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捷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昌明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煥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嘉業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魏威凱律師 林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 萬2,5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671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供應物料之契約,因故發生糾紛,經協商於104 年5 月25日簽署「Adonit(煥德科技;即被告)廠商切決書」(下稱系爭切決書),約定:由被告以開立5 張支票之方式,作為被告支付原告共5 筆款項,該5 張支票之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 )104 年5 月30日347 萬5,00 0元;(2 )104 年6 月30日187 萬2,500 元;(3 )104 年9 月30日187 萬2,500 元;(4 )104 年10月30日187 萬 2,500 元;(5 )104 年11月30日187 萬2,500 元等情。惟被告僅交付前4 張支票(均經原告提示兌現),針對第5 筆款項,經兩造相互對帳後,於104 年8 月10日重新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8 萬2,608 元(下稱系爭尾款),原告並已完成所有相關發票之開立並送交被告,然被告卻就其中一筆38萬6,316 元款項(下稱系爭A 款項)之發票故意不予收受,並拒絕給付系爭尾款,其自104 年12月1 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遲至本件訴訟程序中之107 年8 月14日始完成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切決書及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38 萬2,608 元自104 年12月1 日至107 年8 月14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計19萬1,67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671 元,及自107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依兩造所簽系爭切決書約定,該第5 筆款項須經兩造再行提供相關細項費用資料進行確認最終尾款數額後,由原告完成全數尾款金額之發票開立交付予被告後,始由被告簽發支票以為給付。嗣兩造即於104 年8 月10日核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尾款金額為138 萬2,608 元,並以電子郵件確認無誤。然針對系爭尾款中之系爭A 款項以及「36萬 2,775 元」款項(下稱系爭B 款項),原告卻遲未開立發票並交付被告(以下分稱系爭A 款項發票、系爭B 款項發票),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尾款予原告之義務。嗣經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開立系爭A 款項發票交付予被告,被告乃基於善意原則,於107 年8 月14日給付系爭尾款138 萬2,608 元予原告。本件既係因原告未先履行開立發票之協力義務,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4 年5 月25日簽立系爭切決書,約定被告應分5 期給付原告款項,針對其中第5 期款項,被告應簽發支票之日期為104 年11月30日,又第1 至4 期款項業經被告依約開立各期支票交付原告,並均經原告提示兌現,就第5 期款項部分,經兩造相互對帳後,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確認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8 萬2,608 元(即系爭尾款),原告亦於同年月11日回覆電子郵件確認無誤,系爭尾款中除系爭A 款項、系爭B 款項外之其餘款項,被告不爭執原告均已完成發票開立並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係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107 年8 月14日始匯款138 萬2,608 萬元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切決書、被告就系爭切決書前4 期款項分別開立之支票、兩造於104 年5 月21日至同年8 月11日之往來電子郵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回條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9至63、107 至108 、467 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為104 年11月30日,且原告早已完成系爭尾款相關發票之開立並交付被告,卻為被告就其中一筆38萬6,316 元款項之發票故意不予收受,以拒絕給付系爭尾款,被告仍應自104 年12月1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時,有無先開立發票予被告之義務?(二)若有,原告是否已履行開立系爭A 款項發票、系爭B 款項發票予被告之義務?