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馬璽達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亞霏(原名蔡怡珍) 被 告 王喬松 邵大鵬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及美金陸仟捌佰陸拾叁元柒角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及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馬璽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馬璽達公司)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邀同被告蔡亞霏(原名蔡怡珍)、王喬松、邵大鵬、陳信安4 人(下稱蔡亞霏等4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以下借款︰ ㈠借款新臺幣300 萬元:兩造簽訂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6 年8 月30日起至109 年8 月30日止,放款帳號分別為102-71-24511號及102-71-24529號,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94% (目前合計為年息3%)計息。 ㈡借款新臺幣300 萬元:兩造簽訂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6 年8 月30日起至109 年8 月30日止,放款帳號分別為102-71-24536號及102-71-24543號,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44% (目前合計為年息5.5%)計息。 ㈢開發國外及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15萬元:兩造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06 年8 月30日起至107 年8 月30日止,嗣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4 萬8,600 元,並於同年11月28日辦理轉融資貸款,以年息5.6536 %計息,融資期限180 天,至107 年5 月25日到期。 又兩造就上3 筆借款均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詎馬璽達公司就上3 筆借款均未按期清償,自106 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復依兩造簽訂之借據(一般約定條款)第5 條第1 款及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 條第1 款之約定,馬璽達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馬璽達公司就上3 筆借款合計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418 萬3,850 元(計算式:新臺幣208 萬4,274 元+新臺幣209 萬9,576 元=新臺幣418 萬3,850 元)、美金6,863.71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蔡亞霏等4 人為上3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2 第1 項、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借款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放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編號│請 求 金 額 │利 息│違 約 金│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 1 │208萬4,274元│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原借款金額為 │ │ │ │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300萬元 │ │ │ │。 │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 │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 │ ├──┼──────┼──────────┼──────────┼───────┤ │ 2 │209萬9,576元│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原借款金額為 │ │ │ │償日止,按年息5.55%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300萬元 │ │ │ │計算。 │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 │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 │ ├──┼──────┼──────────┼──────────┼───────┤ │ 3 │美金6,863.71│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 │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 │原借款金額為 │ │ │元 │償日止,按年息5.6536│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48,600元 │ │ │ │%計算。 │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 │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