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朱嘉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佳明(原名:黃國杰)、萬曉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朱嘉智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佳明(原名:黃國杰) 法定代理人 萬曉娟 沈金祥 被 告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凃秉浤 王莉翎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巫思慧(原名:巫婉毓)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既為公司治理 之特別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何人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上述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8月4日以府產 業商字第106339812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被告千鼎公司 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司法院清算人查詢系統資料、被告千鼎公司經廢止前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5月30日、110年9月13日之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5、159至165頁、本院卷㈣第99頁),依前開規定,被 告千鼎公司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代表被告千鼎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黃佳明為被告千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7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更正理由狀, 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林世昕、黃佳明、萬曉娟、沈金祥、蔡艾筑(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再於108年6月5日準備程序中提出民事追加更正理由狀,更正被告千鼎公司之清算人為全體董事即黃佳明、萬曉娟、沈金祥(見本院卷㈡第11、19頁),核原告已補正被告公司千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被告巫思慧所辯被告千鼎公司法定代理人代理權不合法一節。二、被告千鼎公司、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變更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查:本件原告原以千鼎公司、林郡頡(原名林世昕)為被告,主張被告林郡頡以假身分、假學歷、偽造之會計師簽證財報對其吸金而依3份買賣總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346萬元及本訴狀 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㈠第11、13頁)。嗣於107年7月13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全體董監事即黃佳明、萬曉娟、沈金祥、蔡艾筑為被告(本院卷㈠第173、175頁),107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 更正理由狀,並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就個人部分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就法人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3頁),再於108年6月5日準備 程序中當庭提出民事追加更正理由狀撤回被告萬曉娟、沈金祥、蔡艾筑部分之訴(見本院卷㈡第9、11至23頁),追加凃 秉浤、李榆熙、王莉翎、巫思慧(原名巫婉毓)、黃素妃為被告,並變更就自然人被告部分之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暨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千鼎公司應給付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予原告,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佳明、林郡頡、李榆熙、王莉翎、巫思慧、黃素妃等人應給付30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所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㈡第9至15頁),原 告復於110年3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被告千鼎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 佳明、林郡頡、凃秉浤、王莉翎、巫思慧、黃素妃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97頁) ,嗣於110年12月15日撤回對被告李榆熙之訴(見本院卷㈣第 385頁),再於110年12月20日當庭將上開聲明第㈠、㈡項請求 之本金數額扣除被告李榆熙已給付之5萬元,均僅請求29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㈣第383頁)。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請 求權之基礎之變更及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凃秉浤、王莉翎、巫思慧、黃素妃於108年11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原告之追加表示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有該期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23至324頁)、於110年3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㈢第398至399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加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㈡被告巫思慧雖於110年5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表示原告原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7年10月15日以民事變更 理由狀及於107年10月26日準備期日變更其請求權基礎,主 