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 告 曾方儀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沈 恆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被 告 謝龍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財團法人商業發展 研究院(下稱商研院)「商業人才發展研究所」,於105年6月1日轉調「經營模式創新研究所」,因個人生涯規劃於105年10月18日離職,原告於任職期間克盡職守為商研院推動各項專案,並獲客戶高度評價,且於104年獲商研院頒發「103年度專案計畫客戶滿意度表現優良獎」,原告任職期間考核更均獲高度評價並獲頒績效獎金。原告為專業設計師於時尚業界浸淫多年且資歷豐富,不僅於美國THE CITY UNIVERSITY NEW YORK BROOKLYN COLLEGE取得時尚藝術碩士學位(Master of fine art),並曾於美國紐約從事戲劇服裝設計獲 美國百老匯專業高度評論,前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下稱紡拓會)期間,更受指派代表紡拓會參加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及上海亞洲時尚綻放藝術盛典上台領獎,甚至前往瑞典布羅斯辦理「臺灣優質紡織品發表會及記者招待會」,因此登上當地日報,亦曾受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邀請擔任「流行時尚產業推動」座談會之主講者,原告更為臺灣唯一登上紐約時裝周主秀之獨立設計師周裕穎自創品牌Just In Case之品牌經紀人,及臺灣唯一以原住民符號設計高級訂製服之設計師高勝忠(原住民族名:沙布喇˙安德烈)之品牌行銷顧問,於業界享有盛名。 ㈡被告商研院於原告離職後,竟於105年11月25日由院長即被 告謝龍發用印發布原證1(105)商人公字第0421號同仁獎懲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以所謂經「商研院三人調查小組及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審議討論,就原告已向被告商研院主管人員報備之「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捏稱原告「未呈報該等事項之進度俾使院方知悉」、「私下接案」等誹謗原告名譽之文字對外公告散布。 ㈢被告於原告離職後所公告之所謂「懲處」內容,不僅明顯與證據及事實不符外,其所謂「私下接案」等貶抑文字,更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並無「未呈報該等事項之進度俾使院方知悉」之情形:⒈原告所接洽之「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原擬由被告商研院作為設計師經紀人,媒合設計師進駐「台北風情街」商城,由原告於經濟日報發表之「藝能事務所搭起舞臺」文章明確記載:「商研院認為,打造『時尚藝能事務所』就是將以上整合,由商研院嘗試扮演設計師經紀人挖出時尚設計人才,再以藝人經紀方式重新包裝,將設計師與生俱來的設計天賦建立量產模式與營利結構,讓設計師經紀人成為臺灣時尚的獨特需求」等語可知,原告為被告商研院接洽媒合該案之員工,對外不僅均以商研院之名義進行聯繫,更於媒體撰文提高能見度,該文章亦經被告商研院刊登於其官方網站。 ⒉原告均有呈報直屬長官李世珍知悉: ①原告接洽期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亦知會院內主管,且該案更均係於被告商研院院內進行會議及討論,原告直屬長官「商業人才發展研究所」副所長李世珍更曾多次與會討論。 ②原告任職被告商研院期間超時工作,除平日上班,週末皆仍加班,原告甚至犧牲個人假期遠赴上海洽商上開案件,期間權責主管李世珍不僅知之甚詳,甚且給予意見參與討論,卻礙於被告商研院「商業人才發展研究所」要求「申請費用時,勿使用人發所自主代碼C05D94000 ,如遇無法以執行計畫核銷項目時,再另行討論」而自費出差,被告商研院王建彬副院長甚至於105年4月間以「商業人才發展研究所」經費不足為由要求原告轉調「經營模式創新研究所」,致原告於105年2、3月間為被告商研院之案件出差上海、北京、新加坡 、馬來西亞,均遭李世珍副所長告知「因經費不足不得報領出差日支費」而分文未領。 ③「上海台北風情街店鋪113設計師」微信群組對話截圖中, 載有:「(2016年4月30日23:30)kc請你加入了聊天室, 參與人還有:…Shyh-Jane Li…」等語,其中Shyh-Jane Li即係原告任職於被告商研院「商業人才發展研究所」時之直屬主管李世珍之姓名拼音,再原告與直屬主管李世珍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載李世珍之名稱為Li Shyh-Jane,顯見原告之直屬主管李世珍亦為該「上海台北風情街店鋪113設 計師」微信群組之成員,可證原告接洽「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確有使院內主管知悉,且原告之直屬主管更係參與其中,對於原告之接洽過程知之甚詳。 ⒊原告亦有呈報被告之法務人員知悉: 原告於接洽該案期間,不僅寄送合約予被告商研院之法務人員黃玟瑋請其協助審閱,並寄送副本予院內長官,亦與其討論被告商研院就該案與業主之合作模式,更與被告商研院法務人員黃玟瑋於105年9月6日之調查小組會談所述:「我必 須回應剛剛你有提到說那合約的部分,之前方儀有給我看過嘛,記得那時候問你們說這個整個交易模式,好像那時候還不是很成熟,3、4月的時候,所以合約應該理論上是pending的啦,那email也是,那時候方儀有寄信給我,也有那個嘛,然後我沒有回,沒有回的原因是因為那合約還不成熟,整個交易模式還不成熟」等語,足見原告接洽該案亦為被告商研院之法務人員所知悉。 ⒋原告有向被告之副院長王建彬報告: 原告接洽「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期間,更曾於105年4月間向被告商研院副院長王建彬報告:「…我們本來上海有一個台北風情街,他整個要包給我們,就因為這個合約搞不定,我們搞了兩個多月,到最後第一公司不知道誰簽,因為商研院不能簽,第二是他沒有辦法先給我們這所謂一筆錢,那就破局,搞了兩個多月破局…」等語,王建彬副院長當時甚至更回應原告:「他們如果有賺到錢再付我們顧問費也是有啊,可以簽啊,為什麼不能簽?」等語。 ⑵「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未達建案程度,且建案並非原告職責: ⒈建案須由PM負責,非原告職責: ①被告商研院之「計畫建案及編碼標準作業流程」明確記載:「辦理注意事項…4.各所PM提出建案申請並按下陳核鈕後,系統將會分別進行建案EEP簽核流程及計畫編碼申請流程。 」,本件原告於商研院職稱為「行銷企劃顧問」,職等為「助研究員」,原告並非PM(管理師),既不負責建案,又何來「未依程序建案」。 ②「PM」(管理師)「鍾宛余」曾於2014年12月1日下午6:11所寄發之「建案會議通知(人發所)」電子郵件中告知「各位長官好,人發所將召開建案會議,相關資訊如下,懇請撥空出席給予指教,非常感謝」,更在在可證建案係由PM(管理師)負責。 ⒉「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未達建案程度: ①原告過去為被告商研院所接洽媒合之「『奇人密碼:古羅布之謎』聯名商品設計開發」乙案,原告自103年7月間起陸續與廠商洽談及媒合設計師,嗣於10月間請被告商研院之法務人員黃玟瑋提供適用合約,該案後於103年10月24日經被告 商研院之法務人員黃玟瑋指示,就被告商研院與該案業主精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合約可進行用印,惟該案建案之時間係至103年12月8日(即10月24日法務指示該案件簽約用印後)始由PM(管理師)鍾宛余進行建案。 ②原告任職於被告商研院期間,曾協助媒合設計師進駐新光三越A11二樓之「The Lab設計實驗室」案件,原告自104年4月間開始與新光三越洽談、提案並媒合設計師,原告於該案過程中不僅協助設計師提案予新光三越、協助設計師與新光三越談判進駐合約條件,甚且包括尋求透過第三方與新光三越簽約事宜、銷售人員之招募與銷售訓練、進櫃裝潢、開幕活動等相關事宜亦均係由原告協助完成,該案至105年1月底櫃位裝潢施工完成時,被告商研院因仍未與該案業主簽約,亦無從建案,被告商研院對流程極為清楚,甚至於105年1月31日媒體發布報導此案之成功時,旋即欣然將相關新聞報導放置於其官方網站之媒體報導首頁,藉以提高被告商研院自身於時尚產業之能見度,被告不僅未認定原告私下接案、違反建案程序,更大肆對外廣為宣傳。 ③原告於接洽「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期間,先係寄送合約予被告商研院法務人員黃玟瑋請其協助審閱,當時法務黃玟瑋即認為該案之交易模式尚未成熟,此有黃玟瑋前揭於105年9月6日之調查小組會談所述可稽。原告依被 告商研院王建彬副院長之指示,要求PM(管理師)何舒毓與法務黃玟瑋協助提供相關案例契約範本,然105年7月19日被告商研院PM(管理師)「何舒毓」寄發契約範本供原告參考時,早已逾「台北風情街」主題館原定開幕日期即105年7月16日,且直至同年7月底開幕時,被告商研院與業主間就該 案之接案模式等具體合約內容猶未確定,根本無從簽約,PM(管理師)又如何建案,鑒於前開「『奇人密碼:古羅布之謎』聯名商品設計開發」案件明確係已於商研院簽約完成後,始由PM(管理師)進行建案會議,本件「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明顯未達建案時程,當無建案之可能,且其發展進度階段亦與「台北風情街」主題館開幕與否全然無關。原告之直屬主管更曾口頭表示該案未達建案階段,不僅顯見被告商研院為求卸責,不惜無視內規、謊話連篇,更證明該案件確實未達建案時程。 ④依據被告商研院「計畫作業管理制度」第三章第二節明文記載「建案申請應依權責主管裁示意見,辦理爭取計畫或參與標案等相關事宜…」等語,易言之,是否建案係依主管裁示,原告之主管既表明未達建案程序,更未為裁示,如何建案。 ⑶原告並無「私下接案」之情形: ⒈105年7月間被告商研院副院長王建彬更指示PM何舒毓與法務黃玟瑋協助提供相關案例契約範本,若被告商研院副院長王建彬對於「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一無所知,何以原告提及「上海有一個台北風情街」時,王副院長不僅未表示不知該案內容為何?更立即就被告商研院對該案之接案模式表示意見?足證被告商研院明知原告係為商研院洽談該案,根本無其所謂「私下接案」之情事。 ⒉系爭公告先係泛稱原告「欠缺本院(即被告商研院)要求之建案流程及合約用印流程」,嗣竟又得出原告「未呈報該等事項之進度俾使院方知悉」、「私下接案」等前後矛盾之論證,果若原告係「私下接案」,何來「欠缺本院要求之建案流程及合約用印流程」?易言之,既是「私下接案」,又何來建案流程?被告為誣指原告「私下接案」,以如此指鹿為馬之結論發布系爭公告,實令人啼笑皆非,更於法無據。 ⒊原告曾於105年10月3日人評會中數次詢問並要求說明關於「私下接案」之定義,人評會竟以不是會議重點為由閃避,著實荒謬。