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 告 陳姵衣 林哲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于淨律師 被 告 亞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宇霆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本件被告亞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溙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7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12601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是被告亞溙公司即應行清算,惟被告亞溙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簡宇霆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王若蘭應給付原告陳姵衣新臺幣(下同)24萬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若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將置於新北市○○區○○里○○○街00號9 樓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搬離;㈢被告王若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7日起至搬離第2項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予原告陳姵衣;㈣被告亞溱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哲賢5 萬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王若蘭應將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創帆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所示「林哲賢」印文之印章1 顆,返還予林哲賢;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107 年3月9日撤回訴之聲明第5項(本院卷一第頁63至65頁);又於107年5月3日稱原聲明第4 項因計算錯誤有所誤繕,而更正為「被告亞溱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哲賢『15萬2512元』…」(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復因雙方當事人於108 年1月7日就原聲明第2 項之物品已協議處理完畢,爰合併原聲明第2、3項聲明並變更為:「被告王若蘭應給付原告陳姵衣3 萬8533元」。另原聲明第4 項部分迭經變更金額後,末於108年8月21日具狀變更為:「被告亞溱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哲賢5 萬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82 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姵衣與被告王若蘭於106年5月間協議共同出資承作被告亞溱公司承接之「微型展」、「飛天小女警展」(下合稱第1期專案)周邊商品製作販售等相關業務,並協議第1期專案之損益由兩人共同分擔。因兩人預期後續再以類似模式合作,遂於106 年8月7日由原告陳姵衣、林哲賢、被告王若蘭、訴外人王建華即王若蘭之父(以下皆逕以名字稱之)各出資5 萬元成立創帆有限公司(下稱創帆公司),後續即以創帆公司洽談其他展覽專案。嗣於106年9月間,第1 期專案周邊商品販售結束,扣除相關費用後結算盈餘約48萬7187元。陳姵衣、王若蘭各分得約24萬3594元,惟兩人決議將分潤投入創帆公司承接之「白爛貓」、「愛因斯坦」等其他展覽(下稱第2期專案),陳姵衣遂未取走第1期專案之利潤。然於106年12月5日討論第2 期專案時,王若蘭、王建華突提出拆夥要求,並承諾將自行承擔因製作第2 期專案商品先行挪用亞溙公司款項人民幣1 萬9560元,雙方經協商後同意拆夥,並合意第2 期專案由王若蘭獨自承擔損益,惟經陳姵衣、林哲賢於106 年12月30日將對帳資料交與王若蘭核對後,均未獲回應。則兩造既已拆夥,且協商由王若蘭獨自承擔第2 期專案,則先前第1 期專案之營利24萬3594元屬於借貸予王若蘭之款項,王若蘭自應返還予陳姵衣。且林哲賢共計代亞溙公司支出75萬7627元,另於106年10月19日以現金轉入7萬7040元予亞溙公司,而自亞溙公司領款68萬7000元,故林哲賢對亞溙公司有14萬7667元(計算式:75萬7627元+7 萬7040元-68萬7000元=14萬7667元)之債權,嗣亞溙公司於106 年12月20日返還9萬元予林哲賢,故亞溙公司尚欠林哲賢5萬7667元(計算式:14萬7667元-9萬元=5萬7667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陳姵衣、林哲賢返還,縱未成立借貸關係,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又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業已終止,系爭物品存放在陳姵衣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9樓處所,遲至108年1月7日始搬離,則王若蘭前開占用時間自屬無權占用,而受有每月4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王若蘭應給付陳姵衣24萬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王若蘭應給付陳姵衣3萬8533元。⒊亞溱公司應給付林哲賢5萬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王若蘭與陳姵衣於106 年5月至9月間,協議共同出資並借用亞溙公司之名義投資承接第1期專案,雙方約定第1期專案損益由2人結算均分。