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 告 許召宜 被 告 柯文昇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2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23巷7 弄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度,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細雨、夜間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及注意路口狀況,亦未減速即行通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跌倒( 下稱本件事故) ,並造成原告機車毀損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扭傷及挫傷、左下肢挫傷及瘀傷及左踝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頭顱骨外板凹陷性骨折等傷害;且原告經過本件事故後,對於騎乘機車感到恐懼及失眠等症狀,已影響原本的生活習慣。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 萬1,950 元、回診醫療費用39萬7,440 元( 身體受傷回診費16萬7,040 元+ 精神科回診費23萬400 元=39萬7,440 元) 、回診交通費39萬1,680 元及精神慰撫金119 萬8,930 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代釋明,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其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及造成原告頭部 挫傷、右肩扭傷及挫傷、左下肢挫傷及瘀傷、左踝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頭顱骨外板凹陷性骨折及原告之車損費用1萬1,950元不爭執,且被告已給付暫時性賠償金10萬元及強制責任險傷害醫療保險金8,435元,依原 告所受傷勢,顯然足以賠償原告之損害,故在10萬元之範圍,應予扣除,與上開保險金請求無重複部分,不予扣除,另就車損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又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車資及期間全為原告個人口述主張,毫無客觀憑據,且原告精神上之疾病,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與本件事故斷無因果關係,故就此部分之請求,實無所據;再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考量被告剛由學校畢業,初進入職場,經濟能力顯有不足,是有關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數額,實屬過高,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22日21時4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23巷7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限制,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使,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細雨、夜間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於行經23巷路口時未及注意路口狀況,亦未減速即行通過,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主幹到南京東路五段23巷由南往北方向經過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跌倒,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扭傷及挫傷、左下肢挫傷及瘀傷及左踝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頭顱骨外板凹陷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且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過失 傷害行為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憑(見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1號卷第6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動力車輛駕駛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9萬7,440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李政洋身心診所醫療費用證明、桂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340 頁至第364 頁、第368 頁至第370 頁) 。經查: ⑴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療費用部分: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已為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傷害醫療給付,重複請求部分應予扣除,若非重複請求則不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第322頁)。是依原告於107年8月31日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所示,其中除106年11月3日、107年3月27日、4月3日、4月13日之 醫療費用外,其餘部分業經被告前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而為給付,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給付附表及單據、賠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300頁),參以前揭說明,是除上開106年11月3日、107年3月27日、4月3日、4月13日之醫療費用支出部 分外,其餘部分既經保險給付,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就上開4次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180元(計算式:310元 +290元+290元+290元=1,180元),是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80元。 ⑵桂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桂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病名為右肩、腰、尾骨挫傷( 見本院卷第366 頁) ,核與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肩及左下肢挫傷等情相符,堪可認定原告至桂堂中醫診所治療之目的確與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具有關聯性,且考量一般民眾於接受西醫治療之同時,仍同步尋求中醫施以針灸及中藥治療之情形不在少數,是難認原告於西醫看診及復健治療期間,同時再輔以中醫治療無必要性。惟依原告於107年8月31日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所示,其中除106年3月24日、106年4月22日之醫療費用及外用藥膏、證明費用外,其餘業經被告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而為給付,此觀前開被告所提出之給付附表及單據、賠付資料等件即明。另就證明費用部分,因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是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從而,原告除上開106年3月24日、106年4月22日醫療費用支出、外用藥膏及證明費外,其餘部分既經保險給付,自應予扣除。是就上開2次醫療費用、外用藥膏、 證明費用支出共計1,0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0元+ 外用藥膏800元+證明費用100元=1,050元),是就此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50元。 ⑶李政洋身心診所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查,依李政洋身心診所107年4月23日洋字第 10704002號函附原告之就診病例及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其中106年11月17日載明「目前都走路回家或是搭 公車,不敢騎車」、107年2月6日載明「仍然不敢騎 車,目前都只敢搭乘公車...很擔心其他車會不會撞 過來,過馬路也很怕車子經過.. .」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頁至第175頁);另就原告所受重鬱創傷後壓力疾患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亦或係於本件事故發生以前身體本身原有病況一節,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鑑定意見:「本件病人診斷『 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其致病原因除103年7月的事件之外,106年3月22日之車禍事件對於病情之加重,亦無法完全排除,另雖此診斷為車禍事故發生前已存在之原有疾患,但在車禍發生後亦有惡化的表現,兩者對於病人可說是有加成的影響」等語(見本院 卷第480頁至第482頁)。從而,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至李政洋身心診所治療之目的與本件事故已具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精神上之疾病,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與本件事故斷無關連云云,要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8年1月14日止共計前往李政洋身心診所就診21次(計算式:6次+4 次+11次=21次),有診療費用證明、醫療費用單據 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69至181頁), 應可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每次診療費用均為400元 一節,亦核與診療費用證明所載金額相符,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400元(計算式:400元×21 次=8,400元)。 ②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將 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38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衡酌是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必須考慮「原告預先起訴尋求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與「使被告避免對無謂之訴訟產生應訴之負擔」及「對國家司法資院有效率的運用俾以排除無意訴訟所造成之浪費」等因素,依具體紛爭之實況個別地綜合加以判斷。