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林志堅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名儀 被 告 陳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卡波酷客企業社(下稱卡波酷客,即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依出資比例分派系爭合夥之盈餘及虧損。嗣系爭合夥事業於105 年12月21日開始營運,現已因虧損而停止營業。然系爭合夥自105 年10月28日設立起至106 年9 月期間,支出之成本共計367 萬3238元,營業收入則僅有100 萬6128元,依此計算共虧損266 萬7110元,因上開虧損均為原告所墊付,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分擔一半之合夥虧損即133 萬355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萬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系爭合夥事業正式營運前已出資46萬元作為承租卡波酷客店面之費用,然因無法配合原告之要求繼續增資,已於105 年11月24日遭原告開除合夥人之身份,被告亦表示同意,故自斯時起兩造均明知被告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告自卡波酷客於105 年12月21日對外營運後,亦僅以受僱員工在店內工作並領取薪資,對於卡波酷客之經營決策、資金流向、收入全無任何過問或處置權限。又原告雖已開除被告,卻表示不願意結算及返還被告投資系爭合夥之財產,復要求被告須另外補足合夥資金始能退夥,致退夥程序拖延而無法完成。被告為避免損害己身權益,始於106 年2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聲明退夥之意思,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詎原告非但未返還被告就系爭合夥之出資款,反於全權經營之卡波酷客發生虧損後,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欲將應自行負擔之財務支出轉嫁被告,自無理由。再者,原告提出之帳務資料中有多筆與卡波酷客之營運無關,或無單據證明支出之項目,且被告亦從未參與卡波酷客之經營,故否認原告提出帳務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5 年10月28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卡波酷客(即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各10萬元,並應依上開1 比1 之出資比例分派系爭合夥之盈餘及虧損,嗣卡波酷客於105 年12月21日開始對外營業後,現已因虧損而停止營業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1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系爭合夥自105 年10月28日設立起至106 年9 月期間共虧損266 萬7110元,其得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分擔一半之合夥虧損133 萬355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於105 年11月24日遭原告開除合夥人之身分?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擔系爭合夥之虧損133 萬3555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於105 年11月24日遭原告開除合夥人之身分? 1.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合夥人之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三、合夥人經開除者,民法第688 條、第687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理由,現行法並未加以列舉或為定義性之說明,故是否具備正當理由,本應依具體情形判斷,如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等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2 號、32年上字第6121號、20年上字第168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合夥初期、卡波酷客尚未對外營業前即因資金事宜發生爭執,原告並因此於105 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及「合夥人陳志祥股份處置確認」之檔案與被告,訊息內容為:「等等發的檔案請大家務必都看完,當然很難過會有這樣的認知上極大的落差,無法以合夥比例增資的狀況下處理以下的事業,那身為負責人的我就必須做出危機處理了。看完後就照著裡面的4 點處置吧」,檔案內容則略為:「兄弟!走到這步,當前我必須為你現在給我出的這難題收尾。你跟小翠今天晚上也說得夠清楚,那麼就是我該負責的危機處理」、「卡波酷客小巨蛋店的部分,所有的資金都是我來出資了,當然就沒有所謂分股的問題。所以明天請與我至台北市政府將合夥部分改為我個人獨資,爾後這店面的事情你就不用再勞煩了」、「我不清楚你及小翠是否以為投了幾十萬下來就可以馬上回收了?但事實上連我個人也還沒回收。但我退縮了嗎?明顯沒有。好,這是題外話。