張就自然人被告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法人被告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又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民事追加更正理由狀,追加凃秉浤、李榆熙、王莉翎、巫思慧、黃素妃為被告,然原告追加被告後迄成均未詢問對於原告之訴之變更、追加之意見,且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另追加被告於106年4月1日即遭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8年6月5日始為追加,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原告所為訴訟標 的之變更及被告之追加不合法,且其不同意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57至459頁),惟查: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係於追加巫思慧為被告之前,無須經被告巫思慧之同意;又被告巫思慧既已於108年11月11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㈡第324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屬合法,亦不 因被告巫思慧嗣後表示而異其效力;再者,原告於被告巫思慧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追加其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之請求權不論是否已罹於時效,均屬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其追加之訴是否合法無涉,是被告巫思慧抗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自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千鼎公司係由訴外人周瑞慶等人以投資為名義作為違法吸金所成立之億圓富集團所設立之子公司,被告千鼎公司藉由吸收會員入會投資之方式,以新會員繳交之投資金額,來支付該公司承諾給舊會員之各項紅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被告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佳明提供其身分證、印鑑供他人設立千鼎公司,擔任被告千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藉此方式幫助周瑞慶等人成立被告千鼎公司並以被告千鼎公司名義吸收投資人之資金。被告林郡頡以被告黃佳明之名義,擔任被告千鼎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經營被告千鼎公司並以之吸收投資人之資金。被告凃秉浤擔任被告千鼎公司之投資講師,有權決定何時召開說明會吸引投資人投資,並得提議不同業務獎金制度以增加業務人員招攬投資之動機,並與訴外人溫菊英、被告巫思慧商議首期業務獎金後,透過簽呈經周瑞慶審核同意,以此方式參與吸金事務。被告巫思慧為被告千鼎公司之顧問,並參與抽佣,亦曾多次公開演講投資被告千鼎公司之情事,使投資人誤信為投資。被告王莉翎為被告千鼎公司之總會計,且實際於104年12月7日、105年2月26日及105 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下合稱系爭 契約)上列載為被告千鼎公司之代理人者,簽約時亦有在場,亦負責製作被告千鼎公司於臺中區域之帳冊,並藉由製作帳冊使被告千鼎公司吸金模式更加細緻。且其中被告巫思慧與被告黃素妃並均為當初介紹原告參與投資之人,期間以被告黃佳明之假身分、假學歷及偽造會計師簽證財報,由被告巫思慧、訴外人蔡栩生鼓吹原告購買被告千鼎公司之股票並將款項匯入該公司帳戶即能獲取每月2萬元之利息,期滿並 由被告千鼎公司將股票買回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方式,對原告吸收資金,被告王莉翎並代理被 告千鼎公司分別於104年12月7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經原告將300萬元匯入被告千鼎 公司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帳戶,事後雙方約定由被告千鼎公司按約定日買回,但屆期被告千鼎公司並未買回。被告千鼎公司、林郡頡、黃佳明、凃秉宏、王莉翎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林郡頡、黃佳明、 凃秉宏、王莉翎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下合稱刑事另案) 判決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其等之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黃素妃雖經判決無罪,然其為金融從業人員,應熟知金管會對於金融商品管理之相關法制,尤其是銀行法相關之規範,其明知被告巫思慧等人之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仍為賺取傭金,以其專業背景協助被告巫思慧,使原告受其說明而投資被告千鼎公司,致原告遭損害,被告黃素妃並因此獲得傭金,其行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 權行為,雖刑事上不構成犯罪,但民事仍屬可歸責,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另被告千鼎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為一違法吸金手段,並無任何成立投資契約之意思,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千鼎公司間系爭契約不成立,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分別於105年4月29日、105年2月26日、104年12月7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千鼎公司之帳戶,而原告與被告千鼎公 司間之系爭契約既不成立,被告千鼎公司之受領原告所匯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千鼎公司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款項。 ㈣並聲明: 1.被告千鼎公司應給付原告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王莉翎、巫思慧、黃素妃應連帶給付原告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莉翎:其雖曾擔任被告千鼎公司之會計,然非千鼎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千鼎公司業務之經營不具任何權限,並與原告不相識,未曾就投資項目對原告有何說明或鼓吹投資,合約書並非其所製作,縱有於簽約後按照指示登載資料,亦僅係從事機械性事務,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且原告早於105年10月12日已經簽具委託書就本件投資案 委託自救會追究責任,並曾寄發支付命令,故原告於斯時已知其遭侵權事實,且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上均載有被告王莉翎為被告千鼎公司之代理人,故其主觀上已足知悉被告王莉翎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卻於108年6月5日始追加對被告王莉 