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7號原 告 王景雲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法定代理人 萬家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於本院 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52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曾提出異議狀,聲明訴外人即債務人源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盛興業公司)所有帳戶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 10643647680號辦理假扣押在案。而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匯入第三人源盛興業公司帳戶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650,000元,已包含於該扣押款中,原告亦曾於 107年3月6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退回系爭存款。本件被告並無資格扣押前開存款,惟原告因被告聲請就系爭存款為扣押,致無法強制執行,為此請求被告將扣押之存款退回,使原告得以強制執行。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扣押債務人之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已於106年8月15日辦理中之一部分退回移轉能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到庭,然其先前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前偵辦訴外人源盛興業公司負責人涉嫌詐欺等案期間,曾依刑法第38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33條、133條之1、133條之2之規定,於106年8月8日以北防字第10643641780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扣押源盛興業公司名下財產,經本院於同年8月11日以106年度聲扣字第60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嗣分別扣得源盛興業公司名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413元及1,080,352元。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及第142條之 1之規定,扣押物發還認有適當者應依法院裁定及檢察官命令為之,若經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故被告無權發還系爭扣押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偵辦訴外人源盛興業公司負責人涉嫌詐欺等案,曾依刑法第38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33條、133條之1、133條之2之規定,於106年8月8日以北防字第10643641780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扣押源盛興業公司名下財產,經本院於同年8月11日以106年度聲扣字第60號刑事裁定(下稱刑事扣押裁定)准予扣押在案,嗣並扣得源盛興業公司名下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此分別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扣押裁定及本院 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52號強制執行案卷審核無誤。則被告以法院准許扣押之刑事扣押裁定扣押訴外人源盛興業公司名下之財產,實為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與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而原告復又未提出被告有其他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刑事扣押裁定扣押系爭存款之行為,導致其無法對訴外人源盛興業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造成其權利之損害等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回已扣押之系爭存款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另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及第142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認應發還系爭存款,或認應撤銷扣押系爭款項等,應依前開規定,另向相關主管機關聲請,併與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謝榕芝