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 告 品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松 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律師 被 告 林珉珊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李金鴉新臺幣(下同)170萬4,91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告該年期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李萬章 170萬4,91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告該年期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其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並非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李金鴉之債權人,李金鴉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所有 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萬分之326,系爭土地上有61筆建物 ,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及同小段2004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及2005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無相應之土地持分,亦無合 法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而李金鴉死亡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22號選任李萬璋為遺產管理人,李萬璋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李萬璋依民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有部分比例,以公告地價10% 計算,自69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170萬4,91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李萬璋170 萬4,91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該年期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林張淑霞於64年間偕訴外人李滿林、謝郭隨等人與金源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林張淑霞等土地有人提供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大樓,被告父母與建商約定由被告擔任起造人之一,李金鴉為當時建商之建築師,為系爭大樓設計人及監造人,系爭大樓於67年3月21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 0539號使用執照,由建商依約將應分配予林張淑霞之建物,依被告父母指定,於68年7月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被告取得2004、2055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所獲分配系爭房屋相應之土地部分,則於67年12月6 日辦理登記予林張淑霞,故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其基地為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持分各為2萬分之289,合計為1萬分之289,並非無土地持分。被告與林張淑霞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間,就被告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土地所有人間,有當然之土地所有人同意於其土地上興建房屋之關係及使用借貸之關係,被告之房屋並非無權占有495地號土地。再土地所有人對於他人無權占有其土地所 得請求不當得利,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縱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縱認構成不當得利,其應給付之相當租金額,依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同法第105條規定、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 規定,係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最高限額,而非依「公告地價」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訴外人李金鴉之債權人,李金鴉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萬分之 326。 ㈡李金鴉死亡後,遺產管理人為李萬璋。 ㈢被告為系爭大樓起造人,且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登記日期為68年7月6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㈣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491、493、494、495地號土地上,而系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文山區詔安段61、61-2、61-36、61-4、61-5、61-6、61-7、62、64地號。 ㈤林張淑霞為被告之母親,並為系爭土地491、493、494、4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各為10000分之289。 ㈥系爭大樓於67年3月2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與李 銀桂、李滿林、謝郭隨為起造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領使用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7年使字第539號使 用執照,此有該使用執照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存卷供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1.按合建之初,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允諾其他原始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法第30條規 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所謂土地權利,係指起造人對於聲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權或借用權而言,如為所有權,須附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租賃權須附租約書,借用權須附借約證書等,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33號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而系爭大樓為起造人為被告、李銀桂、李滿林、謝郭隨等4人,原告債務人李金鴉為系爭大樓之設計人及監 造人一情,有臺北市工務局65建中山(中二字第)0059號建築物建造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04至308頁)可憑,是系爭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起造人對於系爭土地確實有所有權或租賃權或借用權,方能取得建造執照,嗣後完工時才能取得使用執照,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當係因起造人對於系爭土地確實有所有權或借用權。而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李張春、林張淑霞、李滿林等人,亦曾於65年1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大樓起造人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興建6層RC造建築物,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2至366頁),足見系爭大樓起造人即被告、李銀桂等人興建系爭大樓之初,原始起造人已獲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同意在其土地上建築系爭大樓乙情,應堪認定。再者,系爭土地所有人林張淑霞為被告之母,系爭大樓於67年3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系爭房 屋於68年7月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而被告之母林張淑霞則於67年12月6日辦理登記, 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土地,持分各為10000分之289(見本院卷第332至340頁),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林張淑霞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興建大樓,並依約獲得系爭大樓土地及建物之分配,而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應屬可採,益徵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使用,依本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構成無權占有,亦即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足資對抗原告之合法權源為前提。惟被告既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核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李萬璋170萬4,91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該年期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