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 告 羅遠文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徐川峰 訴訟代理人 羅翎禎 兼訴訟代理 人 羅婷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婷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婷云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給付第一項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婷云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羅婷云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羅婷云按月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羅婷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徐川峰應給付原告1,04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羅婷云 或徐川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第一項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5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徐川峰應給付原告1,04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徐川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第一項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⒈羅婷云應給付原告307,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羅婷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第一項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羅婷云辯稱:本件已經本院105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233號調解成立,該調解與確定判決具有同效力,原告不得再行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惟查,原告於105年3月23日起訴 請求羅婷云給付其可獲得之租金收益56,000元(每人分得7,000元),嗣與羅婷云成立調解,羅婷云願於105年7月25 日前給付原告76,800元(即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之不當得利),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23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全卷審閱無誤,核與本件請求內容有異(原告已於書 狀扣除上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3頁),則兩訴聲明不同, 訴訟標的亦不同,尚非同一事件,自非前案既判力所能及,明,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羅婷云及訴外三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臺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者則統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5分 之1,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嗣原告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91年11月1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川峰(下稱系爭信託關係),後經原告於106年7月3日終止信 託關係及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於同年月20日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原告與徐川峰間之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為原告,且約定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之方法為「維護、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既已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徐川峰自應於該信託關係終止後,將其所得之信託利益即系爭房地之租金返還與原告。又被告自承於訴外人羅均烈(即原告與羅婷云之父親)死亡前均由羅均烈管理系爭房地,則徐川峰委託羅均烈管理系爭房地自涵蓋系爭房地之出租及收取租金等管理事項,於原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徐川峰之信託期間內,羅均烈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陳麗玉(租賃期間自92年3月21日起至94年3月20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許立昇(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每月 租金32,000元),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雖為羅均烈,然收取租金之真正權利人為徐川峰,且原告於另案對訴外人羅秀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鈞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 北小字第1783號小額民事判決認為,原告與徐川峰間成立信託關係後,將系爭房屋形式上登記為受託人徐川峰所有,原則上應認系爭房屋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其他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等行為,應由受託人即徐川峰為之,即系爭房屋租金收益僅得由徐川峰收取,原告無權向其他共有人請求系爭房屋租金收益,當時徐川峰亦不否認上開判決原告敗訴之理由等語,爰依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先位請求徐川峰返還信託利益即自91年11月12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之 租金,扣除羅婷云已給付原告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 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049,600元【計算式:(32,000 元÷5人)×176月-76,800元=1,049,600元】,並自起訴後 ,按月給付原告6,400元(計算式:32,000元÷5人=6,400 元)。 ㈡、原告於91年間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惟羅均烈以系爭房屋出租,有租金收益每月32,000元,已如上述,並以羅婷云為其受託人。