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江英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 告 江英綺 各一商行即廖苡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巧奪天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生 訴訟代理人 顏政哲 被 告 陳介仁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江英綺與各一商行廖苡成(以下簡稱原告等)分別於 f acebook社群網站經營手作嬰兒服飾社團「柚奶奶手作x荷包蛋蛋」及「財財的手作基地」,主力商品均為十層紗之嬰兒圍兜。原告等先前所配合之其他印染廠印製一捲布約二到三星期,無法應付消費者之購買需求,故透過友人介紹被告巧奪天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巧奪天工公司)為原告等印染表布,聯繫接洽印染事宜者為被告巧奪天工公司之業務即被告陳介仁,原告等因認為友人介紹之廠商應有一定品質,遂於民國106年7月5 日共同委託被告印染表布共200碼,約定報酬為每碼印製費新 臺幣(下同)150元,表布之白色布料由被告提供,價格每碼115元至120元,被告受原告等委託後於同年8月初印製完成,由原告等加工縫製成嬰兒圍兜商品2171個。詎原告等將上開系爭商品出售予客戶後,竟陸續接獲客戶通知系爭商品下水即發生嚴重褪色情形,原本鮮豔多彩之圖案經一般洗滌程序之後竟變為模糊甚至消失,導致客戶紛紛要求退貨、退款,原告江英綺銷售有瑕疵並導致客戶要求退貨之商品200個,原告各一商行 即廖苡成銷售有瑕疵並導致客戶要求退貨之商品約500個,原 告各一商行即廖苡成並且在社團發布公告表示,因布料水洗掉色,客戶可以申請退貨退款,惟原告等雖然盡力為客戶處理退貨退款事宜,然客戶對於原告等之信心已大為動搖,並且,因該批商品有瑕疵,故剩餘1,471個商品原告等根本不敢販售, 仍留置於被告工廠等待處理。其後,被告針對上開褪色瑕疵表示應該是顏料問題所致,央求原告等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原告等因心存疑慮,故請被告先試染印一批20碼之樣品布並請被告提供樣品布給原告等試洗,此次被告所提樣品布經原告等試洗沒有問題,遂再製成系爭商品販售,亦無消費者反應任何褪色問題,原告等遂放心再於106年9月初委託被告再大量印染共821碼之表布,被告於106年10月初完成染印,原告等並將約250 碼之表布製成系爭商品,詎料,此次之821碼表布製成系爭商 品2,835個之後,竟又同樣發生褪色問題,經原告江英綺向被 告陳介仁反應,陳介仁卻藉詞推諉不願處理。原告等因被告印染表布導致製成系爭商品有褪色瑕疵,遂將褪色之系爭商品送交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測試,依測試報告所載之測試結果為「水洗後樣本顏色變色評級為紅色3-4/其他顏色4」、「 水洗後之樣本之紅色部份有明顯的霜狀現象」、「水洗後樣本之整體外觀評級為不合格」,可證被告所染印表布確有褪色瑕疵。原告等因被告所承攬印染之表布有褪色瑕疵,於107年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巧奪天工公司修補瑕疵,惟被告巧奪天工公司於107年1月25收受存證信函後,竟表示此訂單為被告陳介仁個人接單生產,與公司毫無關係,原告遂再於107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巧奪天工公司修補瑕疵,然被告 陳介仁迄今仍未回應。又系爭圍兜之表布具有褪色瑕疵,於技術上已無將圍兜成品再次染色使其不再褪色之可能,應符合民法494條所規定之「瑕疵不能修補」之要件,原告得依法解除 契約、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等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商品瑕疵導致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可以商品售價計算之,無須已有締約之後才可以請求,且原告若銷售瑕疵商品會導致商譽受損,故不可能先對客戶銷售之後再向被告求償。原告等之社團內系爭商品熱賣,故如系爭商品因有瑕疵無法出售,被告就每件商品即應賠償市價320 元,原告江英綺所製作完成之瑕疵商品共計2,461個,原告各 一商行即廖苡成所製作完成之瑕疵商品約2,445個,故原告江 英綺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共計787,520 元【計算式:320元×2,461=787520元】,故原告各一商行即廖 苡成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共計782,400 元【計算式:320元×2,445=782,400元】。被告巧奪天工公司 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故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原告等與被告巧奪天工公司間無承攬關係,則本件承攬關係應存在於原告等與被告陳介仁個人間,故原告等先位請求被告巧奪天工公司負上開民法第495條及民法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請求被告陳介仁負上開民法第495條及民法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巧奪天工公司應給付原告江英綺78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巧奪天工公司應給付原告各一商行即廖苡成7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陳介仁應給付原告江英綺787,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介仁應給付原告各一商行即廖苡成782,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巧奪天工公司辯稱: 被告陳介仁於105年11月23日至107年2月8日間為公司股東,但並非擔任董事,所有的公司印鑑、公司存摺、相關資料都在負責人林峰生處保管,公司沒有授權陳介仁蓋章。