俟第1期專案結束後,扣除給予訴外人何定婷之分潤13萬6510元,及相關稅金與其他成本費用後,淨利為48萬3923元,陳姵衣與王若蘭各分得約24萬1962元。陳姵衣見第1 期專案合作模式有所獲利,遂邀約林哲賢、王若蘭於106年8月成立創帆公司,由林哲賢為負責人,並由王若蘭與陳姵衣各出資10萬元,作為創立公司之資本額,惟為符公司法規定,遂邀王建華為名義投資人,於公司設立上登記為陳姵衣、林哲賢、王若蘭、王建華各出資5 萬元。於此陳姵衣與王若蘭並協議第1 期專案盈餘之分潤不領回,續而作為創帆公司承接業務之資金。嗣於第1 期專案結束後,陳姵衣、林哲賢、王若蘭即以上開資金投入第2 期專案,惟因資金不足,3人遂協議由林哲賢投入相等於陳姵衣及王若蘭第1期專案結餘轉投資創帆公司之金額24萬2424元,投入方式為亞溙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亞溙帳戶)存入14萬2424元;創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創帆帳戶)存入10萬元。詎嗣後因3人就第2期專案經營概念與方向產生落差,且第2 期專案中部分展覽掉單、虧損,故僅餘「白爛貓」、「愛因斯坦」展覽持續經營,而「白爛貓」展係以亞溙公司名義承接,「愛因斯坦」展則係以創帆公司承接。於三方協議終止合作投資關係時,原商議整併清算亞溙公司、創帆公司之帳務,再重新將整併後之資金集中投資第2 期專案,然因後續拆帳分潤問題未有共識,林哲賢與陳姵衣遂放棄分潤,王若蘭始向其2 人協議清算相關事宜。詎陳姵衣、林哲賢因不願承擔第2期專案之成本與虧損,陳姵衣竟逕於106年12月20日分別自亞溙帳戶、創帆帳戶提領9 萬元、10萬元,並稱林哲賢投入之款項為借款而非投資,顯為規避經營事業之成本與虧損。 ㈡陳姵衣與王若蘭共同承接第1期專案後,協議將第1期專案所得分配之盈餘,留置於亞溙帳戶內,做為第2 期專案之資本,則應分歸於陳姵衣之盈餘款項,已轉為投資款而非借款,故陳姵衣與王若蘭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難僅憑金錢之交付即認兩者有借貸關係。兩造固曾於106 年12月間商討終止合作關係事宜,惟因雙方均就投資款項彙算結果認知多有歧異,王若蘭並未同意終止兩造間之投資合作關係,而本件共同投資契約關係未有書面明文約定,應屬無名契約,是於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情況下,應認該投資合作關係尚未終止。縱認兩造已於106 年12月間終止投資合作關係,然兩者仍應就合作關係終止前之收益與虧損併同彙算,始能請求返還剩餘款項,殊無因終止合作關係,即使投資款項之法律性質變更為借款債權,更不會因會計記帳方式變更法律關係,是陳姵衣請求王若蘭返還24萬3594元並無理由。又系爭物品在未終止合作關係前實屬亞溙公司、創帆公司所有,原告無權請求王若蘭搬離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兩造已終止合作關係,然於未結算前,系爭物品仍屬亞溙公司、創帆公司所有,縱因存放而生費用,亦應由所有權人亞溙公司、創帆公司支付,該等費用僅為兩造清算投資款項時,應酌增之款項。 ㈢又林哲賢、陳姵衣自106 年10月11日起陸續自亞溙帳戶提領共計48萬元以支付匯兌人民幣及其他公司應支出款項54萬2960元(支出細目:簡宇霆換匯支出6 萬8000元+楊奇融設計費1萬元+楊思敏設計費3000元+王若蘭代墊款4萬9500元+陳姵衣代墊款4 萬9500元+梁海換匯支出36萬2960元=54萬2960元)。其中不足之6 萬2960元,則由林哲賢原欲匯入亞溙公司之14萬2424元扣抵補足,再扣抵預定於106 年11月16日支付香港設計師費用17萬2424元中之2424元,將剩餘7 萬7040元匯入亞溙帳戶,作為林哲賢之出資,同日林哲賢亦轉匯10萬元至創帆帳戶,足見林哲賢投入亞溙帳戶款項顯為投資款而非借款。再者依循亞溙公司、創帆公司之記帳模式均會在代墊款項部分註記,倘林哲賢有為公司代墊款項,何以記帳明細中未曾註明,雙方亦未討論還款相關事宜,且林哲賢均未就墊付款項舉證以實其說,益徵林哲賢投入之金額並非借款,而係作為共同出資經營第2 期專案之資金,林哲賢以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5 萬7667元,均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姵衣、王若蘭於106年5月協議共同出資,以亞溙公司名義承作第1 期專案之周邊商品製作販售等相關業務,並約定第1期專案之損益由兩人共同分擔。嗣於106年8月7日陳姵衣、林哲賢、王若蘭、王建華各出資5 萬元成立創帆公司,林哲賢為負責人並負責實體通路擴張業務,陳姵衣負責財務管理、採購及倉管,王若蘭負責展覽業務接洽。陳姵衣、王若蘭並將第1期專案之分潤作為創帆公司承接第2期專案商品事務之資金而未領回。嗣於108 年1月7日陳姵衣、林哲賢、王若蘭就亞溙公司、創帆公司貨物進行協商劃分,同日王若蘭即將劃分屬王若蘭所有系爭物品全數搬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爭點整理狀、貨物切結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第323至325頁、第341至343頁)附卷足參,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業已終止投資合作關係,並協議第2 期專案由王若蘭自行承擔盈虧,被告應將陳姵衣第1 期專案所得之分潤、及林哲賢墊付之款項返還,且應就系爭物品之無權占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陳姵衣與王若蘭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抑或陳姵衣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王若蘭為請求?若是,得請求王若蘭返還之金額為若干?㈡林哲賢與亞溙公司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抑或林哲賢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亞溙公司為請求?若是,得請求亞溙公司返還之金額為若干?㈢系爭物品於108 年1月7日劃分前為何人所有?王若蘭就系爭物品有無搬遷之責?