依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許立昇證述:「租金都是到郵局存入羅婷云的帳戶,簽立租約當時羅均烈確實有說租金都是交給被告羅婷云使用」、羅婷云於 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租金是由其收受無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7年8月31日函表示:「杰昇國際企業社於 106年10月16日已申請更正104及105年度系爭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之所得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羅婷云及Z000000000」等,足證羅婷云確實有向許立昇收取租金。是以,於羅均烈過世前,係由羅婷云以羅均烈之受託人之身分收取上開租金,而羅均烈於104年7月2日過世後,則由羅婷云收取上開租金。惟就 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羅婷云僅給付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 至105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76,800元,其餘租金收益均未按比例交付予原告,原告曾向羅婷云請求給付上開租金,羅婷云均置之未理。而羅婷云就系爭房屋收取超過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所獲之租金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相當應有部分範圍租金收入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羅婷云返還自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 利,扣除羅婷云已給付原告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 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07,200元【計算式:(32,000元÷5人 )×12個月×5年-76,800元=307,200元】,並自起訴後至 給付前開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0元(計算式:32,000元÷5人=6,400元)。 ㈢、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⑴徐川峰應給付原告1,049,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徐川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第一項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0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⒉備位聲明:⑴羅婷云應給付原告30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羅婷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第一項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0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羅婷云則以:系爭房屋於羅均烈生前,由其管理並收取租金,此為原告所明知,且該房屋最初曾出租予陳麗玉,後因地理位置不佳,曾空置一段期間。又原告為家中長子,尚有謀生能力,母親在世時便經常打罵母親,亦時常侮辱父親,對家中未盡應有之孝道,一回家便爭吵,待父親過世後,更急於將共有財產變賣,當時父親曾說繼承之條件為系爭房屋應共同持有,不得變賣,且原告不得分配系爭房屋之租金,是原告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復原告所訴之不當得利,業經鈞院臺北簡易庭進行調解,並作成105年度北司小調 字第1233號調解筆錄,該筆錄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是原告不得重行起訴,況其之所以同意給付原告,乃因原告當時表示其得了肝病僅餘3個月壽命須住療養院,又因重殘無法 工作,急需一筆錢維持生計,然原告迄今生命猶存已超過3 個月,故其亦得請求原告返還金額,共同承擔相關費用。又就其所支出之父母喪葬及相關祭拜費用、照顧父母所請外傭之薪資、安定基金及健保費、照顧父親生前遺留之寵物花費、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暨蔡文子借款予原告購買基隆房屋及以士林美德街9號房屋設定抵押之款項、系爭房屋 老舊又遇颱風侵襲尚須修繕而原告基於共同持有應支付之費用、原告濫訴其民刑事案件數件造成之精神損害賠償等,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徐川峰則以:系爭房屋原係原告之母蔡文子所有,蔡文子死後,原告便急欲處分遺產,然因原告對父母不孝,亦有債務問題,故羅均烈不願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分割繼承,原告遂對羅均烈等人提起調解,羅均烈則以存證信函及遺囑表示不願予原告繼承。後因遺產遭其他債權人執行,恐系爭房屋亦受牽連,又擔心原告處分其持分,羅均烈便開出繼承條件,要求所有繼承人同意將系爭房屋信託於徐川峰名下,並由羅均烈繼續管理方得繼承之。然羅均烈年事已高,又長年洗腎,將來恐需大筆醫療及看護費用,其便於92年3月間將系爭 房屋前面8坪出租予訴外人陳麗玉(為原告之朋友,透過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後面則由其他家人自用,原告雖一度想搬至後面居住,卻遭羅均烈反對,故絕非如原告所陳,不知房子有出租等情,況原告曾返家向羅均烈及其他家人借款,豈會不知一樓店面出租之事宜。另被告僅單純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未自上開租賃契約收取任何利益,亦未取得任何佣金,何來之信託利益?原告對此迄今仍未提出證據。復原告亦係自行辦理信託登記,信託契約亦為原告自行書寫,現原告違反羅均烈之繼承條件,於其死亡後不久即要求終止信託並欲出售房屋,因條件成就,原告喪失繼承之權利,應不得對被告為任何主張。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0頁,且依本院 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文子所有,蔡文子於90年1 月30日死亡,由原告與羅婷云、羅翎禎、羅秀環、羅遠隆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並於91年7月1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37頁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30929800號函,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系爭房地異動索 引表)。 ㈡、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於91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川峰。後經羅翎禎於96年6 月4日終止其與徐川峰間之信託關係,並塗銷系爭房地信託 登記,並於同年8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羅婷云。