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嚴重的頭部挫傷、右肩扭傷及挫傷,且右肩扭傷需做長期復健且不一定會完全好,最嚴重的為頭部挫傷造成頭顱骨外板凹陷,經診斷為腦震盪症候群,會不定期的頭痛、頭暈,持續時間不定且跟著一輩子,是其每月均需回診治療,故後續有長期醫療費用支出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神經外科( 一般外科) 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然查,觀諸前開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且依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7年6月12日三松醫勤字第1070001673號函覆可知,原告就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腦震盪症候群等症狀,並未每月均有回診治療,且此部分亦經原告自承頭痛部分後來沒有繼續治療打類固醇、松山分院部分後續也就沒有再治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1頁),此外,就上開腦震盪症候 群等症狀是否有每月均需回診之必要,亦經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覆「後續治療以病患症狀是否緩解改善為主,無法評估何時可結束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頁至第191頁),則原告就此部分是否有預先請求 之必要,乃屬不可預知。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對於騎乘機車趕到恐懼及失眠等症狀,已影響原本的生活習慣,且經診斷出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故每個月亦至少需回診精神科一次,是就精神科門診部分後續亦有長期費用支出等節,亦提出前開李政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原告所受重鬱創傷後壓力疾 患雖難謂與本件事故無關聯性,且前開李政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雖於106年11月17日載明「目前仍需持 續就醫」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原告所需後續治療時間及每月回診次數之必要性為何,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則函覆鑑定意見表示「每月需回診次數、頻率、必要性,亦因病程狀況是否達改善穩定而會有所變動,實難依現有資料予以推測」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 ,則原告就此部分是否有預先請求之必要,亦屬不可預知。 ⑷是依本件原告之復原情形、未來醫療發生之必要性及其範圍,均屬不明,尚無可信之證據證明其必然發生,且對於被告是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情,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債權尚未成立,核與將來給付預先請求之要件未合。又原告日後若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再為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亦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審酌此部分僅屬預先請求給付之性質,在原告尚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情形下,其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部分,難認為有理或有預先請求之必要。 ③綜上,是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迄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於1萬63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1,180元+1,050元+8,400元=1萬63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洵無 可採。 ⒉交通費用39萬1,68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交通費用支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門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依目前居所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距離約為4.3 公里,依臺北市計程車費率計算,平均回診一趟之交通費用為160 元,來回每趟需320 元等情,業據提出Google地圖、計程車費率計算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堪予認定為真。而依前開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療單據所示,除106 年11月3 日、107 年3 月27日、4 月3 日、4 月13日、5 月29日之門診交通費外,其餘業經被告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而為給付,此觀前開被告所提出之給付附表及單據、賠付資料等件即明。是依前開說明,上開5 次門診之交通費用,應以1,600 元計算( 計算式:320元×5 次=1,600 元) 。 ⑵李政洋身心診所門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目前居所至李政洋身心診所之距離約為5.1 公里,平均回診一趟之交通費用180 元,來回每趟需360 元等情,此觀上開Google地圖、計程車費率計算等件即明。而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8 年1 月14日止共計前往李政洋身心診所就診21次已如前所述,又依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明細所示,此部分非被告已給付之交通費用範疇(見本院卷第 293 頁),自無 從扣除,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7,560 元 ( 計算式:360 元× 21 次= 7,560 元)。 ⑶又原告固主張其後續未來預估需每月往返看診,而需花費交通費用云云,惟查,依前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鑑定意見表示「每月需回診次數、頻率、必要性,亦因病程狀況是否達改善穩定而會有所變動,實難依現有資料予以推測」,尚無可信之證據證明其必然發生,且對於被告是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情,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債權尚未成立,核與將來給付預先請求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此部分預估將來交通費用之請求,核屬無據,尚難遽予准許。 ⑷綜上,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於 9,160 元之範圍 內 (計算式: 1,600 元 + 7,560 元= 9,16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洵無可採。 ⒊機車修理費1萬1,9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1萬1,950元,並提出宏展機車行估價單為據(見本院 卷第81頁);被告就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惟以應予折舊等語而為抗辯。查,原告機車係99年8月 出廠,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即106年3月22日止,已使用逾6年餘,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 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 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 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 屬合理。則原告所主張之機車修理費既均為零件費用,其修復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 2,988元【計算式:1萬1,950元÷(3+1)=2,98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於2,9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 尚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119 萬8,93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護理師,106年度申報給 付總額約2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甫由大學畢業,初進入職場,106年度申報給付總額約8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學生證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刑事偵查筆錄為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 齡、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原告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共計為22萬2,7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630元+交通費用9,160元+機車維修費用 2,98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2萬2,778元)。又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載,本院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若高於10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給付予原告該差額;若低於10萬元,原告則無庸退還,此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1號卷第6頁至第8頁),是被告辯稱在10萬元之範圍,應予扣除,為有理由。是本件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2萬2,778元(計算式:22萬2,778元-10萬元=12萬2,77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0日起( 見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1 號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2,778 元及自 106 年 11 月 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 5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為被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