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好伙伴生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琪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和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曾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且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均稱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向本院就本訴部分首次具狀答辯時即併同提起反訴,並將繕本送達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堪認並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且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顯與其對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復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亦屬合法。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就反訴部分原聲明原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25萬8,582元。嗣於107年2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將反訴部分之聲明變更為原告應給付其239萬1,534元(見本院卷㈠第52、205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略以: ⒈被告於106 年5至7月分別向原告訂購農產品,貨款金額為54萬4,680元、31萬6,410元及3萬7,600元,共計89萬8,690 元(=54萬4,680元+31萬6,410元+3萬7,600元),惟被告藉詞未為給付,經原告委請律師以106年7月28日台北古亭郵局第7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仍未獲置理,直至106 年8月31日被告始匯款給付3萬1,702 元,尚欠貨款86萬6,988元(=89萬8,690-3萬1,702元)。 ⒉又原告係以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小琪並未授權董事蔡奕雲與被告簽署被告所提出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原告否認系爭備忘錄之拘束力,縱有違法張貼產銷履歷標章之事,亦係蔡奕雲個人所為。又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巨峰葡萄(下稱系爭葡萄)所貼標籤係被告所設計,是被告遭裁罰係自己行為所致,原告否認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⒊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86萬6,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以: ⒈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葡萄,依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包裝貼紙係由原告提供。詎系爭葡萄開始販賣後,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2日即接獲彰化縣溪湖鎮葡萄產銷班第30班告知由原告供給之30班產銷履歷係贈與班員之紀念複製品等語,另接獲彰化縣大村鄉葡萄產銷班第24班告知並未提供其農產品予被告販賣,被告官網為何提供產銷履歷混淆消費者等語,隨後被告即於106年6月12日遭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被告有系爭標章未經驗證合格而擅自使用為由而裁罰20萬元罰鍰。 ⒉臺北市議員黃向羣於106年6月14日召開記者會揭露系爭葡萄標章不實,被告為維護商譽,於106年6月22日召開記者會澄清致歉,因而支出費用55萬元,被告並受有商譽損害。原告未盡從給付或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貨款。又蔡奕雲亦曾於雙方商討系爭標章不實事件後續處理時口頭表明免除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債務。此外,被告於本件訴訟已併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計325萬8,522元,與本件貨款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金額可資請求。 ⒊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略以: ⒈被告於106年5月11日與原告就系爭葡萄之繼續性供給訂定系爭備忘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葡萄於被告之「i3Fresh 愛上新鮮」網站平台(下稱系爭網路平台)上販售(兩造間之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以每串550至600克為90元、300至400克為80元計價,雙方就「包裝費用、設計:…貼紙由甲方(即反訴被告)提供」;復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2條第1項、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第2條及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需依法驗證合格,農產品經營業者應依產銷履歷農產品之批次編定追溯碼及張貼標示,不得轉貼或有無法查詢產銷資訊之情事,堪認原告有提供足證系爭葡萄品質之相關農產品合格標章之義務。 ⒉兩造因系爭葡萄合作事宜而成立LINE群組,其成員包含原告董事蔡奕雲、監察人陳孟孺,及被告美編總監(暱稱 joesy)與員工(暱稱coco huang),被告於該群組已明確告知原告應提出TAP 驗證標章,益徵原告有提供合法標章之從給付義務。蔡奕雲並於106 年5月2日於該群組提出彰化縣大村鄉葡萄產銷班第24班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證書、彰化縣溪湖鎮葡萄產銷班第30班產銷履歷證明、台灣農產生產追溯(追溯碼0000000000)、 台灣安全蔬果吉園圃(追溯碼000000000)、葡萄-溪湖產銷30班(追溯號碼00000000000-00000)、葡萄-溪湖產銷30班(追溯號碼00000000000-00000)及 TAP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予被告,經被告美編後,由原告製成印有標章之貼紙並張貼在系爭葡萄外包裝上以利上市。 ⒊詎系爭葡萄開始販賣後,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2日即接獲彰化縣溪湖鎮葡萄產銷班第30班告知由原告供給之30班產銷履歷係贈與班員之紀念複製品等語,另彰化縣大村鄉葡萄產銷班第24班亦告知並未提供其農產品予被告販賣,被告官網為何提供產銷履歷混淆消費者等語,隨後被告即於106年6月12日遭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被告有系爭標章未經驗證合格而擅自使用為由而裁罰20萬元罰鍰;臺北市議員黃向羣更於106年6月14日召開記者會揭露系爭葡萄之標章不實,又消費者紛紛向被告退貨,迄今退貨金額達8,522 元。而被告為維護商譽,於106年6月22日召開記者會澄清致歉,因而支出費用55萬元。 ⒋原告所提供系爭葡萄因其上所黏貼之系爭標章未符法令規範,致系爭葡萄之給付不符系爭契約所定高規格食品安全等級、無毒或有機等標準,已造成該項主給付義務成為無意義之履行,堪認其未盡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被告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75萬8,522 元(= 行政裁罰20萬元+退貨損失8,522元+記者會費用55萬元)。又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標章,無法追溯系爭葡萄之來源、製程等資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告受有接受消費者無條件退貨、遭主管機關裁罰等損害,其行為並造成消費者對被告販售產品品質、食品安全心生疑慮,被告不得不召開記者會弭平消費者疑慮及維護自身商譽,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上開損害75萬8,522元。 ⒌再被告多年來形塑以銷售新鮮、健康、無毒,並講求誠信合法之優質商品的良好商譽、形象,因原告給付不符契約本旨之系爭標章而遭受重大打擊及減損,被告亦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按被告於105年全年營業額2.5億元之1/100即250萬元,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⒍被告並主張上開請求總額325萬8,522元(= 75萬8,522元+250 萬元)與原告於本訴請求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請求餘額即239萬1,534元(= 325萬8,522元-86萬6,988元)。因而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239萬1,53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答辯略以: ⒈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小琪原係經營大福有機農場,從事有機農作物之種植,並主要銷售予棉花田生機園地,因此結識任職於棉花田生機園地之陳孟孺。嗣林小琪、陳孟孺、蔡奕雲、李儲安於106年4月間出資受讓好伙伴水產有限公司股權,經營網路平台生鮮蔬果銷售,並更名為原告公司,選任林小琪擔任董事長,林小琪則將原告公司之會計及業務交由陳孟孺負責。因林小琪於106年6月間發現陳孟孺帳目交待不清,且未以原告名義經銷農產品與被告,而係假藉大福農場名義訂購,復未支付農民貨款,致農民紛紛向林小琪追討。經林小琪質問,陳孟孺無法交待,便棄職離開原告公司,並於106年8月間另籌組福田生鮮股份有限公司,繼續銷售農產品與被告。 ⒉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小琪並無授權陳孟孺或其他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備忘錄,蔡奕雲亦非原告之負責人,林小琪亦未加入LINE群組進行合作事宜之討論即明。林小琪於106年6月間發生「i3Fresh 愛上新鮮」網站販售系爭葡萄違法張貼系爭標章後,方知有系爭備忘錄之存在,故系爭備忘錄對原告並無拘束效力。又觀諸兩造商討系爭葡萄合作事宜,及後續系爭標章未符法規而向大眾致歉,均由無原告代表權限之蔡奕雲所為,是系爭標章違法事件與原告無涉。自被告所稱兩造第1次交易開始起,即106年5至7月訂購之農產品均未支付貨款予原告,至106年7月28日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776號存證信函後,被告始於同年8月31日網路轉帳3萬1,702元與原告,然林小琪卻已支付向農民採購農產品且係銷售予被告及香腸文食品行之貨款高達58萬7,390 元。其餘尚未收到貨款之農民向陳孟孺及蔡奕雲催討貨款,竟遭彼等推稱應向林小琪催討。 ⒊再系爭葡萄所張貼之標籤係被告設計,被告遭裁罰係其自己之行為所致。