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 告 張珮琳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複 代理人 陸怡安律師 被 告 凱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依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自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李朝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為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雖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2項「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 董事長之登記辦理塗銷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9頁),然 並未聲明何可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登記之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7年5月21日,經本院闡明後,其特定前開第1項聲 明之時間點並刪除第2項聲明,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11月20日起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後因個人生涯規劃之因素,於106年11月20日向被告董事會表達辭任之意思 ,並於106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告辦理工商變更 登記,惟被告迄今未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塗銷變更登記,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伊是否具有被告之董事身分及應否負公司法上董事之責任,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確定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6年11月20 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迄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明確,然原告主張其已親自以口頭及書面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非被告公司董事,此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仍有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 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安和郵局002086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29頁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參佐,則並無證據足認原告為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尚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渠等已於106年11月20日口頭請辭董事一職,訴請確認與 被告公司間自106年11月20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