本件原告戮力為被告商研院接洽媒合案件,被告卻發布不實之系爭公告,其懲處依據更係張冠李戴,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 ⑷原告並無違法在外兼職之情: ⒈原告於經濟日報所發表之「藝能事務所搭起舞台」文章可知,「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原擬由被告商研院擔任設計師經紀人,媒合設計師進駐「台北風情街」商城,而原告係為被告商研院接洽媒合該案之員工,原告任職於被告商研院期間,職稱為「行銷企劃顧問」,是原告以被告商研院顧問之身分接洽媒合案件過程中,自需回覆接洽媒合對象之提問,且外部人均以其職稱「顧問」稱呼之,殆無疑問。 ⒉原告前與被告商研院副院長王建彬討論「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之接案模式時,王建彬副院長向原告表示:「他們(即業主)如果有賺到錢再付我們(即被告商研院)顧問費也是有啊」等語,原告後續乃試圖朝此方向進行該案之接洽媒合,此即原告於105年9月6日與被告商研院調 查小組會談時所述:「那中間的話我們(即商研院)可能就是去媒合設計師,然後我們(即商研院)去,因為我們(即商研院)這是一個平台,他們要來詢問我們(即商研院)問題,我們(即商研院)當然是回答他,比如說,包括像進到中國大陸有很多包括質檢的、商檢的、海關的、報關的,然後跟怎麼樣去進到中國大陸的管道之類的,我們(即商研院)會去回答他」、「(法務黃玟瑋:那我們【即商研院】跟時尚藝能什麼關係?)我們(即商研院)跟時尚藝能的關係是後來,我們(即商研院)是希望能夠藉由他們跟台北風情街或是保利,因為保利是國企,是軍方單位,我們(即商研院)不可能跟他們簽約,因為保利曾經想要來跟我們(即商研院)這邊洽談合作,但是後來覺得不是很適合,所以我們(即商研院)本來想說藉由時尚藝能,他如果真的有賺錢,我們(即商研院)希望能夠用抽成的方式,跟時尚藝能簽約,但時尚藝能是對中國大陸的通路,因為當時時尚藝能進這個通路就是因為,我們(即商研院)跟他講,這個計劃也許可以藉由他們去把他推動,在中國大陸那邊發揚光大,就是這樣子的關係,但是我們(即商研院)就是他的顧問的關係,那他對外,他對保利那邊也是跟他們說我們(即商研院)是一個顧問的關係」等語之真意,然被告卻刻意曲解原告職稱藉以狡辯。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訂。被告對外發布系爭公告,擅自捏稱原告「對於經手事項欠缺本院要求之建案流程及合約用印流程」、「未呈報該等事項之進度俾使院方知悉」、「私下接案事實至臻明確」等不實言論,顯已造成原告名譽之侵害,更毀壞原告於時尚界之名聲,原告前曾函請被告商研院更正上開公告,惟其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法訴請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並立即更正上開不實公告以回復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之。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1所示之公告更正啟事 ,以高10公分乘以寬5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財團法人商業發 展研究院之官方網站首頁30日,及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第一版1日。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公告所載內容為調查結果均為事實,且與公益相關,被告未將審議細節公告,客觀上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主觀上更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 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商研院所言如與公共利益有 關,而屬陳述事實,並經被告商研院合理查證確信為真,則難謂被告商研院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而更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商研院為國家級服務業研發智庫,係基於「建立服務業發展基石,創造高品質、高附加價值之服務業創新能量並整合資源,加速服務業知識化,提升國際優質競爭力」之宗旨而成立,目的係作為產、官、學、研間相互支援的平台,協助政府制定服務業政策,以此提升服務業國際競爭力。是被告商研院之業務內容,實與國家公共利益相關,並受各界所監督,自應嚴以規範,避免任何不法行為影響被告聲譽。 ⑵原告於105年7月間,擔任「時尚藝能有限公司」顧問,以被告商研院名義協助引介(或媒合)設計師進駐並設櫃在大陸地區開設名為「台北風情街」之主題館,而該商場二房東為石秀灣公司(下稱石秀灣),然上開原告執行該案情況均為被告商研院所不知悉,被告商研院也未曾指派原告出差前往大陸地區執行相關專案工作、未曾提供機票、食宿經費報銷。嗣於原告私自以被告商研院名義執行上開計畫期間,因有設計師與石秀灣發生裝潢、櫃位糾紛,同年8月底該設計師 向被告商研院提出投訴,被告商研院始知悉上情,再經被告商研院調查後,竟發現原告嚴重違反被告商研院「計劃作業管理制度」,且原告於任職被告商研院期間兼職擔任他人顧問之事,也未見任何簽呈核准資料。被告商研院乃送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經二次決議結果認定原告私下以被告商研院名義接案至臻明確,並已侵害被告商研院名譽甚劇,應予澄清,遂依院內慣例發佈懲處公告,以正視聽。 ⑶原告所提系爭公告內容雖係針對原告所為,惟其公告目的及用意非在貶低、損害原告之名譽,而係陳述調查結果之事實,以釐清權責,避免第三人誤認被告與「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相關,轉而向被告商研院求償,致影響被告商研院聲譽。此一內容敘述、記載是被告商研院經合理調查確認過之事實陳述,客觀上並非有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存在。況且,因原告於公告時業已離職,被告商研院遂於該公告上特別註明「㈢曾OO已於日前自請離職,因此審議結果不與公告」,顯見被告為此公告目的,僅是為了匡正內部制度與秩序,對於已離職之原告,不予公告審議結果,其主觀上更無任何侵害、貶低原告名譽之意圖甚為明確。 ㈡原告所執行之「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未依「計劃作業管理制度」建案: ⑴按「計劃作業管理制度」第三章第二節第一項規定,被告商研院員工就院內之案件依規定均應進行「建案流程」,填寫「商業發展研究院計畫建案審查及簽辦單」進行審查,待被告商研院核准後,方得以被告商研院名義進行專案計劃之簽約與執行,是「建案流程」乃係被告商研院用以控管接案品質、排除高風險案件之用,且建案後均交由綜合企劃處指派專案管理人員負責案件管理,俾利被告商研院追蹤案件進度、統計業績,掌握全院營運狀況並為風險之控管。又被告商研院對於院內員工均不定期舉辦教育訓練,或以電子郵件向院內員工宣導計畫建案作業,以利員工遵循院內建案流程及其相關規定,原告自難委為不知上開事項。 ⑵「建案制度」乃係被告用以控管接案品質、降低有風險案件之用,被告院內所有執行案件必定先依規定建案,由被告審查、評估風險,並經權責主管核可後,方投入院內資源及經費,交由專責人員執行案件,以確保院內資源投注在有效益之案件,並且降低院內專案執行風險。如僅係在洽談階段,還未建案,除非計畫主持人有充分揭露專案進度細節資訊,且經評估為極低風險專案等例外情況。否則,基於院內資源有限之情況下,被告不可能投入經費(如出差旅費)及人力來執行案件。是案件如已洽談至有初步合作模式之階段,亦即對整體交易結構必要之點,如人力結構、經費結構、執行期間或重要執行內容等已有初步規劃,洽談人員即應依計劃作業管理制度自行或指派人員申請建案,不得藉故拖延。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被告除不定期以電子郵件宣導計畫建案作業外,原告亦有執行案件經驗,自難諉為不知建案流程。更何況系爭案件均是由原告自身洽談與執行,就案件之發展、是否達建案程度其知之甚稔,豈能怪罪他人未替其建案,此種事後卸責之詞。 ⑶依原告與設計師們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之對話所示,原告曾提及:「請大家明天中午以前確認要出現在品牌門面的名字是否拼音正確…」、「(關於設計師詢問洗標標示)製造商或委製商資料要寫哦…商城到時會抽看」、「請大家幫忙,如果有合適的可以介紹給我們當銷售人員職務…」、「真是抱歉關於合約部分這一兩天一定會出給設計師」、「台北風情街於6/28開幕要請大家盡快交給我成本估算表」、「我們現在還沒進駐其實已經有很多人在要目錄,需要大家的價錢包括批發和零售價都調整好我們才能掌握著機會喔」、「關於45%是台北風情街要抽成的部分,在這裡給大家看台北 風情街給我們的合約部分喔」、「合約共通性問題:保利是地主石秀灣是二房東時尚藝能是我們為了中國代理申請的公司」、「解釋一下合約中提到的〝試賣〞其實是指這張兩年的合約合作期間」、「…⒉我們現在的算法是依照所有有可能發生的稅的項目做試算,但是實際上關稅已經不需含在內(除非被卡關),為避免卡關或其他稅收等意外,我們的算法照舊,但是確認大家安全過關,我們多算到應收稅也確認不會發生,我們會作折扣…⒊目前我們正在爭取45%降趴, 確認能降趴,一定會第一時間幫大家的終端售價作調整」、「(關於設計師詢問抵達時間)我們14號到預計14號現在在看機票狀況」、「…關於第一次帶貨的重點,請大家以款式豐富為重點,庫存量依照大家對自己商品的認識準備…」、「另外最後確認喔,7/15下午三點約銀行辦理開戶如果無法配合但是又需要開戶的設計師請喊一聲喔,明天早上要跟風情街作最後確認」、「邀請函…我們非常榮幸地邀請您於7 月16日(開業式)蒞臨,大陸保利集團旗下公司在上海嘉定投資興建的大型台灣商品城『台北風情街』預定將於7月16 日開業營運…台北風情街將呈現一座介紹台灣歷史與風土文化的臺灣主題館『印象寶島館』以及石秀灣兩岸民族文創精品館…」、「我們明天中午會到風情街監工」等,可知有關「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從商品標示、商品海關問題、合約簽訂(包含協助解答設計師合約相關疑問)、如何分潤、機票訂定等均已談妥,足證系爭案件整體交易結構已確定,早已達成申請建案之標準;此外,原告更在商城現場替設計師與商城業主協談現場布置、安排櫃位、協助面試銷售人員、親自監工、商品也全數運至商城現場等,更可證系爭案件早已進入「執行階段」,依照被告院內工作規則,案件須申請建案後方得投入人力、經費執行。惟原告卻未遵守相關規定私下逕予執行;更甚者,直至「台北風情街」商城於105年7月底開幕,系爭案件已屬執行完畢,原告仍未依規定申請建案,在在均足以證明原告確實違反被告商研院「計劃作業管理制度」,違規事證明確。然原告竟辯稱上開行為(合約已簽約、案件已執行)僅屬洽談階段,顯係昧於事實強詞奪理,無足可取。 ⑷本案原告也是這個案子的主持人,應由他告知案件進度,以進行建案。 ㈢被告並不知悉「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之進 度內容,原告未獲被告授權係私下接案: ⑴被告接獲第三人即設計師客訴時,即在院內進行調查,依被告查得資料所示,「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所涉內容,乃中國大陸中央企業「保利集團」在中國上海嘉定有造鎮計畫,欲成立「台北風情街」商場,吸引臺商進駐,原告乃居中接洽,以被告名義邀請、聯繫臺灣設計師進駐大陸「台北風情街」商城,此有原告105年9月1日寄送之電 子郵件,內容載有:「…⒈我們在接洽到保利商城的案子的時候,對方是因為看到我們去年媒合的新光三越A11的二樓 The Lab,所以希望跟我們商研院做洽談…⒍時尚藝能會願 意配合是因為去年跟商研院合作配合愉快,因此提出希望配合的方式是由我們主導跟設計師溝通部分…也因此目前在台北風情街的17個設計師都是透過我的關係才願意配合並進駐台北風情街。…⒏因為台北風情街是保利地產項目的其中一項,是全新的造鎮計劃,原定的7/16宣布開業,我們也邀請了16個設計師品牌分別從英國/澳門/臺灣過去了解市場…保利對於我們商研院能招集到這麼多優秀的設計師印象非常深刻…」可證。此外,原告亦以被告提供之工作用電子信箱與設計師們聯繫,開會地點亦約在被告會議室,也曾以被告名義寄送合約與設計師,上開事證均足以證明,被告認原告確實在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以被告名義接洽、執行「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且原告亦有意讓往來之相對人誤信此案為被告所同意執行。 ⑵依據訴外人李世珍所職掌之業務內容可知,李世珍並無代表被告授權簽約之權限,其本身亦因督導下屬不周,經被告給予懲戒,其內容為:「李OO對於下屬疏於督導考核,致影響業務推展,情節尚輕,給予申誡兩次。」,是原告與李世珍就本案之執行,均未依建案流程之規定申請建案,二人均係違反被告商研院內部作業規定甚明,故原告以已告知李世珍作為取得被告授權之依據,並無理由。 ⑶原告陳稱本件已寄送合約與被告之法務人員協助審閱云云,惟查,一來法務人員僅係協助被告審約、確認合約內容是否適法,非職司授權建案或簽約用印之主管機關,其本身不作案件追蹤,也無授權之權限,是案件是否建案或簽約用印,仍需遵照被告院內規定之流程辦理之,非謂曾交由法務人員審約即表示案件已成案或授權用印,二者並無直接關聯性。況本件相關合約也經法務人員回覆合約及計畫太過粗糙,尚未到達可簽約程度等語,可以明確證實本件計畫是被告所「不同意」執行之專案,被告並不知悉原告竟私自繼續執行該專案,經設計師投訴後,始查得上情。 ⑷案件如確定已建案需對外簽約用印時,則應由申請人填寫用印申請單,經法務人員審閱合約確認內容後,依序辦理用印作業,由權責主管核定後始得蓋用印信,此有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印信事務及管理要點第7點及第8點規定可參照。而原告所示之合約寄予被告之法務人員後,發現該合約主體根本非被告,且合約內容過於粗糙並不完整,無從審約更遑論簽約。嗣於該設計師投訴後,經被告查詢發現院內無系爭案件之合約用印紀錄,但該專案卻在大陸地區執行並引發糾紛,乃認原告確實未依院內規定申請用印,涉嫌私下以被告名義接案執行,洵屬有據。 ⑸原證11與本件「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無涉。新北市機能紡織i 時尚發展計畫投標案所作之行前簡報會議上所載之石秀灣以及台北風情街僅係暫定或邀約中之廠商,非屬已確定之合作關係,仍待後續進行確認,就被告而言,石秀灣及台北風情街僅係該投標計畫可能合作廠商之一。被告從未否認曾聽聞有「石秀灣」或「台北風情街」等案,而是認定該專案屬於被告「不同意」(或尚未同意)執行之專案,被告所屬法務人員、王副院長均不否認曾聽聞此案,但均明確認定該專案非屬同意執行之專案,但原告卻仍執意私下以私人休假,假借被告名義繼續執行該專案。且實際發展進度早已超乎被告所屬人員能知悉,更近一步引發糾紛。是原告持原證11所載投標計畫廠商名單,妄稱被告已知悉「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顯屬斷章取義,無足採信。 ⑹原告辯稱該案因經費不足,伊僅得自掏腰包、犧牲個人假期出差至上海等地處理案件云云。然觀其所言,顯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實屬無稽。蓋假設該案如已依規定建案,或可表示經被告評估後可能有其他院內經費得以申請。反之,如原告已確知經費不足,被告豈可能仍准許成案來支應案件費用?原告之主張只是凸顯原告自知建案申請被核准無望,欲私下接案之意圖。其次,縱然經費不足,如該專案係經被告評估可執行,且權利義務、損益等均歸屬於被告時,想當然爾亦是由被告籌措支應相關經費,豈可能要求承辦人員自掏腰包以支應各項開支?原告主張顯不符合常理。反之,如相關損益均歸於原告自身,原告始有自掏腰包墊付前期開支並犧牲自身休假前往執行之理,此一論述方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更與前述該案被告並無任何合約簽署等客觀事實相符。再者,如係因公出差,縱經費因請款時程需先行代墊,亦係以公假出差,以利日後請款之用,豈可能要求員工以私假名義出差,則日後經費撥款該如何核銷?顯無道理可言。 ㈣原告在外違法兼職: 按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院外兼職要點第4點:「本院兼 職類型區分如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指派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經權責主管核定指派同仁兼職:⒈因業務需要。⒉依本院簽訂之契約,需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需要。⒊應政府機關指示或要求。⒋其他與本院業務密切關聯而有兼任必要。㈡申請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事先填具『院外兼職申請表』經權責主管核定後始得兼職:⒈與本院業務有關職業團體之職務。