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福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以正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曹肇揆 陳駿松(原名陳立高) 沈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統賀新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賀公司)曾係伊公司(更名前為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之代銷人,民國92年間被告陳駿松邀伊投資統賀公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伊交付統賀公司600萬元投資款後,始發覺被告陳駿松係以統賀公司不實之財務報表誘使伊投資,伊因而取消投資計畫,然統賀公司因無法返還該投資款,被告三人及訴外人雷顯群(於105年3月4日死亡)商得伊同 意後,將系爭投資款其中300萬元轉為借款,統賀公司、被 告三人及雷顯群即於92年5月24日簽立借支3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300萬元及系爭借據),就上開借款共負連帶清償 之責,被告三人及雷顯群亦共同簽發票號TH8941857、發票 日為92年5月24日、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作為擔保,並同意於92年8月底起連續6個月,每月返還伊50萬元。詎被告三人未依約清償,經催告仍不履行,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固不否認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然此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投資統賀公司後反悔,乃將已給付之600萬元投資款撤資300萬元轉做借款,遂要求統賀公司為借款人外,亦要列伊等人為共同借款人,並書立借據及本票作為伊等對原告公司股東之交代,惟伊等否認積欠原告300萬元 之事實,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交付且伊等收受上開款項,縱成立借貸關係,亦係統賀公司因業務需要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向伊等請求給付300萬 元,為無理由;統賀公司依系爭借據約定,應於92年8月底 起,連續6個月按月返還50萬元,且原告得自其應給付借款 人(即統賀公司)之銷售佣金中逕行抵扣,是以,直至統賀公司於99年9月6日撤銷登記時止,統賀公司應已返還借款,且已自銷售佣金扣抵完畢,系爭借款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至270頁): (一)91年3月25日至92年5月29日間,被告曹肇揆登記為統賀公司董事長,雷顯群、被告沈世聰登記為統賀公司董事。嗣於92年5月30日至95年5月29日間,雷顯群、被告三人登記為統賀公司董事。 (二)原告於92年4月7日匯款600萬元至統賀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 行松山分行帳號02500100008015號帳戶。 (三)統賀公司於92年5月24日簽立借據予原告,借據內容為:「 緣借款人係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之代銷人,茲因業務須要,向福利企業借支300萬元整(該款項由福利企業原擬 投資借款人而已付之股款撤資後轉借)。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等同意於92年8月底起,連續六個月,按月返還福利企業 50萬元整,且福利企業得自應給付予借款人之銷售佣金中逕行扣抵;若有不足,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等應共同負連帶清償。並簽發票號為TH8941857,發票日為92年5月24日之商業本票乙紙以供擔保。」,並由被告三人及雷顯群擔任共同借款人。 (四)被告三人及雷顯群為發票人,於92年5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 ,指名受款人原告、票面金額300萬元、禁止背書轉讓,且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與統賀公司共同向其借款300萬元,並簽 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返還借款本息等語,被告三人固不否認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惟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判斷者有: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 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已經清償借款,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提出匯款600萬元予統賀公司之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原告已給付統賀公司600萬元,又依前揭系爭借 據內容,可知原告、被告三人及統賀公司均同意將該600萬 元款項中之300萬元轉為借款,且被告三人與統賀公司就系 爭300萬元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三人復已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是原告與被告三人及統賀公司間就系爭 300萬元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已就系爭 3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二)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三人雖辯稱:統賀公司依系爭借據應於92年8 月底起連續6個月按月返還50萬元,且原告得自其應給付統 賀公司之銷售佣金中逕行抵扣,系爭借款應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三人自應就此清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三人僅稱:因時隔近15年,公司已易主,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云云,則被告三人就所辯清償借款之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 300萬元,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三人(見本院卷第20、21、30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 被告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