七成」之誤載等語,應堪採憑。 ⒍另原告就系爭投資案,於102 年4 月8 日至106 年7 月30日期間,有如附表編號1 至161 之支出,合計2,376 萬8,125 元;於102 年12月2 日至106 年7 月17日期間,有如附表編號162 至222 之租金收入,合計105 萬6,840 元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系爭投資案以內標結算之條件已成就,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1,680 萬元作為內標結案之售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全部虧損款591 萬1,285 元(計算式:2,376 萬8,125 元-105 萬6,840 元-1,680 萬元=591 萬1,285 元),當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6 年10月24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給付系爭投資案之虧損款,被告係於同年10月25日收受此函文等情,有106 年10月24日太和律師事務所和偉字第01701024001 號函及送達回執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31至37頁),則原告請求自107 年11月2 日起算本件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投資案結算虧損款591 萬1,285 元,及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