⒉擔任公益性社會團體之職務。⒊擔任營利事業機構或前款以外非營利事業機構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是原告如欲在外兼職,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之。依第三人鍾佩吟小姐所提供之原告與設計師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之對話所示,時尚藝能(有限)公司總經理趙沁曾在群組中自介:「Dear all我是時尚藝能公司總經理趙沁…」、又謂:「親愛的設計師們首先,因施工現場無法陳列,我司表示最大的歉意。我將儘最大努力與石秀灣,及保利高層將現場速速準備完善!目前現場所有一切決定…委由我司的顧問方儀及韶珍全權做處理。…再次與各位設計師說明,請各位設計師與我司顧問方儀,韶珍配合!…」,是在「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中,原告確實亦以擔任時尚藝能有限公司之顧問身分,在執行案件。又被告作成之105年9月6日「商業發展研究院員工疑似私下接案 並致糾紛事件」調查小組會談紀錄,原告為調查小組會談之陳述意見人,依會談紀錄第2頁所載:「(提問:您與時尚 藝能公司之間的合作關係為何?與廠商之間的關係為何?)我們本來是想說藉由時尚藝能他如果真的有賺錢,我們希望能夠用抽成的方式跟時尚藝能簽約。當時我們跟時尚藝能講,也許可以藉由他們把他在中國大陸推動且發揚光大。我們就是時尚藝能顧問的關係,他對保利那邊也是跟他們說我們是顧問的關係…」,是原告亦自承其確實為時尚藝能公司之顧問,負責處理「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當無疑義。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發布系爭公告。 ⒉原告任職被告商研院之期間為103年7月1日至105年10月18日。 ⒊原告任職於商研院商業人才發展研究所時,103年7月1日至105年5月14日間之直屬主管為李世珍;105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31日之直屬主管為王建彬。 ⒋原告於105年6月1日轉調商研院「經營模式創新研究所」。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龍發為被告商研院之院長,就原告已向被告商研院主管人員報備之「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於系爭公告中捏稱原告「未呈報該等事項之進度俾使院方知悉」、「私下接案」等誹謗原告名譽之文字,並對外公告散布,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未依規定程序建案,即以被告商研院名義接案並執行,復未經依規定申請兼職,即擔任時尚藝能事務所顧問,屬私下接案。又系爭公告所載內容為經人評員調查結果均為事實,並與公益相關,被告未將審議細節公告,客觀上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主觀上更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等語置辯。經查: ①被告商研院訂有「計劃作業管理制度」之內部工作規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相關條文可參。而依據上開工作規則第三章第二節第一項規定:「建案申請及管理:為確保本院執行之專案計畫符合本院宗旨及任務,研究部門於爭取專案計畫前,由執行部門內部評估後,提出建案申請。(第一段)申請部門於建案申請時,需提報業主單位名稱、計畫規模、計畫目標、計畫摘要、預定執行期間、計畫主持人等項目,經申請部門主管審核同意後,會辦綜合企劃處及相關行政單位進行審查。(第二段)…建案申請應依權責主管裁示意見,辦理爭取計畫或參與標案等相關事宜;如緩議,應停止後續爭取專案計畫相關作業或可依裁示意見補充說明重新呈核。如同意爭取,計畫書於提送客戶前,依計畫類型辦理建案作業程序:㈠C單位、民間計畫、自辦計畫 及政府補助計畫,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並授權單位主管核定。但在單位主管核定前,計畫專案經理需事前會辦綜企處、會計室及人事室等幕僚單位,幕僚主管審核修正後簽名,再由所長核定即可。」。是被告抗辯:為控管接案品質及風險,院內之案件應依規定進行「建案流程」,填寫「商業發展研究院計畫建案審查及簽辦單」進行審查,待被告商研院核准後,方得以被告商研院名義進行專案計劃之簽約與執行等語,核屬有據。 ②原告不爭執「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案件迄被告謝龍發公布系爭公告為止,確實尚未依被告商研院上開工作規則完成建案申請及合約用印流程,以及原告確實已有媒合設計師進駐「台北風情街」商場設櫃等情(見本院卷第199 、517頁)。又查,被告商研院因媒體報導有經媒合而參與 「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案件之設計師與石秀灣發生合約糾紛,並接獲設計師向商研院提出客訴,乃由內部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等情,亦據提出相關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189-194頁)。該調查小組調查後確認「台北風情街 (時尚藝能事務所)」案件,尚未完成建案申請及合約用印流程。