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 告 創新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詠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煥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呂畊霈律師 徐立信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毓庭 被 告 魏慶鵬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簡銘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創新生技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創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彭詠郁新臺幣(下同)2,329,2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具狀追加廖煥騰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38 頁),並於108 年1 月2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9,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 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彭詠郁、廖煥騰與被告原為原告創新公司股東,經雙方協議拆夥,並於104 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創新公司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5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432 萬元價金移轉予被告,被告出資額則轉讓原告彭詠郁承受,另稅費保留款及違約罰則等條款,被告則應依股權比例7 分之3 負擔之。嗣被告因系爭協議書稅費保留款及違約金等事項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25號判決(下稱另案)被告應負擔104 年度10樓(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3 ,下稱系爭10樓)房屋稅10,545元、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補繳金154,681 元、104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33,831元、違約金5 萬元及律師費用6 萬元,且依上開判決理由可知,上開稅費僅係原告不得自系爭協議書保留款120 萬元扣除,並非認定原告就上開稅費無請求權。又除前開稅費外,另就103 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補繳金303,218 元,被告亦應依股權比例負擔129,951 元而返還予原告。再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104 年3 月9 日為雙方結算切割日,是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以前仍為原告創新公司之股東,自應共同負擔公司之支出,故兩造對於原告創新公司之所有支出應按股權比例負擔。此外,被告除拒絕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由稅費保留款直接扣除款項外,亦不願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實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房屋稅10,545元、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補繳金154,681 元、104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33,831元及第2 次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補繳金129,951 元,共計329,008 元(計算式:10,545元+154,681 元+33,831元+129,951 元=329,008 元) ㈡又兩造經協議拆夥後,被告為挖角原告創新公司員工劉曉燕而寄發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附件為訴外人八重采有限公司(下稱八重采公司)及和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燁公司)產品介紹簡報檔案,而八重采公司代理品牌Olecule 奧樂分、和燁公司代理品牌MD Skinical 之授權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被告並為前開品牌Olecule 奧樂分、MD Skinical 之商標所有權人或實質所有人,足見被告係八重采公司與和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八重采公司Olecule 奧樂分產品介紹簡報檔案所使用之圖片、內容、標題、表格等明顯屬抄襲原告創新公司旗下品牌PHYTO-C 之產品介紹簡報,再由和燁公司MDSkinical產品DM可知,和燁公司MD Skinical 產品在顏色、名稱或成份及包裝上,與原告創新公司旗下品牌及產品雷同,足認其係抄襲原告創新公司旗下之品牌及產品。是以,被告仿冒原告創新公司商品及抄襲產品介紹簡報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29,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內容為房屋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項目,然該稅賦之納稅主體均為原告創新公司,被告僅係出資經營之股東,並非納稅義務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納稅義務,與法不合。又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不論債務發生時間為何,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結算切割日後,對原告創新公司不負擔任何義務。