翎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巫思慧:其並未介紹原告投資被告千鼎公司,甚至與原告均為被告千鼎公司之投資人,同屬受害人,亦非買賣總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且被告巫思慧並未擔任被告千鼎公司任何職務,更非被告千鼎公司吸金之成員,也不知有被告凃秉浤、王莉翎製作之組織表,亦不曾介紹臺中地區之投資人參與投資被告千鼎公司,被告千鼎公司之款項匯入被告巫思慧之帳戶,係被告凃秉浤於被告巫思慧不知情之下,向被告千鼎公司書立同意書,始有金流流動,最終被告巫思慧並未取得任何佣金,原告之佣金亦係被告凃秉浤領取;且原告曾稱係由被告巫思慧介紹原告投資,而原告於投資後曾於105年9月8日成立千鼎公司投資人自救會,並於105年9月8日簽署委託書委請蔡栩生代為處理向千鼎公司追償之事務,蔡栩生及其他投資人於105年10月1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後續並有媒體報導千鼎公司之吸金案,被告巫思慧於106年4月1日已遭檢察官起訴,原告卻於108年6月5日始追加被告巫思慧為被告,已逾2年侵權行為時效等語置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素妃:原告係透過被告巫思慧介紹到其公司開立證券戶投資股票才認識,但並非經由其告知原告投資被告千鼎公司之訊息,其對於原告之相關投資決定均不知情,且原告亦非被告黃素妃之證券客戶,就系爭契約之投資標的亦非證券,則被告黃素妃自對原告無任何應本於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負擔義務,自無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且另案刑事判決均對被告黃素妃被訴吸金部分為無罪判決;且縱被告黃素妃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05年間已對被告千鼎公司、林郡頡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3407號核發支付命令,且原告主觀上認知被 告黃素妃為介紹人,應付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至遲應於107年10月24日向被告黃素妃提起訴訟,然原告遲 未為之,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凃秉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及以書狀答辯略以:其係因遭被告林郡頡詐騙,誤信被告千鼎公司從事相關不動產事業,相信公司獲利良好,尚無可能與訴外人周瑞慶共同違反銀行法。且其亦不認識原告,原告係自願投資千鼎公司,期間均有獲利,始於105年2月26日再度投入資金,且於被告千鼎公司之吸金案中,被告凃秉浤同屬被害人,亦不知道資金去向,另原告知悉其受損害已逾越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千鼎公司、黃佳明、林郡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07頁),自堪信 為真實: ㈠被告千鼎公司係由訴外人周瑞慶等人所成立之億圓富集團所設立之子公司。 ㈡被告黃佳明曾提供其身分證、印鑑供他人設立千鼎公司。被告林郡頡以被告黃佳明之名義,擔任被告千鼎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告王莉翎並為實際於合約書上列載為被告千鼎公司之代理人者,簽約時亦有在場。 ㈢被告王莉翎曾以被告千鼎公司代理人名義,於104年12月7 日 、105年2月26日及105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即系爭契約),原告並各匯款100萬元,合計300萬元匯入被告千鼎公司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帳戶等情,經被告凃秉浤、王莉翎、巫思慧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59至75頁)、以金額各100萬元匯入千鼎公司開立於第一 銀行新湖分行尾碼925號之104年12月7日、105年2月26日、105年4月29日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 。 四、原告主張被告千鼎公司係本於違法吸金之意思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故並無與原告成立投資契約之意思,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該契約不成立,自應由被告千鼎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退回投資款項,另被告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王莉翎、巫思慧均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收資金之事實,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該同資款損害之賠償責任;另原告係因信賴身為金融從業人員之被告黃素妃之鼓吹乃簽立系爭契約並投入投資款,被告黃素妃並因此獲取佣金,其行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亦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千鼎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不合致,該契約不成立,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投資款如數返還,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王莉翎、巫思慧均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收資金之事實,應依民法共 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被告凃秉浤、王莉翎、巫思慧均為時效抗辯,可否憑取?㈢原告主張被告黃素妃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之行為,亦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可否採信?被告黃素妃對此亦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㈣倘被告有返還利益或賠償原告損害之義務,其金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千鼎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不合致,該契約不成立,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投資款如數返還,是否可採?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 (即承諾之內容與要約之內容不一致) ,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其法律上效果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係本於動機錯誤或意思表示不自由所為,亦與意思表示於客觀上有不一致之情形不同,是縱表意人形成意思表示係因動機之認知錯誤,抑或遭相對人為詐欺或脅迫所致意思表示不自由,倘其與相對人之要約、承諾之內容一致,自非意思表示不一致,至是否可本於意思表示錯誤或不自由為主張,自應異其法律效果,尚難一概而論。 2.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千鼎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為違法吸金之手段,並無任何成立投資契約之意思,故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然查: ⑴原告與被告千鼎公司於104年12月7日、105年2月26日、105 年4月29日簽立之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即系爭契約(見 本院卷㈠第59至75頁),於契約第4條均約定「於買進日賣 方應交付標的股票予買方,買方應支付買價予賣方;於賣還日賣方應向買方買回標的股票(股條),買方應支付賣還價金予賣方」、三份契約之賣還日分別為「106年12月6日」、「107年2月25日」、「107年4月28日」。