又被告所提LINE群組資料內容及時間是否真正,均無法辨明,被告應先證明其真正,及釋明與其遭裁罰之理由「產品張貼之產銷履歷標章與該會推薦之產銷履歷標章格式不同,且無法追溯生產資訊…」、「網站販售未經產銷履歷驗證通過之農產品,卻於該網站擅自使用產銷履歷標章」等,究係指何者未通過產銷履歷驗證而張貼產銷履歷標章致遭裁罰。此與蔡奕雲所提供之QRCode等資料有無因果關係,或係被告自己設計錯誤,將生產者之產銷履歷QRCode錯置成其他生產者之溯源號碼,均非無疑。 ⒋況被告遭行政裁罰之違規情節係將產銷履歷標章、QRCode及吉園圃標章合成一張標籤,其亦於網站上單獨使用產銷履歷標章以銷售系爭葡萄,卻無載明驗證機構名稱之情形,故被告除於系爭葡萄包裝上張貼產銷履歷標章外,尚在其網站上違法張貼產銷履歷標章,此部分與被告稱係原告提供不合法之產品貼紙無關,而屬被告自己之行為。復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對於農產品使用產銷履歷標章訂有相關規定,且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產銷履歷農產品資訊網」宣導產銷履歷農產品制度及查詢之相關資訊,系爭標章貼紙是否符合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未經查證即指示蔡奕雲將三位農民生產之葡萄而應分別使用之農產品標章,一律合成一張標籤,致其中一位農民生產之葡萄非使用產銷履歷標章仍貼有該三合一之標章,而生違法張貼產銷履歷標章之新聞事件及裁罰,應由被告自負其責。縱認系爭標章貼紙係原告提供,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責任,然被告怠於查證系爭標章貼紙之標識內容,亦與有過失,應依法減免原告之責。 ⒌因而聲明:⑴被告之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本反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340至342頁、卷㈡第6頁): ㈠被告於106年5月、6月及7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農產品,貨款金額為54萬4,680元、31萬6,410元及3萬7,600元,共計貨款89萬8,690元,被告僅於106年8 月31日匯款給付3萬1,702元。 ㈡系爭備忘錄上形式真正不爭執,其上有蔡奕雲簽名、蓋用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即吳榮和之私章與愛上新鮮有限公司之印章)。 ㈢系爭備忘錄載有「包裝費用、設計:葡萄盒由乙方(即被告)提供、貼紙由甲方(即原告)提供」等內容。 ㈣兩造對於反證2、3之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106年6月12日北市產業農字第00000000000號去函被告公司,主旨記載「貴公司於『i3Fresh愛上新鮮』網站販售之『天生葡萄』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擅自於銷售平台使用,產銷履歷標章,核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依同法條項裁處貴公司20萬元整罰鍰,請查照。」 ㈥新竹市政府以106年7月24日府產農字第1060109087號去函原告公司,主旨記載「貴公司之『天生葡萄』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20萬元整罰鍰,請查照。」 ㈦新竹市政府於107 年3月5日府產農字第1070039515號函寄給原告公司,主旨記載「貴公司販售之『產銷履歷葡萄』產品違反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規定,爰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6萬元整罰鍰,請查照。」 ㈧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6 年6月5日查獲貼有系爭標章之天生葡萄產品是被告向原告進貨銷售的。 五、本院之判斷: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7條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解除契約;惟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其解除權消滅。則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62條前段所分別明定。可知,債務人因有可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原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解除契約,惟若債權人因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所受領之給付物不能返還者,即不得解除契約。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為獎勵農民正確使用農藥,生產優質安全蔬果,提昇農產品食品安全,強化生產者之產品安全責任,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權益,先後推動農產品安全用藥標章(吉園圃)、產銷履歷驗證、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及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系統,先後於88年12月20日發布農產品安全用藥(吉園圃)標章核發使用要點、96年6 月23日訂定發布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98年3月9日訂定發布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管理作業規範、104年4月27日訂定發布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可知,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產銷履歷驗證及生產追溯管理系統,係屬不同之農產品追溯制度,惟農產品供應鏈或甚至一般消費者均可藉由標章號碼、履歷追溯碼及生產者追溯編號輸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站查察相關資訊,無需任何專業或身分。