(三)被告就系爭尾款是否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時,有無先開立發票予被告之義務? 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當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當事人之用辭致失真意,此參諸民法第98條之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切決書針對系爭第5 筆款項於說明第5 點第5 項記載略以:「因雙方存在開發費用金額及項目,表訴之差異,甲方(即被告)計應收乙方(即原告)約124 萬元,乙方計應收約92萬,甲方表訴92萬金額異議,乙方於104 年6 月10日提供細項費用資料,供甲乙雙方於同年6 月19日會議確認,確認後甲乙雙方扣抵,另開立發票及支票支付」等語(訴字卷第59頁),參酌經兩造簽認之本件供應物料交易之採購憑單備註欄亦載有原告向被告請款前,發票需寄給被告採購人員之注意事項(訴字卷第23、29、33、35頁),堪認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應先開立發票交予被告,為兩造約定之交易習慣,此亦經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許萓讌到庭結證:「(系爭切決書記載,針對被告尚未開支票給付之尾款,另開立發票及支票支付等語,這是否代表原告針對尾款仍然負有須先開立發票請款之義務?)我接受這句話是這個意思。(所以如果針對系爭尾款之發票沒有開出,是否表示被告公司可以不付款)是。」等語(訴字卷第211 至212 頁),可為佐證。依上,兩造間確已合意: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尾款時,負有先開立發票予被告之義務乙節,應堪認定。 (二)原告是否已履行開立系爭A 款項發票、系爭B 款項發票予被告之義務? 1. 本件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首次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僅陳稱 :原告就系爭A 款項未履行開立發票予被告之義務(訴字卷 第100 頁),並未表示原告有未開立系爭B 款項發票之情。 於同年5 月7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時,係表示:就系爭B 款項發票,係經被告退回,並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發票年份 有誤等語(訴字卷第131 頁),於其後同年5 月23日、6 月 11日書狀(訴字卷第175 至178 、199 至202 頁),仍均僅 爭執原告並未開立系爭A 款項發票之情,在同年6 月15日言 詞辯論時,同再次陳明:針對系爭B 款項,原告確曾開立發 票,只是被告認為日期錯誤,有用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再行開 立正確日期之發票。因為原告提供的系爭B 款項發票日期為 103 年9 月3 日,被告在104 年8 月13日發現此年份有錯誤 。其實被告並無爭執原告有開立系爭B 款項發票,重點為原 告未開立系爭A 款項發票等語明確(訴字卷第209 至210 頁 ),可見被告已自認「原告確曾開立系爭B 款項發票交予被 告(僅係又為被告嗣後退回)」之事實無訛,此亦有前開兩 造於104 年5 月21日至同年8 月11日之往來電子郵件資料中 ,針對系爭B 款項,係經兩造均確認為「原告已開立發票」 並附有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號碼,僅就系爭A 款項註記為「原 告未開立發票」等情可佐(訴字卷第107 至108 頁),堪認 於104 年8 月11日之時間點,原告應已完成開立系爭B 款項 發票予被告之義務,僅尚未完成系爭A 款項發票之開立。被 告嗣後始改稱原告自始均未曾交付系爭B 款項發票之收執聯 及扣抵聯等語,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舉 證證明「原告實際上未曾開立系爭B 款項發票交付予被告」 。而查,被告就此無非係以兩造於104 年8 月10日至17日之 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訴字卷第237 至245 頁),以及於106 年11月間始接手處理系爭尾款爭議之被告公司人資莊美雲之 證述為證。觀諸該104 年8 月10日至17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內 容,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附件,為系 爭B 款項發票之存根聯(發票日期為103 年9 月3 日),然 此適足以顯示原告係已將應交予客戶之發票扣抵聯及收執聯 交付被告,故原告方面乃僅能將所留存根聯之檔案資料提供 被告參酌。被告於收受原告該104 年8 月13日電子郵件後, 於當日及翌(14)日之被告內部往來電子郵件,亦僅係指出 該原告所附之發票為去年度之發票(即103 年),被告無法 入帳,且該去年度發票尚未經被告列入請款帳務,需原告再 行開立104 年度之發票等情(訴字卷第243 頁),並未表示 原告未曾將前揭發票年份為103 年度之系爭B 款項發票收執 聯、扣抵聯交付被告之情,此由被告承辦人員於104 年8 月 17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係表明:「我很抱歉,先前採購 確實未將貴司PO(即採購憑單)發票認列帳務,需執行如下 配套:1.重新開PO,送發票。2.我司提供未收到貴司發票切 決書。3.貴司需專案退稅」等語(訴字卷第245 頁),可見 被告自承係被告本身未將該等(原告應已交付之)103 年度 系爭B 款項發票認列帳務,並非原告自始未曾交付該103 年 度系爭B 款項發票。