原告則於106年7月3日終止其與徐川峰間之信託關係及塗 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並於106年7月20日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現為原告、羅婷云、徐川峰(受羅婷云、羅秀環、羅遠隆信託)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81、339至400頁之 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資料)。 ㈢、羅均烈以羅婷云為出租人之受託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立昇經營杰昇窗簾,租期自104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止, 每月32,000元。原告曾對羅婷云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案號:105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233號),雙方於105年7月15 日成立調解,羅婷云願給付原告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 31日止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31頁之調解筆錄、卷二第49頁之杰昇窗簾107年4月26日杰北字第1070426001號函)。五、原告先位主張其與徐川峰間之系爭信託關係已終止,徐川峰應給付原告1,049,600元本息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備 位主張羅婷云自認租金均為其收受,未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交付予原告,羅婷云受有不當得利,至原告受有損害,請求羅婷云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向徐川峰請求返還信託利益?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羅婷云請求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羅婷云以代原告給付母親之喪葬費用、代原告照顧父母之費用、原告積欠父母之款項等如附表所示各項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依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向徐川峰請求返還信託利益?⒈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信 託法第6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係於91 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徐川峰,並已於106年7月3日終止系爭信託關係,已如前述,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規定,系爭房地屬原告之應有部分,自歸屬於原告,先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有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徐川峰間成立系爭信託關係後,系爭房屋租金收益僅得由徐川峰收取,原告無權向其他共有人請求系爭房屋租金收益等語,則徐川峰自系爭信託關係成立後,迄至終止系爭信託關係期間,究有無取得租金收入之信託利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細繹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乃承租人陳麗玉與羅均烈所簽立,租賃期間自92年3月21日至94年3月2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15、258頁);另許立昇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04年3月11日至109年2月28日,亦是與羅均烈所簽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並經證人許立昇證述:我的租金都是到郵局存入羅婷云的帳 戶,羅均烈說租金全權交由羅婷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1、22頁);甚者,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所得人為羅婷云乙 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分別於107年6月1日財北 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70356020號函及同年8月31日財北國稅 松山綜所字第107035990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197至209頁),原告復未提出徐川峰有收取租金之積極事證,難認徐川峰有取得租金收入之利益。是以,原告請求徐川峰返還租金之信託利益,即非有理。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羅婷云請求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羅婷云以代原告給付母親之喪葬費用、代原告照顧父母之費用、原告積欠父母之款項等如附表所示各項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5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羅婷云應返還起訴前5 年(即102年1月23日至107年1月23日)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自應證明羅婷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方為適法。茲就原告上開請求期間,其於終止與徐川峰間之信託關係前、後,分論敘述如下: ⑴原告尚未終止其與徐川峰間之信託關係前: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信託行為, 委託人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惟信託登記為受託人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在委託人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並回復登記為委託人名義所有以前,該不動產仍應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不得對該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直接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且依私法自治原理,信託當事人本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之內容。是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如信託當事人未另有約定,舉凡有關信託財產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原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於106年7月20日始終止其與徐川峰間之信託關係,回復登記為其所有(見不爭執事項欄㈡所示),是於此之前,徐川峰仍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共有人。