陳姵衣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若蘭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析述如下: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稱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將相關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抗辯該等款項係基於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而為之投資款,兩造間因此滋生之權利義務爭議,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檢視確定後為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而不受當事人所陳意見之拘束。經查,於106 年8月7日創帆公司以資本額20萬成立後,約明由林哲賢為負責人並負責實體通路擴張業務,陳姵衣負責財務管理、採購及倉管,王若蘭負責展覽業務接洽;而陳姵衣、王若蘭並將第1 期專案之分潤再投入為創帆公司承接第2 期專案商品事務之資金乙節,均如前述為兩造不爭執。復觀諸其中成員為陳姵衣、林哲賢、王若蘭3 人之LINE通訊軟體「創帆古咚薈」群組對話紀錄中,可悉:⒈於106年10月5日,陳姵衣稱:「ㄚ哲(按,指林哲賢,下同)加十萬」、「我們創帆就資金變30萬了」、「看樣子是加資金比較快」,王若蘭亦稱:「負責人要負責救火」、「那就加資金吧」、「阿哲快加」;⒉於106 年10月11日,陳姵衣稱:「我還有一個十萬要投入」、「這樣就剛好是我們三個人」、「你我還有ㄚ哲」、「因為目前就你我各出資十萬」;⒊於106 年10月18日,陳姵衣稱:「這些還沒動到創帆的20萬」、「我會到補十萬進創帆,等於你我還有ㄚ哲各投資十萬」、「最後我們亞溙的帳戶剩這麼多,到時我們所有開銷我再用成三人去攤成本」;⒋於106 年10月19日,陳姵衣稱:「我算一下我要再投多少錢進來」、「我再投14萬就可以了」、「我私人另外再拿錢出來(算ㄚ哲的)」、「創帆也要補十萬進去,這樣林經理(按,指林哲賢,下同)才能完整」、「算起來林經理總共要投入240000元」;⒌於106 年10月20日,陳姵衣傳送之公司帳目檔案內容顯示為「亞溙國泰帳戶 106/10/00 000000 哲賢投入」、「創帆國泰帳戶 106/10/00 000000 哲賢投入」;⒍於106 年12月初兩造對第2期專案經營方向產生分歧後,於106年12月20日,林哲賢對王若蘭稱:「妳看下若沒其他意見我就請律師撰寫下退夥協議書,清算日看你要約哪一天。」;⒎於106 年12月26日,林哲賢稱:「若沒意見就訂在30號處理退夥事項吧」、陳姵衣稱:「拆夥只是大家理念不同」等情,均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7 頁、第129、147、149 頁)。則依上堪信原告初始投入相關款項時,目的應重在按3人投資比例分配第2期專案若有獲利所應得之利潤,嗣後兩造因迭生爭議而欲終止合作之時,原告亦以「退夥」、「拆夥」定義雙方關係。另林哲賢雖主張其提供款項係代亞溙公司墊款云云,惟查被告抗辯係原告於108 年10月12日、18日、19日自亞溙公司帳戶提領共48萬元(3 日各提領18萬元、15萬元、15萬元)後,確有使用在「簡宇霆換匯68000元」、「楊奇融設計費10000元」、「楊思敏設計費3000元」、「返還王若蘭代墊款49500 元」、「返還陳姵衣代墊款49500 元」、「與梁海換匯362960元)」之匯兌金額及支付設計費用等用途(共支出54萬2960元)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中於106年10月18日陳姵衣稱:「RMB換七萬,會不會太少還是太多」、「加上我們之前換的15000 這樣總共換了85000了」、「若換七萬RMB*4.6=322000」、「000000-000000=銀行還剩97349」、「我可以用ATM 領現金,再存入對方帳戶」、林哲賢緊接著稱:「我錢領好了150000元」、「帳號還沒給是吧!那我們先在銀行附近等」,於同年月19日陳姵衣再回覆「先換,我今天一樣給」、「rmb80000* 4.537=362960」、「都處理好了」、「思敏的錢我先付,改天再從公司領」等語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7頁),復有王若蘭與梁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取畫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1、337頁)、及兩造不爭執部分之亞溙、創帆帳戶存摺內容翻拍照片、亞溙帳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5、157、163、597、599頁),再佐以上開陳姵衣於106年10月19日製作之公司帳目已明載林哲賢於亞溙帳戶投入14萬元、創帆帳戶投入10萬元之情,則可認林哲賢於106 年10月19日存入亞溙帳戶之7 萬7040元,應係加上林哲賢將前開支付用途所不足支出之6 萬2960元後,充作投入亞溙公司之14萬元資金(7萬7040元+6萬2960元=14萬元),再加以轉匯至創帆帳戶之10 萬元,顯與第1期專案陳姵衣、王若蘭分潤轉投資額相當,自應認林哲賢投入者為三方約明之第2 期專案投資款、而非代墊款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非虛。故綜上論斷,本件足認兩造確係約定出資經營共同事業(3 人並各有其業務分工),且依出資比例為盈餘分配及虧損分攤,雙方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渠等內部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合夥契約,若未特別約定法律效果,自應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屬借貸關係,然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縱有金錢之交付,依前揭論證已堪認原告款項之投入應屬合夥關係中之出資,原告復未再舉證兩造有何轉為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情事,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均不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再按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清算完結後,合夥始完全消滅,且不溯及既往,僅向將來生效。