且依其取得之「上海台北風情街店鋪113設計師」微 信群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65-270頁)、原告之說明、 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紀錄(見本院卷第255-259頁)、被告 商研院會議室使用紀錄(見本院卷第261頁)、原告通知臺 灣設計師所使用之信封(見本院卷第263頁),及訴外人即 自稱為時尚藝能有限公司總經理趙沁在「上海台北風情街店鋪113設計師」微信群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71-272頁)等資料,發現原告在對外洽談「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案件時,確實係以被告商研院所提供之工作用電子信箱與所媒合之設計師們聯繫,並以商研院名義寄送合約書予設計師;與設計師相約之開會地點亦在商研院會議室。另訴外人趙沁亦曾於微信群組中自稱為「時尚藝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並以「我司顧問方儀」稱呼原告等情。調查小組並曾通知原告及其他相關人員於105年9月6日到場說明,原告 於該次調查會談中表示:因為「保利」是大陸軍方公家單位,不能直接與被告商研院簽約,因此規畫成立一家新公司─時尚藝能事務所,由該新成立之公司擔任第三方角色,再由被告跟新成立的公司簽約,如果真的有賺錢,用抽成的方式。被告與時尚藝能事務所屬顧問的關係,嗣以時尚藝能事務所名稱申請登記,因事務所三個字不能成立,而改以時尚藝能有限公司登記;並對調查小組成員所詢:「有跟副座提到你所講的全貌,像保利、石秀灣那些嗎?」一事,則答稱:「沒有提到那麼細,我只有跟副院提到,就是因為之前有這樣一個case進來,但是沒有辦法接進來是因為我們公司跟別人簽約的狀況不允許,所有問過說假設有個中國商城,能透過第三方公司,我們能不能用抽成的方式去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5頁)。被告商研院所組成之調查小組認為原告在依規定申請建案前,即有以商研院名義接洽並執行「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案件,媒合設計師進駐商場設櫃,復未向主管呈報相關進度之情,已屬於私下接案,旋將該調查結果交由人評會審議,人評會先後於105年10月3日及105年10月26日召開會議討論後決議:「本會決議認為 曾、周二員有私下接案而屬『同仁處理日常工作所犯疏失』,本院已在日常工作減加監督與告誡,然詎料渠等人竟違反本院之規章以及指令,違反工作規則,經過一輪無記名投票,給予曾員申誡兩次之處分。因曾員業於10月18日離職,爰議處結果僅登載於人事獎懲紀錄中,不予公告。」,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謝龍發為被告商 研院之院長,依其權責,並根據人評會之上開會議決議,而於105年11月25日發布載有:「對於經手事項欠缺要求之建 案流程及合約用印流程,且於各項內部會議中皆未呈報該等事項之進度俾使院方知悉,經過兩次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討論,認為私下接案事實至臻明確。」內容之系爭公告,難謂有何捏造不實事項並對外公告散布,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③原告雖另稱:「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案件尚未達建案程序,僅在洽談階段,且建案須由PM負責,原告於商研院職稱為「行銷企劃顧問」,職等為「助研究員」,並非PM(管理師),不負責建案;且伊均有向當時之主管李世珍及王建彬報告進度,並曾請商研院法務人員對契約書稿提供意見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曾向其當時之主管李世珍及王建彬報告「台北風情街」案件,及要求法務人員審閱合約書等情,惟以:原告未申請建案,在未經被告商研院同意之情況下,即以被告商研院名義執行該案件,且其實際執行進度,已超過被告商研院所屬人員知悉之程度,自屬私下接案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尚未完成建案申請等程序前,已以被告商研院之名義媒合設計師進駐該商場設櫃,業如前述。且根據上揭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截圖,原告指示群組中之成員:「請大家明天中午以前確認要出現在品牌門面的名字是否拼音正確…」、「製造商或委製商資料要寫哦…商城到時會抽看」、「請大家幫忙,如果有合適的可以介紹給我們當銷售人員職務:店舖管理服務人員,待遇:3500元人民幣加提成,月休4天…」( 見本院卷第265、266頁),並提及:「真是抱歉關於合約部分這一兩天一定會出給設計師」、「台北風情街於6/28開幕要請大家盡快交給我成本估算表」、「我們現在還沒進駐其實已經有很多人在要目錄,需要大家的價錢包括批發和零售價都調整好我們才能掌握著機會喔」、「關於45%是台北風 情街要抽成的部分,在這裡給大家看台北風情街給我們的合約部分喔」、「合約共通性問題:保利是地主石秀灣是二房東時尚藝能是我們為了中國代理申請的公司」(見本院卷第266頁)、「解釋一下合約中提到的〝試賣〞其實是指這張 兩年的合約合作期間」、「…⒉我們現在的算法是依照所有有可能發生的稅的項目做試算,但是實際上關稅已經不需含在內(除非被卡關),為避免卡關或其他稅收等意外,我們的算法照舊,但是確認大家安全過關,我們多算到應收稅也確認不會發生,我們會作折扣…⒊目前我們正在爭取45%降 趴,確認能降趴,一定會第一時間幫大家的終端售價作調整」(見本院卷第267頁)、「我們14號到預計14號現在在看 