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與徐川峰間成立信託關係後,將系爭房屋形式上登記為受託人徐川峰所有,原則上應認系爭房屋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其他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之行為,應由徐川峰行之,否則即與信託制度之本質有違,更有害於交易安全。況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徐川峰間於信託期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其他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行為得由原告行使之特別約定,故此信託期間,原告既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信託予徐川峰,原告以系爭房屋共有人名義,向羅婷云請求給付租金,即屬無據。 ⑵原告終止其與徐川峰間之信託關係(即106年7月20日)後: ①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羅婷云固辯稱:因父親羅均烈由其所照顧,父親自立委託書 稱原告不得分配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並提出羅均烈自立之委託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惟查,系爭房地原為兩 造之被繼承人蔡文子所有,蔡文子於90年1月30日死亡,由 原告與羅婷云、羅翎禎、羅秀環、羅遠隆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並於91年7月1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欄㈠所示),羅均烈並非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人 ,則系爭房屋之所以由羅均烈出租於他人收取租金,係對羅均烈扶養費用之貼補,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四第43頁),羅婷云亦對羅均烈收取租金一情,予以否認,則羅均烈死亡後,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自應回歸予全體共有人所有。是羅均烈於104年7月2日死亡後,因其並無取得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已無系爭房屋租金之收取權,即便其留有上開委託書( 實具自書遺囑形式),抑或證人許立昇證稱:簽立租約時,羅均烈有說租金全權交由被告羅婷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2頁),亦無任何拘束效力。 ③羅婷云另辯稱:羅均烈對系爭房屋有繼承權及夫妻分配請求 權等語。然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查,蔡文子與羅均烈婚後 並未另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育有包括原告、羅婷云等人在內之五名子女,蔡文子死亡,與羅均烈間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羅均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92年1月30日時效期間屆滿,因羅均烈未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一身專屬債權,非對個別不動產之物權,原告既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四第300頁),難認羅均烈已因行使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職是,羅婷云辯稱羅均烈就系爭房屋有繼承權及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等語,實非可憑。 ④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取得系爭房屋五分之一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出租予許立昇經營杰昇窗簾,租期自104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止,每月32,000元,均存 入羅婷云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許立昇證述明確(見本卷第2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羅婷云無法律上原因,全數收取 許立昇所交付之租金,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就所受超過之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羅婷云占有系爭房屋租金所受超過之利益,對其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與,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106年7月21日起至107年1月23日止(每月租金32,000元)之租金為38,882元(計算式:【(32,000元×10/30月)+(32,000元×5月)+(32,000元×23/ 31月)=194,409元】÷5=38,88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有理。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將之出租,所獲利益既係租金,則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自應以該租金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未爭執系爭房屋持續出租之事實,且僅請求其應得之租金分配,爰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羅婷云人使用系爭房屋出租所受之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每月受有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損害64,000元(計算式:32,000元÷5 =6,400元),堪稱合理。 ⒉羅婷云之各抗辯抵銷,是否有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茲就羅婷云如附表所示各項之抵銷抗辯,論析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母親蔡文仔之喪葬費用部分: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被告辯稱其支付其母蔡文子死後之喪葬費用,並提出殯葬業者出具之費用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原告就此未否認該費用清單形式上真正,僅表示蔡文子喪葬費用,尤其於90年申請公保喪葬補助金21萬元,經核撥後轉至羅均烈台北銀行帳戶內等語,然即便如此,無礙於羅婷云確有上開費用支出。次查,羅婷云辯稱:父親羅均烈立有遺 囑,且亦出具文書表示租金由羅婷云等生前扶養之三位女兒享有,父親同意由租金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260頁),原告雖否認預立遺囑、委託書中羅均烈簽名之真正,但據證人羅翎禎證稱:卷一第113頁之預立遺囑是我爸爸的筆跡,我們每人都有一份;卷二第407頁之借據也是我爸爸的筆跡 ;卷一第101頁之委託書也是我爸爸的筆跡。