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專案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 告 薩摩亞商夏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廷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師彥方律師 被 告 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專案價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2,5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9,500 元計付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7 年7 月2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事資訊安全業,其於105 年起為承接交通部公路總局(下逕稱公路總局)監理資訊系統資安抑制服務,乃經由具政府標案投標經驗之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林大森牽線,與被告進行合作,雙方約定由被告進行公路總局標案投標,原告協助履約,並口頭約定報酬分配為原告取得標案金額百分之95、被告取得百分之5 。被告遂於原告協助下標得公路總局案號105038之第3 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安威脅抑制委外服務案(下稱系爭標案),標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履約期間為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被告標得系爭標案後,由原告為公路總局進行相關資安服務,並於合作期間內協助被告提供符合公路總局所需使用之文件、設備、軟體及技術服務人員,及協助被告完成階段驗收報告。然被告於取得公路總局支付之第1 期款項後,遲未依約給付價款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無果。直至106 年1 月間,被告表示不願按原約定之比例給付原告款項,原告考量雙方商業情誼,仍接受公路總局之協調,於106 年6 月19日與被告簽署專案合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4 條第2 、4 、5 點分別約定:「2.甲方(即原告)獲得承接專案價百分之75為收益,共計為71萬2,500 元整」、「4.乙方(即被告)獲得公路總局匯入承接專案價第2 期之款項後,兩週內依照上述第4 條第2 點,即71萬2,500 元整匯入甲方指定之帳號」、「5.乙方未依第4 條第2 點至第4 點規定,逾期匯款視同違約,甲方得以逾期天數,每天以承接專案價百分之1 作為罰款,向乙方求償」。詎系爭標案已驗收完畢,被告已於同年7 月27日取得公路總局所支付之第2 期款項,依約被告應於14日內即同年8 月10日前將原告應獲款項全數匯付,惟被告迄今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合約前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款71萬2,500 元,暨按日給付專案價百分之1 計算即9,500 元之違約罰款予原告。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5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9,500 元計付之違約金;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合約簽定前口頭約定「原告取得標案金額百分之95、被告取得百分之5 」之報酬分配,係因被告斯時業務副總林大森為圖自身利益,乃代理被告與原告約定不平等之報酬分配。又原告以被告不簽定系爭合約,原告將不配合公路總局後續資安服務為要脅,公路總局亦請託被告妥善處理糾紛,不得影響系爭標案之履行,被告為不負公路總局之請託,並考量系爭標案係由被告所標得,被告無能力獨立履行系爭標案,倘若違約將損及自身商譽及公路總局之權益,被告係受迫簽定不合理之系爭合約,且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該合約應為無效。又系爭合約所定之報酬分配顯屬失衡,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或減輕被告給付。而減輕給付應依被告與其他廠商簽定相類似之合作契約所定報酬分配比例定之,即由原告分得百分之55、被告分得百分之45始為衡平。再本件違約罰款之約定已違反民法最高利率百分之20之約定,顯屬過高,爰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標案由被告所標得,標案金額為95萬元,履約期間為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兩造曾口頭約定「原告取得標案金額百分之95、被告取得百分之5 」之報酬分配,復於106 年6 月19日簽署系爭合約,重新約定系爭標案之報酬分配為「原告取得標案金額百分之75、被告取得百分之25」,被告已於106 年7 月27日取得公路總局所匯付系爭標案之第2 期款57萬元,惟迄未依系爭合約付款予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被告投標系爭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公路總局驗收紀錄等件及公路總局107 年6 月12日路資監字第107006902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2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一第55至72、77、547 至5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541 頁、卷二第15頁),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4 、5 點,給付原告71萬2,500 元本息及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9,500 元之違約金等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部分分敘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乃原告脅迫其簽立,其報酬分配約定不合理,依民法第74條、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為無效或由法院撤銷法律行為、減輕被告給付云云,均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標案於被告投標前,係由被告公司之業務副總即林大森與原告接洽,議定將標案之資安系統部分交由原告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7、89、540 頁),姑不論兩造就原告所指「原告取得標案金額百分之95、被告取得百分之5 」之報酬分配約定是否曾有共識,縱被告於嗣認該等報酬分配對其不公而有重新商議之需,兩造復已簽訂系爭合約,該合約第4 條第1 、2 點即就報酬分配約定由原告取得標案金額百分之75、被告取得百分之25,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士院卷第22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曾表示倘被告不履約,原告將暫停執行系爭標案並撤回所有人員,公路總局又希望其等好好處理,故其係受迫而簽訂系爭合約云云,惟依其所提出兩造於106 年5 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原告:)我方已決定暫停公路總局的服務案,我方會撤出我們的人員與停止服務,未來公路總局的網路攻擊防護請貴公司自行處理與負責」、「(被告:)這是貴司您的權利,相同也有義務需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 頁),可見兩造就報酬分配有爭議後,原告固曾表元不願再繼續執行系爭標案,然被告對此亦無異議,並稱這是原告之權利等語。