且為落實農產品追溯制度,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五章設有相關違規罰則,其中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農產品經營業者,未經驗證合格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或經停止、禁止使用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可知,立法者對農產品經營業者課予合法使用農產品標章之注意義務。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6月及7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農產品,貨款金額為54萬4,680元、31萬6,410元及3萬7,600元,共計貨款89萬8,690元,被告僅於106年8 月31日匯款給付3萬1,7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自尚欠原告貨款86萬6,988 元甚明。被告雖辯稱蔡奕雲已免除此貨款債務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又有關系爭葡萄之交易部分,被告援引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備忘錄(本院卷㈠第107 頁)為證;原告就系爭備忘錄中代表原告簽署之原告董事蔡奕雲之代理權固有爭執,而證人蔡奕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證述其當時有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吳榮和表示其係以股東身分簽約,且系爭備忘錄並非正式合約云云(本院卷㈠第221 頁)。然兩造後續已然進行實際之買賣交易,原告並已檢附被告所不爭執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本院卷㈠第8 至23頁)為證,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則縱蔡奕雲於與被告簽署系爭系爭備忘錄或甚至陸續供給系爭葡萄予被告時之代理權有所欠缺,然無異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然承認系爭葡萄之買賣契約。 ㈡又有關兩造系爭葡萄之買賣過程,尚經蔡奕雲提供臺灣農產生產追溯(追溯碼0000000000)、臺灣安全蔬果吉園圃(追溯碼000000000)、彰化縣溪湖鎮葡萄-溪湖產銷30班農產品產銷履歷標章(追溯號碼 00000000000-00000),經加上被告公司名稱美編,蔡奕雲再表示前述產銷履歷標章之追訴號碼應除去後段之「-50493」,由被告重新排版後,製成系爭葡萄之外包裝上標籤而出貨等情,除據被告提供與蔡奕雲之LINE對話紀錄及媒體新聞畫面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08至125、153至154頁)外,亦據證人蔡奕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確認無誤(本院卷㈠第222至223頁),且有卷附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7年5月9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76002292號函檢附之裁罰被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採證之照片影本(本院卷㈠第287、312頁)可稽。足知,前述經原告承認之系爭葡萄買賣契約,非僅單純葡萄買賣,其交易內容係原告應供給確有前揭標籤所示臺灣農產生產追溯、臺灣安全蔬果吉園圃及農產品產銷履歷等標章之葡萄。 ㈢又因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產銷履歷驗證及生產追溯管理系統經多年推廣結果,農產品有無可追溯性,早已係消費者及供應鏈之交易價格決定性因素,且因一般性農產品之通路眾多,消費者願以高價購買經通路標榜特定可追溯性之農產品,無非基於健康及安全考量,則若消費者以具特定追溯性之高價購買,卻經給付無該特定追溯性之農產品,該給付對於消費者而言,即無從達其選購之目的,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查本件被告以300至400公克每串80元、550至600克每串90元之價格向原告進貨後,再以每串199元、239元及279 元售價出售,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所提前揭銷貨單與被告所提出貨單(本院卷㈡第112至118、146至147頁)可憑,衡諸經驗法則,此高價位自係本諸系爭葡萄具有原告提供前揭臺灣農產生產追溯、臺灣安全蔬果吉園圃標章及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等合法標章始然。