至被告所提議之前開配套處理方案,內 容包含三個細項,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回覆之電子郵件中 ,並未同意第三個細項(即需由原告專案辦理退稅)(見訴 字卷第245 頁),已難認兩造就被告前開所提處理方案有達 成合意,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原告應重新開立104 年度之系 爭B 款項發票,始得請款云云,並非可採。更況,原告所同 意之第一個細項「重新開PO,送發票」,係需被告先重新開 立系爭B 款項之「採購憑單(PO)」,原告始得就此重新開 立發票,但被告並未提出其確有就系爭B 款項重新開立採購 憑單之相關證據資料,且依證人莊美雲所述,被告嗣後就系 爭尾款之處理,均只是持續向原告要求是否可以再行折價或 分期或延後付款,未曾再向原告要求應重新開立發票之情, 其僅係閱覽被告公司之資料,有提到被告財務人員曾於104 年間表示前一年度之發票無法作帳,原告當時只有EMAIL 給 被告存根聯,沒有收執聯跟扣抵聯,且係103 年度之發票。 資料沒有寫原告給的只有存根聯,是原告EMAIL 存根聯過來 ,但我們沒有收執聯跟扣抵聯。我也沒有看到資料有寫說我 們有跟原告要求要104 年的收執聯跟扣抵聯。從我經手負責 處理本件爭議後,我都沒有跟原告提過需要重新開立104 年 的收執聯、扣抵聯等語(訴字卷第291 至292 頁),亦僅再 次佐證於兩造前開104 年8 月10日至17日之往來電子郵件中 ,原告有寄發103 年度系爭B 款項發票之存根聯予被告參考 ,而被告有表示103 年度之系爭B 款項發票無法作帳,希望 原告重新開立104 年度發票,然並未證述被告當時有表示原 告未曾交付發票收執聯、扣抵聯之情,且其嗣後亦未曾向原 告要求收執聯、扣抵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本件原告 應已將早於103 年間即開立之系爭B 款項發票收執聯、扣抵 聯交付被告,僅係被告財務因故並未認列帳務,而產生無法 再於104 年間入帳之問題,此部分係屬被告自身帳務管理問 題,無從歸責原告,且兩造亦未就原告需重行開立104 年度 之系爭B 款項發票之所有相關細項配套方案達成合意,更何 況原告亦無由在被告尚未重新開立新的採購憑單之下,即自 行重行開立104 年度之系爭B 款項發票,故被告據此指摘原 告未完成開立系爭B 款項發票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2. 而針對(於兩造於104 年5 月21日至同年8 月11日之往來電 子郵件當時,原告尚未完成開立之)系爭A 款項發票部分, 依據證人即時任被告管理採購事項且經手兩造於104 年5 月 間系爭切決書簽訂迄至同年8 月間之系爭尾款對帳與嗣後相 關請款事宜之柳啟賢結證:兩造於104 年5 月21日至同年8 月11日之往來電子郵件資料,係我代表被告與原告討論系爭 尾款之過程,經原告於104 年8 月11日回信表示系爭尾款金 額確認為138 萬2,608 元無誤後,約1 、2 個月後的某一天 ,我有事到原告公司,原告有一位財務人員要將有關系爭尾 款之原告尚未開立發票之發票交付給我,但因為我之前就有 收到被告之指示,就系爭尾款必須拖延處理,故我沒有收受 發票,當時原告副總經理有出來抱怨說不是都談好了嗎,就 照規矩來等語,我就說沒辦法,老闆還是希望有點折扣,原 告副總經理就不開心、不接受,我就說好話安撫她。原告當 時要交付給我的發票之金額多少,我已忘記,我沒有仔細看 ,但反正就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尾款款項中,原告還沒 有開的發票。之後大概每隔三個月、半年,原告都會發EMAIL或打電話給我,跟我催款並說要開發票給我,但我都回應說 沒辦法。老闆說還要再談、再把價錢壓低,然後原告就有寄 存證信函要求付款,我問老闆說怎麼辦,老闆還是要我去談 、要我談到100 萬元,我有跟原告說希望可以壓到100 萬, 但原告不同意,我跟老闆說我談不下來,老闆說那就先放著 再看狀況。然後這樣的狀況就一直到我離職,被告都沒有付 款等語(訴字卷第550 至556 頁),核與證人許萓讌證述原 告確曾送交發票予柳啟賢被拒收乙節相符(見訴字卷第212 至214 頁),被告亦自承當時確係由負責採購之柳啟賢處理 系爭尾款事宜一情無訛(訴字卷第131 、133 頁)。揆諸上 情,原告確有開立系爭A 款項發票交付被告,然為被告為就 (業經兩造於104 年5 月21日至同年8 月11日之往來電子郵 件資料確認無誤之)系爭尾款金額再行要求折價而無正當理 由拒絕收受之事實,應堪認定。 3. 至柳啟賢與許萓讌針對實際送交系爭A 款項發票之原告人員 、時間、地點等詳細經過之證述情節,雖未全部相符,然因 二人作證時,距系爭尾款爭議發生時間(即104 年間)已2 年有餘,業經相當時間,且雙方就系爭尾款如何請款、給付 等節,曾經多次討論,有前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佐(訴字 卷第107 、153 、154 、235 、237 、245 頁),則其等記 憶難免模糊或混淆,從而,雖其等就送交發票細節之部分證 詞未臻一致,要難以此遽認其等就原告已送交系爭A 款項發 票之證詞即不可採。被告又抗辯證人柳啟賢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有所嫌隙,故其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並不可採等語,並提出 被告職員與柳啟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為參(訴字卷第 573 至575 頁)。然觀諸該LINE對話內容,係被告職員聯繫 柳啟賢是否可就系爭尾款事宜於本件訴訟出庭作證,柳啟賢 表示因人在中國工作,無法出庭,且系爭尾款相關資料於離 職時均有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相關職員進行交接,其亦早已 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系爭尾款係業經打折過的,但被告法定 代理人就是說再ㄠ打折,不給再打折,就讓原告來告。兩造 最後依據就是系爭切決書以及兩造於104 年5 月21日至同年 8 月11日之往來電子郵件資料確認之系爭尾款金額。