且104 年度系爭10樓房屋稅10,545元、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補繳金154,681 元、104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34,064元等3 筆稅賦有重複起訴請求之情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不當得利事件(即另案之上訴審,下稱另案上訴審),將上開3 筆稅賦擅自於被告提供之120 萬元保留款內扣除,經另案上訴審認定違約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故原告主張第2 次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補繳金129,951 元,被告亦無需負擔。是以,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自無不當得利情事。 ㈡原告創新公司產品之配方專利權並非原告所有,而是向所他人購買,原告既然未享有專利權,難認該配方為其所有且具有祕密性。又PPT 、DM或為產品說明或為廣告,均為產品推廣之用,不符合營業祕密之要件。另被告並非和燁公司、八重采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在八重采公司及和燁公司任職或參與經營,對該等公司無實質控制權。況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究竟何種行為導致原告創新公司所有之品牌受有傷害暨減損價值為何,足認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MD是medical 的縮寫,美容護膚保養之產品若強調其具有較佳療效功能者,多數會採取MD字樣之品牌名稱,增加消費者對品牌具有療效之信任度,並透過醫療通路推廣、販售,故美容護膚保養品市場產品多數採取以MD做為品牌,是MD二字並不具有專用權。又Olecule 與原告所有EltaMD、PHYTO- C、LOVEISDERMA HYDRAMAX Serum等品牌並無相同或相似,另保養品多數瓶身包裝為公版,瓶身外之貼標係依法揭櫫產品之基本信息,經審視及比對上開產品之瓶身與外包裝均無相似之處,難認有原告所主張抄襲之事。另MD Skinical 商標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季麗娟,倘有原告所稱雷同而使消費者誤認之情事,原告應對季麗娟提告,而非被告。此外,Olecule 奧樂分產品介紹簡報及MD Skinical 簡報均為訴外人劉香彤所製作,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抄襲產品簡報之情。再者,Olecule SKIN BIONICS商標權人為訴外人永旺福國際有限公司,並非被告,Olecule SKIN BIONICS產品銷售者為八重采公司,網址也是八重采公司,故產品銷售通路之規劃、鋪設均係八重采公司所為,與被告無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彭詠郁、廖煥騰與被告原為原告創新公司之股東,經協議被告退出該公司之經營,兩造並於104 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此有系爭協議書、原告創新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㈡原告創新公司之104 年度系爭10樓房屋稅為32,808元、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補繳金額為360,923 元、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473,628 元、第二次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補繳金為303,218 元,此有104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7、19、252 、253 、268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股權比例負擔原告創新公司應付之相關稅額,且有違反系爭協議書而仿冒、抄襲原告創新公司產品及簡報內容之行為,故請求被告返還329,0 08元之不當得利及給付200 萬元之違約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訴訟是否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2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前已將104 年度系爭10樓房屋稅10,545元、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補繳金154,681 元、104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34,064元等款項,於另案及另案上訴審繫屬中,主張應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自120 萬元保留款扣除,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應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另案及另案上訴審係本件被告以本件原告擅自將包含上開事由之款項於保留款扣除未返還,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等情為由,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0條第4 項、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本件原告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是另案及另案上訴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將款項自保留款扣除是否有據)及違約金(本件原告是否有違約之情形)請求權,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被告應返還按股權計算所負擔相關稅賦之不當得利(被告應否負擔原告所主張之稅賦款項)及違約金(被告是否有違約之情形)請求權,其就104 