非經清算完結,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又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 條規定甚明。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5日王若蘭、王健華對原告提出拆夥要求,並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合作關係,且兩造縱未成立借貸關係,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等詞,查依林哲賢、王若蘭2 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106 年12月20日林哲賢已傳送名為「亞溙創帆公司拆夥後續事宜(若蘭)姵衣」之報表檔案予王若蘭後,復稱:「妳看下若沒其他意見我就請律師撰寫下退夥協議書,清算日看你要約哪一天。」,嗣經雙方多次協商及報表交換後,林哲賢確於107 年1月1日告稱「對帳憑證資訊已於12月30日交付於您,請盡速對帳。…」等語,王若蘭亦願「所有事項包含合約、大小章、公司相關文件將一併交接」,有該等對話紀錄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堪信兩造於斯時即已合意終止合作關係,是至遲應於106 年12月31日即發生效力。惟本件陳姵衣、林哲賢投入之相關款項核為合夥之出資額業如前述,又兩造間對投資關係之終止、結算並無特別約定,自應回歸民法合夥規定適用之,而認106 年12月31日即為兩造合夥解散之日,至兩造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對於對帳之爭議,抑或白爛貓展、愛因斯坦展應如何為損益分配,及嗣後是否由王若蘭自行承作第2 期專案,甚至各自指摘有逕自取走資金盈餘之情等,均應屬解散後清算程序中之結算帳目事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應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清算完結後,合夥始為消滅。從而,因於清算完結前,兩造間合夥關係於清算範圍內猶尚存續,原告復未就兩造法律關係效力業已終止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受領原告投入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末查本件於審理期間,兩造縱就法律定性有不同認知,惟已就相關帳務一再彙算,雙方對於投資比例及結算金額皆有初步共識,並無太大歧異;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594、595頁)而請求返還,則本件原告縱尚有相關款項未經取回,其主張仍屬無由,併此敘明。 ㈣陳姵衣又主張系爭物品置放其新北市○○區○○○街00號9 樓處所至108 年1月7日始搬離,王若蘭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8533元云云。惟查兩造既係合夥關係,系爭物品即屬合夥之財產,另衡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於106 年12月26日陳姵衣曾向王若蘭告稱:「再說微型和飛天的商品目前會先放在林口,若臨時或有需先行處理也可以即時」,於106 年12月28日林哲賢則向王若蘭稱:「屬於你的商品部份於協商完畢後再行運回」、王若蘭即覆以:「商品部分協商完畢再運回沒問題」(本院卷一第133、149頁),益徵系爭物品於清算完結前,應為尚待了結之事務,甚或尚屬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均屬有法律上權源而為占有。迄108年1月7 日兩造進行協商劃分而為釐清後,王若蘭即將系爭物品搬離,自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是陳姵衣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至此部分置放物品費用非不得劃入保留於清算所必須之數額款項內(參民法第697條第1項),亦附此敘明。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遲未說明原告之相關款項是否為投資款,且其答辯前後矛盾,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請求駁回被告後期認係投資款之答辯主張。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適用,須當事人主觀上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或有不即時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重大過失歸責事由,並致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方始當之。經查,被告不具法律專業,於訴訟初期未委任律師,攻防答辯較為雜亂無章,惟難謂主觀上即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或有重大過失不提出之情事,其於108年1月25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後,答辯主張已具一貫性,並無矛盾之處,則本件難認有何未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陳姵衣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王若蘭給付24萬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王若蘭返還3 萬8533元,以及林哲賢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亞溙公司給付5 萬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