若該名 被告職員欲了解詳情,可以電予其詢問,但其很討厭被告法 定代理人,其已就職務工作完成交接,不會特別去處理此事 等語,由該對話內容脈絡,柳啟賢仍再度確認被告確實應依 兩造於104 年5 月21日至同年8 月11日之往來電子郵件資料 所確認之系爭尾款金額如數給付,並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採取 拖延付款圖欲要求再予折價之態度不予苟同,所述與其前揭 到庭結證情節並無差異,尚難以此即認柳啟賢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間存有何種私人恩怨嫌隙而為刻意不利被告證述之情。 又依被告職員於104 年5 月6 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所述 ,被告方面明確指示原告開立之發票收件人應僅限於「PUR 」,不直接寄RD或財務等語(訴字卷第375 頁),所稱「PUR」即指被告採購人員一節,業據證人柳啟賢結證屬實(訴字 卷第556 頁),且為被告自承無訛(訴字卷第603 頁),被 告亦迭稱當時負責原告本件事宜之被告採購人員即係柳啟賢 乙情明確(訴字卷第131 、133 頁),又該等由被告採購人 員負責收受原告開立發票之請款程序,亦為被告於前揭本件 相關採購憑單之備註欄所載明。基此,時任被告採購人員並 負責系爭尾款處理事宜之柳啟賢,顯然具有代表被告收受系 爭A 款項發票之單獨權限無疑,被告抗辯柳啟賢並無收受發 票之單獨權限,故原告交付發票予柳啟賢不生效力云云,自 非可採。被告另指原告於柳啟賢拒絕收受或退還系爭A 款項 發票後,應再循其他管道送交發票云云,然原告於前開交付 系爭A 款項發票予柳啟賢時,已堪認業已完成所應履行之開 立發票交付被告義務,不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或退還 ,而受影響,此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亦明。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不可採。至原告雖未提出系爭A 款項發票之紙 本原本,並陳稱該發票為被告拒絕收受後取消,於原告使用 之ERP 系統中亦未留存記錄等語。依證人即先後擔任原告會 計之王惠儀、顏郁蓁皆證述:原告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所使用之ERP 系統,若原告開立發票後又取消,該發票票號 於ERP 系統,可以於同日再行開立另一張同樣票號之發票, 則於ERP 系統之記錄,該發票票號會被取代,ERP 系統就顯 示不出原來的發票記錄等語(訴字卷第295 至297 、492 、 493 頁),其中證人王惠儀並再證述:若已開立發票,並列 印紙本後,該發票又要取消,如原告公司尚未申報銷項,會 直接進ERP 系統作廢(即取消),所列印之紙本發票即蓋章 作廢並直接丟棄等語(訴字卷第493 至495 頁),核與原告 所稱系爭A 款項發票因被告拒絕收受而作廢取消,紙本部分 已丟棄,未留存原本,且ERP 系統亦無相關紀錄等情相符, 至於原告此部分之行為是否違反相關稅法或統一發票規定, 亦僅屬原告是否應受行政罰之應然層面問題,與本件原告究 有無開立系爭A 款項發票之實然事實無涉,尚難遽此推翻原 告應已開立系爭A 款項發票之認定。 4. 綜上,原告已履行開立系爭A 款項發票、系爭B 款項發票予 被告之義務,洵堪認定。 (三)被告就系爭尾款是否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金額為若干?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所明定。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履行開立系爭尾款項相關發票(含系爭A 款項發票、系爭B 款項發票)予被告之義務,已如前開認定明確;而依系爭切決書說明第5 點第5 項約定,被告就系爭尾款相關之第5 期款項應簽發104 年11月30日之支票給付(訴字卷第5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為104 年11月30日,應屬有據。然被告卻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107 年8 月14日始給付系爭尾款,自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即107 年8 月14日)止計2 年257 天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計18萬6,936 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以遲延期間2 年282 天計算此期間遲延利息為19萬1,671 元,顯屬違誤。至原告另請求前開數額自107 年10月1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則係請求遲延利息之利息,依上開民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於法未合,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決書及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6,9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 │種類│本 金 │起 日│終止日│給付基數│週年│總額 │計算式 │ │ │ │ │ │ │利率│ │ │ ├──┼────┼───┼───┼────┼──┼───┼──────────┤ │遲延│138 萬 │104 年│107 年│2 年又 │5% │18 萬 │138 萬2,608 ×5%×(│ │利息│2,608元 │12 月 │8 月 │257天 │ │6,936 │2 +257/365 )=18萬│ │ │ │1 日 │14 日 │ │ │元 │6,936 元(小數點以下│ │ │ │ │ │ │ │ │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