再觀公路總局人員於106 年5 月10日寄發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亦僅表明公路總局希望兩造妥善處理,勿影響公路總局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09 頁)。前開原告或公路總局於電子郵件中所述,核均係表達各自對於系爭標案執行之立場,實難認被告在此等商業糾紛談判商議過程中,有何受脅迫可言。而兩造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5 月間多次電子郵件往返,並各自提出報酬分配相關條件,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3 、399 至427 ),從該等電子郵件中亦可看出公路總局曾有介入召集兩造開會協調(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足徵兩造最後於106 年6 月19日簽署之系爭合約,應係三方即兩造及業主公路總局斡旋多時之結果,則被告已耗費時間、心力數度與原告搓商後方同意簽約,事後再抗辯該合約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簽訂云云,顯與事證不合,難認可取。 3.依被告自承其並無單獨承作系爭標案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89頁),佐以被告投標系爭標案之服務建議書,載明以健全公路總局第3 代公路監理系統資安防禦機制為目標,其專案服務範圍包括進行資安設備日誌及可疑樣本分析、提供資安威脅情資與相關工具、提供資安與威脅相關資詢及顧問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可知系爭標案以資安服務為其主要給付內容,且該資安相關服務於被告得標後,均委由原告執行。原告既負責執行系爭標案之主要履約項目,則兩造就該標案合作之報酬分配,以系爭合約約定為原告獲得百分之75之收益,被告分得百分之25之收益,實難認有何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處。至被告另提出其與他人合作簽約之相關契約文件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1至189 、437 至523 頁),並辯稱其斥資逾300 萬元開發整個資安專案,兩造報酬分配不合理云云,惟被告己如上述自承系爭標案之資安部分均係委由原告執行,則其縱另與他人簽約合作資安專案,亦無從認與本件有何關聯。又系爭合約內容係雙方針對系爭標案合作報酬分配商議而成,已如上述,顯非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復未指明該等契約條款有何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從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4條、第247 條之1 之規定,系爭合約應為無效或由法院撤銷法律行為、減輕被告給付云云,均無可採。 ㈡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4 點約定:「2.甲方(即原告)獲得承接專案價百分之75為收益,共計為71萬2,500 元整。…4.乙方(即被告)獲得公路總局匯入承接專案價第2 期之款項後,兩週內依照上述第4 條第2 點,即71萬2,500 元整匯入甲方指定之帳號」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22頁)。又被告承接公路總局系爭標案,業已驗收通過,亦有驗收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復已於106 年7 月27日獲得公路總局匯入第2 期價款,業如前述,則依兩造前揭約定,被告自應於106 年7 月27日起之兩週內,即同年月28日至106 年8 月10日期間,將原告應獲取之收益71萬2,500 元給付原告。被告迄無給付,此為其所是認,亦足見被告自106 年8 月11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訴請被告依約給付71萬2,5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足參)。蓋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4 點之約定給付款項,已如前述,依同條第5 點之約定:「5.乙方未依第4 條第2 點至第4 點規定,逾期匯款視同違約,甲方得以逾期天數,每天以承接專案價百分之1 作為罰款,向乙方求償」(見士院卷第22頁),被告已構成違約。且參該約定「作為罰款」等語,亦可見此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惟參被告違約情狀,固造成原告未能依限取得報酬而對該款項使用、收益,惟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就該筆款項尚有其他用途或因被告遲延付款致未能支用受有損害,或另向他人借貸、支出高額利息等,則其所受損害性質接近遲延利息,而前開違約金約定以日息百分之1 為計,相當於年息百分之365 ,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甚多,且無任何期間或金額上限,顯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差距懸殊,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審酌前情,爰認以日息萬分之4 作為其違約金計算之基準,較屬合理(即年息相當於百分之14.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自被告遲延給付之日即106 年8 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原告所獲分配報酬71萬2500元之萬分之4 即285 元計付(計算式:712,500 ×0.0004 =285 ),始為適當。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4 、5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2,5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285 元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