不論是哪一位董事與其成立契約,都會有公司印章,但本件並無,故本件並非公司與原告等成立契約,原告等所說明為與公司端簽立或口頭契約委任製作之舉,實屬虛有,原告江英綺提供之原證9手寫單據,主張被告陳介仁代表公司提供成品給 予原告,惟原證9手寫單據與公司使用之單據有明顯不符, 因而本案為原告等與被告陳介仁個人間存在合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介仁則以:伊從未與原告各一商行即廖苡成聯繫締結任何承攬契約,且就系爭染布合約之簽訂及溝通皆係由原 告江英綺與被告巧奪天工公司之股東兼代理人即被告陳介 仁為之,被告陳介仁亦係將貨品交付予原告江英綺及其所 指定之人,並提供被告巧奪天工公司之帳號予原告江英綺 以供其將約定之報酬匯入,足認原告各一商行即廖苡成及 被告陳介仁皆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陳介仁自無債 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責任可言。縱認被告陳介仁與原告 等間存有契約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系爭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作物皆有瑕疵, 尤有進者,原告亦未將其主張有瑕疵之工作物全數交予被 告檢視修補,即逕行請求被告賠償其貨品售價之損害,於 法自有未合。原告雖主張其所失利益為原告將系爭工作物 製作成嬰兒圍兜後全部銷售一空之收入,惟其除未舉證證 明瑕疵之範圍外(包含瑕疵品之數量及減損之品質比例),亦未證明其於扣除產品成本後所得之淨利為何,逕以系爭 產品售價之總額作為其所受之損害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於 法亦難認有理由。又縱認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被告陳 介仁,然因被告陳介仁本於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報 酬,原告等迄今皆未給付任何報酬予原告,則就被告陳介 仁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爰主張以對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即27萬565元【計算式:(115+150)×1,021=2 70,565】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等提供圖樣,被告提供布料並進行染製圍兜之表布(下稱系爭表布),報酬為一碼布265元(連工帶料),共染製1,021碼布。 ㈡原告等系爭表布製成商品售出後,於107年1月24日以台北正義郵局存證號碼第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巧奪天工公司 布料有褪色之瑕疵,並請被告巧奪天工公司補正瑕疵,並 賠償已製成圍兜商品之損害,被告巧奪天工公司於同年月25日收受。原告等復於107年2月6日以台北正義郵局存證號 碼第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介仁布料有褪色之瑕疵, 並請被告陳介仁補正瑕疵,並賠償已製成圍兜商品之損害 ,被告陳介仁於同年月8日收受。 ㈢系爭表布送交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產所)鑑定,經該公司依國家標準CNS1494-L3027-A-2 法,測得色牢度分別為4 至5 級(見本院卷一第473 至479 )。又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相同方法鑑定,測得系爭表布耐洗勞度變褪色等級亦為4 至5 級(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25 頁)。 ㈣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7年9月20日紡所(107)檢字09001號函覆以:目前一般對於紡織製品之耐洗染色堅牢度 的要求為4級(含)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71頁)。 ㈤台灣檢驗公司於108年12月2日以台檢(紡)字第10812001號函覆以:有關紡織品之染色堅牢度試驗,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94-L3027耐洗染色堅牢度試驗法,並未明訂合格 標準之要求。一般商業性之合格標準通常是以買賣雙方共同協議制訂(見本院卷第139頁)。 ㈥原告未給付第二次系爭表布染製之報酬。 ㈦原告販售圍兜商品市價每件30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主張系爭契約存於原告與先位被告巧奪天工公司間,被告巧奪天工公司印染系爭表布存在褪色瑕疵,且無法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將瑕疵修補完畢,故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請求被告巧奪天工公 司賠償原告等之損害各787,520元782,400元;若本院認定系爭契約存於原告等與被告陳介仁之間,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介仁擇一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27 條等規定,對原 告等各付同上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之契約性質為承攬或買賣?㈡系爭合約存在於原告等與巧奪天工公司或陳介仁之間? ㈢系爭表布之牢色度是否未達一般商業標準或兩造所約定之標準而存有瑕疵?此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㈣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應如何計算?㈤被告陳介仁主張對原告有酬金債權,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有無理由?如有報酬請求權,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之契約性質為承攬或買賣? 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 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表布之尺碼、印染圖樣加以約定,並由原告提供印染圖樣,可知兩造就系爭表布所約定內容,除有布料買賣之外,亦有表布印染項目,足認本件契約非單純之「買賣」或「承攬」,核其性質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雙方約定,由一方以自己材料,為他方製作物品供給他方,他方支付報酬之契約,俗稱包工包料),且依兩造之主觀意思,本件表布契約就工作之完成及財產權之移轉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應認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進而,兩造間爭執之處在於系爭表布有無褪色之「瑕疵」,此為「工作之完成」之延伸,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以處理之,較為妥適。 ㈡上開契約存在原告等與被告巧奪天工公司或被告陳介仁間?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表布印染之承 攬人為被告巧奪天工公司云云;被告巧奪天工公司則辯稱係由被告陳介仁個人所承攬,非巧奪天工公司等語。經查,原告主張陳介仁係以巧奪天工公司股東兼業務之身分承攬系爭表布印染,惟依原告所提供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其上並任何簽名用印或當事人之記載,難認係陳介仁代理巧奪天工公司與原告接洽。又證人游謹瑜證稱:一開始是我跟陳介仁聯絡,因為江英綺的圖案都放在雲端,叫我把雲端的圖片給陳介仁去印看看,....第一次褪色以後江英綺就直接跟陳介仁聯繫,沒有介紹陳介仁在何公司做和業務,就只介紹陳介仁(見本院卷一第444頁)。我收到原告向陳介 仁訂的布,陳介仁本人會送到我們工廠,....有客戶向原告反映有褪色,....我把照片傳給陳介仁,....第一次褪色,陳介仁用我交貨的片數,一片70元的價格收回褪色圍兜,總數1471片,我全數交還給陳介仁,....陳介仁有先退3萬要 請我轉交,之後陳介仁跟江英綺聯繫,尾款用來抵第二次印布的款項,....第二次陳介仁準備要請款時,又發生褪色,....有寫一張請款單傳到我和江英綺的LINE,....就是原證九這兩張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6頁)....還沒銷售出去的都退還給陳介仁,....是交給陳介仁本人,一次是巧奪天工,另外三次是他來工作室自取。....有見過林峰生,去巧奪天工公司見到的,....陳介仁說他跟林峰生是朋友,一起做印布,不清楚林峰生知不知道,....沒有說過誰是巧奪天工公司老闆,....沒有跟林峰生談過本案相關的事情。....第一次褪色約定要賠償,是陳介仁提的,原告與陳介仁談的都無寫合約或單據,沒有看過巧奪天工公司名義出具的委託書或契約書。陳介仁並無自稱是巧奪天工公司董事、經理或業務員,以前認識很久了,所以他也沒說。....去跟他對圖時有在他桌上看到名片,上面寫陳介仁,沒有寫職稱,看到林峰生也沒有提是巧奪天工公司,只說他是林峰生,也做布商很久,賣布很久,他有說跟林峰生一起做印布,沒有說何人是老闆等情。(本院卷一第447至451頁)足認本件契約均由陳介仁本人出面接洽,陳介仁亦未曾向證人游謹瑜表示係代理巧奪天工公司接洽業務,於第一次發生褪色事件後,陳介仁透過證人游謹瑜與原告約定每片成品以70元收回補償,陳介仁並先退款3萬元請游謹瑜轉交,此均為陳介仁 個人之行為,陳介仁並未曾將上情回報巧奪天工公司或公司負責人林峰生,亦未曾登載於公司文件或帳冊。雖陳介仁為巧奪天工公司股東,惟法人與股東之人格係屬個別,不能僅憑陳介仁係該公司股東即認定巧奪天工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系爭契約應認係存在於原告與陳介仁之間,而非巧奪天工公司。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證明之,則其先位請求巧奪天工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 ㈢系爭表布是否未達一般商業標準或兩造約定之標準而存有瑕疵,此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陳介仁?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此係承攬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陳介仁交付之系爭表布產品有色牢度未達標準之褪色瑕疵,並提出原證10褪色圍兜、LINE對話截圖、全國公證測試報告等為證。兩造間並無簽訂書面合約,就被告所提供之表布印染必須符合何種測試標準、色牢度等級均未約定,僅由證人游謹瑜告知不能有如第一次褪色狀況(參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原告雖提出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主張系爭成表布具有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開檢驗報告否認其專業性及公正性,且該公司並非本院選任之鑑定機構。故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就耐洗染色堅牢度進行取樣測試,(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9頁),原告所提供之第二批系爭表布製成之圍兜10件,以CNS1494 L0000-0000 A2方法進行試 驗,變褪色耐洗牢度均為4-5級;被告提供之第一批系爭表 布製成之圍兜10件,以上述試驗方法鑑定結果,變褪色耐洗牢度等級亦均為4-5級,而目前一般對於紡織品之耐洗染色 堅牢度要求為4級(含)以上,足認陳介仁印染之系爭表布 ,其品質符合一般商業標準。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另將上開圍兜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 CNS1494 L3027-A-2耐洗染色堅牢度試驗法,水洗溫度50℃進 行測試,原告所提供之第二批加工後成品圍兜10件,均評定為4-5級(4.5級)(見本院卷二第107、139頁);被告所提供之第一批成品圍兜9件,其中5件為4-5級(4.5級)、4件 為4級,而級數依據5階灰色標評定,1為最差,5為最好,被告所印製系爭表布,評級均在4級以上,均屬良好,原告逕 以全國公證測試報告主張系爭表布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等使用系爭表布製成圍兜售出,遭客戶以褪色瑕疵為由要求退貨受有損害,亦未提出遭退貨之相關證明,尚難認為可採。從而,原告未能證明陳介仁印製系爭表布,具有品質不符系爭商業交易之褪色標準或不符兩造契約約定之標準,難認陳介仁之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情事。 ㈢陳介仁所提供予原告之系爭表布,既難認有可歸責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向陳介仁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巧奪天工公司賠償原告江英綺787,520元、各一商行即廖苡成7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備位請求陳介仁賠償原告江英綺、各一商行即廖苡成上述金額、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