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 告 王富國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被 告 劉麗美 陳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劉麗美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劉麗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 萬元」,嗣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追加陳仲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劉麗美應給付被告陳仲仁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備位聲明:⑴被告劉麗美應給付原告2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進行前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前後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陳仲仁間就原告所有之房屋修繕事件,原告將應給付予被告陳仲仁之款項匯至被告劉麗美名下之帳戶,嗣被告陳仲仁因有違約情事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事實。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等人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間委請被告陳仲仁修繕原告所有之房屋(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 號,下稱系爭房屋),並依被告陳仲仁之指示,於103 年3 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陸續將工程款合計265 萬元分9 筆匯至其配偶即被告劉麗美中華郵政新店公崙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嗣後被告陳仲仁並未善盡裝修之責任,反致系爭房屋多處漏水、油漆脫落、天花板斑駁等瑕疵,兩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2 號事件審理並於106 年3 月2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定和解條件為「一、被告陳仲仁願給付100 萬元,並於106 年5 月30日起每月30日各給付5 萬(分20期)至清償日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陳仲仁願將系爭房屋下列問題修繕完畢:㈠1 至4 樓部分漏水。㈡1 、2 、3 樓電線,1 、2 樓開關電箱及電箱至電錶間電線。㈢1 、2 、3 、4 樓之窗戶。㈣2 、3 樓天花板。」(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被告陳仲仁於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所定之和解金首期5 萬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和解金,亦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所規定之義務。 ㈡原告雖多次催告被告陳仲仁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義務,然被告陳仲仁均置若罔聞,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1 項,被告陳仲仁尚積欠原告和解金95萬元,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被告陳仲仁負有修繕系爭房屋瑕疵之義務,然因其拒不履行,原告僅得延請他人代被告陳仲仁修繕系爭房屋瑕疵,原告業已延請東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荃公司)代被告陳仲仁修繕系爭房屋瑕疵,原告並已於106 年7 月20日、8 月30日分別支付10萬5000元、20萬9000元,合計31萬4000元予東荃公司,原告於107 年4 月4 日就剩餘尚未修復之系爭房屋瑕疵委請東荃公司估價,經東荃公司估算修繕費用為219 萬2300元,顯見原告之損害確已逾越200 萬元,原告就其中之195 萬為一部請求,綜合上述,原告對被告陳仲仁仍有債權至少290 萬元(即和解金95萬元及修繕瑕疵之費用195 萬元),嗣後原告依法聲請對被告陳仲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竟發現被告陳仲仁與被告劉麗美於99年間業已離異,然被告陳仲仁竟於原告委請伊修繕房屋時謊稱其與被告劉麗美間仍有婚姻關係,並要求原告將修繕房屋款項匯至被告劉麗美名下之系爭帳戶,被告陳仲仁名下反而無絲毫財產,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所獲。尤有甚者,被告陳仲仁於106 年5 月31日及6 月1 日匯款首期和解金5 萬元時,尚以系爭帳戶匯款,顯見系爭帳戶名義上雖為被告劉麗美所有,但實際使用及掌控者實為被告陳仲仁,被告陳仲仁與劉麗美間已成立類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章節之規定,被告陳仲仁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麗美將所收取之現金及財產交付予伊,然被告陳仲仁為塑造伊名下無資產之外觀,怠於行使該權利,原告自得先位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仲仁向被告劉麗美請求交付其所收受之金錢29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被告陳仲仁受領之。 ㈢若被告劉麗美否認有借用帳戶予被告陳仲仁,核原告與被告劉麗美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被告劉麗美竟收受原告於103 年間陸續匯款之265 萬,自該當無法律上之理由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劉麗美返還265 萬元予原告。 ㈣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劉麗美應給付被告陳仲仁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劉麗美應給付原告2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麗美則辯以: ㈠被告劉麗美與被告陳仲仁曾係夫妻,惟業已於99年5 月24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被告陳仲仁因自身債信問題(積欠銀行債務),向被告劉麗美借用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以供其金融所使用,被告劉麗美姑念情誼,因而允之,未予拒絕,然被告劉麗美與被告陳仲仁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被告劉麗美並非被告陳仲仁之債務人,且與被告陳仲仁間亦無金錢往來,殊不知原告起訴代位所憑之被告陳仲仁對被告劉麗美債權之依據為何?原告就該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另被告劉麗美將系爭帳戶借予被告陳仲仁使用,被告劉麗美並未因原告之匯款而受有利益,且原告係因被告陳仲仁承攬系爭工程而將265 萬元陸續匯入系爭帳戶,顯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㈡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仲仁則辯以:伊對於原告提出東荃公司提出之估算表有意見,106 年8 月10日估算表第4 項「2 樓開關箱至電錶」、107 年4 月4 日估算表第6 項「1.2.3 樓電(全)」部分,伊已經裝好了,為何還要支出相關費用;106 年8 月10日估算表第7 項「4 樓落地窗」、107 年4 月4 日估算表「4 樓落地窗」8 萬元部分:落地窗本為原告所有,拆下裝回去,為何要付錢?又107 年4 月4 日估算表第12項「1.2.3 樓天花板」部分,部分已完成、部分未完成,但原告並未區別,而是全部湊上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陳仲仁與被告劉麗美曾係夫妻,但已離婚,並於99年5 月24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劉麗美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借與被告陳仲仁使用,因原告於103 年委請被告陳仲仁修繕系爭房屋,原告乃依被告陳仲仁指示分9 筆匯款工程款合計265 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原告與被告陳仲仁就系爭工程之相關爭執達成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告陳仲仁願給付100 萬元,並於106 年5 月30日起每月30日各給付5 萬(分20期)至清償日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陳仲仁願將系爭房屋下列問題修繕完畢:㈠1 至4 樓部分漏水。㈡1 、2 、3 樓電線,1 、2 樓開關電箱及電箱至電錶間電線。㈢1 、2 、3 、4 樓之窗戶。㈣2 、3 樓天花板。」事後被告陳仲仁僅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之約定,自系爭帳戶匯款首期和解金5 萬元與原告,尚餘95萬元和解金未給付。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仲仁、劉麗美就系爭帳戶成立類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被告陳仲仁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麗美交付將所收取之現金及財產,原告自得先位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仲仁向被告劉麗美請求交付所收受之金錢29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被告陳仲仁受領之,另備位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劉麗美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265 萬元等語,為被告劉麗美、陳仲仁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242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17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劉麗美將系爭帳戶借予被告陳仲仁使用一節,固為被告劉麗美、陳仲仁所不否認,然觀諸本件原告之主張,被告劉麗美僅係將系爭帳戶交與被告陳仲仁使用,被告陳仲仁並無委託被告劉麗美處理系爭帳戶相關事務之情,被告劉麗美、陳仲仁間就系爭帳戶並不具有任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不具有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劉麗美、陳仲仁間就系爭帳戶具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被告陳仲仁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麗美交付所代收取之金錢云云,顯於事實不合,亦無依據,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陳仲仁訴請被告劉麗美給付290 萬元,原告先位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原告主張若被告劉麗美否認出借系爭帳戶與被告陳仲仁使用,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麗美返還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工程款265 萬元部分,為被告劉麗美、陳仲仁所否認,本件被告劉麗美、陳仲仁對於被告劉麗美將系爭帳戶借與被告陳仲仁使用一節均不否認,業如前述,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劉麗美確實受有上開265 萬元匯款之利益,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麗美返還265 萬元,亦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合上開所述,原告之先位、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