至於你之後的定位,經由你在此次創業的危機處理或認知上,明顯跟我有很大的落差,所以也許能雇用你這老朋友,但可能不是店長,應該只能是個正職人員或儲備幹部…如果你認為自己再出去找找工作會比較好甚或賺更多,當然也是祝福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足見原告已清楚表明因系爭合夥遇到增資困境,故其以系爭合夥之負責人身分,通知被告日後將被排除卡波酷客之後續經營權,卡波酷客因此已無分股,被告亦無庸繼續處理合夥事業業務或分擔費用,至多僅能擔任卡波酷客之正職人員或儲備幹部之意思,堪認與民法第688 條規定之合夥人開除情形相符。參以卡波酷客係於105 年12月21日始對外營業,而被告自該時起即以受僱員工在卡波酷客工作,並於106 年1 月25日領取1 月薪資共3 萬6200元(見北司調卷第14頁反面),原告又於105 年12月15日再次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我不得不再處理有關於你的部分,在你只能專心處理一件事情而不能一心兩用的狀況之下,之前所談的方案會進行以下的變更:…二、店內的正職你不需要兼任了,爾後只要專注在你的餐車經營模式上去拓展挑戰就好…。三、餐車所有販售的物品由卡波酷客小巨蛋店面內供應,所以你跟我進貨的價格皆以新臺幣計價如下列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 至238 頁對話紀錄),復於106 年1 月20日將被告退出卡波酷客之LINE群組,並傳送「離職退還物品即須完成事項清單」之文件給被告,要求被告於發放薪水日前將卡波酷客之圍裙、店面鐵門遙控鎖、租約、電信WIFI使用人變更、福委會資料、廠商名片、大師涼麵LOGO商標設計檔、大師涼麵停業申請、餐車鑰匙等物品交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90 至191 頁對話紀錄及圖片),佐以原告為卡波酷客之實際經營者,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後,有任何參與卡波酷客經營之討論或決議之佐證,足證卡波酷客自105 年11月24日後即屬原告個人經營管理之事業,被告僅屬擔任受僱之員工,無從參與卡波酷客之合夥經營及決策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仍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然倘如此,被告於經營其他餐車事業而須向卡波酷客進貨時,何有進貨之產品及價格均由原告單方決定,且原告自稱被告須向「其」而非「合夥事業」進貨之理?原告又有何在與被告就增資發生重大歧見後,反而另自合夥資產中撥付3 萬5000元,聘請仍為合夥人之被告擔任員工之可能?或為何將被告退出卡波酷客群組?又有何要求仍為合夥人之被告繳回關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店面遙控鎖、租約及變更電信WIFI使用人之必要?顯見原告所述確與事實不符。是綜合上情,堪認原告確實已於105 年11月24日以被告無法配合增資為由,開除被告之合夥人身分。 3.又原告開除被告之原因,乃係因被告於卡波酷客合夥初期,未適時增資提供合夥營運所需之資金,且不願意擔任系爭合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所致,此有兩造於105 年11月24日之LINE訊息、檔案以及於106 年2 月3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52至54、65頁)存卷可憑,衡以創業初期之事業所最亟需者即為資金及合夥人之協助,倘資金未能適時到位,往往將對合夥事業得否繼續開展或經營存續產生重大不利益,原告亦稱其須因此為危機處理、處理被告造成之難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可認被告拒絕適時提供合夥所需資金或配合卡波酷客籌資之行為,確足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則原告因此開除被告之合夥人身分,應有正當理由,是原告既已於105 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遭開除之事實,則上開開除應於同日起發生效力,依民法第687 條第3 款規定,被告因此自斯日起退夥。 4.原告雖以被告曾於106 年2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退夥;再於106 年3 月14日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開會時,當場承認合夥人身分並要求查看系爭合夥之帳冊,可認被告至遲於106 年3 月14日時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云云。然查,被告既於105 年11月24日遭原告開除,當自該日起發生退夥之效力,縱其嗣後誤認自己仍具合夥人身分而有所主張,亦仍無從因此再發生合夥關係之效力,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云云,已屬無據。再者,被告抗辯其另發函聲明退夥、同意稱呼為合夥人之原因,乃因兩造曾於106 年2 月2 日及106 年2 月3 日先後因青年創業貸款事宜發生爭執,對話內容略為:「(原告)明天搞我,我一定讓你依比例增資」、「(原告)你要搞到我甚麼都不能做的時候,那你就好好看看我該怎麼辦才好。你的合夥事實,絕對是算到1/25號」、「(原告)那我也很正式的跟你講。啊我今天早上也去找律師了,那律師的說法有一點讓我就比較安心一點。…民法上就已經規定了,那合夥人要退夥,必須要先由合夥人同意,對,現在就是你跟我,啊你同意,我不同意,所以你合夥關係還是存續的。那,就算這一筆錢借出來,你當然有…如果我硬要搞,我用別的方式把它搞出來,你沒有簽名…因為我現在不同意你簽名嘛,好我不同意你退夥,OK,那你就還是要付錢」、「(原告)這邊我會跟你求償,之後所有我支付的費用,含你的,含你的薪資,我都會跟你求償」、「(被告)用什麼名義?」、「(原告)為什麼,用什麼名義,因為你是合夥人啊」、「(原告)我等下結算之後,你等下把所有的錢都匯給我,就這樣」、「(被告)我現在要退夥了,我退夥是不是要把它變現」、「(原告)你沒有辦法退夥。