年度系爭10樓房屋稅、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補繳金、104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款項雖有部分相同,然兩者間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事實均不同,依前揭說明,自非同一事件,並無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則被告辯稱原告係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新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29,008 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礙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股權比例,負擔原告創新公司應付之104 年房屋稅10,545元、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補繳金154,681 元、104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33,831元及第2 次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補繳金129,951 元等款項云云。然查: ⑴參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8 條約定:「一、創新生技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甲(即原告彭詠郁)、乙(即原告廖煥騰)、丙(即被告)三方一致同意,丙方股東魏慶鵬出資額全部即新臺幣(下同)304 萬3000元轉讓由甲方股東彭詠郁承受。…八、創新生技有限公司所有銀行、生財設備及庫存等資產結算切割日為104 年3 月9 日,丙方應得價值為新臺幣1,112 萬元整,扣除房屋價值折抵金292 萬元及丙方同意之九折計算後,甲方總計應給付丙方現金738 萬元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12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乃約定被告將其對原告創新公司之出資額讓與原告彭詠郁承受,且兩造協議原告創新公司所有銀行、生財設備及庫存等資產結算切割日為104 年3 月9 日,並約定互相找補之數額,而該約定所謂之結算切割日,既係因被告轉讓原告創新公司之出資及退出該公司所約定,自應係指除系爭協議書第3 條至第5 條關於系爭不動產,及第7 條關於標籤誤植刑事案件等特定財產有特殊約定外,其餘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即以該日為基準日,被告於該日後已不得對原告行使權利亦不負擔任何義務之意。 ⑵復佐以證人江雅萍於另案上訴審證述:「(問:協議書第8 條訂立的原因及目的?)答:第8 條應該是在訂協議書之前魏慶鵬就跟我說公司在3 月份就有做資產的結算與清理,計算出他如果退股的話,除了房子以外,他還可以分得的款項。一開始魏慶鵬來找我的時候,我們提出的條件是除了3 月9 日結算前的資產以外,3 月到8 、9 月於協商過程中創新公司的營利或淨收還是要按比例給魏慶鵬,協商時創新公司就此部分非常有意見,幾經協商後,魏慶鵬同意退讓,也就是只算到3 月9 日為止,但當初我們還有說之後公司所有的債務或應付的款項都不能再算是魏慶鵬應分擔的範圍,都不能再向魏慶鵬請求,也就是大家因為股東關係所衍生的權益全部都在當時一次劃清。廖律師第一次的初稿上本來載有3 月9 日前員工退休金或公司應付的款項等還要照比例分擔,這部分我們就把他刪除。(問:所以當初妳們協商的結果是以3 月9 日為結算切割日,3 月9 日以前公司所有應付款項均不得向魏慶鵬請求?)答:正確來說,3 月9 日以前所可能發生的應付款項,除了第7 條的部分魏慶鵬願依協議負擔外,其餘部分當時雙方的真意就是同意魏慶鵬以後就不需要再負擔任何公司的款項,所以才列了第8 條。第7 、8 條的順序就是這樣來的,第7 條是例外,第8 條是原則。另補充有關第7 條的負擔是單獨成立的,與120 萬元保留款無關。該條係指乙方(廖煥騰)依法院判決結果而有繳納公益捐等情形時,可檢附單據向魏慶鵬請求,魏慶鵬需於5 日內匯入指定帳戶,與120 萬元不能相抵充也不能相混淆。所以後面約定的違約罰款才係就各條分別約定。…另補充當初協議的時候創新公司並未提出未來會有這樣的稅賦存在,故不得再向魏慶鵬請求,因為雙方簽協議書的目的就是要劃清結束雙方的權利義務,除了因買賣所生了稅賦保留有120 萬元供支付及第7 條的公益捐或罰款等的負擔及房地移轉事宜外,兩造應再無其他權益糾葛。(問:請求提示系爭協議書第8 條,該條並未提及3 月9 日前的賦稅,為何證人會證稱3 月9 日前的賦稅均已結算在內?)答:當事人告知我們的是3 月9 日就已經把雙方因股東權益所生的權利義務劃清楚了,然後計算出來魏慶鵬可得的金額就是房屋及款項,在協議書已經寫得很清楚,所以就是全部劃清的意思,且廖律師協議書的初稿上本來有記載魏慶鵬要負擔3 月9 日之前公司應付給員工的退休金或其他應付的債務,當初我們就是覺得這部分不合理,所以要求刪除,後來雙方也達成共識,同意刪除。所以我認為是劃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足見於被告移轉出資額後,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如何結算暨其範圍等事項,業經兩造在磋商系爭協議書內容時已就此為討論,並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第8 條,是依兩造擬定該條之目的以論,被告對原告創新公司於104 年3 月9 日結算切割日以前所有義務(除前述系爭協議書另有約定部分外),含本件原告主張之稅賦款項,均因兩造約定以該日為雙方權利義務之結算日而了結,故原告自無再請求被告支付之權利。 ⑶再者,按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股東對於公司所得享有之權利則為參與表決、分配盈餘、紅利等權利,但其對於公司之財產並無直接支配之權利。又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亦有明定。足見有限公司與其股東,具有不同之法律上人格,則公司之財產與股東個人之財產應予嚴格區別。