惟原告出貨予被告之系爭葡萄卻有下述㈣「未通過產銷履歷驗證」情形,自對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 ㈣而被告因在系爭網路平台販賣系爭葡萄,於106年6月12日遭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系爭葡萄有「產品包裝印製有產銷履利標章及追溯碼,惟依追溯碼查無產品生產及流通相關資訊,該產品核未通過產銷履歷驗證」,另「檢視貴公司(即被告)系爭網路平台網頁,亦使用產銷履歷標章並張貼有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認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農產品經營業者,未經驗證合格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之違章,而裁罰20萬元罰鍰(另限期改善部分從略);臺北市議員黃向羣並於106年6月14日召開記者會揭露系爭葡萄之標章不實,且有消費者因而向被告要求退貨等情,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106年6月12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632246400 號函及罰鍰收據影本、媒體新聞報導資料(本院卷㈠第129至138頁、卷㈡第124至136頁)及前揭被告所提之出貨單可參外,亦據本院調閱上開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章裁處案卷(本院卷㈠第284至318頁)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 ㈤又被告前揭經裁罰之事由,係指系爭葡萄外包裝之產銷履歷標章追溯號碼「00000000000」 ,查無產品生產及流通資訊。蓋此追溯號碼原為15碼,而依被告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被告人員原依蔡奕雲所提供之標章資料,將此產銷履歷標章之追溯號碼列為 「00000000000-00000」,惟經蔡奕雲指示將後段之「-50493」去除(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則殘餘追溯號碼當然查無生產及流通資訊。又縱以前揭完整追溯號碼輸入產銷履歷農產品資訊網查證結果,其經營者係彰化縣溪湖鎮葡萄產銷班第30班,生產者係汪文玲,與系爭葡萄外包裝上吉園甫標章號碼「000000000」 及生產追溯系統之追溯碼「0000000000」登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站查詢結果,其經營者係溪湖鎮葡萄產銷班第5 班,生產者為陳信豪,完全不同,此張冠李戴情事,只需任何人以前揭號碼輸入上開網站即可查知。被告僅知標榜其產銷履歷驗證而得以高價銷售,卻未就此為任何查證,揆之前揭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就原告本件不完全給付所致其損害,亦有可歸責事由而與有過失。 ㈥經營農產品零售業之原告就系爭葡萄擅自使用產銷履歷標章而供貨予原告,致對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因系爭葡萄均已銷售,而無從補正,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給付不能之相關權利。惟參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亦經營農產品零售業(本院卷㈠第42頁),系爭網路平台並就系爭葡萄提供生產資訊及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且標榜「愛上新鮮採用最嚴格的標準篩選」及「品質保證」(本院卷㈠第288至301頁),甚至,被告係以高價向原告購進系爭葡萄,復以高價出售予消費者,業如前述,卻未曾以前揭各標章追溯碼或編號查證,即以高價出售予消費者,致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葡萄,已無從返還予原告,則依前引民法第262 條規定,被告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僅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又系爭葡萄經被告出售後,因有前揭未通過產銷履歷驗證之不完全給付,經消費者退貨6筆,金額計5,576元,有前揭被告出貨單可證,核此係被告買賣成本及原可預期獲得利潤之履行利益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賠償。 ㈦被告又主張原告應就其遭裁罰20萬元負賠償責任云云。按被告經營農產品零售業,並實際出售系爭葡萄,業如前述,核屬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3款所定「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方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從前揭同法第3條第3款以觀,可知立法者藉由對農產品從生產至零售之供應鏈各階段課予注意義務,務求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是被告在販入系爭葡萄及出售過程中,因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係因自己注意義務及法律規定之違反,並非代原告受罰。若被告可將自己違法之處罰,轉嫁予原告者,前揭規定課予被告注意義務之意義,即蕩然無存。更何況,原告亦因系爭葡萄擅自使用產銷履歷標章,經新竹市政府以106年7月24日府產農字第1060109087號函裁罰20萬元罰鍰,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乃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於法無據。 ㈧被告復主張其因臺北市議員黃向羣於106年6月14日召開記者會揭露系爭葡萄標章不實,為維護商譽,於106年6月22日召開記者會澄清致歉云云,則據其提出前揭媒體新聞報導資料及蔓妮藝能有限公司(下稱蔓妮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95 頁)。查被告原係標榜「採用最嚴格的標準篩選」及「品質保證」等口號,及在系爭網路平台提供相關生產資訊及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而高價販賣系爭葡萄等商品之零售業者,業如前述;則因原告供應之系爭葡萄有前述標章不實情況,復經臺北市議員黃向羣召開記者會揭露,而遭電視及平面媒體報導,甚而遭消費者退貨,亦如前述,自侵害其商譽,屬加害給付之損害。