當時我爸爸大 拇指腫起來,所以字跡有些歪,不然我爸爸的字很漂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91頁),復就上開文件之羅均烈簽名,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羅均烈簽名互核相較,無論筆畫結構、書寫習慣及神韻均極為相似,難認非出於同一人之手,是於羅均烈生前,兩造不否認該租金作為補貼羅均烈之扶養費用如前,則羅均烈已同意由租金支付其妻蔡文子之喪葬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而該租金又由羅婷云所 處理使用,蔡文子、羅均烈相繼死亡後,該等費用均未列入遺產範圍,亦無遺產稅申報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38336號函再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足認羅婷云已由租金收入負擔,是羅婷云就此部分費用,對本件所負債務為抵銷之抗辯,尚非有理。⑵附表編號2之母親蔡文子醫療費用部分: 羅婷云辯稱:蔡文子之醫藥費用,父親同意由租金負擔,並 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軍松山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查,該醫療費用支出之際,蔡文子尚未死亡,羅婷云雖自陳自行承擔蔡文子上開費用,然衡以常情,羅婷云當時應無向蔡文子索討之意,應屬於基於孝心所為之任意性給付,此既非蔡文子之債務,自無從由兩造承擔而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況羅均烈在世時,已表示由上開租金支應蔡文子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經本院認定如前,羅婷云已得由收取之租金中支應,是羅婷云就此部分費用,對本件所負債務為抵銷之抗辯,亦非有理。 ⑶附表編號3之照顧父母費用部分: 羅婷云固提出台北銀行電匯回條證明蔡文子於82年4月10日 匯款150,000元予原告之情,然匯款原因眾多,該150,000元是否為蔡文子借款於原告、蔡文子有無免除該債務等,羅婷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證明其對此部分有金錢借貸債權存在;又羅婷云未舉證證明全體扶養義務人對於兩造父母之扶養方法與費用負擔,有為任何協議,且該等費用究竟支出多少,羅婷云亦未明列。另扶養之方法,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全體扶養義務人協議定其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在其就扶養方法先行決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前不能逕向法院請求(參照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 401 號裁判),故縱認原告亦應分擔扶養義務,但在全體扶養義務人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前,原告所應分擔之部分既無從定之,自難謂原告對羅婷云負有債務。 ⑷附表編號4之原告積欠父母之款項部分: 羅婷云以原告向蔡文子借款400,000元,蔡文子代還稅款2,764元、代償160,000元、以士林房屋設抵押借款1,600,000元、代償33,000元、匯款150,000元、代付基隆喜市訂金200,000元、代付五信4,500,000元房貸,原告向羅均烈借款80,0 00元,原告遭中聯信託發支付命令575,288元,原告承諾每 月繳付40,000元利息等為抵銷之抗辯,並提出付表編號4內 之相關證據為佐。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81年度台上字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提出上開蔡文子之匯款單據、切結書、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支付命令狀等件,然羅婷云並未證明原告與蔡文子間具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其自陳未列於蔡文子之遺產債務範圍內,即便有借貸關係存在,蔡文子是否有向原告請求返還之意,亦不得而知。甚且,蔡文子早於90年間已死亡,縱羅婷云繼承該借款債權,原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難認羅婷云尚可對原告為借款債權之請求。次查,羅婷云所辯母親代還稅款部分,迄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亦難謂為真。再查,羅婷云另辯原告向羅均烈借款80,000元部分,即便原告有簽立借款,然該部分之借款是否業已清償、羅均烈是否免除該債務等情,均事證不明,且羅婷云自陳未列入羅均烈之遺產債務範圍內,實難認原告有積欠羅均烈該等債務。從而,羅婷云以上列匯款單據、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據、借據等即主張原告積欠父母款項如附表編號4各 項所示金額等語,自非可採。 ⑸附表編號5之修繕共同持有之系爭房屋費用部分: 羅婷云辯稱:系爭房屋位處地點為民生東路液化區,經颱風 受創,牆壁等老化及年久失修,故須支應修繕費用等語,並提出邦查金屬工程行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查,羅均烈所出具之委託書,其上已載明「委託羅婷云代為處理銀行及家務開銷,一切由羅婷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羅均烈生前即可享有系爭房屋之租金權,為兩造所不爭,則羅均烈授權羅婷云使用,該修繕費用係發生於104年4月8日,羅婷云本可從所收取之租金中支應,難 認就此可再向原告請求。 ⑹附表編號6之代付系爭房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金部分: 羅婷云僅提出年度不詳之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影印模糊之大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以蔡文子為寄送對象之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辯稱 其已代付地價稅、房屋稅等語,然就其繳納系爭房屋地價稅、房屋稅之金額多寡?時間點為何?等情,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告知其應將具體事證表明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2 頁、卷三第141頁),羅婷云迄未提出,且該等稅單是否為羅婷云所繳納?自動會員機交易明細單所載金額是否即為稅款金額?亦未見其說明,難為對羅婷云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100年至107年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證明書、104年至107年之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 三第263至287頁),繳納義務人為原告,或徐川峰,並非羅 婷云,亦難認羅婷云上揭所辯可採。 ⑺附表編號7之原告濫訴羅婷云刑、民事案件所造成之精神損 害賠償部分: 羅婷云稱:因父親過世,原告已濫訴多年,造成其身心靈皆 不得安寧,亦影響工作,爰依侵權行為請求原告賠償。然按告訴或訴訟權,均屬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甚明,又主張自己為權利之人亦得提起民事訴訟。