你要這樣子,你就沒有辦法退夥」、「(原告妻)你要先支付我們,你應該要負的責任」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8至60、63至70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就被告是否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仍有爭執,原告並向被告表示其請教律師後,得不同意被告之退夥,且可另因被告之合夥人身分向被告請求支付所有合夥事業之費用,衡以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自不得以其誤信原告或律師所述所謂未經原告同意或未辦理變更為獨資登記前,其均為合夥人,或因不諳法律上合夥退夥與後續結算、清算之區別,誤認須完成結算或清算程序後始不具合夥人身分,為避免原告向其求償合夥事業之費用而再次發函向原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或仍於對話中稱呼自己為合夥人之舉,逕推論被告仍有繼續擔任合夥人之意思,進而據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擔系爭合夥之虧損133萬3555元? 1.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 條第3 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 條第1 項有明文,亦即合夥解散後,應先選任清算人,或由合夥人全體清算,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此之清算係指清算人所為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而言,並不僅限於結算帳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合夥僅有兩造二人,是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遭開除而發生退夥之效力後,系爭合夥即僅剩原告一人,核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該當民法第692 條第3 款規定合夥當然解散之事由,本應依民法第694 條至第699 條之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之時點則應以105 年11月24日即系爭合夥解散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準。然系爭合夥事業迄今尚未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僅有原告單方依其自製之帳冊進行對帳,並將對帳結果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佐以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對帳結果多所爭執,抗辯有多筆款項缺乏單據證明或不應列入合夥營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41頁),且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帳務資料可知(見本院卷㈡全卷),原告就105 年11月24日前之合夥支出項目,除未檢附原始交易憑證作為佐證外,僅有列載支出部分,並未將105 年11月24日時系爭合夥之生財器具等合夥財產計入,復未記載被告所支出之店面頂讓金22萬元及押租金18萬元等項目,顯見上開資料並非詳實,自不足作為兩造完整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之依據,堪認系爭合夥於105 年11月24日解散後,迄未踐行任何了結合夥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實質清算之程序,則系爭合夥解散後所餘之積極財產與債務究各為若干、經清償債務後合夥財產是否仍有剩餘、得否依出資比例返還兩造等情,在未經兩造實質清算前,均無從確定,是原告主張其得不經清算,逕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分擔其單方結算之合夥虧損金額133 萬3555元,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確有收受系爭合夥財務資料,僅是刻意迴避與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聯繫,該當以不正當方式阻止系爭合夥進行清算程序,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系爭合夥已依原告主張之數額完成清算云云。惟查,兩造於本件訴訟前,既就被告是否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系爭合夥是否解散、何時解散等合夥重要事宜均未能達成共識,且原告所提出之帳目復將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目計算至卡波酷客歇業前之106 年9 月,並有諸多帳目項目有所爭議,則被告因未能確定自身就合夥之權利義務,又因無從參與系爭合夥後續經營,而在不知悉卡波酷客真正營業情況下無法同意原告之清算結果,進而認為應交由法院確認,不願立即確認原告主張之清算結果之舉(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對話記錄),自與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算結果發生之情形未合,是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系爭合夥已清算完成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3 萬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