而上開記者會係針對臺北市議員黃向羣以記者會之方式揭露系爭葡萄標章不實之問題,所作媒體公關處理,且透過對電視或平面媒體舉行記者會,不僅係對等回應方式,且將使訊息迅速流通,對於消費者而言亦屬較為積極處理之態度,則以此方式進行澄清甚至致歉,堪認係屬回復商譽之必要方式。 ㈨又證人即蔓妮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興嫻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述:被告公司表示他們有一個很緊急的狀況,被議員爆料說他們公司的葡萄標章造假,希望伊公司幫忙作危機處理,法院勘驗之錄影內容(本院卷㈡第126至130頁)係蔓妮公司為被告舉行之記者會,本院卷㈠第195 頁則係蔓妮公司開給被告之發票,本件因屬較為緊急而需要危機處理的狀況,所以伊公司之報價約在60到100 萬間,印象中被告可能有殺價,最後金額才會變成前述發票金額,報價內容包括前期了解、召開記者會及後續追蹤,而後續追蹤包括了解是否還有其他機會可進一步澄清,及每天注意媒體甚至網路論壇聊天平台或是部落客就本事件的討論,這樣子大概持續三到四周,伊認為蔓妮公司的報價算是屬於比較低價位,如果是同業其他公司,報價有可能會落在120萬到250萬之間等語(本院卷㈡第144至146頁)。足認被告確因系爭葡萄遭市議員揭露標章不實損及商譽,因而支出媒體公關處理費用55萬元以回復其商譽,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 ㈩被告另主張其商譽受損部分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250 萬元云云。按被告公司為法人,其商譽受損,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縱認公司商譽受害仍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可能,然被告就其商譽受侵害而受有如何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僅未能表明,遑論有何舉證。況於被告106年6月22日記者會中,蔡奕雲以原告「董事長」名義表示:「對於葡萄的採購也是本公司第一次作葡萄的農產品,所以對於它相關的認證標章的法令規定不是很熟悉之下,我們去誤用了標章……誰栽種的葡萄,就必須貼誰的標章,不能三個人的標章印在同一張廣告標籤上,所以這個是我們公司對法令規定不詳盡……」及「在此也跟愛上新鮮來做一個鄭重的道歉」等語,已將責任攬在原告公司身上,被告執行長張佑承亦順水推舟表示:「基於信任的部分,供應商提供給我們的包裝完成品其實我們就直接上架然後出貨給消費者……。」等語(本院卷㈡第126、130頁)堪認前揭記者會已足回復被告商譽。則被告另請求商譽遭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自屬無據。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過失相抵規定,其適用範圍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乃蘊含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損害轉嫁他人之損害分擔公平原則,申言之,對損害之發生參與原因力或有過失者,應依其原因力及過失程度為損害之分擔。查兩造就系爭葡萄均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注意義務之違反,業如前述,是被告因出售系爭葡萄所受成本、可預期獲利及商譽損害,亦與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其原因力,認應減免原告損害賠償責任50%,從而,被告原應給付原告貨款86萬6,988元,惟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萬7,788元【=(5,576元+55萬元)2 】,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被告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債權抵銷結果,原告貨款債權其中27萬7,788元,依民法第335條第1 項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僅餘58萬9,2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葡萄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6萬6,988 元,經被告以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於其中58萬9,200 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收受本件原告訴狀繕本,本院卷㈠第32頁)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上開經本院認應准許之金額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239萬1,534元暨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係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反訴部分則係被告全部敗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兩造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及被告反訴部分,其各別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經提出或聲請而未調查之證據,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