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 告 王清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三六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連鎖便利商店經營者,前與訴外人旺萊商行即朱惠至簽訂委託加盟契約書,委託加盟主旺萊商行即朱惠至經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縣新豐第三分公司(下稱新豐分公司),並由旺萊商行即朱惠至自行聘用員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王文聖係受僱於旺萊商行即朱惠至,與伊無僱傭關係,旺萊商行即朱惠至縱未依法為王文聖投保勞工保險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勞資爭議),亦與伊無涉。嗣旺萊商行即朱惠至與被告間因系爭勞資爭議,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召開調解會議(下稱系爭調解會議)並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該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之資方欄位,雖有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湯承芳簽署「萊爾富國際股份公司湯承芳」,然伊並未授權湯承芳代理出席系爭調解會議,遑論未授予湯承芳就系爭勞資爭議得為成立和解之特別代理權,湯承芳於系爭調解紀錄簽名即屬無權代理,對伊不生效力,且湯承芳未經授與代理權一情同為被告所明知,是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詎被告仍持系爭調解紀錄向法院聲請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1436 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調解紀錄對伊既不生效力,則被告對伊即無系爭調解紀錄所載之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不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以:湯承芳經原告授權出席系爭調解會議,並達成系爭調解,原告自應依系爭調解紀錄負給付之責;縱認湯承芳未經授權,惟原告指派其出席簽到、參與討論並簽名於系爭調解紀錄之行為,亦成立表見代理,原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另原告為湯承芳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亦應連帶為湯承芳於系爭調解紀錄之簽名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2 月24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載明對造人為總公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公司,新竹縣政府乃以106 年3 月17日府勞資字第1060036225號函通知原告出席(下稱系爭通知函);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與原告之加盟店旺萊商行即朱惠至在系爭調解會議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略為勞資雙方合意以98萬元達成調解;原告桃竹門市管理襄理湯承芳亦出席系爭調解會議,並於系爭調解紀錄之資方簽章欄簽署「萊爾富國際股份公司湯承芳」,惟原告未出具授權書予湯承芳;被告持系爭調解紀錄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被告乃持上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此有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新竹縣政府系爭通知函、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119 、117 頁),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06 年度勞執字第10號全卷、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未授權湯承芳代理成立系爭調解,湯承芳亦無符合表見代理要件之行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湯承芳無合法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無需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對被告就系爭調解紀錄負本人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就系爭調解紀錄負連帶責任?㈣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湯承芳無合法代理原告調解,有無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和解。同法第534 條第4 款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並未出具授權書予湯承芳參加系爭調解會議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湯承芳於新竹地院106 年度抗字第70號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 頁),證人湯承芳固於該次庭期證稱:是原告通知伊與加盟主一起參加系爭調解會議等語,惟其亦證稱:原告並未授權伊出席系爭調解會議,因旺萊商行即朱惠至為伊轄下門市,故參與會議以關心、了解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參以新竹縣政府106 年6 月27日府勞資字第106012064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謂:「湯承芳於調解會中表示其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惟並未出具委任書,因此於調解會中提醒應於日後補寄委任書於本府,迄今皆未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其中雖就證人湯承芳曾表示其為原告代理人一情與證人湯承芳證述不符,惟自證人湯承芳於參與系爭調解會議時及系爭調解會議結束後,均未提出代理原告出席系爭調解會議之委任狀或授權書觀之,足認證人湯承芳並非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出席系爭調解會議,僅係陪同旺萊商行即朱惠至處理系爭勞資爭議。況原告並未出具委任狀賦予證人湯承芳和解之特別委任權限,原告事後亦未為承認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是自難僅憑原告派證人湯承芳陪同旺萊商行即朱惠至到場及湯承芳於系爭調解紀錄上簽署「萊爾富國際股份公司湯承芳」之舉,即謂湯承芳已合法代理原告成立系爭調解。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湯承芳於系爭調解紀錄上之簽名既為無權代理,系爭調解紀錄對原告即不生效力。 ㈡原告主張無需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對被告就系爭調解紀錄負本人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 條前段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維護第三人對本人外觀上行為之合理信賴,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自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著有判例。 ⒉被告抗辯湯承芳出席系爭調解會議、全程參與討論,並於系爭調解紀錄簽署「萊爾富國際股份公司湯承芳」,已足使其信賴原告有授與代理權云云。查原告固據新竹縣政府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其出席系爭調解會議,然系爭通知函說明記載「本案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涉有連帶補償責任,故一併函請出席協助釐清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見新竹縣政府係通知原告到場以查明案情並釐清責任歸屬,原告因而指派湯承芳陪同旺萊商行即朱惠至到場;且系爭調解紀錄當事人欄之對造人欄位原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原告、新豐分公司,另以手寫填入「旺萊商行」、「朱惠至」,出席情形均為「出席」,資方簽章欄則簽署「旺萊商行朱惠至」、「萊爾富國際股份公司湯承芳」等情,有系爭調解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就系爭調解紀錄關於當事人欄之修正、資方簽章欄簽署之經過,經新竹縣政府以系爭函文謂:「本府於勞資爭議調解會當下皆會與勞資雙方確認出席者身分,…朱惠至表示其為王清連之雇主,且為旺萊商行之負責人,勞資雙方對此並無疑義,因此徵得勞資雙方同意後,修正調解會議紀錄對造人欄位。」、「本府於勞資爭議會中已告知勞資雙方雇主應只有1 人,不應也不需要同時簽名,惟湯承芳已簽名至會議紀錄中,勞方認為既已簽名,則毋須修正,因此如調解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67 頁),可見系爭調解會議開會時,被告已經知悉王文聖之雇主僅有旺萊商行即朱惠至1 人,原告並非王文聖之雇主,縱使湯承芳到場,亦毋須在系爭調解紀錄上簽名等情,是以湯承芳並無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自難以湯承芳於系爭調解紀錄資方欄簽名之行為,即認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被告雖又辯稱湯承芳出席調解會議時曾出示名片,且新竹縣政府允許其列席並參與討論等情形,均足使其信賴湯承芳曾獲原告之授權等語,惟被告於系爭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中陳稱:當時主席有核對湯承芳的身分,主席看了對方的資料,應該是身分證,就宣布開會,湯承芳有拿名片給伊等,伊等沒問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顯見湯承芳除向主席出示身分證、向被告出示名片外,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曾獲原告授權和解之文件,縱然湯承芳曾出示名片,惟其僅擔任桃竹門市管理部襄理(見本院卷第83頁),並非公司經理人,亦無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和解之權限,尚難逕以原告曾受通知參加會議而派員工湯承芳陪同旺萊商行即朱惠至到場,逕謂原告之行為已足使被告信賴湯承芳業經原告授與代理權。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其他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原告將代理權授予湯承芳之事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調解紀錄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不足採。 ㈢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就系爭調解紀錄負連帶責任? 被告另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為受僱人湯承芳之行為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傭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湯承芳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湯承芳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及應負何等侵權行為責任,難認原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就系爭調解紀錄負給付責任,被告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所持新竹地院106 年度抗字第70號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9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債權不成立為由,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依上揭說明,系爭調解紀錄對原告既不生效力,則被告對原告即無如系爭調解紀錄所載之債權存在,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