是前開104 年度系爭10樓房屋之房屋稅、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補繳金額、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二次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補繳金等款項,其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創新公司,則原告創新公司繳納上開稅捐款項,當屬履行其依法所負之納稅義務,而與被告無涉,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負擔此義務之依據,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⑷綜上,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就104 年3 月9 日以前原告創新公司之相關債務已不負給付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受有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尚非有據。 ⒊至原告固主張證人江雅萍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為被告委任之律師,是其證述內容應有偏頗被告之情形云云。然本院審酌證人江雅萍為具有法律專業之執業律師,並親身參與及見聞系爭協議書之磋商、撰擬及簽署等事宜,且上開證述內容均無明顯瑕疵之處,證人復與兩造間無仇隙或重大利害關係,其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是其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況原告對證人江雅萍前揭證述內容已於另案上訴審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4 頁),其事後又未據理由空言臆測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有偏頗之虞,自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八重采公司代理品牌之產品介紹簡報抄襲原告創新公司旗下產品,及和燁公司代理品牌之產品顏色、名稱、成份及包裝抄襲原告創新公司旗下產品,而被告為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自有上開抄襲等傷害原告創新公司之行為云云。然觀諸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0 、212 頁),八重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林佳蓉、和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劉香彤,再參之證人即八重采公司登記負責人林佳蓉、和燁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香彤於本院分別證述:八重采公司為林佳蓉所創立,和燁公司為劉香彤所創設,且由其等分別擔任該等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參與該等公司之營運,而被告則未參與該等公司之經營及擔任該等公司任何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第298 頁背面、第299 頁)。足證林佳蓉、劉香彤分別為八重采公司及和燁公司之登記與實質負責人,且被告並未參與該等公司之經營,或任職該等公司。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為八重采公司及和燁公司之負責人,並有為原告所指上開二公司之抄襲行為,則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多次挖角原告創新公司之員工,應構成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2 項之違約行為云云,並以106 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該電子郵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原告創新公司員工劉曉燕有以電子郵件聯繫,然該電子郵件並無任何被告要求劉曉燕離職或轉職之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抑且,觀以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丙方(即被告)同意退股後不對外透露創新生技有限公司及代理品牌任何營業秘密,且不得以文字、圖像或任何方法傷害創新生技有限公司旗下所有代理品牌,倘有違約情事,創新生技有限公司得不待通知,逕向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該條項係約定被告有以文字、圖像或其他方法傷害原告創新公司旗下所有代理品牌,或對外透露原告創新公司及代理品牌之營業秘密,始應負擔違約責任。從而,縱認被告有向原告創新公司員工傳達離職或轉職之訊息,此行為尚非屬傷害原告創新公司旗下所有代理品牌或透露原告創新公司及代理品牌之營業秘密,自與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前述行為而違反上開約定,亦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為和燁公司、八重采公司之負責人,及有在該等公司任職或參與經營,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2 項之行為,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自屬無據。 ⒌至原告雖以證人林佳蓉、劉香彤對於其等所經營公司之代理商資訊及商品標示等事項不清楚、劉香彤曾寄發原告所指侵權簡報予被告,及被告為八重采公司、和燁公司販售相關產品之所屬公司負責人等情,即主張證人林佳蓉、劉香彤上開證述內容不實,且應係被告指揮劉香彤製作侵權之簡報及為八重采公司、和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然證人林佳蓉、劉香彤對公司代理產品之熟稔程度,為其等對公司經營用心與否之問題,而劉香彤證述其將所製作產品簡報詢問有藥劑師身份之被告(見本院卷第299 頁背面),亦與常情無違,另縱被告為八重采公司、和燁公司販售相關產品之所屬公司負責人,惟與被告確為八重采公司、和燁公司之負責人乙節,顯不相同。準此,原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屬八重采公司、和燁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則其徒以上情即臆測證人林佳蓉、劉香彤前開證述內容非真,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29,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