又就其投資標的部分,原告與被告千鼎公司於104年12月7日簽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股票(股條)集結保管委託書、千鼎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委託及印章保管同意書、甲方委任書、乙方委任書、股權轉讓/變更聲明書,亦已清楚記載原告購買之標的為被告千鼎公司之股票及數量,及原告應匯付之投資款計算方式為每千股計價,每次投資為100萬元等情, 均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7、359、361、36 3、365、367、369頁)。又原告確實於104年12月7、105 年2月26日、105年4月29日分別以金額各100萬元匯入千鼎公司開立於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尾碼925號帳戶等情,亦有 匯款申請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21頁),可見原告與被告千鼎公司對於原告投資之標的、投資款項之契約必要之點均已清楚查悉,並經原告按系爭契約約定投資款如數匯付,尚難認原告與被告千鼎公司就系爭契約之要約、承諾內容有何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 ⑵至原告雖以被告千鼎公司為違反吸收資金之事業體,故系爭契約僅為訛詐投資人吸收資金使用等節;然此部分時涉及原告形成承諾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動機錯誤或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顯與意思表示不一致截然不同,且本院亦曾於言詞辯論當庭闡明原告應具體主張系爭契約如何不成立或影響效力之情節(見本院卷㈣第108 頁),然均未見原告補為主張,並經原告於其後言詞辯論期日再度以「並無主張被告詐欺原告(見本院卷㈣第446頁 )」,亦未另主張、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存有何原告與被告千鼎公司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節。 ⑶原告與被告千鼎公司間既係因系爭契約乃匯付投資款,且原告亦未能主張、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何意思表示不一致致契約不成立之情節,自難認被告千鼎公司受有該投資款項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千鼎公司返還該款項,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王莉翎、巫思慧均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收資 金之事實,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被告凃秉浤、王莉翎、巫思慧均為時效抗辯,可否憑取?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是倘被告黃佳明、林郡 頡、凃秉浤、王莉翎、巫思慧均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收資金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先述明。 2.關於被告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王莉翎、巫思慧是否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收資金 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 ⑴關於被告黃佳明、林郡頡部分: ①被告黃佳明確有擔任被告千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職務,並於104年8月11日先配合更名為「黃國杰」,及提供其所有之證件正本及影本予訴外人張朝勝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登記地址及負責人等程序,嗣自104年8月25日起擔任被告千鼎公司(原名圓富資產公司,於103年9月4日 成立,原由訴外人羅克偉擔任負責人,原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董事長,暨變更公司名稱為千 鼎公司,及變更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等情,有千鼎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見刑事另案 原金重訴1卷十第114頁)、千鼎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文、董事會簽到簿及會議事錄、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各、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刑事另案聲羈三卷第15至18頁,刑事另案偵二卷第7至12頁,刑事另案士檢他卷第38至43 、46至65頁)、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108600號函檢送千鼎公司登記案卷相關資料(見 刑事另案士檢他卷第299至320頁)在卷可憑;且被告黃佳明於刑事另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已自認其原在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放款業務,因放款無法收回,經億圓富控股公司要求其就呆帳部分負責,並經張朝勝與其聯繫詢問是否要當人頭抵債,其因而同意掛名千鼎公司董事長來抵償每月2萬元之債務,並去辦電話申請、公 司申請,以及將身分證正本、第一銀行帳戶及印鑑章交給同案被告張朝勝辦理相關事務,且其知道當人頭,別人即可能使用其名義去騙人等情(見刑事另案北檢發查卷第28、29頁,刑事另案士檢他卷第288至291頁,刑事另案他一卷第176至179頁),核與證人張朝勝於刑事另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吳丞豐於刑事另案警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刑事另案偵六卷第109至117、127至131頁,刑事另案警一卷第25至32頁、刑事另案原金重訴1卷十三第150頁),是被告黃佳明確實係以擔任被告千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賺取報酬以抵扣債務,且對於被告千鼎公司係以該經營公司模式從事非法吸金業務亦屬知悉,仍本於幫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故意所為,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屬有據。 ②就原告主張被告林郡頡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 5條第1項後段即被告千鼎公司部分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等情,有記載被告林郡頡領有報酬即公關費之台北網銀日誌上記載「杰哥公關費」之各月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刑事另案原金重訴1卷八第157、158、161、162、164、166、168、169 、171、173頁),並經被告林郡頡於刑事另案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刑事另案原重訴1卷四第128頁,刑事另案原金上重訴11卷九第304頁),且被告林郡頡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關於被告凃秉浤、巫思慧部分: ①經查,被告千鼎公司係由周瑞慶擬定「基本投資方案」、「感恩巡迴專案」、「後謝方案」、「溫菊英配合領袖業務推廣獎金」、「台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及高雄區專有之「五一專案」等方案,並由被告凃秉浤於被告千鼎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上,以被告千鼎公司製作的POWERPOINT檔案推廣投資案吸引投資人投資,且依據被告千鼎公司所扣得的資料中,被告凃秉浤以有訴外人德利黃金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曾收到被告千鼎公司匯入527萬5,630元之款項等情,有104年11月6日千鼎不動產證券系統投資新方案公告(見刑事另案原金重訴1卷八 第11、12頁)、千鼎公司104年12月14日化整為零作業 案(千鼎俱樂部)簽呈(見刑事另案原金重訴1卷八第13頁)、千鼎公司104年12月14日溫菊英配合領袖業務推廣獎金簽呈(見刑事另案原金重訴1卷八第14頁)、千 鼎公司104年12月18日千鼎3千萬特別專案申請簽呈(見刑事另案原金重訴1卷八第15、16頁)、千鼎公司104年12月15日台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簽呈(見刑事另案原金重訴1卷八第17頁)、千鼎公司105年5月5日5月6月福利專案公告(見刑事另案原金重訴1卷八第18頁)、104年9月至105年12月後謝明細(見刑事另案原金重訴1 卷八第19至32頁)、業務獎金制度(見刑事另案原金重訴1卷八第33頁)、千鼎公司與被告凃秉浤合作備忘錄 (見刑事另案原金重訴1卷八第35至40頁)、業務資料 (見刑事另案原金重訴1卷八第41至55頁)、銀行帳號 (見刑事另案原金重訴1卷八第57、58頁)、凃秉浤業 績(見刑事另案原金重訴1卷八第59至63頁)、巫婉毓 (即被告巫思慧原名)組織表(見刑事另案原金重訴1 卷八第69至71頁)、高雄帳T32應付費用(見刑事另案 原金重訴1卷八第549至619頁)存卷為據,且被告凃秉 浤於刑事另案審理中亦自述在卷(見刑事另案原金上重訴卷四第130至132頁),並於本院中並未就上情置辯,足見被告凃秉浤確實係於被告千鼎公司擔任推廣投資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購買被告千鼎公司股票,藉此方式促使、動搖不特定投資人信賴被告千鼎公司之投資案,並由被告凃秉浤藉此獲取報酬等情,應甚明確。是被告凃秉浤之上開行為,自足影響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被告千鼎公司之意願。是被告凃秉浤辯稱原告係自願投資乃有多次簽訂系爭契約並匯付投資款等節,應認與被告凃秉浤於被告千鼎公司之上述分工所為推廣、招攬投資之職務攸關。 ②又被告林郡頡於刑事另案109年3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周瑞慶設計千鼎公司投資方案後,指示吳丞豐帶我去找被告凃秉浤,讓被告凃秉浤瞭解投資方案、公司項目、投資制度及獎金發放方式,被告凃秉浤曾就投資方案提出建議,將獎金制度加以修改,使業務發展更順利;被告凃秉浤也會告知我何時何地想舉辦說明會等活動,我再配合參加;我就獎金的規則或發放時間等細節並無法決定,必須回報由周瑞慶來決策;我有看過「臺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簽呈,那是被告凃秉浤和「昇翔」即被告巫思慧討論出來的結果,我也有參與討論過程,事後我再將之傳給周瑞慶,經周瑞慶同意,我就告知會計按照上開簽呈將獎金分成,但被告凃秉浤誤以為是由我所決定的;至於「臺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簽呈上原本被告凃秉浤獎金5%部分刪改成3%,不是我改的 ,應該是周瑞慶決定的;另外溫菊英和被告凃秉浤的分成比例8%和5%,是他們兩人自己討論出來的,這兩個簽 呈的業務推廣獎金是被告凃秉浤所提出額外的業務專案發展;在說明會播放的影片是周瑞慶提供的,被告巫思慧也有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幾次;被告巫思慧並沒有跟我講過被告千鼎公司不要再把不明佣金匯到她的帳戶,我也未曾提供5個帳戶讓被告巫思慧或蔡栩生把款項匯回 等語(見刑事另案原金重訴1卷十二第153、155至157、159至161、164、167至171頁)。再據被告凃秉浤於刑 事另警詢、偵查中證稱:化名黃國杰之被告林郡頡請我協助推展被告千鼎公司業務,我於104年10月間起開始 招攬4人,分別為臺中的被告巫思慧投資100萬元、臺北的溫菊英先後投資200萬元,另外訴外人陳庥妘投資100萬元及跟友人即訴外人詹士慶分享;被告巫思慧和溫菊英加入千鼎公司後也當業務,分享千鼎公司給其他的投資客,所以我可以藉此抽佣,其中被告巫思慧招攬的投資客,我可以抽佣3%,至於被告巫思慧所分得10%的首 佣,還要再分配給被告巫思慧的下線;「臺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就是代表我可以從被告巫思慧下線會員投資分到3%的投資金額等語(見刑事另案偵緝一卷第76 、77、80、82、94、109頁,刑事另案北調一卷第1至4 頁)。且被告凃秉浤亦於刑事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看過「臺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簽呈,「秉浤」是我的印章;關於溫菊英、被告巫思慧和我之間抽佣的比例,是由被告林郡頡和溫菊英等人談好後告知我抽佣比例,抽佣比例的決定權在被告林郡頡,也是由被告林郡頡將「臺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簽呈上原本我的獎金5%部分刪改成3%等語(見刑事另案原金 重訴1卷十二第129、130、133、141至145、147至150頁);被告王莉翎曾於刑事另案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臺北最高層業務是被告凃秉浤、臺中最高層業務是被告巫思慧,因被告凃秉浤是最早把業務頭即被告巫思慧、陳卉子及溫菊英找進來的人,所以被告巫思慧等3人找 來的投資客,都可以讓被告凃秉浤抽成;千鼎公司業務獎金計算方式有2種,1種是舊制,舊制從104年9月23日我到職時就有了,最高層級是陳卉子,根據業務獎金制度領取業務獎金,其中被告凃秉浤可以抽成5%,陳卉子 則可領取每單位(5萬元)2,700元(5.4%)、投資百萬 時加領1萬5,000元(1.5%),故每投資百萬時有6萬9,0 00元(6.9%)之佣金;新制是13%,例如臺北的溫菊英 自己的案件可以領進單金額8%,被告凃秉浤可以領溫菊 英進單金額的5%,至於臺中的被告巫思慧自己的案件可 以抽成10%,被告凃秉浤抽成3%;據我所知是化名黃國 杰之被告林郡頡寫簽呈交給李榆熙,李榆熙經過化名陳董之周瑞慶指示後,再把簽核過的簽呈給我,批核過的簽呈只有蓋印章顯示已審核或是退件等字樣,沒有其他人的簽名,像隨身碟內「簽呈」資料夾內「溫菊英配合領袖業務推廣獎金」,係表示溫菊英就每筆投資人之投資可以獲得8%、被告凃秉浤可以獲得5%等語(見刑事另 案偵二卷第188、189、217頁,刑事另案偵三卷第18至20頁)。且證人即訴外人廖詠璇於105年8月26日警詢陳 稱:被告巫思慧算是臺中分公司的頭,如果有會員投資可以抽10%,被告凃秉浤可以抽3%等語相合(見刑事另 案偵一卷第39頁),足見被告凃秉浤除負責以說明會推廣、招攬被告千鼎公司之投資案外,並與被告巫思慧分屬被告千鼎公司於臺北地區、臺中地區之最高層業務,被告凃秉浤、巫思慧藉由自己、下線人員招攬投資案件析分抽成作為報酬,並曾有討論報酬比例之過程,以此方式參與被告千鼎公司以投資作為吸金之過程等節,亦已明確。 ③參諸刑事另案扣案之被告王莉翎隨身碟(該次扣案物清單編號20)內「千鼎資產」檔名下「文件、資料」其內「簽呈」資料夾,內有「溫菊英配合領袖業務推廣獎金」簽呈1份載稱「日期為104年12月14日,說明二:每一單位(50,000元)有首期獎金5%給予凃秉浤(有德利黃 金企業有限公司)、首期獎金提撥8%予溫菊英,合計首 期獎金13%。三、專案獎金只有首期獎金每單位提撥13% 。五、此業務推廣獎金專案,目前只授權凃秉浤與臺北處經理溫菊英合作配合,如有其他領袖需再提出申請。」等內容,並於右下(公司章)蓋印「已審核」一節(見刑事另按原金重訴1卷八第14頁);另於同隨身碟「 千鼎資產」其檔名下「未通過簽呈和備忘錄」其內「已通過」資料夾,內有「臺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簽呈1份載稱「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說明二:每一單位(50,000元)有首期獎金3%給予凃秉浤(有德利黃金企 業有限公司)、首期獎金提撥10%予昇翔(誤繕為「祥」)環保科技,合計首期獎金13%。每月達成1,000萬多 給1%達成獎金。三、專案獎金只有首期獎金每單位提撥 13%。」等內容,其下(公司章)處蓋印「有德利黃金企業有限公司」、「秉浤」及「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國杰」之印鑑章等情(見刑事另案原金重訴1卷八第17頁)。是上開簽呈內容亦已清楚記載被告 千鼎公司通過審核被告巫思慧招攬或旗下業務員所招攬產生之業績,被告凃秉浤、巫思慧各領取上述比例之報酬作為首期獎金;且上開簽呈於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5日通過之後卷附之「T32應付費用」(同上扣案 隨身碟內「千鼎資產」檔名下「臺中帳」其內「105年T32應付費用-臺中」資料夾內),以105年1月4日之「T32應付費用」(請款日:104年12月31日)為例,即有一欄位為「溫菊英13%獎金(8%+5%)」,並就104年12月2 9日訴外人陳邱淑惠投資100萬元部分,係依前述8%、5% 比例計算溫菊英8萬元、被告凃秉浤5萬元之獎金即明(見刑事另案原金重訴1卷八第455頁);另以105年1月6 日之「T32應付費用」(請款日:105年1月5日)為例,其中有一欄位為「昇翔13%獎金(10%+3%)」,而就訴 外人黃秋月於104年12月31日所投資之100萬元部分,係依前述10%、3%比例計算被告巫思慧10萬元、被告凃秉 浤3萬元之獎金等情(見刑事另案原金重訴1卷八第459 頁),益證被告王莉翎與證人廖詠璇證稱被告凃秉浤、巫思慧乃被告千鼎公司之最高層業務,乃有自後續招攬之投資案析分比例作為報酬一節無誤。 ④又佐以記載名稱為「巫婉毓(即被告巫思慧)組織表」(見刑事另案原金重訴1卷八第65至71頁,刑事另案偵 一卷第41、42頁),「巫婉毓組織表」標題記載「巫婉毓(10%+3%)」,組織包括「昇翔環保」、蔡栩生、陳 吉祥、賴昶睿、林茂安、簡瑞煌、簡林早代、楊陳幸珠、徐宇宏、賴永才、賴陳淑子、朱嘉智、黃秋月等數十人,該組織表係存在被告王莉翎刑事另案扣案隨身碟內「千鼎資產」內「臺中帳」資料夾中「巫婉毓組織表」,是上開組織表係作為被告千鼎公司資產之分地區帳目之資料無疑。另被告王莉翎於刑事另案警詢時證稱:隨身碟內「巫婉毓組織表」是在千鼎公司臺中辦公室還沒成立時,由我幫忙輸入表格內,後來臺中辦公室成立就由我教臺中會計即廖詠璇接續做紀錄,這張組織表的內容在T32系統裡可以查得到,做這張表是因為被告林郡 頡如果需要一些資料,這張表可以看出投資人何時投資,其上、下線關係及佣金比例等語(見刑事另案偵三卷第20、21頁)。另證人廖詠璇於刑事另案警詢及審理時具結證稱:由「巫婉毓組織表」的備註欄可以看出該名投資人係由哪名業務介紹加入投資,因為被告巫思慧是臺中最上面的人即業務頭,所以只要有人進來,也算是被告巫思慧間接的業績,被告巫思慧都可以領10%;「昇翔環保」就是被告巫思慧等語(見刑事另案警二卷第182至186頁,刑事另案原金重訴1卷十二第14、15、18 、19頁),是上開組織表縱非被告巫思慧所製作,然實際上作為被告千鼎公司核對分區上下線關係時之重要文件,倘被告巫思慧並非被告千鼎公司招攬投資案之組織成員,自無從清楚記載其下線人員、佣金比例等資料,自係本此事實為紀錄,是被告巫思慧辯稱該組織表並非其所製作,主觀上對於組織情形亦無參與亦不知情等節,顯不可採信。 ⑤再以該組織表所示,被告巫思慧於偵查中自承:被告凃秉浤叫我找人投資,被告凃秉浤說會給我幾%的報酬,說沒制度,人是誰找的,錢就歸誰等語(見刑事另案偵八卷第50頁),是被告巫思慧對於找人投資可分款一事,主觀上知之甚明。且「巫婉毓組織表」中被列為被告巫思慧下線之被告黃素妃於警詢亦確實證稱其為被告巫思慧之下線,被告巫思慧可以從其抽成,且抽成比例3% 為被告巫思慧主動提及等節(見刑事另案警三卷第113 至116頁),可見被告巫思慧亦確實有按組織之上下游 結構析分款項給下線成員一節,亦甚明確。 ⑥此外,被告巫思慧於刑事另案中對於確實有收受被告千鼎公司匯付703萬8,400元之款項並無爭執(見刑事另案原金重訴1卷十五第125頁),並有被告巫思慧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尾碼742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刑事另案原金重訴1卷十五第139至151頁) 。且除上開款項外,被告巫思慧之尾碼742號帳戶於105年8月11日亦另有存入現金10萬5,900元(見刑事另案原金重訴1卷十五第150頁),再參諸「T32之105年8月10 日應發獎金-臺中」所載(見刑事另案原金重訴1卷八第184頁),則被告千鼎公司確有核發予「昇翔」之同額 續期獎金之記載,足認上開帳戶現金存入之10萬5,900 元確為被告巫思慧以「昇翔」名義領取之續期獎金甚明,足見被告巫思慧陸續自被告千鼎公司領取上開多達700餘萬元之獎金報酬,且參諸被告凃秉浤本即得以有德 利黃金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收受被告千鼎公司之匯款,自無庸另以被告巫思慧之帳戶收取被告千鼎公司匯付之獎金報酬,徒增分用多筆他人帳戶收款之後續取款困難,故與被告巫思慧辯稱該帳戶係由被告凃秉浤未經其同意作為自被告千鼎公司取得款項,亦無分得佣金云云,均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⑦從而,被告凃秉浤、巫思慧確實為被告千鼎公司對外招攬投資案之高層業務人員,並可藉由吸收投資人匯付投資款參與被告千鼎公司之投資案之過程,按照投資人投資比例及組織表上下游關係,以彼此議定之佣金比例析分報酬,且於被告千鼎公司、林郡頡、凃秉浤、巫思慧之分工之下,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確實以簽立相同敘述內容之系爭契約作為參與被告千鼎公司投資案之契約範本作為吸金之用,則被告凃秉浤、巫思慧以各該行為模式參與被告千鼎公司對外吸收資金之行為,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藉以取得原告投資款以侵害原告財產權無誤。 ⑷關於被告王莉翎部分: ①被告王莉翎對於其自104年9月23日起至105年8月25日為止,擔任千鼎公司臺北區域之會計,負責確認投資人匯款之投資款項是否確實匯入被告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等事項,據以將業務合約建檔、紀錄投資人進單明細(EXCEL表格即包括T32手做表、T32銷貨收入、各專案 資料)後傳送予李榆熙,並將之輸入T32電腦系統,另 於發放顧問費、出馬費及業務獎金之放款日前,由其等分別將依據T32電腦系統列印下來的資料、各區「EXT32應付費用」、公司內部請款單(應發獎金、顧問費明細等)等檔案傳給李榆熙審核後,再將請款資料輸入網路銀行,嗣經周瑞慶同意放行後,即可對外發放「顧問費」、「車馬費」及「業務獎金」,以及被告王莉翎另需負責收取被告千鼎公司投資人之投資合約書、按月請律師(即訴外人潘永芳、錢裕國)就投資合約書作見證及掌管被告千鼎公司零用錢之申請與支出、負責繳交房貸等事務,以上開方式幫助被告千鼎公司得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等節,已於刑事另案準備程序中自述在卷(見刑事另案原金上重訴卷三第333頁、刑事另案原金 上重訴卷九第311、312頁),並被告王莉翎製作之上述T32表格附卷為證(見刑事另案原金上重訴卷二第167、198頁),且原告之系爭契約上,確實有經律師見證欄 位之記載等情,亦有系爭契約為據(見本院卷㈠第59至7 5頁),足見被告王莉翎確實有擔任被告千鼎公司之會 計,並整理投資人投資資訊,將製作成明細檔案,再經被告千鼎公司上層人員審核後對外發放業務獎金等報酬款項,及辦理系爭契約上之律師見證手續等節,至臻明確。 ②被告王莉翎既以上開方式幫助被告千鼎公司與上述各被告分工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吸金,乃被告千鼎公司為吸金行為於會計、見證事務上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屬本於幫助所為違反保護他法律之侵權行為無誤,不以被告王莉翎認識或實際與原告有接觸為必要,是被告王莉翎辯稱其與原告不認識、亦無鼓吹招攬原告為投資,僅從事機械性事務,非屬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信。 3.關於被告王莉翎、巫思慧、凃秉浤所為時效抗辯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被告黃素妃及訴外人巫元智、黃玲慧、楊陳幸珠、周育傑、王韻婷、蔡栩生、李欽雄、周宗杰、程沒音、周秋尾、林峰騄、楊子燕曾於105年10月12日以被告 千鼎公司、黃佳明、林郡頡為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之事實理由已明確記載係認上開相對人有違法吸金之事實,其中本件原告亦有檢附系爭契約作為聲請狀附件,其中,包括本件原告及該事件其他聲請人之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中立契約人甲方即被告千鼎公司之代理人均簽有被告王莉翎名義,並經該院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3407號 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經被告千鼎公司、黃佳明、林郡頡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千鼎公司、黃佳明、林郡頡違法吸金之事實,係認其簽立系爭契約並匯付投資款作為投資係遭受被告千鼎公司違法吸金之事實所為,又其中被告王莉翎為被告千鼎公司之代理人,且簽約時亦有在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王莉翎既為代理擬制人格之被告千鼎公司法人對外簽立契約,乃實際行為人,原告主觀上殊無可能僅認知被告千鼎公司為違反銀行法吸金之行為人,而對於被告王莉翎同屬吸金行為人之事實非屬明知,應認原告於於105年10月12日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主觀上對於被告王莉翎乃為被告千鼎公司以系爭契約為吸金行為之代理人一節,已清楚明知。 ②又原告就被告巫思慧部分,亦於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當庭陳明邀同原告為系爭契約之投資者為被告巫思慧與蔡栩生,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簽完名後有將系爭契約交予被告巫思慧、蔡栩生說要拿給律師見證等節(見本院卷㈠第240頁),並於書狀內亦清楚表明原告係經由被告巫 思慧之介紹投資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3頁),足見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係因受被告巫思慧之介紹、邀集,且原告亦認為系爭契約乃作為違法吸金之用,可見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主觀上對於其被告巫思慧確有以系爭契約向原告介紹、邀集以吸收資金之客觀事實,早已清楚查悉,自與被告王莉翎、巫思慧係於何時遭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情節,甚或被告王莉翎、巫思慧此部分行為所涉之刑事犯罪罪名無關。 ③按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凃秉浤亦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應由本此主張之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凃秉浤就原告知悉在前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就被告凃秉浤部分,細繹系爭契約上並無任何被告凃秉浤之簽名,且依原告前開所述簽署系爭契約之過程,亦非經由被告凃秉浤介紹或邀集所致,被告凃秉浤亦未提出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查悉被告凃秉浤有任何參與被告千鼎公司以系爭契約違反吸收資金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凃秉浤此部分為可採。 ⑶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雖僅被告王莉翎、巫思慧、凃秉浤雖提出時效抗辯,被告黃佳明、林郡頡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上述抗辯,惟此項抗辯既對其他共同訴訟人有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黃佳明、林郡頡。又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亦已清楚列載被告黃佳明、林郡頡為相對人,並於該事件之事實理由中主張被告黃佳明、林郡頡與被告千鼎公司有違法吸金情節,自應認原告亦於上開時間已知悉被告黃佳明、林郡頡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已於107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以被告黃佳明、林郡頡本於系爭契約之吸金事實為請求,應認原告就被告黃佳明、林郡頡本於侵權行為主張部分,尚未罹於時效。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王莉翎、巫思慧、凃秉浤雖提出時效抗辯其訴訟效力及於被告黃佳明、林郡頡,然因原告已於其知悉侵權行為事實2年內對被 告黃佳明、林郡頡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對被告黃佳明、林郡頡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⑷綜上,原告既早於105年10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時,已明知客觀上被告王莉翎為用以吸收資金之系爭契約甲方即被告千鼎公司之代理人,及其簽立系爭契約係受被告巫思慧之介紹、邀集所為,自應認原告主觀上對於被告王莉翎、巫思慧乃以系爭契約吸收資金之參與人一節,已屬明知,且該情節亦與被告王莉翎、巫思慧是否有刑事責任、構成罪名為何、有無遭檢警調查或起訴在案等情無涉。則原告至遲應於107年10月12日前對被告王莉 翎、巫思慧為本件請求,然原告實係遲至108年6月5日追 加王莉翎、巫思慧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9、11至23頁), 足見原告對被告王莉翎、巫思慧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原告對被告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部分,則未罹於時效。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素妃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之行為,亦應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否採信?被告黃素妃對此亦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1.