故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權利受害者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於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救濟之程序,尚難認係濫用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刑事部分,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民事部分,因原告舉證不足,或無理由而為敗訴判決者,要不得單憑刑事部分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或民事舉證不足,遽予推論告訴人或起訴人係濫訴為目的,而認有侵權行為之情事。甚且,羅婷云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之精神損害,也未表示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亦未提出證據方法以證明其精神損害與原告之訴訟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僅空言因原告之民、刑訴訟行為造成其精神損害,自無理由。 ⑻附表編號8之外傭薪資及安定基金、健保等費用 羅婷云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外傭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 二第15至17頁、第267頁)為證,以外用薪資及安定基金、健保等費用為抵銷之抗辯。然原告雖自陳羅均烈於102年固因 退化性關節炎及長期洗腎,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然細究羅婷云提出之外傭薪資明細表,僅於104年8月至10月,係由羅婷云匯款,斯時,羅均烈早於104年7月2日死亡,其與 外傭之雇傭關係已為終止,羅婷云再為支付薪資,即與羅均烈無涉。而外傭其餘薪資部分,羅婷云並未提出支付憑證以證明係由其所支出,故該債權不存在,即便該薪資為羅婷云所支付,蓋於羅均烈生前,羅均烈已將可自為運用之租金授權羅婷云使用,羅婷云以此租金支付即為已足,此由該債權未列入羅均烈之遺產債務範圍內可證,羅婷云就此為抵銷之抗辯,非屬可憑。 ⑼附表編號9之祭拜費用部分: ①羅婷云以祭拜父母之費用超過104,800元為本件之抵銷抗辯 ,並提出代墊祭拜費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查,證 人羅翎禎證稱:母親去世後,我和羅婷云會一起祭拜。之前 我父親在世時,家裡固定有祭拜祖先牌位,媽媽的牌位也在一起合爐。三個姊妹都會負責買供品。母親節、重陽節、中元節、中秋節、端午節等都會祭拜,因為我爸爸很重視這些節日,羅婷云會出錢,我與其他姊妹也會出錢,無論爸爸在不在,我們都這樣拜。原告沒有出錢買祭品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四第89、90頁),並有祭拜供品之相關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35至163頁)。原告既已自陳與羅婷云訟爭多年 ,感情不睦,自不能與羅婷云一起祭拜父母等情,而祭拜祖先,為我國傳統民間習俗,證人羅翎禎已詳述祭拜之節日、習慣,並有上開照片為證,堪認羅婷云確有支付祭拜費用。稽之蔡文子、羅均烈既為兩造之雙親,祭拜事宜自非僅羅婷云等其餘姊妹一人之事務,且祭拜費用依我國民間習俗,既由後代子孫共同祭拜,理應均分費用。是以,羅婷云依不當得利,請求羅均烈於104年7月2日死後,分擔祭拜費用5,460元(計算式:27,300/5=5,460元),自屬有理。至羅婷云請求原告負擔蔡文子之祭拜費用部分,因羅均烈已於委託書中載明家中開銷由上開租金中支付,羅婷云自可以所收取之租金支應,難認就此可向原告請求。 ②羅婷云另援引民法第1150條規定,辯稱該祭拜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等語。然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固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然喪葬完成後,墳墓維護及民俗祭拜之費用,應係屬被繼承人後裔憑弔、紀念之支出,該支出純粹係被繼承人後裔本身之情感需求,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無涉,是此部分產生之費用,自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是祭拜費用既非屬繼承費用,亦無繼承人應連帶負擔之法律明文規定,則羅婷云以其支出上開祭拜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原告分擔,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③羅婷云又稱祭拜費用持續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但該等祭拜費用未實際支付,且金額未明,其就此為抵銷抗辯,難謂有理。 ⑽附表編號11之羅婷云請假前往醫院充當翻譯之工作損失部分: 羅婷云以因父親為其一人照顧,請假亦由其帶至醫院,工作損失部分作為本件之抵銷金額,並提出請假明細為據(見本 院卷二第19至23頁),為原告所否認。查,羅婷云雖提出公 司請假明細,然事由為羅婷云所撰擬,其是否帶父親看醫生,原告予以否認,即非無疑。此外,羅婷云亦未表明損失金額,甚未提出工作收入證明,復未證明其工作損失與原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就此部分為抵銷之抗辯,實非可採。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羅婷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羅婷云之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因卷內未有送達證書,以羅婷云於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到場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然羅婷云抗辯以其前開得向原告請求金額5,460元與之抵銷,為屬有據,故抵充前揭租金38,882元,依此 計算,原告請求羅婷云給付38,882元扣除5,460元,為33,422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主張:㈠徐川峰應給付應給付原告1,04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徐川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第一項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0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主張:㈠羅婷云應 給付原告33,422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羅婷云應自107年4月21日起至給付第一項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給付原告6,40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 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羅婷云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先位無理由,備位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