機票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關於第一次帶貨的 重點,請大家以款式豐富為重點,庫存量依照大家對自己商品的認識準備…」、「另外最後確認喔,7/15下午三點約銀行辦理開戶如果無法配合但是又需要開戶的設計師請喊一聲喔,明天早上要跟風情街作最後確認」、「邀請函…我們非常榮幸地邀請您於7月16日(開業式)蒞臨,大陸保利集團 旗下公司在上海嘉定投資興建的大型台灣商品城『台北風情街』預定將於7月16日開業營運…台北風情街將呈現一座介 紹台灣歷史與風土文化的臺灣主題館『印象寶島館』以及石秀灣兩岸民族文創精品館…」、「我們明天中午會到風情街監工」(見本院卷第269頁)等,顯見原告已與相關合作對 象,談及「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有關之商品標示、商品海關問題、銷售人員之薪資待遇、合約簽訂(包含協助解答設計師合約相關疑問)、利潤分配、機票訂定等執行相關之細節,是被告據此抗辯:台北風情街案件整體交易結構已確定,早已達成申請建案之標準,並已進入執行階段,而非僅是洽談合作可能性而已,應依規定申請建案等語,亦有所本。 ⒉原告雖稱過去於新光三越A11二樓之「The Lab設計實驗室」案件,亦是已進行相關之媒合設計師、尋求透過第三方與新光三越簽約事宜、銷售人員之招募與銷售訓練、進櫃裝潢、開幕活動等相關事宜後,因仍未與該案業主簽約無從建案,但被告商研院仍於媒體發布報導此案之成功;另於「奇人密碼:古羅布之謎」聯名商品設計開發案件,係於簽約完成後,始由PM(管理師)進行建案等情,被告就此並未爭執,而堪認屬實。但此情僅能說明被告商研院過去在上開2個個案 中,亦有未依上揭工作規則進行管理,尚難據此主張本件「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無庸依上開工作規則申請建案,即可進行後續之實際執行工作。 ⒊原告另稱:其是「行銷企劃顧問」,職等為「助研究員」,並非PM(管理師),不負責建案申請等語,固非無所據,惟「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案件均是由原告自身負責與相關合作對象進行洽談與執行工作,則就案件之發展、是否達須申請建案程度,以及負責建案申請人員已否申請建案並獲准、其可否以被告商研院名義開始執行、媒合設計師進駐商場,可否與合作對象洽談與後續執行相關關之商品標示、商品海關問題、銷售人員之薪資待遇、合約簽訂(包含協助解答設計師合約相關疑問)、利潤分配等細節,其應最為明瞭,其既知悉相關職司建案申請人員,尚未依上開內規申請建案,卻仍繼續著手進行上開各項事宜,自不能以其不負責建案申請為由,而合理化其未建案前即進行案件執行之違規行為。 ⒋至於被告商研院雖另執前揭訴外人趙沁在「上海台北風情街店鋪113設計師」微信群組對話截圖,抗辯:原告亦有未依 規定申請兼職而擔任時尚藝能有限公司顧問之違規行為云云。然查,系爭公告僅提及原告有未依規定建案、用印、執行之私下接案行為,並無提及原告另有違規兼職之情事,足認原告是否有兼職擔任時尚藝能有限公司之顧問,以及該兼職是否未依規定提出申請並獲准,而有違反被告商研院之內規,與系爭公告之內容並無相關,本院自無庸審究原告有無該項違規兼職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綜合上述,被告商研院係因接獲經原告媒合而前往「台北風情街」進駐設櫃之設計師客訴後,組成調查小組就「台北風情館(時尚藝能事務所)」案件進行調查,並依其調查過程中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資料,認為原告確實有尚未經依商研院上開工作規則申請建案、完成合約用印程序前,有以被告商研院名義媒合設計師進駐商場設櫃,並與包括設計師在內之擬合作對象進行「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案件相關之商品標示、商品海關問題、銷售人員之薪資待遇、合約簽訂(包含協助解答設計師合約相關疑問)、利潤分配等後續執行工作等情由,認定是屬於私下接案,再提交人評會審議,堪認其就所決議之內容,業經合理之查證。被告謝龍發於105年11月25日發布系爭公告,係依其身任被告商研院之 院長權責,暨人評會之決議所為,雖原告對於上開案件是否已達申請建案程度,以及其上開所為之各項執行作為,是否屬於未經依被告商研院內規申請建案審議同意前,而以商研院名義執行之「私下接案」違規行為,與被告商研院、謝龍發間有認知上之差異,惟尚難認被告商研院在進行相關合理調查後,依調查所得之資料判斷,並由被告謝龍發依權責發布調查結果,係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之行為,而令其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1所示之公告更正啟事,以高10公分乘以寬5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之官方網站首頁30日,及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第一版1日,並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郭書妤 附件1:緣,本院前未經查證即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發布(105 )商人公字第0421號同仁獎懲公告,指稱本院前職員曾 方儀小姐「私下接案事實至臻明確」,惟查,曾方儀小 姐任職本院期間克盡職守,確無「私下接案」情事,因 本院疏失未查,致原公告造成曾方儀小姐於業界戮力建 立之聲譽嚴重受損,謹特 此澄清更以致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