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十三、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免上開證券從業 人員藉其職務之便,使證券投資人因從業人員為招攬、媒介、促銷行為,乃影響投資決定,以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衍生性金融商品為投資標的致承受難以預測之投資風險,甚或發生財產上之鉅額損害,故上開規定應係為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所設,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素妃為 金融從業人員,應熟知金融商品管理之相關法規,仍於明知被告巫思慧等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仍為賺取傭金,以其專業背景協助被告巫思慧,致原告與被告千鼎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受有遭被告千鼎公司吸收資金之損害,故其行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 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節,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3.經查,被告黃素妃所領取佣金,其性質為同階及續期獎金,其中被告黃素妃於T32明細表上係記載「台中」、「投資人 」、「黃素妃」、「入會額1,000,000元」、「顧問費20,000元」、「發放日15」、「首期04/19」等內容,且於104年9月起至105年7月之後謝明細表中,亦有被告黃素妃之記載等情,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刑事另案原金重訴1卷八第175至184頁),又被告千鼎公司確有業績獎金制度(見刑事另 案原金重訴1卷八第33頁),是依上開記載,固堪認定被告 黃素妃確領有上開同階及續期獎金,惟該獎金是否係由被告黃素妃負擔招攬其他投資人投資被告千鼎公司可析分之報酬,抑或本於被告黃素妃為投資人本身可向被告千鼎公司分得之投資獲利,則無相關證據可資釐清。另依據巫婉毓組織表之105年度之記載,被告黃素妃雖經記載為「處經理」(見 刑事另案原金重訴1卷八第69頁),然對於「處經理」之職 務分配為何、甚或被告黃素妃本此分工實際行為內容為何、何以T32明細表併載被告黃素妃為投資人及處經理之緣由, 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卷查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素妃對原告或其他被告千鼎公司之投資人有何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之情形,併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亦無任何一處記載與被告黃素妃有關,自難認被告黃素妃有如原告主張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3款,或與上開被 告併有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黃素妃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對被告黃素妃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請求權是否罹逾時效,則無庸再予審究。 ㈣倘被告有返還利益或賠償原告損害之義務,其金額應為若干?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 查,原告確係因被告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巫思慧、王莉翎前開所述之共同、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違法 吸收資金之行為,依據原告與被告千鼎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匯付共計300萬元之款項作為投資款,是此部分自屬原告因 上述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本應由被告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巫思慧、王莉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上開損害已經李榆熙賠償5萬元等節,經原告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㈣第381頁),是該部分損害既已填補,應認原告尚 有之損害數額為295萬元。 2.另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足致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 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佳明 、林郡頡、凃秉浤、巫思慧、王莉翎本應就原告上開295萬 元投資款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因原告對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巫思慧、王莉翎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應扣除被告巫思慧、王莉翎之應分擔額後,由被告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又上開被告乃共同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財產權,應就原告上開損害平均分擔,故被告巫思慧、王莉翎之應分擔額即為各59萬元,故扣除上開2人部分後,所餘177萬元應由被告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加付遲延利息,並於連帶債務人全體均已受催告之日,就該連帶債務負遲延責任。又原告雖於起訴時已列載黃佳明為被告,然係於108年6月5日、108年6月27日提出民事追加更正理由狀追加林郡頡、凃秉浤為 被告,該書狀已於108年7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黃佳明(見本 院卷㈡第257頁),並經被告林郡頡、凃秉浤於10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到庭並經原告當庭陳明上開對被告林郡頡、凃秉浤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23頁),故應以連帶債務人全體已 受催告之翌日即被告林郡頡、凃秉浤於上開期日經原告催請給付之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是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然就被告林郡頡、凃秉浤並非起訴時已經列載為被告,尚無從受催告負擔遲延責任,自應以108年11月12日為利息起算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連帶給付177萬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凃秉浤均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並就被告林郡頡、黃佳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上開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